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7 齐玉苓案
高等教育法规概论 案例分析参考答案

高等教育法规概论案例分析参考答案1.罗彩霞案(1)学校撤销王家俊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是否合理?(2)班主任张文迪对其参与该案的行为应承担什么教育法律责任?(3)分析王峥嵘的犯罪构成(4)罗应该如何主张及维护自己的权力答案要点:(1)《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凡属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取得学籍者,一经查实,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
”第38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入学者,学校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予以追回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学校可据此撤销王佳俊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
(2)从本案介绍和纪委的处理来看,张文迪参与了该高招舞弊案,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给予留党查看一年和降级处分。
(3)有伪造、变造的直接故意和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4)罗彩霞可以姓名权受到侵害而对相关责任人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赔偿。
但不能以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提起侵权之诉,因为该“司法解释”在2008年已被停止。
受教育权是宪法权力。
2.某大学严某参加英语六级考试时,将几篇英文作文写在小纸片上并带进考场,并自行选择教室最后一排的角落坐下,监考老师甲提前15分钟来到考场,要求学生及绝后就径直发放试卷,未核对和进行相关检查。
监考老师乙因堵车迟到20分钟赶到考场,见学生已经考试就将甲拉到一旁说明迟到的理由并小声描述堵车的状况。
严某趁监考老师甲乙闲谈时流出考场到洗手间上厕所后迅速回到座位急促考试。
考试途中,严某父亲呼叫严某,严某见是父亲呼叫,便按键接听。
巡视员巡考时发现严某试卷下的小纸片并予没收。
后学校认为严某考试作弊,态度恶劣,于是对其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
严某对处分决定不服,向校方提出申诉,但校方未給予任何书面答复。
后查,由于监考老师未履行职责,出现10份雷同卷,教务处发现后,批评监考老师,要求他们今后注意一点。
试分析:(1)学生的行为哪些属于违纪,哪些属于作弊?(2)监考老师应该承担什么责任?(3)学校对学生和教师的处理是否合法?(4)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主体有哪些?(5)学校是否侵犯了该同学的权力?(6)当事人违反了什么法律?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答案要点:(1)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擅自离开考场属于考试违纪。
齐玉苓诉陈晓琪案二审判决书

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姓名权的手段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姓名权的手段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原告:齐玉苓(曾用名齐玉玲),女,28岁,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人,住山东省邹城市城关镇。
被告:陈晓琪(曾用名陈恒燕),女,28岁,中国银行山东滕州支行职员,住山东滕州市龙山路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宿舍。
被告:陈克政,男,47岁,系被告陈晓琪之父,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
被告: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南岱庄路。
法定代表人:孔宪忠,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
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
法定代表人:朱恒富,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杏坛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孙卓炳,该委主任。
原告齐玉苓因与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以下简称济宁商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滕州八中)、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滕州教委)发生姓名权、受纠纷,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齐玉苓诉称:原告经统考(统一招生考试)后,按照原告填报的志愿,被告济宁商校录取原告为九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由特定单位委托学校培训的学生)。
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
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其中包括:1、陈晓琪冒领的工资5万元;2、陈晓琪单位给予的住房福利9万元;3、原告复读一年的费用1000元;4、原告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的城市增容费6000元;5、原告改上技校学习交纳的学费5000元;6、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应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2000元;7、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调查费1000元),赔偿精神损失40万元。
被告陈晓琪辩称:本人使用原告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一事属实。
齐玉苓案件经过

齐玉苓案介绍备受国人瞩目的齐玉苓案的大致经过如下: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
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续参加统一招生考试的资格。
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
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
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原告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1)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被告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策划下盗用、假冒齐玉苓姓名上学,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2)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
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
但是,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
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齐玉苓基于这一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均与被告陈晓琪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3)原告齐玉苓的姓名权被侵犯,除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被告济宁商校明知陈晓琪冒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意维护侵权行为的存续,应承担重要责任;被告滕州八中与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陈晓琪、陈克政掩饰冒名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有重大过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
教育法案例分析

