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的押与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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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查封与冻结处理

房产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查封与冻结处理

房产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查封与冻结处理在房产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查封与冻结处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

本文将详细介绍这两个概念,以及在实际操作中应该如何处理这些情况。

一、抵押物查封抵押物查封通常发生在债务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申请法院对抵押房产进行强制执行措施。

查封是指在法律程序中,法院对抵押物进行扣押,限制其转移或变卖,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在房产抵押合同中,如果抵押物被查封,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但抵押物的处置方式可能发生变化。

二、抵押物冻结与查封不同的是,冻结是指在一定期间内,法律不允许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如转移、变卖、拍卖等。

抵押物冻结是一种保护性措施,旨在避免债权人之间的纠纷或阻止非法交易。

在房产抵押合同中,如果抵押物被冻结,债权人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等待法院或相关部门做出进一步的处理。

三、处理方法1.了解法律程序:在房产抵押合同中,债权人应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了解抵押物查封和冻结的法律程序和流程。

同时,债务人应积极配合债权人了解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信息。

2.及时沟通:在抵押物被查封或冻结的情况下,债权人和债务人应保持沟通,共同探讨解决方案。

双方应尊重彼此的权益,寻求最佳的解决方案。

3.评估风险:债权人在处理房产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查封和冻结时,应评估风险,确保自身权益不受损害。

同时,债务人也应了解风险,积极采取措施应对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

4.寻求专业意见:在处理房产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查封和冻结时,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专业律师能够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帮助双方妥善处理问题。

5.依法处理:在房产抵押合同中,如果抵押物被查封或冻结,双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抵押物。

在处理过程中,双方应尊重法律程序和流程,避免出现违法行为。

6.协商延期还款:在债务人无法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考虑与债务人协商延期还款。

这样可以避免抵押物被查封或冻结,为双方提供更多的时间来解决问题。

协商延期还款时应遵循双方意愿,并确保达成一致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0.06.15•【文号】银办发[2000]170号•【施行日期】2000.06.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中宣布:银行业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和行使监管职权时,不再适用此文件*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废止131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76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6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办发〔2000〕170号二000年六月十五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为支持和督促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收息,改善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

现制定并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积极组织力量,确保这一工作取得良好效果。

二、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完善内部信贷管理制度,实行收贷收息责任制,减少新生逾期贷款和不良资产。

附件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近年来,在经济运行中出现了企业贷款到期不还或采取各种方式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违反市场规律、破坏社会信用的情况,直接导致了社会信用环境恶化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下降。

为整饬社会信用,提高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保证我国金融业稳健运行,现就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提出以下法律指导意见:一、采取适当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有效催收。

不良资产处置制度及处置流程

不良资产处置制度及处置流程

不良资产追偿制度本着“诚信为本,纤毫必偿”的企业核心理念,和“及早预警、提前代偿、快速处置、减少损失”的经营原则,为保障担保债权如期实现,特制定此制度。

一、风险类客户的认定一、基于借款人经营的原因,反担保人要求解除担保责任;二、借款人存在大额债务,因诉讼账户被冻结、财产被保全;3、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或无合法理由要求贷款展期;4、借款人主要投资项目失败;五、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责任人信用卡常常大额透支且超期支付;六、借款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银行或担保单位的后续跟踪检查避而不见;7、反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被转移、查封或拍卖;八、借款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被公、检、法机关,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立案调查;九、借款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涉嫌重大案件;10、借款人出现重大诉讼或产品质量纠纷、内部股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劳动纠纷;1一、借款人出现重大责任事故;1二、出现其他影响贷款按期偿还的原因。

