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玉玲案件 --文档
齐玉玲的受教育权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齐玉玲,女,1989年出生于我国某农村地区。
自幼家境贫寒,但齐玉玲聪明好学,成绩优异。
然而,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她无法继续完成高中学业,面临着辍学的困境。
在我国,教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齐玉玲的受教育权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二、案例概述齐玉玲因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学费,面临着辍学的困境。
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当地政府、学校和社会各界纷纷伸出援手,帮助齐玉玲继续完成学业。
以下是案例的详细情况:1. 家庭背景齐玉玲出生在一个贫困的农村家庭,父母都是普通的农民。
由于家境贫寒,她的兄弟姐妹都无法继续学业,早早辍学外出打工。
齐玉玲深知知识的重要性,立志要通过自己的努力改变命运。
2. 学业困境齐玉玲初中毕业后,凭借优异的成绩考入当地一所重点高中。
然而,高昂的学费让这个家庭无法承担。
面对辍学的困境,齐玉玲深感无奈。
3. 社会关注在齐玉玲面临辍学危机时,当地政府、学校和社会各界纷纷伸出援手。
当地政府了解到齐玉玲的情况后,决定为她提供助学金,确保她能够顺利完成高中学业。
学校也积极帮助齐玉玲筹集学费,并减免部分费用。
社会各界爱心人士得知齐玉玲的情况后,纷纷捐款捐物,为她提供经济支持。
4. 案例结果在各方帮助下,齐玉玲顺利完成了高中学业。
她凭借自己的努力,考入了一所知名大学,为实现自己的人生目标奠定了基础。
三、案例分析1. 受教育权的重要性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关系到国家的未来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齐玉玲的案例充分体现了受教育权的重要性。
2. 家庭经济困难与受教育权的关系家庭经济困难是导致受教育权无法实现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我国,许多贫困家庭的孩子因为学费问题无法继续学业。
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关注这一问题,为贫困家庭的孩子提供帮助,确保他们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
3. 政府责任政府在保障公民受教育权方面承担着重要责任。
政府应当加大对教育事业的投入,完善教育资助体系,为贫困家庭的孩子提供更多的帮助。
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

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
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1(000)005
【摘要】原告:齐玉苓(曾用名齐玉玲),女,28岁,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人,住山东省邹城市城关镇。
被告:陈晓琪(曾用名陈恒燕),女,28岁,中国银行山东滕州支行职员,住山东滕州市龙山路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宿舍。
被告:陈克政,男,47岁,系被告陈晓琪之父,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
被告: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南岱庄路。
【总页数】4页(P158-16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0.5
【相关文献】
1.姓名权保护的度在哪里——评上海王某诉当地派出所侵犯其姓名权案 [J], 刘练军
2.论公民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保护--对齐玉苓受教育权利被侵犯案件的剖析 [J], 李凤堂
3.齐玉苓诉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案 [J], 李卫刚;贺霞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J],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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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玉苓诉陈晓琪案二审判决书

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姓名权的手段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姓名权的手段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原告:齐玉苓(曾用名齐玉玲),女,28岁,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人,住山东省邹城市城关镇。
被告:陈晓琪(曾用名陈恒燕),女,28岁,中国银行山东滕州支行职员,住山东滕州市龙山路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宿舍。
被告:陈克政,男,47岁,系被告陈晓琪之父,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
