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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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之我见财产保险行业借鉴国外经验推出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借款保证保险与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这一险种已经悄然退出保险市场。

然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形成的案件却仍在困扰着法院与法官。

由于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不同理解,在适用法律上分歧较大。

有的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合同,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其纠纷。

有的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证合同,应当适用担保法来处理,作出的判决也各不相同。

因此,仍有必要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再作探讨。

一、保证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形式的担保合同。

由于我国法律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未作明确界定,理论界对此也各持一词。

有的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的一种,理由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三方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而保证合同只有两方当事人:债权人与保证人;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而保证合同则是单务无偿的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限中,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得承担保险责任,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只是承担一种补充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是降低或分散风险,而保证合同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获取商业利益,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则以不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

因为保证保险合同符合保险合同的上述特征,保证保险实际上应是一种保险。

此即保险说。

主张保证保险为保证担保的意见认为:保证担保应当有三方当事人,保证保险也是三方当事人;保证保险依附于主债务合同,有从属性;保证保险承担的也是履行保证责任;保险公司实际上就是保证人,保证保险就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担保。

此即保证说。

在实践中,我国保险界与司法界已有共识,实际上是采用了折衷的办法。

如中国保监会1999年第16号给最高法院告诉申诉庭的复函中说:“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民间借贷纠纷保证人 案例启示

民间借贷纠纷保证人 案例启示

民间借贷纠纷保证人案例启示民间借贷纠纷是一种常见的法律问题,当当事人无法履行借款协议时,借款人往往会寻求保证人的帮助来解决问题。

保证人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在借款人无法偿还债务时,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以下是一些民间借贷纠纷保证人案例的启示,帮助我们了解保证人的权利和责任。

1. 保证人的责任不可撤销:保证人一旦同意担保借款人的债务,其责任是不可撤销的。

即使借款人无法偿还债务,保证人仍然需要履行保证责任,无法脱身。

2. 保证人应具备还款能力:保证人在成为借款人的担保人之前,应对自己的还款能力进行评估。

保证人应确保自己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来履行担保责任,以免陷入经济困境。

3. 保证人应谨慎选择借款人:保证人在决定是否担保某个借款人时,应谨慎选择。

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信用情况、还款能力进行了解和评估,避免因为借款人的违约而导致自己承担巨大的经济风险。

4. 保证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物:为了减少自身风险,保证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物。

担保物可以是房产、车辆等有价值的财产,以确保保证人在借款人违约时能够通过担保物来获得部分或全部债权。

5. 保证人有权追偿:当借款人无法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保证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等方式来追回债务,保护自己的权益。

6. 保证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还款计划:保证人在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时,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详细的还款计划。

借款人应提供还款来源、还款时间等详细信息,以便保证人了解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计划。

7. 保证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还款担保:当借款人无法提供担保物时,保证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还款担保。

还款担保可以是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物等形式,以增加保证人的还款保障。

8. 保证人应及时了解借款人的还款情况:保证人应及时了解借款人的还款情况,确保借款人按时偿还债务。

保证人可以通过与借款人保持良好的沟通,定期获取还款信息等方式来了解借款人的还款情况。

9. 保证人在借款人违约时应及时采取法律措施:当借款人违约时,保证人应及时采取法律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借款合同纠纷办案心得标题

借款合同纠纷办案心得标题

借款合同纠纷办案心得标题
办案心得:借款合同纠纷
在处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时,作为法律工作者,我深切体会到了案件中的复杂
性和敏感性。

以下是我在办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心得体会。

首先,了解合同条款是解决借款合同纠纷的关键。

在案件调查阶段,我对合同
的内容进行了仔细审查,并与相关方面进行了充分交流,以确保对案件的全面了解。

借款合同往往涉及到利率、偿还方式、保证人责任等重要条款,了解这些条款的具体内容对于解决争议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次,正确评估证据的价值是关键。