二、风险类客户代偿的流程风险类客户代偿的大体原则是:及早介入,提前代偿,第一时间控制担保债权,尽可能减少代偿损失。

具体流程如下:一、业务部对风险信息进行分析和判断,形成风险预警报告,第一时间报送风险部;二、风险部依照业务部的报告当即核实,并进行分析和判断,形成风险预警意见书报公司总领导,同时抄报公司董事长和分管领导;3、公司总领导召集财务部、风险部、律师提出风险处置意见,报公司董事长;4、公司总领导、董事长和分管领导决定当即代偿或到期代偿;五、风险部向合作银行发出预警通报;六、合作银行向客户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7、合作银行出具代偿通知书;八、资金部办理代偿手续;九、银行出具代偿确认书,并协助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三、代偿债权的追偿一、代偿后,应急处置小组应决定是不是当即提起诉讼并报公司相关领导批准,同时,急处置小组应开始进行全面催收,在与客户及反担保人进行初步沟通并对其资产进行初步了解后,应急处置小组应拟定资产清收方案报公司相关领导批准,就催收情况每周形成报告提交公司总领导并抄送公司相关领导。

关于如何防范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的风险

关于如何防范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的风险

关于如何防范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的风险在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中,经常会遇到已为本行债权设定抵押的财产(以下简称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先行查封、扣押的情况,特别是在抵押人对外负债较多的情况下,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多轮查封的情况也较常见。

实践表明,虽然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对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会造成实质不利影响,但会使抵押权人丧失对抵押物的优先处置权,增加抵押物的处置时间及成本,最终影响到抵押权的顺利实现。

为防范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先行查封的风险,银联信分析师特意从债权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角度出发,具体分析抵押物被先行查封对债权银行实现抵押权的影响,进而提出相关的对策建议,以期对债权银行依法维护权益有所帮助。

首先应当明确,抵押物被先行查封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抵押物能否被其他债权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及查封、扣押对抵押权效力的影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做了明确规定。

《民诉法意见》第10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执行规定》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第一,人民法院对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的资产,可以基于其他民事诉讼和执行的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

执行法中的财产查封与扣押

执行法中的财产查封与扣押

执行法中的财产查封与扣押在执行法中,财产查封与扣押是常见的手段,用于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本文将对财产查封与扣押的定义、主要特点、适用范围以及执行程序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财产查封的定义与特点财产查封是指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封存、限制其处分权益的一种强制措施。

其主要特点有以下几点:1. 限制处分权益:财产查封使被执行人无法自由处分或转让被查封的财产,确保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 保全效果:通过查封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被执行人将财产转移或销毁。

3. 具有暂时性:财产查封并不意味着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是一种暂时性的限制措施。

二、财产查封的适用范围财产查封适用于以下情形:1. 被执行人无法履行债务:当被执行人无力或拒绝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财产查封,以保障其权益。

2. 执行标的确权:在执行过程中,为确保执行标的的实际得到保全和处分,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

3. 防止财产转移:为防止被执行人将财产转移、隐匿或销毁,执行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

三、财产查封的执行程序财产查封的执行程序如下:1. 提起申请:债权人向执行法院提出财产查封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债务未履行的事实。

2. 审查决定:执行法院对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法律规定作出是否查封的决定。

3. 查封通知:执行法院通知被执行人及相关单位进行财产查封,并告知查封的财产种类、数额等相关信息。

4. 查封手续:被执行人应主动配合执行法院的查封工作,如提供相关财产信息,配合查封财产等。

5. 查封记录:执行法院应将查封情况进行记录,并出具查封凭证,确保查封的财产真实可信。

四、财产扣押的定义与特点财产扣押是指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控制和暂时处置的强制措施。

财产扣押的主要特点如下:1. 保全性质:财产扣押的目的是保全财产,确保执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 控制处置权:财产扣押使被执行人失去对财产的控制和处置权,以防止财产的转移或损毁。

不良资产处置方式资料讲解

不良资产处置方式资料讲解

不良资产处置方式资料讲解不良资产的处置方式(一)1、诉讼追偿诉讼追偿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维护国家金融债权的最后屏障,也是经济活动中追索债务最常用的手段。

有些企业经营困难,但并不表明丧失完全的还款能力,有的依靠其自身的经营收入还有一定的偿债来源,但一些债务人无视信用,利用各种借口拖延归还,利用各种手段逃债务。

通过起诉追索债务,能加大对债务人履约的力度,同时也可以避免处置不良资产需要履行的层层报批手续。

但在诉讼追偿过程中也会遇到一些现实的和法律的问题。

以下通过两个不同的案例,谈一谈本人对不良资产诉讼追偿的认识。

案例一:A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系1995年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