被告: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南岱庄路。
法定代表人:孔宪忠,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
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
法定代表人:朱恒富,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杏坛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孙卓炳,该委主任。
原告齐玉苓因与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以下简称济宁商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滕州八中)、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滕州教委)发生姓名权、受纠纷,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齐玉苓诉称:原告经统考(统一招生考试)后,按照原告填报的志愿,被告济宁商校录取原告为九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由特定单位委托学校培训的学生)。
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
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其中包括:1、陈晓琪冒领的工资5万元;2、陈晓琪单位给予的住房福利9万元;3、原告复读一年的费用1000元;4、原告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的城市增容费6000元;5、原告改上技校学习交纳的学费5000元;6、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应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2000元;7、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调查费1000元),赔偿精神损失40万元。
被告陈晓琪辩称:本人使用原告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一事属实。
再疑“宪法司法化”——由“齐玉苓案件”引发的思考

Re- discussing the 'Constitution Being Characteristic of Judicature'--An explorative approach to 'Qi Yu-
ling case'
作者: 王锴
作者机构: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100872
出版物刊名: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页码: 106-108页
主题词: 宪法司法化;案件;基本权利;救济;法条;间接适用;直接适用;借鉴;思路;条款
摘要:本文通过对'齐玉苓案件'的分析对一些学者在讨论该案时所采取的'宪法司法化'的思路提出质疑,首先,宪法司法化指称的对象并不准确,宪法条文中可以'司法化'的仅仅局限在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其次,宪法司法化是一个生造的概念,它既包含了违完审查的味道,还有宪法诉愿的痕迹.从'齐玉苓案件'的本身性质来看,其中所涉及的真正问题是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是否可以对私人间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提供救济,以及如何提供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在'齐玉苓案件'中所采用的直接适用宪法条文的办法是不足取的,德国学者提出的基本权利间接适用的学说值得我们借鉴.。
宪法学、法理学典型案例分析

宪法学、法理学部分案例分析目录齐玉玲案——宪法的司法化 (1)河南种子案——中央与地方、人大与法院 (8)宪法上的平等 (12)最牛钉子户事件——什么是公共利益、合理补偿 (16)《秋菊打官司》的官司——科斯定理与权利保护 (22)河南郑州中原区法院的判例法——判例法在中国 (32)齐玉玲案——宪法的司法化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王磊如果说齐玉苓案是2001年的中国第一大案,其实也并不为过。
虽然该案没有非常重要的人物,也没有多大的标的,但它却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因为它对中国宪法的一些传统观念提出挑战,为宪法司法化开辟了一条道路,是宪法实施的一种新探索。
对于这个案件,褒贬不一。
但总的说来,学界还是肯定的多。
本文将该案涉及的有争议的宪法问题归纳为六个大的方面分别加以讨论。
宪法是否调整私法关系一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宪法是公法,公法不可以调整私法关系。
齐玉苓与陈晓琪之间的纠纷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因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山东省高院的判决是用公法来调整私法关系,违反了公法私法划分的理论。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那种认为宪法仅仅是公法的时代早已结束”。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法、私法的划分都是事实。
宪法属于公法范畴也是不争的事实。