借款合同纠纷一般需要依靠合同、银行流水、还款记录等证据来支持诉讼主张。

在案件的侦查阶段,我会仔细分析证据的可信度和相关法律规定,以避免被虚假证据误导。

此外,及时保全证据也是重要的手段,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可利用性。

第三,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是解决借款合同纠纷的基础。

借款合同纠纷属于民事
案件,所以我们需要熟悉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和最新的司法解释。

只有对法律法规有深入的了解,我们才能够合理、准确地运用法律规定,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建议和代理服务。

最后,注重调解与和解也是解决借款合同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

在诉讼过程中,我们应积极主动地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

尽管诉讼是一种必要的手段,但调解或和解可能会更加高效、快速地解决争议,节约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

在处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以上是我个人的一些心得体会。

案件的处理需要
全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同时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我将会继续不断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专业素养,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难点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难点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及难点保险合同是保险法中重要的合同形式之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通过合同达成协议,共同分担风险,承诺在某种条件下给予必要的赔偿或者给付。

但由于保险合同涉及的金额较大,法律性质较为复杂,因此在具体实践中往往会遇到一些纠纷案件。

下面将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存在问题、处理难点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存在问题1.信息不对称。

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保险人享有充分的信息优势,能够访问更多的信息,而被保险人则处于相对弱势地位,难以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和风险,从而导致风险分摊机制出现偏差。

同时,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也难以获得及时的信息和理赔服务。

2.理赔难度大。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理赔是最核心的业务之一,保险公司的利润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理赔的情况。

然而,保险公司的理赔过程往往异常繁琐,需要收集大量的信息和证明材料,这不仅使得被保险人的投保意愿受到影响,也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管理成本。

3.缺乏统一的监管标准。

目前,我国的保险市场仍处于起步阶段,从保险监管机构、法律法规以及监管标准等方面来看,都还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

这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在理赔、拒赔等方面存在短期利益考虑的情况,而无法真正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

4.合同条款不透明。

保险合同是一份非常重要的合同,其中包含了各种区别于其他合同形式的条款和内容。

同时,合同条款也往往极为复杂,甚至存在对被保险人不利的条款。

因此,针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及宣传涉及到法律、监管等多方面的问题,也是保险纠纷中存在的一个较为严重的问题。

二、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的难点1.对法律法规的了解程度不同。

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法官需要对相关的保险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一定的了解程度。

然而,由于各地的法律水平和法律经验不同,因此可能会在细节方面出现差异,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

2.对事故情况的了解不充分。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往往涉及到事故的发生、过程及理赔过程等方面,需要对事故情况有一定的了解。

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衡阳中院经调研发觉,保险纠纷案件审理进程中,存在以下问题,应予重视:一、案由确信不准。

依照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合同两大类,这两类保险又可细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誉保险、保证保险、人寿保险、意外损害保险、健康保险等。

XX年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保险纠纷”升级为二级案由,项下还有三级、四级案由。

但目前,我市大多数法院在确信案由时,不管财产保险仍是人身保险合同,均笼统定为保险合同纠纷。

如一件因意外损害保险引发的纠纷,按《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确信为四级案由“意外损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信为“保险合同纠纷”,定性不准确。

二、对理赔范围的把握不准。

一些法院对保险合同条款熟悉不清,对保险法明白得不透彻,存在无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超出理赔范围裁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或少判保险损失的情形。

如对保险事故的定性不准确,裁决保险公司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事故承担补偿责任;在审理商业保险案件中,不按合同约定计算免赔率,直接裁决保险公司支付全数的保险金。

三、对免责条款效劳认定标准不统一。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免责条款是不是产生效劳取决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是不是对该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

对免责条款是不是尽到说明义务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对认定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证明标准熟悉不统一,不同的法院可能会对内容相似的免责条款作出不同的效劳认定。