B公司系合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以下简称中方股东)。

中方股东分别于1995、1996、1997年以自己的名义向C 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了三笔贷款,共计1200万元。

当时,中方股东未向银行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三笔贷款的期限届满后,中方股东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

此期间,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断向中方股东发出催收通知。

1999年10月,中方股东委派的合资企业的董事长在未征得董事会和外方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以合资企业的名义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合资企业以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上已有建筑物)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为中方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2、担保范围为银行自1995年10月1日至1999年10月期间向中方股东发放的贷款本息。

2001年3月,银行将上述三笔不良贷款本息债权全部转让给了D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

资产管理公司于2003年8月向中方股东和合资企业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方股东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判令由资产管理公司对合资企业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在该案庭审之前,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由合资企业代替中方股东偿还资产管理公司900万元债务,资产管理公司对其余债务予以免除。

中方股东将其持有的合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折抵给外方股东,以补偿外方股东因此受到的损失。

银行不良资产核销操作规程模版

银行不良资产核销操作规程模版

银行不良资产核销操作规程模版不良资产核销是指银行对不良资产进行的清收和处置,以净化银行财产、提高银行资产的质量和有效性。

根据《不良资产管理办法》,银行不良资产的核销程序应当严格规范、透明公开,并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流程进行。

以下是银行不良资产核销操作规程模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操作规程的目的是规范银行不良资产核销的程序和操作流程,提高银行不良资产核销的效率和质量,确保核销工作的顺利推进。

本规程的制定依据《不良资产管理办法》和银行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银行内部不良资产的核销工作,包括核销审批、确认、处置、结算等方面的操作规程。

本规程适用于银行各个部门和岗位,尤其针对不良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条不良资产核销的定义银行不良资产核销是指银行按照法律法规和内部规定的程序和流程,对银行不良资产进行的清收和处置,实现资产质量的净化和提升。

第四条不良资产核销的原则银行不良资产核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和依法依规的原则。

在核销工作中,银行应当充分考虑资产风险、市场环境、回收成本等因素,保障银行财产的安全性和稳健性。

第二章不良资产核销程序第五条不良资产核销审批程序银行不良资产核销的审批程序如下:(一)申请:不良资产管理部门将不良资产核销的申请提交到银行风险管理部门。

(二)审核:银行风险管理部门审核不良资产核销的申请,对不良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确认,制定核销方案。

(三)审批:核销方案经银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提交银行行领导层审定。

(四)备案:核销方案经银行领导层批准后,备案并下达核销任务。

第六条不良资产核销处置程序银行不良资产核销的处置程序如下:(一)查封与扣押:银行对不良资产进行查封与扣押。

(二)评估与确认:银行对被查封或扣押的不良资产进行价值评估和确认。

(三)转让或出售:银行对不良贷款或不良资产进行公开或私下转让或出售。

(四)清收与结清:银行对被转让或出售的不良资产进行清收,并结清相关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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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的抵押问题及解决办法在处置不良资产的过程中,债权人实现抵押权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往往会遇到一些困难和障碍,设定的抵押物是否有效?抵押物是否登记?抵押的财产被查封或抵押的企业破产,银行如何实现债权等等。

本文试就不良资产中出现的抵押问题,提出解决的办法。

1、同一财产重复抵押与抵押重复登记的问题当遇到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若要实现抵押债权,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①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合同均登记并有效,清偿顺序以登记在先为准,先登记的抵押权可以对抗后登记的抵押权;②如果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其中一个抵押合同登记,另一个抵押合同未登记,那么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③如果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两个以上抵押权均未登记,债务的清偿按照合同签定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④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2、抵押的财产被查封,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时,去有关部门履行了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生效。

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的财产因其他原因,被人民法院查封或冻结,抵押权人还能实现自己的抵押债权吗?这是我们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曾经遇到过的问题。

当抵押的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时,有的抵押权人非常焦急,担心已担保的财产流失。

