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宪法司法化的障碍分析
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分析与构想

062当代思潮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分析与构想宪法司法化指的是宪法能否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
具体情况有以下两种:一是指在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宪法是否可以直接作为断案依据,二是宪法对与之不符的事项进行有关司法审查。
宪法司法化的现实意义宪法司法化有利于体现宪法的实践效力。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有最高性和原则性的特点。
宪法作为法律却不能直接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断案依据,这就使其法律效力大打折扣,不能体现其真正的价值。
任何法律都应当为司法实务中所运用,宪法不应当被除外,通过司法适用,宪法与具体的社会关系相联系形成法律关系,并通过国家强制力得到实现,这样才能确保和体现宪法的效力最高性。
宪法司法化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
宪法作为“人权保障书”,其重要作用就是限制公权力来保障公民权利。
我国宪法通过大量的篇幅来规定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有些权利却在一般法中没有很好地体现出来,这就导致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法院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不能保障宪法中的公民权利得到实现。
因此,为了保护和实现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引入宪法。
宪法司法化有利于弥补现行立法的缺陷。
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生活复杂万变,这就需要法律规范也及时适应生活的实际需要作出变动,但法律又具有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且新的法律出台也是一个缓慢的过程。
因此,在普通法缺位期间,宪法可以弥补普通法的缺陷调整社会关系,维护公民权利。
影响我国宪法司法化的障碍片面强调宪法的政治属性,忽略其法律本质。
宪法作为政党执政治国的总章程,具有强大的政治属性。
宪法与其说是一部法律,更是规范与配置国家权力、维护公民基本权利为主要内容的政治纲领,其法律观念缺乏大众普遍的认同感。
宪法被划入了意识形态的范畴,潜在的忽视了作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其司法功能,同时,过于注重宪法的政治属性,也不利于公民宪法意识的树立及宪法性司法活动的有序开展。
缺乏宪法司法化机构。
纵观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我国采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权组织形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行使立法职能。
宪法司法化 2014法学法硕 李瑞君

宪法司法化片论作者:于立深周丽一、宪法司法化的障碍(一)宪法典缺乏可操作性首先,宪政必须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程序来支撑其次,宪法必须具有清晰的权利和义务逻辑结构再次,权力场域对法律原则的内涵及其作用误解颇多,从而在观念上强化了宪法典的“观赏性”而非实用性。
(二)司法裁量权不充分人民法院在民商等私域最应该体现司法的独立性和自由性,,但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规则束缚了权力和能力。
(三)独特的宪法惯例最高法院的“批复”排斥宪法在司法审判中的直接法律效力,其一是,1955年最高法院批复在刑事案件中不必引用宪法条文,此后法院都不把宪法作为法律适用的考虑对象;其二是,1986年最高法院批复在制定法律文书时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因此,宪法未能进入司法诉讼程序。
(四)公民救济权理念和制度不健全我国公民的救济权体系应该包括:诉权、国家赔偿权和补偿权、、非诉讼性程序权利、法律援助权及保持沉默权等。
阻碍我国公民权利的发展和保护的理念和制度有:1、权利法定2、救济穷尽原则3、国情论(五)公法理念的匮乏我国宪法典被凸显的功能是“纲领性”,而不是作为法律规范的“根本性”。
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根据另一个更高的法律规范制定的,宪法是最根本的法律规范。
二、宪法司法化的标准我们探求能被中国大众共同接受,有最大效益和最小成本的宪法司法化模式。
首先,宪法司法化的最低标准是宪法作为法院审理争端的依据,即宪法在司法裁判中具有最高、最直接的法律效力。
其次,当公民基本权利受到公共权力侵害,其他法律救济手段被用尽的情况下,宪法是公民权利终极的、不可剥夺的救济渠道,即宪法诉愿。
再次,宪法司法化的最高标准是违宪审查,即特定机关可以裁决宪法性纠纷。
“宪法司法化的核心是,当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公民可直接依据宪法向法院起诉,法官可以依据宪法审判案件。
”三、宪法司法化实现的条件宪法司法化的实现有如下因素: 一是政党对峙、内战妥协的结果。
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

