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司法化浅论
浅议宪法司法化

第 l 卷第 2 7 期
Vo . 1 . 2 1 7 No
彭 城 职 业 大 学 学 报
J un l fP n e e g Vo ain lUn vr i o r a e g h n c t a iest o o y
且是权 利大 法 在我 国正处于 并将 长期 处于 社会 主义 初级 阶段 的基本 国情 下 , 我们 不 应过于 强 调意识 形态 的
东西, 今后我们应更强调宪法法律性的一面。因为当一国政治秩序处于相对稳定状态, 并且具体法律制度逐
步成熟 时 , 治意义 的宪法 应 当让 位 于法 律意义 的 宪法 。只有 法律意 义 的宪法 才能 真正实 现 宪政 , 政 进而才 能
On P a m a i S r ie b l y o n t u i n r g tc e v c a i t fa Co si t i t o
Tin Z o g c e a h n - h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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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和原则 性来 论 证我 国宪 法不 具 有 司法适 用 性是 一种 幼 稚 的表 现 。 在 我 国社 会 主义 市场 经济 法 制 尚 不健 [ 全 的情况下 , 法机 关更应 该适 用宪 法 规范 的” 司 概括 性 ” 原 则性 ” 弥 补普通法 律 的漏洞 和“ 来 三是 误认 为现 行 法 律都投 有规定 宪 法 的适 用性 问题 , 我国有 关 司法解释 规定人 民法 院不 能“ 且 司宪”造 成 了各 级法 院系 统一 , 直 以来都 拒绝将 宪法 诉讼 变成现 实 , 拒绝 将 宪法 条文 引入诉 讼 。 也
关于宪法司法化的讨论概要

关于“宪法司法化”的讨论法律思想网作者:道可道廖奕等一水寒宪法司法化就是要设立宪法法院,而在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就无法司法化,因此首要的问题还是要讨论宪法为何要司法化而不是立法解释化?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不能成为宪法司法化的理由,要使宪法司法化必须有宪法依据,即必须修改宪法。
【一水寒】 2001-10-5 14:35:11看看人家美国怎么解决的?我看还是加强一下最高法院的权力好,这样可以制约行政权和立法权,弄个宪法法院还是解决不了普通司法过程中的违宪审查问题。
三权分立应该是最好的选择。
看看美国政治制度的稳定性就知道了。
法国改(不是修正而是推翻重来)了多少次宪法了,现在都第几共和国了?【道可道】 2001-10-5 23:25:54我觉得研究一下独联体各国宪法法院的运作更切近我们的需要,哈哈,也许还是要学习老大哥,宿命!【一水寒】 2001-10-6 11:16:02我们需要什么?其实我们更应该看到我们不是在为我们自己而是为我们的子孙后代在设计一个美好的制度,让我们的子孙们生活在一个自由民主平等的国度,所以我认为出发点不应该仅仅是解决现在的问题,改革切末急功近利,要不真的问题越来越难办了。
假如毛主席他们能为我们设计一个比这完美的制度,也许我们现在就不用瞎忙了。
有些东西还是想的长远一些好。
独联体的宪法法院也刚刚起步,很多弊端也许还未让我们发现,还是学习比较成熟的制度好一些。
【廖奕】 2001-10-7 18:12:02宪法司法化的内在意蕴决非简单的宪法诉讼化,在一定程度上,它是反对将宪法变成一种可诉之法的。
宪法一旦可诉,在现今我们这个司法体制弊漏重重的大环境下,不难想见,可怜的宪法会被肆意异化到什么程度。
在我看来,司法的本质是一种超越权力,尤其是政治权力的知识力量;而宪法的要义也非口号意义上的国家根本大法,它应当是一种协调衔接均衡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基本法,效力并非最高,但功用一定最大:只有等到事态的确已到不要之“出山”便无以弥救的地步,宪法诉讼化才具有法理的正当性。
宪法司法化可行性分析及路径选择探讨