其实,遇到这种问题不必惊慌,因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的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3、破产企业中被抵押的财产,不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的财产已设定抵押的,该抵押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抵押权人即债权银行对该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抵押权人在破产还债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请求优先受偿的,应经人民法院准许。

4、流质契约条款不受法律保护流质契约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于抵押权人所有。

我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禁止流质契约。

流质契约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禁止,许多国家立法上禁止流质契约,其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债务人负担债务,在多数情况下都是因为一时经济上的困难,往往以经济价值较高的财产抵押担保较小的债权,如果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流质契约条款,将使债务人蒙受较大的损失,所以许多国家立法禁止流质契约。

在不良资产的债权中,有的抵押合同中约定有流质契约条款,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5、同一债权,既设立抵押担保又设定保证担保,抵押权实现的问题不良资产中的有些债权,设有双重担保。

双重担保的形成,源于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除提供保证担保,还要求借款人提供财产抵押担保。

当债权到期,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担保人将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这里的担保人包括保证人和抵押人。

对于双重担保的债权,我们应首先区别抵押人是主债务人还是第三人。

如果抵押人是第三人,第三人与保证人的法律地位一样,处于平等地位,债权人对此具有选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请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抵押人是主债务人,那么保证人与抵押人就不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因为各国立法都遵循物权优先的原则,我国立法也不例外。

6、地上物抵押,土地使用权未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地上物未抵押,抵押权实现的方法根据法学理论上物的不可分原则,主物用于抵押时,主物抵押的效力及于主物的从物。

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它是主物,其地上建筑物为从物。

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范围及于从物,即土地上的建筑物。

土地上的建筑物用于抵押,它是主物,其所占用的土地为从物,土地上建筑物抵押的范围及于从物,即该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抵押物中的主物与从物不可分原则,为我国立法所肯定。

7、同一债权既设定留置、质押、又设定抵押、保证担保,抵押权实现的问题资产处置的实践中,同一债权有时既设定第三人保证,又设定物权担保。

担保物权主要是指抵押、质押和留置。

根据法学原理,同一财产上物的担保中的抵押、质押或者留置等担保物与其他担保并存时,担保物权优先于其他担保权。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依照法律法规行使权利。

不良资产的担保中,如遇到同一财产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实现担保权时,我们应首先看合同的约定,如果合同约定的担保为按份担保,既同一债权,担保是按份额约定的,那么以合同约定为准,实现担保权。

8、抵押设定后,抵押物出租,或者出租后的抵押物又设定抵押的,抵押权实现的问题在不良资产债权中,曾经遇到过这样的情况,有的财产,在设定抵押前已经出租。

财产出租后,抵押人(借款人或第三人)与抵押权人(债权人)约定,将财产抵押给抵押权人,这种情形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但是抵押人有义务将同一财产又抵押的事实通知承租人。

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清偿义务的时候,抵押的财产可以依据法律条款拍卖、变卖或者协议报价以物抵债。

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未到期,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论查封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中的查封,是人民法院为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而最常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

查封,依其在民事诉讼中所处阶段,可分为保全查封和执行查封。

采取查封措施,目的在于维护债务人的财产现状,保障经过审判程序或其它程序[1]确认的债权尽可能得到清偿。

查封作为人民法院借助国家强制执行力采取的强制措施,法律自应赋予其一定的法律效力。

就查封的法律效力问题,笔者认为有如下问题值得研究:一、禁止处分的效力与租赁权行使实施查封,债务人即丧失对被查封物的处分权,即查封有禁止债务人处分查封物的效力。

从物权法角度观察,债务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可以是事实上的处分(如消费等),也可以是法律上的处分。

就法律上的处分而言,处分可以表现为让渡所有权(出卖、赠与等)、设定担保物权(如抵押、质押)和用益物权(如经营权、地上权)。

要实现查封的目的,查封的效力首先就应反映在对债务人就上述查封物所为处分行为的全面限制上。

那么,查封债务人的财产,是否应限制其行使租赁权?这的确是一个极富争论的问题。

一种观点是,由于查封物的出租,产生的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

而租赁关系属债法调整的对象,租赁不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而且查封实施后,由于诉讼等债权确认程序的进行以及执行本身所需耗费的时间往往相当长,限制查封物的出租,必然导致查封物长期得不到利用,影响债务人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