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一、本文概述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司法化是现代法治国家发展的重要标志。
在中国,宪法司法化的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其实践与理论探索也在不断深入。
本文旨在探讨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以期为推进中国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参考。
本文将回顾中国宪法司法化的历史进程,分析宪法司法化在中国法治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探讨当前中国宪法司法化面临的挑战和困难,如司法独立性问题、宪法解释权的归属问题等。
本文将分析国内外宪法司法化的成功案例与经验教训,提炼出可借鉴的经验和启示。
通过对国内外宪法司法化实践的对比研究,本文将探讨适合中国国情的宪法司法化路径和方法。
本文将提出具体的建议和措施,以推动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进程。
这些建议和措施包括加强司法独立性、完善宪法解释机制、提高法官素质等方面。
通过实施这些措施,本文期望能够促进中国宪法司法化的健康发展,为构建法治中国提供有力支持。
二、宪法司法化的理论基础宪法司法化,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种重要现象,其理论基础源于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司法权的独立性。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不仅确立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而且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因此,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宪法应当成为他们寻求救济的最后屏障。
司法权作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其独立性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
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不受任何外部干预,只服从法律,从而确保宪法和法律得到公正、公平的执行。
在宪法司法化的过程中,法院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法院通过受理和审理涉及宪法问题的案件,将宪法规范具体应用到个案中,从而实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保障。
这种司法化的过程,不仅有助于提升公民对宪法的认同感和尊重度,也有助于增强宪法的权威性和生命力。
当然,宪法司法化并非意味着宪法可以直接适用于所有案件。
由于宪法的抽象性和原则性,其适用需要遵循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困境及原因分析

目前 , 界对什 么是 宪法 司法化 , 学 以及 宪法 司 1 4 2 8号 民 事判 决 书 ; 王 红 军 不 服 阆中 市公 安 局 “
法 化在 我 国既 定 的法 律 框 架 内能 否实 施 等 , 争议 治安 管理 处罚决 定案 ” , 中 四川 省南充 市 中级人 民
颇 多 。这 些争 议 , 重 影 响 着 宪 法 的 司 法适 用 和 法 院的 ( 9 9 南 中法 行 终 字 第 16号 行 政 判 决 严 19 ) 3 公 民 的权 利救 济 。为此 , 笔者认 为 , 理论 研 究上 书 ;巫凤娣诉慈溪市庵东镇环境卫生管理站退休 在 “ 浙 应该 搁置 争议 、 同存 异 , 求 就宪 法 司法 化 问题尽 快 待 遇 纠 纷 案 ”中 , 江 省 慈 溪 市 人 民 法 院 的
江 苏 广播 电视 大 学 学 报
J u a o in s a i &T lvs nU i ri 2 1 . o. 1 o r l f a g uR do n J ee ii nv sy 0 0 2V 1 o e t 2
8 1
我 国 宪 法 司 法 化 的 困境 及 原 因分 析
案 ” , 阳市 中级 人 民法 院 (0 3 洛 民初 字 第 中 洛 20 )
支 持 者认 为 : 般法 律 不 能 取 代 宪 法 , 门 一 部
2 6号判决 书 认 定 :种 子 法 》 《 实施 后 , 米种 子 的 法 的司法适用不能取代省农 作物种子管理条 高 法律效 力需 要通 过 司法 效力来 体现 , 《 因为“ 院 法 例》 作为法律阶位较低 的地方性法规 , 其与《 种子 是 法律帝 国的首都 , 法官 是帝 国的王侯 ” 。所 谓 宪 如 法》 相冲突的条款“ 自然无效 ” 而河南省物价局 、 法 不过 是法官 奉 为 宪 法 的法 律 , 果 宪法 不 具 司 , 那么宪法的法律属性将大打折扣 , 其权 农业厅联合下发的《 通知》 又是根据该《 条例》 制 法适用性 , 定的一般性规范文件 , 其与《 种子法》 相冲突的条 威性 也将 大大 降低 。3而 在 实 现 宪法 司法 化 的路 款亦 为“ 无效 ” 款 , 条 遂判 令 伊 川公 司 按 市场 价 格 径上 , 有学 者 主张 : 国人 大常 委会行 使 宪法 立 宪 全
我国宪法司法化的障碍分析

中共 四川省 委省级 机 关党校学报 ( 新时代论 坛)
我 国宪法 司法化 的障碍分析
陈 钧
( 成都大学 , 四川 成 都 600 ) 1 16
摘
要: 宪法的发展 史在很 大程度 上也就是 宪法司法适 用的发展 史 , 然而 , 国宪法司法化一直未能很 好 我
的规定, 内容落实有待于具体 法律 的细化 , 而 其 然
问题在于 , 制宪者的意图是否就一定能转换为立法