如有的法院以为只要保险人与投保人签定保险合同,投保人在保单的免责条款专门提示栏签名,既视为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有的法院以为不仅要送达保险条款,更重要对免责条款保险人要有证据作出说明,比如问卷调查表,或免责条款在保险条款中属显要位置,粗体字显示,或就免责条款有问询笔录,才视为尽了说明义务,不然即便在保单中有免责专门提示条款,也不能证明尽到了说明义务。

另外,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劳;依照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有争议的合同条款,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看成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说明。

借款合同纠纷庭审心得

借款合同纠纷庭审心得

借款合同纠纷庭审心得
借款合同纠纷庭审心得
双方的基本信息:
甲方(出借人):姓名/名称、身份证号/营业执照号、联
系方式
乙方(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联系方式
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
1. 甲方:作为借款人,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约定的时间和
金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有义务按照协议的相关条款履行,如提供担保等。

2. 乙方: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照协议
履行还款义务,包括按照期限支付本金和利息。

乙方也有权就借款提出咨询和服务要求。

3. 履行方式:甲方和乙方可以在协议中约定,在履行过
程中可以使用现金、银行转账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等方式进行。

4. 期限:借款合同期限一般为几个月或一年的固定期限,但也可以约定为需要借款的特定期限。

5. 违约责任:一方未按照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应按照约
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
借款合同纠纷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合同法》等相关法规。

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
在借款合同中,应该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内容应包括借款、还款、利息、咨询、服务等方面的权益和义务,应该确保各方权益互相平衡。

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在借款合同中,应该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应该保证所订立的协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才能保障协议的合法性。

其他:
在实际的庭审中,应该要认真审视合同纠纷的事实和证据,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条款来进行判定,并结合实际情况来确定合理的裁判结果,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民间借贷纠纷保证人 案例启示

民间借贷纠纷保证人 案例启示

民间借贷纠纷保证人案例启示
民间借贷纠纷保证人案例启示是指从实际案例中得到的教训和启发。

以下是一些可能的案例启示:
1. 了解借贷法律:保证人应了解借贷法律规定,明确借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担任保证人之前,应考虑到风险和责任,并确保自己有能力履行保证责任。

2. 谨慎选择做保证人:保证人应认真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信用状况。

在选择担任保证人时,应审慎考虑借款人的诚信和还款能力,避免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自己承担巨大的经济风险。

3. 建立书面合同:保证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合同中应包括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详细条款,并明确保证人的责任和限制。

4. 及时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借款人违约时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确保借款人得到及时的偿还。

同时也要保留相应的相关凭证和证据,以防债权人产生争议。

5. 寻求法律援助:如果保证人自身无法履行保证责任或面临经济困境,可以寻求法律援助,寻求法院的帮助解决纠纷。

及时寻求法律援助可以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保证人在担任该角色时应谨慎选择,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并与借款人签订明确的书面合同。

在借款人违约时,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并寻求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案庭审观后感

民间借贷纠纷案庭审观后感

民间借贷纠纷案庭审观后感在我观看了一场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庭审后,我对于其背后的问题有了更为深入的了解和思考。

本文将会从多个方面来分析庭审中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首先,庭审中常常能够看到民间借贷纠纷的原因是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

由于当事人多为普通百姓,对法律法规的了解相对有限,因此他们通常会依靠口头协议或者简单的书面文件来约定借贷事宜,而忽略了合同的法律效力和保障作用。

这样一来,当事人之间出现纠纷时,往往需要法院介入解决。

因此,我认为应该加强对于普通百姓的法律知识教育,让他们能够准确理解合同的条款和法律规定,从而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

其次,庭审中也能够看到一些不法借贷公司以及黑中介的存在。

这些机构通常会以高额利息、暴力催收等手段来敛财,给借款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

对于这些不法机构,我认为应该加大打击力度,加强监管,对其进行严厉处罚。

同时,政府应该加强对于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信息公示,提供更加可靠的借贷渠道,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另外,庭审中也能够看到一些债务人因为生活困难而无力偿还借款。