从整个社会范围看,这毕竟是一种财富的浪费。

故此,认为不应限制出租。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活封”的措施,无疑就是采用这一观点。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查封的目的,旨在维护债务人财产的现状。

就动产而言,债务人出租查封物,将不可避免导致查封物因使用所发生的损耗,结果必然是减少查封物的价值。

就不动产而言,如债务人在查封物上建立租赁关系,基于“买卖不破租赁”这一具有强烈物权效果的债权原则,势必要对承租人给予保护。

这样,在拍卖、变卖查封物时,因租赁关系的存在,将导致无人竞投或竞投价格不高,从而事实上减低不动产的交换价值,影响执行的效果[2].故原则上应限制债务人出租查封物。

[3]笔者认为,从实现查封的目的,更好地保护债权人角度而言,采后一种观点无疑是有利的。

当然为了尽可能做到物尽其用和有利查封物的管理,不妨在债务人行使租赁权时,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

对不动产出租,只要不是用于将来难以搬迁的目的(如作为员工宿舍等),只要租赁期不跨越查封物变价期[4],则不应过多干预。

对查封前已出租的不动产,查封后需续租者亦应适用上述原则处理。

对动产出租,原则上宜限于耐用的非易耗品。

二、查封效力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债务人的财产遭查封时,因种种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极易造成无辜第三人受损。

由此引发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与第三人利益上的冲突。

此类冲突的情形,一是查封时,因法院未将查封的情况通知登记机关,尔后,第三人因信赖登记接受抵押(质押)或买受查封物,并完成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二是对无需登记的动产采取活封(如不贴封条)等措施时或查封标志自行脱落、遭毁损时,债务人将查封物出卖,设定抵押、出质,第三人因信赖占有(交付)而与债务人交易;三是第三人卖受属于债务人的不动产或其它需要登记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未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而被视为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查封。

之所以会形成这种利益上冲突的观念,一个重要原因,是人们认为第三人对法院的查封并不知情,而为换取针对查封物的相关物权,第三人又付出了相应的代价。

如果要强调查封的效力,势必使无辜第三人丧失原来可以取得的针对查封物的物权。

这种结果,对第三人而言,并不公平。

那么,第三人就查封物所为的上述交易行为,究竟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呢?这是解决上述冲突的关键之所在。

关于这个问题,应区分交易发生在查封前还是查封后,分别进行研究。

(一)前述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其共同特点是交易均发生在查封后。

由于此类交易是以法院禁止处分的财产为交易对象,而这种交易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5],故法律上、解释上均应认定其无效。

因交易行为无效,当然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物权变动的后果。

另外,第三人也不能依公信原则,就查封后所为交易,主张(交易)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因为法律赋予登记(交付)以公信力,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即只能是在真实物权状况与登记(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况不相符的情况下[6].而查封后的两种交易并没有适用公信原则的这一前提。

(二)查封前所为交易(第三种情形),是否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则与一国立法上所采的态度有着密切联系。

采登记(交付)要件主义者认为,非经登记(交付),不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而登记(交付)公示主义,则认可交易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需要指出的是,公示主义虽然也有非经登记(交付),不得对抗第三人的主张,但这种第三人是有其特定内涵的。

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就不能依公信原则,以登记(交付)反映的财产归属,信其为债务人所有,而排斥与债务人为交易的第三人[7].在我国,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学者们认为我国动产的物权变动系采交付要件主义,而在不动产则采登记要件主义[8].基于登记(交付)要件主义的一般要求,第三种交易自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按照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查封前与查封后的两类三种交易虽有其共性,但也有差别。

这就是,两大类交易中的交易对象一个有违法的成份,而另一个则没有。

为此,对在不同情形下参与交易的第三人的保护,法律上理当有所区别,以示公平。

实务中,有的法院为了不因强调查封效力,造成新的纠纷,一般不轻易否定第三种情况下第三人应取得的权利,借以保护第三人(案外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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