宪法是执政党集 中全社会各阶层 、 团体的意志, 表 现其利益 , 并通过 国家最 高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 ,
主要作用在于规范 国家权力运行机制和确定 公民 的权利与义务 , 而纲领则是政党一定历史时期 的奋 斗 目标和指导原则 , 主要在于宣传 、 表现政党 的政
当宪法仅仅作为理论上的国家的根本大法 , 宪
领与法律并无严格区分 , 甚至纲领优先于法律。在
法的地位就必然 由“ 神化” 走向“ 虚化 ” 。自然 , 宪法
主要是就国家的根本制度与基本 国策作出原则性
国人的意识 中, 宪法就是政治纲领 , 政治宣言, 而不
是“ 法律” 。而实 际上宪法与纲领是有本质区别的 ,
的道 路 。
的法律性质这一长期 片面认识 的误导下作扩大解
释, 必然产生不适当的理解。 其次 , 即使把这两 个批 文的精神作扩大解释 ,
理解为宪法不能直接援 引使用 。但是有一点需要 注意 , 那就是这两个批 文是否具有效力。在我 国,
最高法院无权决定宪法的适用问题 , 最高法院作为 由人大产生并对其 负责 、 受其 监督 的国家审判机
的 实现 , 究其原 因, 主要存在 着观念障碍 、 制度障碍及外在环境 的 负面影响等 。
论中国宪法司法化之障碍

司法审判中直接引用宪法规定来裁判、 决断诉讼 争议 ” 的呼声越 来越 高。那 么 ,在宪法 司法
化 “ 仅得 到世 界 国 的普遍 赞 同,而 且在
国的司法审判中也得到普遍适用 ,已成为 国
惯 例 … !的今天 ,为什么 我 国宪法 在 司法 实 践 中却长 期处 于被 “ 置 ”的尴 尬局 面 ?笔者 认 虚
的 释 宪 理 论 同样 可 以把 抽 象 的宪 法 原 则 司 法 化 。所 以说 ,对宪 法属 性认 识上 的观念偏 差 也 阻碍 了宪 法的 司法化 。
第三,司法界长期形成 的思维 定势 在我
国 ,司法 机关 不 能运 用 宪法 判案 已成 了习惯 。
这一 习惯 的形成 主 要原 冈有 2个 :一 是受严 格
体 现 ,是 “ 国安邦 ”的 总章 程 ,是 指导 社会 治
主 义建 设 的最 高 纲领 , 片面 强 调宪 法 的阶级 性 。
这 一观 念偏 差不 仅禁锢 了对 宪 法诸 多 问题 的深
入讨论和研究,也导致许多宪法纠纷通过政 治 途径而非法律手段得以解决。宪法 的实体 内容
主要 包括 两大 部分 , 一是关 于 公 民的权 利义 务 ,
二是国家机关权限的划分和行使,而两部分 正
是建 设 法治 国家 的难 点和关 键 。宪 法 中关于 这
两 部分 大量 的确 定性规 范完 全 直接 可 以进入 司 法诉 讼 。 即使 宪法 的 “ 原则 性 ” 概括 性 ” 的 、“ 部分 也 可 以作 为 司法依 据 ,冈 为只 要借 助成 熟
为形成这个局面的障碍是多方面的,概括而言,
主要有 以下几 点 。
诉讼程序。但是缺乏可诉性和可操作性并不意
论我国宪法司法化的障碍分析

我国宪法的司法化的障碍分析【内容摘要】齐玉苓案相关的最高法院《批复》出现,引发了宪法司法适用问题讨论热。
法学家和法官不应试图以突破现行宪法架构的方法来保障现行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解决宪法适用不充分问题须立足现实,适应中国基本情况,应以促进宪政立法取代酝酿中的最高法院造法,并促成宪法监督机构的专门化。
企图照搬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推动宪法司法化,在中国是行不通的死路。
【关键词】宪法宪法司法化宪法援引山东女青年齐玉苓,1999年4月18日,以姓名权和受教育权被侵犯为由,将冒名入学的陈晓琪,参与冒名造假的陈克政、滕州市八中、滕州市教委、济宁商校告到了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自己精神及经济损失56万元。
“受教育权”的明确提出,使得宪法沉寂已久的触角伸向了具体的诉讼案件。
案件审理过程中,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齐玉苓案直接适用宪法保障公民受教育权一案作出司法解释,认定该案被告“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随后在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的规定,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
在新中国司法史上,宪法第一次被明确认定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因此此案被称为“中国宪法诉讼第一案”。
①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8日发布如下公告:该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于2008年12月8日通过了《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其中包括“已停止适用”为理由,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决定自2008年12月24日起施行。
齐玉苓案相关的最高法院《批复》出现,说明在中国目前的政治环境中宪法司法化是不被认可的。
一、宪法司法化概念的提出(一)宪法司法化在国际上的发展美国是历史上第一个宪法进入诉讼领域的国家。
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第一次宣布美国国会制定的一项法律违宪。
我国宪法司法化的主要障碍及未来进路分析

我国宪法司法化的主要障碍及未来进路分析作者:邓剑光来源:《江汉论坛》2009年第08期摘要:宪法司法化无疑是我国宪政之旅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但是若我们不能一一道出其中的障碍,那么制度的设计就必然不会顺心顺意。
法学研究向来都是世俗的,在于为社会中出现的难题提供可操作性的答案,若这种研究蜕化为一种纯美学的自娱自乐,则这种流变是值得学界警醒的。