齐玉苓的受教育权是如何得到救济的1990年,山东省某市中学生齐玉苓参加中专考试,被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
齐所在的中学滕州市第八中学既未将考试成绩通知齐,也未将录取通知书送给齐本人,却将录取通知书送给了与齐同一届的另一名学生陈晓琪。
陈即以齐的名义读完中专,并被分配到了金融单位工作,陈的人事档案中也一直使用齐的姓名。
此事在多年后东窗事发。
1999年1月29日,齐以陈、陈父以及济宁商业学校、滕州市八中、滕州市教委等数家单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由于《民法通则》中受教育权的保护没有被列入有关条款之中,当事人能否就此事由提起诉讼,以及法院能否以此侵权予以受理,均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作了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了《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批复指出:“陈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一案例是建国以来第一例以侵犯公民受教育权为由而提起的诉讼。
(参见《最高法院公告》2001年第5期,第158页。
)9岁学生上课讲话被老师用胶带封住嘴巴2001年12月19日下午,某小学三(1)班学生在学校的音乐教室里上音乐课。
音乐老师丁某弹钢琴时,坐在下面的王同学一直在说话。
丁老师开始“警告”王同学:在课堂上不要讲话了,如果再讲话,就用胶带纸把嘴巴封起来。
但9岁的王同学没有听老师的话,又开始自言自语。
这回,丁老师火了,立刻站起来,走到王同学跟前,掏出一段封箱胶带纸贴在了他的嘴上。
在场所有的学生一下子哄堂大笑,而此刻的王同学却大哭起来,但丁老师见状,没有理会,继续上课。
就这样,王同学被封住嘴巴上完了大半截音乐课,在同学们的笑声中一路哭回了教室。
齐玉苓案例分析

齐玉苓案案例分析小组成员:丁思齐、谢雨情、王悦、许晓玥、冯万光一、案件事实:原告齐玉苓与于1990年被济宁商校录取为财会专业的委培生。
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但滕州八中未将录取分数等信息告知原告且没有将录取通知书转交给原告本人,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取通知书被被告陈晓琪领走。
由于济宁商校对新生的审查不严格,使被告陈晓琪在没有任何有效证件且档案仍是原告本人的档案的情况下以原告齐玉苓的名义进行注册报到。
而原告齐玉苓则在复读一年后,进入技校学习并分配了工作。
1993年,被告陈晓琪从济宁商校毕业到了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并利用自己自带档案的机会,把原有档案换为被告陈克政为其准备的加盖有滕州教委和滕州八中公章的陈晓琪本人的档案。
被告陈晓琪在工作期间一直使用的姓名为“齐玉苓”。
二、法院判决: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二)、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三)、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腾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四)、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被告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被告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被告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日内给付;(五)、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担200元;(六)、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判决:(一)、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二)、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三)、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于判决生效(四)、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自1993年8月计算至陈晓琪停止使用齐玉苓姓名时止;其中1993年8月至2001年8月,共计41045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000元;(七)、驳回上诉人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理学案例分析:齐玉苓案:

法理学案例分析:齐玉苓案|1)齐玉苓可否向陈晓琪等主张受教育权;2)法院能否依据宪法进行裁判;3)陈晓琪等的行为如果违反了宪法的规定,能否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第二个问题,虽然长期以来人们存在宪法不能进入诉讼的观念,法院内部也有判决不援引宪法的惯例,但这些并不代表法院不能依据宪法进行裁判,我国宪法和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审判不得援引宪法。
笔者认为,法院有权适用宪法。
这是因为:首先,宪法的适用权来源于宪法的实施权。
宪法的实施又与宪法适用紧密相连。
因为宪法规范是一种较为原则和抽象的规定,同时立宪者也不可能预见到未来社会的发展,因此,宪法要得到实施必须赋予宪法实施机关以宪法适用权。
没有这种宪法适用权,宪法实施机关的活动是难以实现的。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
人民法院作为宪法的实施机关,自然应当享有宪法的适用权。
其次,人民法院在适用宪法时对宪法进行解释,并不与宪法将宪法解释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相违背。
人民法院行使的仅仅是行宪解释权,行宪解释就其实质而言是有权国家机构在实施宪法、履行宪法所规定的权力和职责时,对宪法条文、规范原则以结构、功能和相关法律关系所作的进一步的说明。
从法理上看,行宪解释一般只是适用、实施宪法的解释,并不是终极的宪法解释。
进一步说,在民事审判中适用宪法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
这是因为,首先,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有责任保障宪法的正确实施。
在民事审判中遇有违反宪法上规定的行为,自然应当依照宪法的规定予以纠正,在普通法律没有规定但宪法有规定的情况下自然有义务直接适用宪法中的规定对违反宪法的行为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不履行这种职责的行为是违宪行为,应当由宪法监督机关予以纠正。
其次,违反宪法的判决是无效的判决。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案例27齐玉苓案

案例27齐玉苓案案例27 齐玉苓案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
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续参加统一招生考试的资格。
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
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
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原告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1)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被告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策划下盗用、假冒齐玉苓姓名上学,是侵害姓名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2)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
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
但是,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
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齐玉苓基于这一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均与被告陈晓琪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3)原告齐玉苓的姓名权被侵犯,除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被告济宁商校明知陈晓琪冒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意维护侵权行为的存续,应承担重要责任;被告滕州八中与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陈晓琪、陈克政掩饰冒名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有重大过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
中国宪法十大经典案例

