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法官任免制度
第十二章:特别行政区制度

特别行政区制度是我国对单一制国家结构理论的创新与发展。
一、“一国两制”与特别行政区的建立
(1)“一个国家”是“一国两制”原则的核心。
(2)“两种制度”与高度自治权是“一国两制”原则的基本特色。
高度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政府设司、局、厅、处、署等机构,组成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组织体系。
(1)中央人民政府对特别行政区享有的权力包括特别行政区的创制权、特别行政区政府的组织权、主要行政官员的任免权、非常状态宣布权、外交权和防务权;
(2)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是立法会
(一)立法会成员的任职资格(二)立法会的职权
香港澳门。
选拔法官的途径

选拔法官的途径一、对现行法官选任方式的批判(一)、法官选任的形式各国法院的法官选任形式不同,但基本上分为两种:选举制和任命制。
美国联邦法官采取任命制,三级法院法官均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批准后由总统任命。
但在地方50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除了6个州以外,均是采取选举制度,即通过选举产生法官。
英国法官全部采用任命制度。
大法官、上议院常任法官、上诉法院法官、高级法院法官,经过司法部长和首相从执业多年的优秀律师中挑选后提名,由英王任命。
其他法官由司法部长从优秀律师中挑选后提名,英王任命。
德国联邦法官由总统任命,联邦的各个最高法院法官,由各个主管领域的联邦部长同法官选任委员会共同决定。
各州法官,由州司法部长同法官选任委员会共同决定。
新加坡最高法院的法官由总理提名,总统任命。
地方法院的法官由首席法官提名,总统任命。
(二)、选举法官的弊端在我国,法官的选任,采取的是选举和任命制度,法院院长即首席法官采取选举制度;副院长以下法官产生则由本法院院长提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
选举制度是民主的体现,但是,选举并非就是产生最优秀人才的方法。
波斯纳说过:‚任何选举程序都会使大量非常合格的人员打消寻求法官职位的念头。
这不仅因为许多人觉得竞选活动令人不快,或者自己不善此道(或二者兼而有之),而且因为选举程序减少了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正是当法官能获得一项重要的非金钱回报。
在那些法官必须谋求连任的法院体系内,选举程序既直接又间接地影响了司法独立:竞选开支使得州法官依赖于诉讼律师的恩惠,因为地方律师协会无一例外地是向法官候选人捐赠竞选资金的主要来源‛(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第43页)。
同样,美国经过近一百多年的实践后,为什么放弃选举产生法官制度,而代之以资格选择制,也是基于多种考虑。
其中一个重要理论就是,选举可能会使法官不同程度地受到政党或选民等因素的影响,有可能使法官不能保持司法的独立,成为政党或一部分人的工具,因此他们极力主张任命法官制度。
论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官之任职保障

中 图 分 类 号 :D9 01 文 献标 识 码 :A 2.
司法官 的任 职保障是 司法官身份保障的重要 内容 ,
是 指 司法 官 未 经 法 定 事 由 ,不 得 免 职 ,不 得 停 职 也 不 得
是 ,基于信赖原则和法的安定性 的考量 ,对于任用撤销
不具有溯及效力 ,对于撤销之前 的职务行为 ,并不 因此
而实效。为此 ,同条第 3项规定 ,撤销任用人 员 ,其任
职期间之职务行为 ,不失其 效力 。甚至还规定 ,业 已依 规定 支付之俸 给及其他 给付 , 不予追还 。 司法院 ” “ “ 版 法
与实任法官相 同。因此检察官和法官皆得 因受刑事或惩
无 复 职 之 可 能 性 ,则 无异 于撤 职或 者免 职 。 因此 ,基 于
处分之裁判 确定 ;以及 因其他犯罪 ,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
事 处 分 之 裁判 确 定 ,未 经 宣 告 缓 刑 或 准 予 易 科 罚 金 。并 排 除 “ 务 人 员 考 绩 法 ”关 于 免 职 规 定 之 适 用 ,如 有 因 公
官法 草案”第 1 2条和 民间版 ‘ 法官法草案”第 2 0条都
条的规定 ,法 官实行终 身职 ,非受刑事或 惩戒处分 ,或
禁治产之宣告 ,不得免 职。根据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
第 1 之解 释 , 任 检 察 官 依 法 之 身 份保 障 , 转 词外 , 3号 实 除
收 稿 日期 :2 1 .11 0 0 1.8 作者简 介:林贵 文 (9 6 ) 17一 ,男 ,福建漳浦 人,福建江夏学院法学系讲师 ,法学硕士,研 究方 向:刑法 学、 涉台法律问题研究。 . 田 香 香 (9 8 ) 女 , 陕 西 米脂 人 , 福 建 江 夏 学 院 法 学 系 讲 师 , 法 学 硕 士 ,研 究 方 向 :行 政 法 17 一 , 与 行 政 诉 讼 法 学 、 涉 台 法 律 问题 研 究 。 3 3
评中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修正草案”