关键词:宪法;司法化;法律信仰中图分类号:D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854X(2009)08-0119-04宪法的司法化问题向来是我国宪法学界孜孜以求的一个奋斗目标。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齐玉苓案的《批复》之公布更是激发了众多职业法律人的无限遐想,如有人就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策略与齐案的实际效果的确是堪与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相提并论的”。
实际上,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过程并没有坦途,它需要我们每一位法律人在正视既有理论或制度障碍的基础上进行客观的思考,并作出制度设计。
一、宪法司法化主要障碍分析论及宪法司法化时,必须解决一个前置性的问题,即何谓“宪法司法化”。
若人们对这一问题仍处于一种似懂非懂或一知半解的状态,那么其后果就是可想而知的。
目前,我们就面临这样一个尴尬的难题。
尽管宪法司法化的呼吁之声一浪高过一浪,但是何谓“宪法司法化”呢,人们仍莫衷一是。
如无论是赞成与不赞成或持谨慎态度的学者都有使用“宪法司法化”一词的,也有使用“宪法监督司法化”或“宪法诉讼”或“宪法的司法适用”表述方式的。
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司法化一语就已给出了比较明确的定义,但是不同学者的定义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
有的就认为,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可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有的学者认为“宪法司法化”可以分解为两个命题,即宪法的司法适用与违宪审查权;有的则认为,“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的实施必须彻头彻尾地全部依赖司法诉讼予以具体化。
是宪法学的理论误区。
更有学者毫不留情地指出,“宪法司法化”本就是一个伪问题,“实际上宪法的司法化是一个难以定性的命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宪法的司法化的障碍分析【内容摘要】齐玉苓案相关的最高法院《批复》出现,引发了宪法司法适用问题讨论热。
法学家和法官不应试图以突破现行宪法架构的方法来保障现行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解决宪法适用不充分问题须立足现实,适应中国基本情况,应以促进宪政立法取代酝酿中的最高法院造法,并促成宪法监督机构的专门化。
企图照搬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推动宪法司法化,在中国是行不通的死路。
【关键词】宪法宪法司法化宪法援引山东女青年齐玉苓,1999年4月18日,以姓名权和受教育权被侵犯为由,将冒名入学的陈晓琪,参与冒名造假的陈克政、滕州市八中、滕州市教委、济宁商校告到了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自己精神及经济损失56万元。
“受教育权”的明确提出,使得宪法沉寂已久的触角伸向了具体的诉讼案件。
案件审理过程中,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齐玉苓案直接适用宪法保障公民受教育权一案作出司法解释,认定该案被告“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
随后在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6条的规定,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
在新中国司法史上,宪法第一次被明确认定为法院判案的直接依据——因此此案被称为“中国宪法诉讼第一案”。
①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8日发布如下公告:该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于2008年12月8日通过了《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其中包括“已停止适用”为理由,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决定自2008年12月24日起施行。
齐玉苓案相关的最高法院《批复》出现,说明在中国目前的政治环境中宪法司法化是不被认可的。
一、宪法司法化概念的提出(一)宪法司法化在国际上的发展美国是历史上第一个宪法进入诉讼领域的国家。
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第一次宣布美国国会制定的一项法律违宪。
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在判决意见书中详细阐释了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推翻违宪法律的正当理由。
马歇尔指出:“当然,所有参与制定宪法的人都认为宪法是国家的基本的、最高的法律。
因此,这种政府制度的所有理论必然是,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如果违宪将无效。
此理论…被本法院认定是我们社会的根本原则之一。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所确立的违宪审查原则在美国经历了两百多年依然巍然屹立。
联邦最高法院对国会制定的法律或总统颁行的行政命令或规则有权宣布其违宪而①上官丕亮:《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
予以废止。
这种司法审查权构成了美国宪政制度的重要支柱之一。
