保证合同纠纷案
个人借款担保的法院案例

个人借款担保的法院案例个人借款担保的法院案例:信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情回顾2019年8月10日,甲方张某向乙方李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10%,并由丙方陈某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
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时间。
然而,截至合同到期日,李某未按约定还款。
张某于是将李某和陈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归还借款并要求陈某担保责任。
二、李某的辩护李某在法庭上辩称,他并不否认借款事实,但是由于个人原因,导致未能按时偿还借款。
他表示,他曾多次向张某道歉并表示会尽快还款。
他请求法庭给予宽限,并承诺将在一个月内归还全部借款。
三、陈某的辩护作为担保人的陈某亦表示,他愿意履行担保责任,但是他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过高的责任。
他表示,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初,双方一直以朋友的身份进行交往,他才答应担保事宜。
然而,他并没有签署担保合同,也没有对担保义务有明确的了解。
他请求法庭确认他的担保责任,并限定其担保金额为借款的50%。
四、法官的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有效的合同,一经约定即为生效且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确认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和时间等相关事项,因此,乙方李某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关于陈某作为担保人的责任,法官认为,担保是指保证人对债权人提供确保债务履行的担保行为,是一种法律义务行为。
在本案中,陈某承诺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虽然没有签订担保合同,但是陈某承担了作为担保人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债务人未履行清偿责任的,债权人可以向担保人主张。
因此,陈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然而,法官并不同意陈某要求限定担保金额的观点。
根据合同约定,陈某在担保事项上并没有提出具体金额,因此,按照合同约定,陈某应该承担借款的全部金额作为担保责任。
五、判决结果根据上述分析和判断,法院作出以下判决:1.责令李某立即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共5则范文)

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共5则范文)第一篇: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共)经济法案例分析报告题目:合同及担保纠纷案件2008年12月07日案情介绍A公司为了控制合同风险,明确规定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对外签订合同的最高限额为200万元。
2007年4月1日,张某在一次商品交易会上,为了抓住稍纵即逝的商机,代表A企业与B企业签订了一份250万元的买卖合同,B企业并不知道张某违反了A企业的内部规定。
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由A企业在2007年6月5日前向B企业提供货物,B企业收到货物后的10天内支付货款250万元。
2007年6月1日,A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货物的生产,6月2日A企业有确切证据得知B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无力支付250万元的货款。
6月5日,B企业要求A企业提交货物,遭到A企业的拒绝,A企业要求B企业提供担保。
B企业以自己的机床作抵押,担保的价值为100万元,同时B企业请求C企业的分支机构甲为保证人,甲担保的价值为150万元,甲取得了C企业的担保授权委托书。
6月20日,A、B 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如B企业不能支付到期货款,该机床的所有权直接归A企业所有。
6月22日,A、B企业办理了抵押物的的登记手续。
6月30日A企业与甲分支机构签订了保证合同。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的保证为连带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
7月1日,A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向B企业提交了全部货物。
B企业接到货物后,对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未提出异议,但由于经营状况不佳,7月10日(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无力支付货款。
7月12日,A企业向B企业要求行使抵押权,发现该机床已经被B企业转让,该转让行为A企业并不知道,另外,A企业要求B企业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其担保的150万元,C企业表示拒绝。
A企业请求人民法院判定C企业履行保证责任。
资料来源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梦想成真系列辅导丛书应试指南经济法(模拟试题(三)综合题第3题P426)案情分析1.A、B两个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doc9页

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之我见财产保险行业借鉴国外经验推出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借款保证保险与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这一险种已经悄然退出保险市场。
然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形成的案件却仍在困扰着法院与法官。
由于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不同理解,在适用法律上分歧较大。
有的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合同,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其纠纷。
有的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证合同,应当适用担保法来处理,作出的判决也各不相同。
因此,仍有必要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再作探讨。
一、保证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形式的担保合同。
由于我国法律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未作明确界定,理论界对此也各持一词。
有的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的一种,理由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三方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而保证合同只有两方当事人:债权人与保证人;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而保证合同则是单务无偿的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限中,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得承担保险责任,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只是承担一种补充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是降低或分散风险,而保证合同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获取商业利益,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则以不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
因为保证保险合同符合保险合同的上述特征,保证保险实际上应是一种保险。
此即保险说。
主张保证保险为保证担保的意见认为:保证担保应当有三方当事人,保证保险也是三方当事人;保证保险依附于主债务合同,有从属性;保证保险承担的也是履行保证责任;保险公司实际上就是保证人,保证保险就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担保。
此即保证说。
在实践中,我国保险界与司法界已有共识,实际上是采用了折衷的办法。
如中国保监会1999年第16号给最高法院告诉申诉庭的复函中说:“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为李某向宋某担保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合同订立原则平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