“ 立法院” 审议ꎮ 2006 年ꎬ“ 司法院” 再次提出“ 宪法 诉讼法草案” ꎬ 不 仅 在 名 称 上 宣 示 了 违 宪 审 查 制 度 的“诉讼”和“审判” 性质ꎬ而且在组织上以“ 宪法法 庭”取代先前的“ 大法官会议”ꎬ审查的最终结论也 必须以“ 裁判” 形式呈现ꎬ 而不再只是 “ 解释文”ꎮ “ 司法院” 希望藉此改变在原来体制下ꎬ外界因立场 不一而对解释文有不同解读ꎬ以至有损“ 释宪” 成效 和“ 大法官” 司法权威的现象[3] ꎮ 然而ꎬ此轮修法依 然未获“ 立法院” 通过ꎮ
从台湾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的关系看大陆法官员额制改革

从台湾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的关系看大陆法官员额制改革薛永慧
【期刊名称】《台湾研究集刊》
【年(卷),期】2015(000)006
【摘要】合理界定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尤其是法官助理的关系,是大陆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核心问题之一.不同于大陆法官员额制改革中法官与法官助理的权责可能出现混同以及法官从法官助理中“择优选任”的制度设计,台湾法官和法官助理有着较合理的配比,法官和法官助理承担性质完全不同的工作,分处迥异的选任和晋升管道.相对于大陆的制度设计,台湾模式更有利于避免法官与法官助理工作的混同从而保证审判的亲历性,台湾模式也更有利于职业法官的养成.
【总页数】9页(P78-86)
【作者】薛永慧
【作者单位】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协同创新中心,福建厦门361005;厦门大学台湾研究中心,福建厦门36100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
【相关文献】
1.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法官员额制建构 [J], 刘香玲
2.司法改革背景下我国法官员额制度问题研究 [J], 白彦
3.法官员额制改革与司法去行政化 [J], 孙媛;魏钢泳
4.司法改革背景下的法官员额制改革——以中部H省C市中级法院为样本的考察[J], 陈建华;
5.台湾法官个案评鉴制度对大陆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启示 [J], 薛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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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法官职权通知制度及启示

台湾地区法官职权通知制度及启示
张旭东;叶菁
【期刊名称】《海峡法学》
【年(卷),期】2015(000)003
【摘要】法官职权通知制度为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本土化之创新成果。
意在扩大第三人知晓诉讼渠道,维护和保障第三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
法官职权通知不同于诉讼告知,其具有行为规范和强制参与机能。
法官应依法适时、适式履行职权通知义务。
当事人和第三人亦受此制度影响,须为适当之诉讼行为。
法官职权通知制度设立的法律理念及其对相关人员责任规划与权利救济,值得大陆立法借鉴。
【总页数】6页(P3-8)
【作者】张旭东;叶菁
【作者单位】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州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7.582.62
【相关文献】
1.选定法官与法定法官--由我国台湾地区选定法官制度谈祖国大陆民事程序改革
2.从法定法官到选择法官--台湾地区民事诉讼合意选定法官制度论析与启示
3.我国台湾地区法官遴选制度对大陆的启示与借鉴
4.认罪协商机制中的法官职权——基于C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实践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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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制度