①奥地利于1920年建立了欧洲历史上第一个宪法法院。
原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是根据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的规定于1951年建立的。
宪法法院不同于普通法院,他们不审理普通民事、刑事案件,其主要职能是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
其中联邦宪法法院的职权比较广泛,除了拥有“法律违宪的司法审查权”、“权限裁决权”、“弹劾审判权”之外,还拥有裁决联邦大选中有关选举诉讼案。
②法国在1958年的第五共和国宪法中设立了宪法委员会,从此确立了具有法国特色的宪法适用模式。
法国宪法的司法适用模式是其政治理念的体现和社会条件的反映,宪法委员会通过适用宪法,维持了国家权力平衡,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对法国的宪政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二)宪法司法化概念在我国的提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法官在阐述齐玉苓案时这样解释宪法司法化:所谓宪法司法化,就是指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并且在裁判文书中加以援引。
③北京大学张千帆教授认为,宪法从传统理论上讲是用来规范国家权力的,是以“限制政府不得为非”为目的的。
因此,宪法司法化并不是把宪法当普通法律来判案,而是法院根据宪法来审查法律是否违宪或考量政府行为是否侵害公民基本权利。
近来公民不断以宪法性权利受到侵害为名提起诉讼的现实,扩张了宪法司法化的概念外延——因为宪法作为一种依据介入私权纠纷在理论上已经成为了可能。
④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蔡定剑对宪法司法化作了阐释。
他认为,宪法司法化应当具备三个特点:其一,公民有权作为当事人提起宪法诉愿。
宪法可以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或间接的法律依据。
其二,处理公民宪法诉愿的程序有具体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有抗辩性等;其三,通过诉讼能为被侵害的宪法权利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而不是解决一般的违宪问题。
只要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不论这个机构叫法院,或是叫委员会,或者其他称谓,这样的宪法实施就是司法化的。
⑤二、宪法司法化在我国的适用的质疑宪法司法化不论是在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得到广泛的认同,它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但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的规范。
1、宪法规范的结构不完备,缺乏制裁性。
宪法既然是法律,其规范也应包括假定、处理、制裁三个部分。
而我国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不完整,造成其惩罚性、制裁性不强,缺乏操作性。
这常常使得法官认为援引不具有操作性的条文没有必要。
在这种情况下,宪法条文可能只起到“定性”、“判断”或者“论证”作用,而无法为法官提供可行性的“裁量标准”,不可避免地导致宪法司法化的局限性。
在具体法律没有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不得不适用宪法保障的情形下,也由于宪法规范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不得不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但是,①黄正东:《宪法司法化是脱离中国国情的空谈》,《法学》2009年第4期。
②秦颖慧:《论宪法司法化》,《河北法学》2002年第5期。
③黄松有:《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人民法院报》2001年8月13日。
④唐俊:《司法化:宪法实施的有效路径》,《法制日报》2005年12月4日。
⑤同上注在我国各地法官素质、公民权利意识、以及各地的法治状况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膨胀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滋生地方恣意造法的现象,会产生不同的保护措施。
这样就会导致在我国统一的司法区域内,对同一权利产生不同的执法标准,对同一权利产生不同的保护力度,从而破坏法制的统一性。
如果这种推理能够成立的话,它必将影响宪法司法化的运作效果。
①2、司法独立程度不高和法官素质相对较低也对我国宪法的司法适用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宪法的司法适用对法院的地位和权威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而在我国,法院无论是在宪法中还是在实践中其地位、权威性都远在人大之下。
更糟糕的是,法院在财力、物力、人力上均要受制于行政机关,在此种情况下,司法独立变得有些遥不可及。
宪法的司法适用若想取得应有的效果,法官必须具有相当高的素质,而我国法官的素质普遍较低。
这些不利因素,都在无形中为宪法的司法适用设置了障碍。
②3、在中国,国家机构体系是依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起来的,在这一体系中,全国人大及其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依照这一原则,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而且只能由全国人大修改。