宪法司法化可行性分析及路径选择探讨p一、宪法司法化概念的界定宪法司法化,顾名思义就是宪法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的法律依据。
而法院直接以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又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将宪法直接适用于公民权利侵害的案件,包括政府侵害和私人侵害;另一种情形则是指法院直接依据宪法对有争议的事项进行司法审查,亦即违宪审查。
然而,以上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适用自然并无不妥,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普通法院并不能进行违宪审查的情况下则需要对其概念进行具体的界定。
即违宪审查(即审查法律、法规行政命令是否符合宪法的要求)和宪法适用。
二、宪法司法化的必要性与意义从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宪法到现行的宪法,中间历经多次修改,尽管具体内容有诸多变化,但是有一点可以明确:宪法始终宣称自己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抵触,一切违背宪法的行为都应当追究其责任,切实保障宪法的实施。
既然宪法一直声称自己是根本法,并且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那么宪法是不是法律呢?这个问题或许会有些困惑,但是可以肯定没有人能说宪法不是法。
既然宪法是法,而且《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诚然人民法院也应当依照宪法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就是说宪法并没有规定不能依照其来审判案件。
当然有人会说宪法太过于抽象、原则化,不具备操作性,因此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
如果说纲领、抽象、原则,宪法的确具备这些特点,但是作为违宪审查、宪法司法化发起国——美国的宪法只有几千字而中国宪法却有一万三千多字(包括宪法修正案),那如果这样说,美国宪法就更加抽象了,更不能作为司法化了。
因此,宪法自身特征并不能成为宪法不能进行司法化的理由。
其次宪法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作为制约国家权利的一部法律,它的目的在与保障公民权利,控制国家权利,宪法规定的权利大多是公民生存发展所必须的基本权利,如果没有宪法权利的话,那么一个人也很难说他有什么作为人的权利了,此外,宪法的某些权利通过具体的部门法得到了贯彻与体现,然而还有许多权利不能得到保障,比如男女平等权就经常在现实生活中被侵犯,却很难得到具体法律的保护,宪法作为根本法正因为原则性,所以才得以弥补具体法律的漏洞与不足。
最新-试论宪法的司法化 精品

试论宪法的司法化试论宪法的司法化内容提要:我国自1982年起在宪法实施过程中有不少的违宪现象得不到有效解决,这已引起宪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的关注。
近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山东省因陈晓琪冒名顶替齐玉苓上学引发的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批复》,有关法院在审理这一案件时可以直接适用宪法的相关条款。
此后,接二连三发生因侵犯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引起的宪法诉讼案件。
这使得宪法司法化的问题又一次得到法学界和司法界的普遍关注。
并且随着法制发展的趋势此类案件的增多预示着对解决宪法司法化问题有了一定的紧迫性,而我们更应该正面面对这个问题,使我国的法制进一步健全。
关键词:宪法司法化含义看法障碍与排除含义界定毋庸置疑,宪法司法化这一话语在纯理论意义上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当没有具体法律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落实时,司法机关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的依据在这个意义上,宪法司法化意味着宪法的司法适用性。
这个命题建立在公民基本权利之充分保障的宪政理论之上,如果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不到宪法充分的保障也就无法实现真正的宪政,要实现宪政首先必须保证宪法的功能得到体现,宪法的精神得到体现。
公民既然本身固有一系列基本权利,就必须得到法律的保。
,而法律随着时代的发展,其中难免有照顾不周的地方,毕竟法律也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当法律不能落实公民的基本权利时,宪法也只能出来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肯定,实现公民权利最后屏障之功效,真正朝宪政的方向迈进。
也有学者从宪法作为法形态之一的特征出发,认为法律效力的基本表现在于司法适用性,故宪法作为法具有法律效力,亦不能除外。
并认为宪法的演进与改善需要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被检验和修正,宪法司法化无疑使宪法能与时俱进充满活力。
宪法司法化的第二层含义是:在司法机关对个案审理过程中,能否对有违宪疑议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并做出判断。
这涉及到司法机关是否有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无疑已经不是一个技术性问题,它涉及到一个国家的宪政理论和政治制度的基本构架甚至包括历史传统和文化观念等层面。
宪法司法化——自写