但是第一,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是发展变化的,它们的界限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在19世纪,经济活动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即使国家要参加经济活动,也不是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而只是像个人一样,是民事平等关系的一方。
20世纪以来,随着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活动日益扩张,在法律领域中出现了“法律社会化”的现象,结果促使公法和私法之间相互渗透,两者的界限有时模糊不清。
作为经济活动主体的,除了个人,还有国家机关,以及无数拥有强大经济、政治势力的,介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团体、组织——其中最典型的是各种企业组织以及工会。
经济活动主体的改变必然会影响公、私法划分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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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发布时间:2002-11-04 10:20:23 原告:齐玉苓(曾用名齐玉玲),女,28岁,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人,住山东省邹城市城关镇。
被告:陈晓琪(曾用名陈恒燕),女,28岁,中国银行山东滕州支行职员,住山东滕州市龙山路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宿舍。
被告:陈克政,男,47岁,系被告陈晓琪之父,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
被告: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南岱庄路。
法定代表人:孔宪忠,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
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
法定代表人:朱恒富,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杏坛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孙卓炳,该委主任。
原告齐玉苓因与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以下简称济宁商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以下简称滕州八中)、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滕州教委)发生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纠纷,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齐玉苓诉称:原告经统考(统一招生考试)后,按照原告填报的志愿,被告济宁商校录取原告为九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由特定单位委托学校培训的学生)。
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
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其中包括:1、陈晓琪冒领的工资5万元;2、陈晓琪单位给予的住房福利9万元;3、原告复读一年的费用1000元;4、原告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的城市增容费6000元;5、原告改上技校学习交纳的学费5000元;6、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应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2000元;7、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调查费1000元),赔偿精神损失40万元。
被告陈晓琪辩称:本人使用原告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一事属实。
案例二_齐玉苓案

3:案情2 案情2
陈晓琪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市商业学 校报到就读。1993年毕业后 年毕业后, 校报到就读。1993年毕业后,陈晓琪继 续以齐玉苓的名义被分配到中国银行滕 州市支行工作。 州市支行工作。 1999年齐玉苓以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 1999年齐玉苓以陈晓琪及有关学校和单 位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 要求被告停止侵害, 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 失和精神损失。 失和精神损失。
4.细节 4.细节6 细节6
1.1990年的招生办法, 1.1990年的招生办法,要求报考委培志愿 年的招生办法 的考生必须凭委培招生学校和委培单位的 介绍信报名。为满足这一要求, 介绍信报名。为满足这一要求,凡报考委 培志愿的考生事实上都是自己联系委培单 位并自己交纳委培费用。 位并自己交纳委培费用。被告陈晓琪当时 交纳了5 500元的委培费 元的委培费。 交纳了5 500元的委培费。 2.原告齐玉苓既未联系过委培单位 原告齐玉苓既未联系过委培单位, 2.原告齐玉苓既未联系过委培单位,亦未 交纳过委培费用。 交纳过委培费用。