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往往采取暴力催收的手段,甚至进行人身攻击。

这样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也不能解决问题。

对于此类情况,我认为应该加强社会救助和保障体系的建设,提供相应的援助和支持,帮助那些有困难的人渡过难关。

同时,对于债权人的催收行为应该进行严格监管,并进行相应的处罚。

此外,庭审中也能够看到一些当事人在借贷之初就没有考虑到风险,没有进行风险评估。

当出现还款困难时,他们往往无法有效应对。

对于这种情况,我认为应该加强金融知识教育,提高广大市民的金融素养,让他们能够理性地判断风险,避免陷入债务危机。

同时,对于借贷公司应该加强风险管理,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进行评估,避免风险的扩大。

最后,庭审中也能够看到一些人在借贷过程中违反了法律法规。

这些人可能以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或者把借款用于非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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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之我见财产保险行业借鉴国外经验推出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借款保证保险和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这一险种已经悄然退出保险市场。

然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形成的案件却仍在困扰着法院和法官。

由于对保证保险合同性质的不同理解,在适用法律上分歧较大。

有的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险合同,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其纠纷。

有的法院认为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保证合同,应当适用担保法来处理,作出的判决也各不相同。

因此,仍有必要对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再作探讨。

一、保证保险合同是采用保险形式的担保合同。

由于我国法律对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未作明确界定,理论界对此也各持一词。

有的认为保证保险是保险的一种,理由是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三方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保证合同只有两方当事人:债权人和保证人;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而保证合同则是单务无偿的合同;在保险合同期限中,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得承担保险责任,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只是承担一种补充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是降低或分散风险,而保证合同的目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获取商业利益,而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则以不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

因为保证保险合同符合保险合同的上述特征,保证保险实际上应是一种保险。

此即保险说。

主张保证保险为保证担保的意见认为:保证担保应当有三方当事人,保证保险也是三方当事人;保证保险依附于主债务合同,有从属性;保证保险承担的也是履行保证责任;保险公司实际上就是保证人,保证保险就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担保。

此即保证说。

在实践中,我国保险界和司法界已有共识,实际上是采用了折衷的办法。

如中国保监会1999年第16号给最高法院告诉申诉庭的复函中说:“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在于,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协议,其当事人是主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被保证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被保证人)和保险人(保证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受益人)”。

保监会的态度是十分明朗的,即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其实质是保证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也一样,认为保证保险是提供担保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给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经监字第266号复函中说:“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

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

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

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

”正是由于中国保监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明确态度,在审判实践中,对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都是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纠纷处理的,适用的是担保法的规定。

而在汽车销费、住房消费借款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银行、保险公司与汽车经销商或房屋开发商之间又签订有“三方协议”,使保证保险合同更加复杂化。

在这两种纠纷中,保险行业人士之所以极力主张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因此形成的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是因为在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和保险法中,有诸多的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可以利用。

二、首先适用保险法兼顾适用担保法。

既然中国保监会和最高法院都认为保证保险是采用保险形式的一种保证担保,在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另行规定情况下,应当认为这是最具权威的定论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性质。

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权利人(债权人、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

”第三十六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

”这一司法解释虽未正式颁布,但也表明了最高审判机关对保证保险性质的意见和对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此外,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梁慧星教授认为:“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形式与实质的关系,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以下法律适用原则:(一)对于保险法和担保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二)保险法虽有规定,但适用该规定将违背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和目的的情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该保险法的规定;(三)对于保险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梁慧星教授的意见和最高法院的意见是一致的。

因此,这些意见应当是我们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的主要参考依据。

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与借款合同纠纷可以合并审理。

在汽车消费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通常涉及两个合同,即保险合同和借款合同。

这两个合同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

最高法院在2003年3月14日(2000)经终字第295号2民事判决书中说:“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和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

”有一种意见据此认为不应当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应由债权人依据两个合同分别起诉债务人和保险人。