第一章中国司法制度概述第一节司法和司法制度一、司法“司法”一词来源于西方。
在学理上,是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第一次论述“司法”问题。
他认为:每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即立法权力、关于国际事项的行政权力、有关民事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
这里“有关民事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被称为“司法权力”。
而“第二种权力则简称为国家的行政权力”。
从现代的眼光看,孟德斯鸠所称的司法权就是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讼争的权力,而行政权是执行立法机关的意志,维护公共安全,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防御外国侵略的权力。
他提出司法权这个概念是为了表达三权分立的思想,或者说,他的司法权概念的提出是以三权分立思想为基础的。
他说:“如果司法权不同行政权和立法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
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拥有压迫者的力量。
”“如果同一个人或者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构行使这三种权力,……则一切都完了。
”“就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孟德斯鸠的思想为日后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治体制提供了理论基础。
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中,议会、总统(或内阁)、法院分别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使其互相制约。
因此,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是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一项国家活动,即国家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就是审判,司法权就是审判权,司法机关就是法院。
至于检察权,则是作为行政权的一部分,属于政府行政系统。
如在美国,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合二为一,联邦总检察长即为司法部长;在法国和德国,其检察机关虽然附设于法院,但受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指挥。
我国清末引进西方司法制度,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司法权由法院行使。
司法权就是审判权;各级检察厅虽附设于大理院或同级审判厅,但受专门负责司法行政的法部领导。
辛亥革命后的民国借鉴西方的“三权分立”并结合中国传统,设立“五权分立”,即“立法、行政、司法、考试、检察”,但司法权仍由法院行使;而检察机关则属于行政系统,由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与法德等国类似。
台湾法官伦理研究——以台湾地区《法官法》为例