4:细节2 细节2
1. 陈晓琪从被告滕州八中将原告齐玉苓 的录取通知书领走 2.陈晓琪之父 陈晓琪之父、 2.陈晓琪之父、被告陈克政为此联系了 滕州市鲍沟镇政府作陈晓琪的委培单位。 滕州市鲍沟镇政府作陈晓琪的委培单位。 3.陈晓琪读书期间 陈晓琪读书期间, 3.陈晓琪读书期间,陈克政将原为陈晓 琪联系的委培单位变更为中国银行滕州 支行。 支行。
9.一审判决 9.一审判决பைடு நூலகம் 一审判决2
四、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 000元,由被告陈晓 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 000元 琪、陈克政各负担5 000元,被告济宁商校负担15 陈克政各负担5 000元 被告济宁商校负担15 000元 被告滕州八中负担6 000元 000元,被告滕州八中负担6 000元,被告滕州教委负 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10日内给付 担4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鉴定费400 400元 由被告滕州八中、 五、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 200元 担200元; 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按本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19.5 19.5万元 案件受理费按本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19.5万元 计收5 410元 由原告齐玉苓负担4 400元 计收5 410元,由原告齐玉苓负担4 400元,被告陈晓 陈克政、济宁商校各负担300 300元 被告滕州八中、 琪、陈克政、济宁商校各负担300元,被告滕州八中、 滕州教委各负担55 55元 滕州教委各负担55元。
法理学案例分析:齐玉苓案:

法理学案例分析:齐玉苓案|1)齐玉苓可否向陈晓琪等主张受教育权;2)法院能否依据宪法进行裁判;3)陈晓琪等的行为如果违反了宪法的规定,能否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第二个问题,虽然长期以来人们存在宪法不能进入诉讼的观念,法院内部也有判决不援引宪法的惯例,但这些并不代表法院不能依据宪法进行裁判,我国宪法和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审判不得援引宪法。
笔者认为,法院有权适用宪法。
这是因为:首先,宪法的适用权来源于宪法的实施权。
宪法的实施又与宪法适用紧密相连。
因为宪法规范是一种较为原则和抽象的规定,同时立宪者也不可能预见到未来社会的发展,因此,宪法要得到实施必须赋予宪法实施机关以宪法适用权。
没有这种宪法适用权,宪法实施机关的活动是难以实现的。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
人民法院作为宪法的实施机关,自然应当享有宪法的适用权。
其次,人民法院在适用宪法时对宪法进行解释,并不与宪法将宪法解释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相违背。
人民法院行使的仅仅是行宪解释权,行宪解释就其实质而言是有权国家机构在实施宪法、履行宪法所规定的权力和职责时,对宪法条文、规范原则以结构、功能和相关法律关系所作的进一步的说明。
从法理上看,行宪解释一般只是适用、实施宪法的解释,并不是终极的宪法解释。
进一步说,在民事审判中适用宪法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
这是因为,首先,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有责任保障宪法的正确实施。
在民事审判中遇有违反宪法上规定的行为,自然应当依照宪法的规定予以纠正,在普通法律没有规定但宪法有规定的情况下自然有义务直接适用宪法中的规定对违反宪法的行为予以纠正。
人民法院不履行这种职责的行为是违宪行为,应当由宪法监督机关予以纠正。
其次,违反宪法的判决是无效的判决。
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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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玉苓(曾用名齐玉玲),女,28岁,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人,住山东省邹城市城关镇。
被告:陈晓琪(曾用名陈恒燕),女,28岁,中国银行山东滕州支行职员,住山东滕州市龙山路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宿舍。
被告:陈克政,男,47岁,系被告陈晓琪之父,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
被告: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南岱庄路。
法定代表人:孔宪忠,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
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
法定代表人:朱恒富,该校校长。
被告: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
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杏坛路165号。
法定代表人:孙卓炳,该委主任。
二审判决时间:2001年8月23日案情:1990年的夏天,山东省枣庄市滕州鲍沟镇圈里村17岁的姑娘齐玉苓参加中考,预考通过后,她按照要求进行了体检。
7月份她又参加了全省的统考。