同时,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
换言之,全国人大既制定宪法,又制定法律。
在制定主体同一性之下,认为法律与宪法可能相抵触,是人们较难接受的。
进而言之,在中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社会基础最为广泛的民意代表机关,其所制定的法律被界定为“人民意志和人民利益的体现”。
换言之,民意代表机关的行为与民意之间是一种相等关系。
既然如此,审查法律的必要性及可能性存在疑问。
③4、在中国,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由选民或选举单位选举产生的代表所组成,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宪法第3 条),为民意代表机关。
而法院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即使是成立特设法院,根据已有的各种方案,也是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均为非民意代表机关。
那么,由非民意代表机关解释宪法、适用宪法审查民意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甚至撤销违宪的规范性文件的理论依据和权力基础如何确定。
5、在依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起来的国家机构体系中,地方各级人大是本行政区域的权力机关,全国人大是全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均由同级人大产生,受其监督,向其报告工作,并有权罢免由其产生的领导人员。
在这一架构下,如果由司法机关适用宪法审查权力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会出现人们普遍担心的结局,即前一机关必然最终凌驾于后一机关之上,从而使既定的权力关系混乱并改变政治体制。
④三、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回归通过对我国国情和政治体制分析,宪法司法化在我国是难以实现的。
童之伟教授认为,如果在中国实行所谓的宪法司法化,将“意味着主张将现在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宪法监督实施权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形式的宪法解释权转移到各级法院手中,意味着可以对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意味着最高国家审判机关取得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相同或平等的宪法地位。
一句①仓明:《论宪法的司法化》,《扬州教育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②高秦伟:《宪法司法化在我国的适用问题》,《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③胡锦光:《中国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探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
④胡锦光:《宪法司法化的必然性与可行性探讨》,《法学家》,1993年第1期。
话,意味着根本改变我国的政权组织体制。
”(一)对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援引宪法应根据不同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第一,人民法院恰到好处地对宪法做遵守性援用或援引宪法论证说理,能促进宪法的实施,提升宪法的权威。
一方面,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的最高行为准则,也是我国法律体系的基础。
裁判文书为了做必要论证、做较充分说理或为裁判确立一个无可辩驳的立论基础,有时确有必要援引宪法。
我国宪法与公民的日常生活主要是靠立法环节连接的,立法环节位势高,公民在现实生活中较难体会到宪法的存在和作用。
所以,针对我国的宪法架构的这种特点,国家采取相关的措施应该特别注意促进普通公民对宪法的感知程度,而不是增加公民对宪法的感知难度。
增加公民对宪法的感知程度才能提高公民对我国宪法制度的认同程度,而简单化的禁止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宪法只会增加公民对宪法的感知难度,降低公民对本国宪法制度的认同程度。
第二,法院审理案件论证说理援引宪法应以必要为原则,并应特别慎重。
虽然不宜禁止法院审理案件援引宪法,但为了维护宪法尊严,我国确有必要采取某种制度化措施将援引宪法限制在显然必要的范围内。
实行裁判文书援引宪法须经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之类的办法,或许是一种可行的选择。
(二)提升法官宪法素养以消除造成“宪法司法化”现象的主观隐患总体来说,迄今为止我国政法院校的宪法教育不是很成功,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生活中没有对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法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的资源可供教学研究之用,宪法学教学课时也往往被民法、刑法、诉讼法课程大幅度挤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