勉、 妥速执行 职务 , 不得无故 延滞或增 加 当事人 、
厉 害 关 系 人 的不 合 理 负 担
法 官 以 敬 业 的精 神 与 负 责 的 态 度 、 追 求 实 体
备 法 律 专 业 知 识 而 各 司 其 职 尤 其 . 法 官 为 司 法
正 义 与程 序 正 义 , 依法 妥善 、 迅 速审结 受理案件 : 法官不 得以投机取 巧之方式 而终止案 件 、 或 疏 忽 懈怠而 延迟案件 : 法 官 应 有 胜 任 职 务 之 专 业 能 力 与 高标 准 之 自我 要 求 法 官 如 未 能 保 障 当 事 人
权 之行使 主权 。 其 案件 审理经判 决后 结果应 符合
法 律规 定 , 所 以法官 应熟 稔 先行法 律 、 实 务 与 理
论 学 说 的 发 展 内容 与 现 状 . 才 能 维 护 当事 人 的权
收 稿 日期 : 2 0 1 5 — 0 4 — 1 5
基金项 目: 本文系 2 0 1 1 年 度 江 苏 省 高 校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基 金 项 目“ 司法 伦 理 研 究 ” ( 项 目编 号 : 2 0 1 1 S J D 7 2 0 0 0 8 )
确定 前 . 亦应严守秘密 ( 裁 判评议之守 密义务 。 参
见《 法 院组织法 》 第 1 0 6条 第 1项 ) 。所 谓 裁 判 评 议 的意 义 . 指 就合 议 审判 的案件 . 透 过 参 与 合 议
审判 的 法 官 共 同 开 会 决 议 . 籍 此 获 得 裁 判 法 人 结 论 与 理 由。因此 , 评 议 的重 点 在 于 : 提 供 每 位 合 议
第2 4 卷 第 3期
2 0 1 5 年 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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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试署法官与候补法官成为正式法官的程序: • (《法官法》第九条) • 對於候補法官、試署法官,應考核其服務成績;候 補、試署期滿時,應陳報司法院送請司法院人事審 議委員會審查。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實授;不 及格者,應於二年內再予考核,報請審查,仍不及 格時,停止其候補、試署並予以解職。 • 前項服務成績項目包括學識能力、敬業精神、裁判 品質、品德操守及身心健康情形。 • 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為服務成績之審查時,應徵 詢法官遴選委員會意見;為不及格之決定前,應通 知受審查之候補、試署法官陳述意見。
(二)法官的遴选
• 1、遴选主体:司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法 官法》第七条) •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掌理法官之遴選 • 以司法院院長為當然委員並任主席 • 2、遴选标准:(《法官法》第八条) • 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遴選法官,應審酌其操 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 • 返回
(三)经遴选者的候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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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司法院大法官(《司法院组织法》第四条) 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 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 之權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 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与大陆法官任职资格对比
• 3、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 •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最高法院法官比大法官的门槛高)。 • 二、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 職務任用資格。 •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 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 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 職務任用資格。
• (三)法官的任用 • 1、任用主体:司法院人事审议委 员会(《法官法》第四条,《司法 院组织法》第20条) • 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會,依法審 議法官之任免、轉任、解職、遷調、 考核、獎懲、專業法官資格認定或 授與(由遴选委员会只有提名权, 没有决定权,决定权在人事审议委 员会,由人事审议委员会任免)
• 《法官法》第九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二十三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体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 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 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 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 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 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 法律工作满二年。
试署
只适用于未曾任实任(≠曾任)法官检察官者
• 1、候补试署期限 • (1)具有高等法院以下法院資格并經遴選 者:為候補法官五年,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 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 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 • (2)具高等法院以上法院資格并經遴選者, 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曾任法官、檢 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十年以上或執行律師 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二、法官任用的一般程序
• (一)具有资格 因法院设置不同而不同
(台湾《法院组织法》)
• (二)经过遴选 (适用于未实任法官检察官者) • (三)候补试署 • (四)法官任命
• (一)法官任用的积极资格
• 1、高等法院以下的法院法官(《法官法》第五条) •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 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 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 二、曾任實任法官。 •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 用資格。(可以不通过法官、检察官考试) •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 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 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 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 2、任用程序(《法官法》第12条) • 準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先派代理,並應送請銓 敘部(台湾考试院下设机构)銓敘審定,經銓 敘審定合格者,呈請總統任命。銓敘審定不合 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 法官於任用前有法官消极资格的情形的,或不 合各該審級法官任用資格者,撤銷其任用或該 審級法官之任用資格。 • 代理之停止及前項任用之撤銷,不影響其在任 時職務行為之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給與, 不予追還。
• 《公务人员任用法》 • 第24条:(擬任人員依職權先派代理) •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 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 銓敘部銓敘審定。 • 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 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經 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 返回
• 大陆《法官法》第十条: •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台湾法院设置表:
国家最高司法机关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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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台湾《法院组织法》 台湾《法院法》 台湾《司法院组织法》 台湾《公务人员任用法》 大陆《法官法》
2、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實任法官。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 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 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 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 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 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 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 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 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 • • • • •
台湾法官任用制度
组员:宋茜、王玮、徐倩
Hale Waihona Puke 一、何谓法官(一)台湾法院设置:(台湾《法院组织法》) (二)所谓“法官”(《法官法》第二条:) 一、司法院大法官。(不是最高法院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各法院法官。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 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 • 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 本法所稱司法行政人員,指於司法院及司法院 司法人員研習所辦理行政事項之人員。 • • • • • •
• 5、法官的消极资格:(《法官法》 第6条)
•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 二、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損 法官職位之尊嚴。 • 三、曾任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 受撤職以上處分確定。 • 四、曾任公務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 受免職處分確定。但因監護宣告受免職處分,經撤銷監 護宣告者,不在此限。 •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六、曾任民選公職人員離職後未滿三年。但法令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 与大陆法官的禁止性规定的对比: •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