这种意见的事实依据是,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又在保证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先行处分抵押物”,因此认为应当先审理借款合同,处分了抵押物并确定了债务人还有多少欠款后,再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但是,实践中发现,债权人对抵押物往往并不能控制,形成纠纷后债务人也往往避而不见,就是法院也无法找到债务人,只能缺席审理。

要求银行在事实上先行处理抵押物实际中作不到。

此外,也有债务人在投保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保险公司的,这种情况就不存在由银行先行处分抵押物的问题。

实践中,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往往将债务人和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笔者认为是应当允许的。

因为保证保险合同虽然具有独立性,但保证保险合同的标的就是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两者关系密不可分。

保证保险合同不能脱离借款合同独立存在。

债务人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连续超过三个月,既是借款合同违约的法律事实,也是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的法律事实,并由此产生了银行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和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

这两种权利的产生,均取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事实,两者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合并审理。

实践中,笔者曾主持审理了一百三十多件汽车消费借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件,均是银行作为原告,将借款人、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各方当事人对合并审理均表示赞同,这样既减轻了当事人诉累,又节约了审判资源,避免了同样事实的重复审判,也有利于判决生效后的执行。

四、保证保险事故的发生多为投保人故意所为。

保证保险与信用保险相似,二者的保险标的都是债务的履行,并以债务人不依约履行义务为保险事故。

不同的是,在借款合同中,债务人投保的是保证保险,债权人投保的是信用保险。

在债权人投保的信用保险合同中,债权人对保险标的即债务的履行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不受投保人即债权人的影响。

这种保险的保险事故属于客观存在的、不确定的风险,是标准的保险合同。

其实质上是债权人以支付保费为代价,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

而保证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事故,是投保人自己不履行债务的行为,这种保险事故的发生,除了债务人死亡、重伤等情况外,大多是债务人故意不履行。

如果债务人依约履行了债务,保险事故就不会发生。

在我国信用体系和监督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保证保险对保险人来说无疑存在较大的风险。

五、保险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和免责不应支持的几种情况。

实践中发现,保证保险合同形成纠纷后,保险人会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债务人是投保人,保险的标的是债务的履行,投保人对债务的履行并无保险利益。

这正是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和性质所决定的。

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是被保险人即债权人。

如果依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确认合同无效,则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就会落空,债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

因此,审判实际中不能支持保险人的这一请求。

保险人不愿承担责任的理由还有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认为投保人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其主观上的故意的结果,是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因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如果按照保险法这一规定,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也必将会造成保证保险合同目的的落空,违背了当事人签约时的意愿。

因此,保险人的这个主张也不能支持。

在中国保监会2001年2月13日制定的《机动车辆消费保证保险条款》中,为被保险人设定了下列义务:“被保险人应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按期不间断地对贷款所购机动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

”同时,在银行和保险公司、汽车经销商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由汽车经销商:“负责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内不间断地在保险公司办理车损、三责、盗抢、自燃险,且在首保时向投保人收取第二年上述四个险种续保费的50%,并代投保人连续投保上述四个险种。

如果汽车经销商不能保证借款人连续投保上述四个险种,致使乙方(保险公司)对甲方(银行)免除保证保险赔偿责任的,由汽车经销商承担银行的损失。

”这一约定对保险公司来说可谓是万全之策,既能连续三年取得四个险种的保费,又能在收不到保费时免除保险责任,并且出现保险事故的责任都在被保险人或汽车经销商一方,保险公司无论何种情况下都没有责任。

但是,笔者认为,这两个条款恰恰应当归于无效。

理由是:首先,如保监会第16号复函所述,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债务人和保险人,债权人一般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即受益人。

据此,在《机动车辆消费保证保险条款》中,由保险人制定格式条款,与投保人约定,为第三人设定了多项义务,但却没有得到第三人的认可。

因此这些条款是不能用来对抗第三人的。

这一格式合同对第三人即银行来说是无效的。

其次,“三方协议”中关于汽车经销商负责投保人在贷款期间不间断地投保机动车四个险种,在首保时收取第二年保费的50%,并代投保人连续投保的约定,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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