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
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
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
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
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李某某为李某向宋某担保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2014年3月4日,被告李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宋某借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宋某担心李某未能如期还款,要求李某的叔叔李某某来担保。
保证担保合同判决书

篇一:杨恩龙与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杨恩龙与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2010)巩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恩龙,男。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晓飞,**年**月**日出生。
原告杨恩龙诉被告陈晓飞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恩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陈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恩龙诉称:2008年7月,被告姐夫与景xx合伙在山西开办铝矿时,因资金流动,由被告为其借款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被告姐夫与景xx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陈晓飞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
被告不是真正的担保人,被告不应偿还借款。
该款应由景利超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景xx以和他人在山西开铝石矿为由,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当时景xx没给原告出具手续。
2009年7月24日,景xx给原告补证明条一份,内容为:“取杨恩龙现金贰拾万元整(用于投资和张xx在山西铝石矿,其中有陈晓飞担保壹拾万元整),铝矿赔钱有我承担拾万”。
双方未约定担保的性质和期限。
后原告向景xx讨要借款,景xx无力给付,被告陈晓飞对其中的借款100000元,没履行担保责任,导致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100000元,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出具的2009年7月24日由景xx出具的证明条,经法庭调查、被告质证,被告对该证明内容无异议。
被告称:原告杨恩龙与景xx及他人系合伙关系,原告杨恩龙给付的款系投资款,且原告私自将景xx的铝石卖出已抵帐,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一方地产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一方地产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保证合同纠纷•【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47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7.09.26裁判规则阶段性担保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比较常见,通过办理买房人所购房屋预告抵押登记,可以有效减少金融机构和房地产企业的风险。
因其阶段性特征,预告抵押登记和商品房预售登记的衔接非常重要。
金融机构怠于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等于无限延长房地产企业的保证期间,有违担保法的精神,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正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一方地产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4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负责人:钱曦,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庆国,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书敏,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一方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喜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晗,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禹龙,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一方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招商银行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招商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一方公司主张权利,已过保证期间,一方公司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认定一方公司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二审判决认定招商银行怠于履行办理预告抵押登记造成抵押物被法院查封,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没有办理预告抵押登记的责任在于招商银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

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保证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2.07.22裁判规则一、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虽然在这种方式设定保证时就知道,如果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自己有可能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但是他更知道,一般情况下,自己是与其他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着保证责任。
虽然形式上可能先由自己清偿全部债务,但他可以通过追偿将他代付的其他保证人的份额弥补回来。
只有在其他保证人都无法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他才可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风险。
因此,一审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已承担的保证责任,并未超出其自愿担保的范围,是认识错误。
二、《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指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可以免除。
而在连带共同保证中,由于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
对那些未被选择承担责任的共同保证人来说,债权人向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视为债权人已向其主张了权利,不能因债权人未起诉其中一保证人,就认为其保证责任得以免除,故承担了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保证责任。
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鉴于作为本案其中一个共同保证人,目前虽无证据证明其下落不明,但寻找其到案承担保证责任,确实存在着实际困难。
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将其寻找到案令其承担保证责任,是所有保证人的共同义务。
如果其不能到案承担保证责任,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就成为全体保证人的共同的风险。