中国宪法十大经典案例一、齐玉苓案——受教育权被侵犯后的宪法救济。
1. 故事。
齐玉苓和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毕业生。
1990年,齐玉苓通过了中专预选考试,取得了报考统招及委培的资格,而陈晓琪在中专预选考试中落选。
但是呢,陈晓琪的父亲陈克政利用各种不正当手段,让自己的女儿冒用齐玉苓的姓名去山东济宁商业学校上学。
齐玉苓呢,后来失去了上学的机会,只能去打工。
2. 宪法意义。
这个案子可是个大事件,它让大家看到了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如果被侵犯是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救济的。
当时法院依据宪法中关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判定陈晓琪等侵犯了齐玉苓的受教育权,这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的一个重要开端,就好像给宪法这个高高在上的大法接上了地气,让老百姓知道宪法权利被侵害不是没人管的。
二、孙志刚案——推动收容遣送制度变革。
1. 故事。
孙志刚是一个大学毕业生,2003年在广州被错误地当作“三无人员”(无身份证、无暂住证、无用工证明)收容。
在收容期间,他遭受了恶劣的对待,最后被殴打致死。
这事儿一出来可不得了,整个社会都震惊了。
2. 宪法意义。
这件事引起了大家对收容遣送制度的广泛关注和深刻反思。
从宪法角度看,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受到了严重侵犯。
孙志刚案之后,收容遣送制度被废除,这就体现了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力量。
如果没有宪法精神的指引,这样不合理的制度可能还会持续伤害更多的人呢。
三、乙肝歧视第一案——平等就业权的宪法保障。
1. 故事。
安徽的张先著在2003年报考公务员时,笔试和面试成绩都很不错。
可是在体检的时候,因为他是乙肝病毒携带者,被当地的人事局判定为体检不合格,从而不被录取。
张先著很不服气啊,他觉得自己有能力胜任工作,就因为这个乙肝的事儿被拒,太不公平了。
2. 宪法意义。
这个案子凸显了宪法中关于平等权的重要性。
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就业等方面不应受到歧视,这是公民平等权在就业领域的体现。
这个案子也促使社会更加关注乙肝群体的权益,在后来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社会观念转变上都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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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7 齐玉苓案
1990 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 生,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 续参加统一招生考试的资格。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 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 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亲 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毕业 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 委员会。原告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 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请求法院 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6 万元,精神损失 40 万元。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1)民法通则第 99 条规定,“公民 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 冒”。被告陈晓琪在其父陈克政策划下盗用、假冒齐玉苓姓名上学,是侵害姓名权的 一种特殊表现形式。(2)原告齐玉苓主张的受教育权,属于公民一般人格权范畴。 它是公民丰富和发展自身人格的自由权利。但是,本案证据表明,齐玉苓已实际放 弃了这一权利,即放弃了上委培的机会。其主张侵犯受教育权的证据不足,不能成 立。齐玉苓基于这一主张请求赔偿的各项物质损失,均与被告陈晓琪的侵权行为无 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3)原告齐玉苓的姓名权被侵犯,除被告陈晓琪、陈克政 应承担主要责任外,被告济宁商校明知陈晓琪冒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仍予接受,故 意维护侵权行为的存续,应承担重要责任;被告滕州八中与滕州教委分别在事后为 陈晓琪、陈克政掩饰冒名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亦有重大过失,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基 于上述主要的事实认定,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 120 条规定,“公民 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 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作出判决:(1)被告陈晓琪停止对 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2)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 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3)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825 元,由被告陈 晓琪负担,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4)原告 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 35,000 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 5,000 元,济宁商校 负担 15,000 元,滕州八中负担 6,000 元,滕州教委负担 4,000 元;(5)驳回齐玉 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齐玉苓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除了对精神损害 赔偿的标准提出异议以外,主要是提出证据表明自己并未放弃受教育权,被上诉人 确实共同侵犯了自己受教育的权利,使自己丧失了一系列相关利益。据此请求二审 法院判决:(1)陈晓琪赔偿因侵犯姓名权而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 5 万元;(2)各 被上诉人赔偿因共同侵犯受教育权而给造成的经济损失 16 万元和精神损失 35 万元。
全文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 1999 鲁民终字第 258 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 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 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 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 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批复》以后,继续审理此案并认为: “……由于被上诉人滕州八中未将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到齐玉苓本人, 且又将录取通知书交给前来冒领的被上诉人陈晓琪,才使得陈晓琪能够在陈克政的 策划下有了冒名上学的条件。又由于济宁商校对报到新生审查不严,在既无准考证 又无有效证明的情况下接收陈晓பைடு நூலகம்,才让陈晓琪冒名上学成为事实,从而使齐玉苓 失去了接受委培教育的机会。陈晓琪冒名上学后,被上诉人滕州教委帮助陈克政伪 造体格检查表;滕州八中帮助陈克政伪造学期评语表;济宁商校违反档案管理办法 让陈晓琪自带档案,给陈克政提供了撤换档案材料的机会,致使陈晓琪不仅冒名上 学,而且冒名参加工作,使侵权行为得到延续。该侵权是由陈晓琪、陈克政、滕州八 中、滕州教委的故意和济宁商校的过失造成的。这种行为从形式上表现为侵犯齐玉苓 的姓名权,其实质是侵犯齐玉苓依照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上 诉人对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各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和受教育的权利,才使得齐玉 苓为接受高等教育另外再进行复读,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城市增容费, 为诉讼支出律师费。这些费用都是其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应由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惩戒侵权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陈晓琪在侵权期间的既得利益(即以上诉 人齐玉苓的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陈晓琪的必要生活费)应判归齐玉苓所有,由陈 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晓琪等侵犯了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权,判决 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但原审判决认定齐玉苓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缺 乏事实根据。齐玉苓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权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 支持。” 由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宪法第 46 条[5]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对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予以部分维持、部分撤销,并判决:(1)被上诉人 陈晓琪、陈克政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7,000 元, 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陈晓琪、 陈克政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 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41,045 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 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 八中、滕州教委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费 50,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