到8月初,学校张榜公布了录取名单,齐玉苓没有看到自己的名字。
而委培生的名字却是不公布的。
无奈,齐玉苓到班主任家打听,班主任说如果被录取的话应该有通知书的,让齐玉苓第二年再考。
齐玉苓不死心,回家继续等待。
可是一直到9月初,大家都去上学了,她还是没等到通知书。
没有上成中专的齐玉苓最后借钱上了邹城技工学校。
命运弄人,技校毕业后,工作还没干两年,厂里减员分流,她下岗了。
于是,每天早上卖早点、下午卖快餐成为齐玉苓维持生活的惟一途径。
时光荏苒,一晃到了1999年。
这时的齐玉苓已经准备结婚了,本来,对生活并无什么苛求的齐玉苓以为自己的一生就这么平平淡淡地过下去了,但是,戏剧性的一幕却在这时悄然掀开。
一天,齐玉苓在银行工作的一个朋友对她说:“真是巧,我们银行里也有一个叫齐玉苓的,姓和名跟你都一样。
”齐玉苓倍感蹊跷,因为姓名同音倒不奇怪,但“苓”字也一样就有点让她好奇了,而更让齐玉苓震惊的还在后面——这位“银行齐玉苓”正是1990年考取中专的,而且这个人上的中专正是当年齐玉苓所报考的济宁商校。
经过仔细调查,齐玉苓发现,那个已经是银行储蓄所主任、已为人母的“齐玉苓”就是原圈里村党支部书记陈克政的女儿陈恒燕。
其实陈恒燕早在自己预考落选之后就开始了冒名齐玉苓的行为。
没资格参加统考的陈恒燕已用齐玉苓的名义取得了鲍沟镇政府的委培合同,而费尽心血考试的齐玉苓已注定在“为她人做嫁衣”了。
9年后突然出现的这场变故让齐玉苓无论如何也不能接受。
她怎么也没想到,当年她自以为中考失利而痛苦万状的时候,却已有人偷偷拿走了她的录取通知书,摇身一变,成了“齐玉苓”,上了本是她考上的济宁商校,从此当上了城里人,还捧上了银行这只令人羡慕的饭碗。
而自己呢,却在打工、下岗。
令人惊讶的是,在假齐玉苓的假体检表上竟赫然盖有滕州市教委招生委员会的钢印。
而法院的鉴定结果更表明:钢印并非假印。
查看这位假齐玉苓的档案,里面仅有当年的体检表和学期评语表(也纯属伪造),很不全。
但就是这样一张连滕州八中也认为是假的学期评语表,在校长签字处却盖有当时八中校长邢启坤的私章,在学校盖章处也清晰地盖有“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公章。
1999年1月29日,忍无可忍的齐玉苓在家人的帮助下将陈恒燕、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滕州第八中学、滕州市教委等推上枣庄中级法院被告席。
在一审中原告齐玉苓诉称:原告经统考后,按照原告填报的志愿,被告济宁商校录取原告为90级经财会专业委培生。
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
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其中包括:1.陈晓琪冒领工资5万元;2.陈晓琪单位给予的住房福利9万元;3.原告复读一年的费用1000元;4.原告为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交纳的城市增容费6000元;5.原告改上技校学习交纳的学费5000元;6.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应享有的助学金、奖学金2000元;7.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调查费1000元),赔偿精神损失40万元。
被告陈晓琪辩称:本人使用原告齐玉苓的姓名上学一事属实,齐玉苓的考试成绩虽然过了委培分数线,但她表示过不想上委培,因此她没有联系过委培单位,也没有交纳委培费用,不具备上委培的其他条件。
本人顶替齐玉苓上学,不侵犯其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权利,齐玉苓据此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二且其诉讼请求已明显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
被告济宁商校辩称:本校收到以齐玉苓名义寄来的委培单位证明后,及时对考试成绩超过委培分数线的齐玉苓发出了录取通知书,因此没有侵犯原告齐玉苓的合法权益。
被告滕州八中辩称:在齐玉苓与陈晓琪的纠纷中,本校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滕州教委辩称:在90届中专招生考试中,从报名、考试、录取到发放录取通知书的各环节,本被告都严格执行了招生政策,在此纠纷中无任何过错,不应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均是被告滕州八中的90届应届初中毕业生,当时同在滕州八中驻地滕州市鲍沟镇圈里村居住,二人相貌有明显差异,齐玉苓在90届统考中取得成绩441分,虽未达到当年录取分数线,但超过了委培生的录取分数线。
当年录取工作结束后,被告济宁商校发出了录取齐玉苓为该校90级财会专业委培生的通知书,该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
被告陈晓琪在1990年中专预选考试中,因成绩不合格,失去了继续参加统考的资格,为能继续升学,陈晓琪从被告滕州八中将原告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领走。
陈晓琪之父、被告陈克政为此联系了滕州市鲍沟镇政府作陈晓琪的委培单位。
陈晓琪持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到被告济宁商校报到时,没有携带准考证;报到后,以齐玉苓的名义在济宁商校就读,陈晓琪在济宁商校就读期间的学生档案,仍然是齐玉苓初中阶段及中考期间形成的考生资料,其中包括贴有齐玉苓照片的体格检查表,学期评语表以及齐玉苓参加统考的试卷等相关材料。
陈晓琪读书期间,陈克政将原为陈晓琪联系的委培单位变更为中国银行滕州支行。
1993年,陈晓琪从济宁商校毕业,自带档案到委培单位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参加工作,被告陈克政为使被告陈晓琪冒名读书一事不被识破,曾于1991年中专招生考试体检时,办理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盖有“山东省滕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的体格检查表,还填制了贴有陈晓琪照片,并加盖“滕州市第八中学”印章的学期评语表。