因此在其中一个共同保证人不能到案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应由现有的保证人分担。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担保类案件审理情况通报及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担保类案件审理情况通报及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1.04•【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担保类案件审理情况通报及十大典型案例担保制度是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重要制度。
近年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担保的案件数量愈来愈大,司法实践中担保存在的问题也愈发突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是在民法典颁布实施的大背景下开展和进行的,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该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法律适用的具体规则,保持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通过对担保类案件的审理,从司法的角度积极规范和引导债权人和担保人的行为,努力构建安全稳定和可预期的交易秩序。
现就市五中法院及辖区法院审理担保类纠纷的相关情况通报如下:一、市五中法院及辖区法院审理担保类案件呈现的主要特征一是金融机构在担保类案件中作为债权人的案件数量占据相当比重。
案件为非自然人的当事人中,金融机构占比最高,其次是中小微民营企业。
二是相较传统商事案件,担保类案件涉案标的额更高、案情更复杂,案情审理难度也更大。
从案件当事人涉及的行业分布来看,在金融、制造、医疗、房地产、餐饮等行业均有涉及。
三是从担保的具体类型来看,保证、抵押、质押等传统的典型担保仍为主要担保方式。
但具有担保功能的非典型担保(如让与担保、融资租赁、保理等),近年来也在不断出现,且有上升趋势。
二、担保类纠纷司法实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一)合同签订不规范,导致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大量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是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最主要的争议焦点。
由于合同签订不规范或债权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大量出现。
常见情形如下: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合同的成立存在争议且未书面约定保证条款的;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提起诉讼仲裁或者主张权利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的《催款函》上单纯签收的行为,不构成新的保证;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非善意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借新还旧,新贷担保人与旧贷担保人不同且不知借新还旧的,新贷担保人不承担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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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判断是否属于“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应当根据案情全面分析。
保证人与借款人具有关联关系。
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借款人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实际履行了部分主债务的.可以认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系以新贷偿还旧贷。
在此情形下,保证人以上述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下面让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为您简单解析。
审理经过申请再审人西藏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药业)因与被申请人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某信用联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终字第13l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某药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遗漏本案主要当事人、非法收集和使用证据的故意明显、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再审。
请求:1.撤销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2.驳回某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3.某信用联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1)借款方某地区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虽然于2001年4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在被注销之前仍可进行诉讼活动,应当追加为当事人。
(2)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真实性无法证明以及某信用联社违反法定程序提供的证据、将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的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
(3)二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载明的合议庭成员与判决书上载明的不一致,判决书上载明的合议庭成员陈洪未出庭,二审法院从未告知某药业合议庭成员变更。
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某信用联社明知某公司改变贷款用途证明其相互串通,某公司与某信用联社编造虚假贷款手续,骗取某药业提供担保。
某公司是中国农业银行某地区分行开办的企业,与某信用联社是同一主管银行,有利害关系。
某信用联社不能提供与某公司、某地区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某地区农业资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农业资源公司)三家公司之间具有借贷关系的必要材料,不可能用1200万元贷款归还逾期贷款。
某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发放1200万元贷款。
3.即使某信用联社已经发放贷款,也应认定为以贷还贷。
(1)从资金流向的记录分析,本案系虚拟贷款用于偿还旧贷,某信用联社明知某公司并没有按约购买原材料,还协助其改变贷款用途。
(2)二审法院运用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认定某公司没有改变贷款用途。
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某司鉴中心(2009)司鉴字第002号《司法意见书》是某信用联社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4份证据中,《咨询笔录》与《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情况下认定该证据违法,证据本身内容矛盾。
某公司作为借款方应当参加诉讼,其与某信用联社有利害关系,因此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某信用联社向其他公司发放贷款的2套凭证和《关于某某实业总公司、某省某地区某实业有限公司拟转让给成都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报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某公司是否以贷还贷的情况下认定某药业承担担保责任错误。
首先某药业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才知道承担担保责任是某公司与某信用联社设的骗局,不可能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其次,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A的签名系伪造,A并非某公司的股东和监事;第三,《企业兼并协议》是复印件且当事人否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所以某信用联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药业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某信用联社提交书面意见称:1.本案程序合法。
(1)诉讼当事人适格。
《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某药业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偿还合同中借款本息的保证人,并对借款方移转贷款用途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某信用联社向某药业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未遗漏主要当事人。
(2)某信用联社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出示了原件,都经过庭审质证,某药业在多次庭审中予以确认,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3)某信用联社提供的以及法院调取的书面证人证言虽证人未出庭质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二审法院当庭告知合议庭成员变更,双方均无异议。
2.某信用联社与某公司不存在串通骗取担保的行为,某药业知晓借款的实际用途。
(1)某药业及其法定代表人A实际操控借款。
某药业在《贷款申请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分别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A亲自签名,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了A的股东身份,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原一、二审中,某药业对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已构成自认。
某公司法定代表人B证实A确系某公司的实际主要经营者,某公司主管机关为中国农业银行某地区分行,其隶属于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企业兼并协议》第3条证实,某公司借农行5119万元借款均投入到了某公司。
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其法定代表人为A。
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可看出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系A。
同时,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达市农行发(2000)306号文件证实A是某公司的股东,《企业兼并协议》及其相关附件均证实A了解某公司的股东组成、资产负债等情况。
3份加盖某药业公章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某药业继续履行还借款利息至2004年12月31日的相关事实,亦可证实某药业对担保予以认可并实际履行。
(2)某药业法定代表人A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
某公司、某实业、农业资源公司在某信用联社存在旧贷,A 直接参与了某实业的实际经营--归还了逾期贷款400万元,A与某实业、成都某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成都某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具有重大利益牵连,也是本案有关的某实业兼并、某公司借贷及某药业担保的利益焦点。
某公司替某实业、农业资源公司归还旧贷,某药业成为某公司新贷的保证人存在必然性。
借款产生后,某药业一直代替某公司履行还付利息的义务,而非到期后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才由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说明某公司并非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
3.本案系某公司用自有资金归还了先前的贷款后再贷新款,有银行汇票、进账单、存/取款凭条、转账传票等原始记账凭证为证。
同时,根据票面记载的会计科目、会计分录及文字内容,前述票据有记账连贯性、顺序唯一性、任一票据不可缺失、不可调换。
资金走向清晰明了,是典型的“先还款、后贷款”,而非“以新贷还旧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审法院未将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否属于遗漏当事人;2.二审法院采信证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3.二审法院变更合议庭成员是否已依法告知当事人;4.本案所涉1200万元贷款是否已实际发放;5.某药业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
某信用联社、某公司及某药业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借款保证方西藏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偿还本合同中借款本息的保证人。
对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应认定某药业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之规定,某信用联社在本案中仅以某药业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某公司在2001年4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虽仍享有参与诉讼的权利,但在某信用联社未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未将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二审判决采信证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
第一,某信用联社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经过多次庭审质证,且证据基本都是原件。
虽然《兼并协议》为复印件,但某药业在本案一审中质证时并未提出异议,只是主张该协议没有履行,后虽在二审中提出异议却未提供相反证据,该证据亦非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故某药业关于某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构成本案再审事由。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根据该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一律不能采信,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某信用联社委托作出某司鉴中心(2009)司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某信用联社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该鉴定系针对本案所涉银行单据作出,某药业不能证明上述单据虚假,其主张鉴定结论错误亦无依据。
第三,某药业有异议的四项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别为:二审法院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B所做《调查笔录》、二审法院到某银监局调查的《咨询笔录》、中国农业银行某市分行达市农行(2000)306号文件、某信用联社同时期向其他公司发放贷款的2套凭证。
二审庭审笔录载明上述证据已经过质证,某药业并提交了书面异议书。
关于在B未到庭的情形下形成的《调查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二审法院并未将B的证言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是作为补强证据与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国农业银行某市分行文件、某药业在诉讼中的陈述、涉案资金流转的相关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确认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因本案争议涉及到银行业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二审法院到某银监局进行调查咨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从《咨询笔录》的内容看被咨询人的陈述前后并不矛盾,被咨询人亦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法院的调查咨询程序合法。
达市农行(2000)306号文件载明了某公司、某公司、某实业的基本情况,其中A对某公司的出资和其某公司股东身份的内容与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
某信用联社向其他公司发放贷款的凭证,系为查明本案所涉旧贷是否存在的问题而提交,某药业在诉讼中也提出了相应主张,该证据也与本案有关联性。
综上,二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采信证据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