1993年,陈克政利用陈晓琪毕业自带档案的机会,将原齐玉苓档案中的材料抽出,换上自己办理的上述两表。
目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的人事档案中,陈晓琪使用的姓名仍为“齐玉苓”,“陈晓琪”一名只在其户籍中使用。
经鉴定,被告陈克政办理的体格检查表上加盖的“山东省滕州市招生委员会”钢印,确属被告滕州教委的印章;学期评语表上加盖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印章,是由被告滕州八中的“滕州市第八中学财务专章”变造而成,陈克政对何人为其加盖上述两枚印章一节,拒不陈述。
另查明:1990年,被告滕州八中将当年参加中专考试学生的成绩及统招、委培分数线,都通知了考生本人。
1990年的招生办法,要求报考委培志愿的考生必须凭委培招生学校和委培单位的介绍信报名。
为满足这一要求,凡报考委培志愿的考生事实上都是自己联系委培单位并自己交纳培费用。
被告陈晓琪当时交纳了5500元的委培费,原告齐玉苓既未联系过委培单位,亦未交纳过委培费用。
1999年5月,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齐玉苓诉陈恒燕等四被告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二、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三、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四、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被告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被告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被告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五、鉴定费400元,由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担200元;六、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这样处罚力度如何?受罚者人会不会不犯这样的错误?]案件受理费按本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19.5万元计收5410元,由原告齐玉苓负担4400元,???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各负担300元,被告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各负担55元。
被上诉人陈晓琪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被上诉人陈克政答辩称:中专预选考试结束后,齐玉苓私下曾对陈晓琪表示过她不准备上委培学校。
正是由于齐玉苓有这个意思表示,所以我提供了鲍沟镇镇政府的介绍信和委培合同。
当然,以后陈晓琪使用齐玉苓的姓名上学,齐玉苓不知情,但这并不违背齐玉苓本人的意思表示,所以,我们侵犯的只是齐玉苓的姓名权,没有侵犯齐玉苓受中专以上教育的权利,更没有因此给其造成任何精神损害。
被上诉人济宁商校答辩称:侵犯齐玉苓的姓名权,完全是由陈克政精心策划并实施的,如果有其他具体行为人明知是假,还为陈克政编造或更改档案材料,应当追究具体行为人的责任。
济宁商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审查义务,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济宁商校在陈晓琪、陈克政实施的侵犯姓名权方面有故意行为,因此济宁商校没有给齐玉苓造成任何精神损害。
被上诉人滕州八中答辩称:滕州八中于当年以张榜公布的形式将齐玉苓的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进行了通知。
齐玉苓合法权益在1990年就已经受到陈晓琪、陈克政的侵犯,而滕州八中的财务章是1992年4月才刻制的,以加盖了变造的财务章让滕州八中承担侵权责任,于理不通。
被上诉人滕州教委答辩称:滕州教委在1990年的中专招生工作中,从考试到录取以及考生录取通知书的发放,都是严格按招生政策规定的程序进行。
齐玉苓被他人冒名上学,与我委无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滕州八中已将上诉人齐玉苓的统考成绩及委培分数线通知给齐玉苓本人,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滕州教委承认是上诉人齐玉苓本人填报了委培志愿。
因此被安排在统招兼委培考场参加考试。
上诉人齐玉苓在被上诉人滕州八中毕业以后,其户口是由被上诉人陈克政持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迁出。
被上诉人陈晓琪至今仍使用上诉人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自1993年8月到2001年8月,共领取工资计52043元。
滕州市1997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100元,1998年1月至1999年6月为110元,1999年7月至今为143元。
上诉人齐玉苓于1990年8月至1991年5月在山东省邹城市第二十中学(现为第四中学)复读,其间支出复读费1000元。
1993年6月份,齐玉苓向有关部门交纳6000元城市增容费后转为非农业户口。
同年8月,齐玉苓又就读于邹城市劳动技校,交纳学费等费用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