宪法司法化长期以来,由于种种的原因,中国宪法与司法一直处于一种严重脱节的状态,宪法没有进入诉讼领域,建立一种有效的宪法的诉讼制度。
造成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冲突, 规章与法规以及规章之间的矛盾等现象时有发生。
所以,审判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将宪法引入司法程序,使之直接成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显得尤为重要。
可是就“宪法能否直接进入司法程序从而作为法官审判案件的依据”而言,我个人认为是不可以直接进入的,因为宪法司法化的权利,是掌握在最高人民法院里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需要应用宪法,是否可以作为法官审判案件的依据。
普通法院是无权直接将宪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案件的。
由齐玉苓案件可知,在法院遇到普通法律不足以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时候,可以将宪法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即所谓的宪法司法化。
与钱缘案件相比,齐玉苓案件的最终审判决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而钱缘案件是没有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而直接援引了宪法的相关规定。
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1986年以批复形式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的审判,否决了法院判决时直接引用宪法条文的做法。
钱缘案件中却直接援引了宪法的相关规定。
相比之下不难发现,钱缘案是中国在宪法司法化发展的不完善时审判的案件,但是这种宪法的司法适用只能作为解决目前宪法司法化真空的权宜之计。
在这十四年的时间,宪法司法化在不断的磨合与发展,而有了些许进步。
由上面可知,可以概括:宪法司法化的权利,掌握在最高人民法院,普通地方法院无权直接将宪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案件,应必须停止审理,逐级上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但是我们要知道,所谓的宪法司法化并不是所有的宪法条文的司法化,而是部分宪法条文尤其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文的司法化。
所以关于宪法司法化的应用显得尤为重要。
经过查找资料,关于宪法怎样司法化有了一些想法:1)要确立宪法司法化的观念,在普通大众中树立这样的观念有利于法治的发展。
论宪法的司法化OnApplicationofConstitutioninCourts

论宪法的司法化OnApplicationofConstitutioninCourts四川省司法厅谢维雁[英文名] On Application of Constitution in Courts[内容提要] 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规范由法院适用的过程,它是宪法法律性、宪法至上及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的根本要求,对宪政和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总体思路应当是:赋予法院宪法解释权,建立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宪法审判制度。
[关键词] 宪法、法治、宪法司法化、宪法审判制度宪法的司法化,是指宪法规范在司法领域获得普遍尊重,并经由法院加以适用的过程。
照常理,作为法律的宪法由司法机关适用,是宪法的应有之义。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现行宪法几乎一直被排除在司法领域之外。
因此,宪法的司法化对我国当前的宪政法治建设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壹宪法司法化之根据宪法司法化的根据主要包括:(一)宪法的法律性是宪法司法化的前提。
宪法是法律,在今天看来,应是不言而喻的。
作为现代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其法律性是指宪法与其他法律所共有的本质属性,是宪法作为法律所必须具备的一般素质,其中最重要的当属宪法的规范性、可操作性和强制性。
宪法的法律性意味着:第一,宪法和法律一样,都是强制性规范,宪法强制法律及行为合宪。
第二,宪法必须由一定的机关加以适用,适用宪法的机关须享有宪法解释权,解释宪法是适用宪法的前提。
第三,违宪者必须承担违宪责任,接受宪法制裁,违宪的法律无效。
第四,宪法作为一切社会主体最高的行为准则,具有直接适用性,即宪法既是公民或社会组织为维护或增进自己权益的辩护理由,也是法院进行裁决的直接依据。
宪法及宪政的价值即在于宪法的法律性。
宪法的法律性表明宪法可以而且必须被司法机关适用。
①只有能够被司法机关直接适用的宪法才是真正有效的宪法。
正如一位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所说的那样:“我们在宪法下面。
浅论我国宪法司法化问题

件 的 适 用 。 即使 是 司 法 解 释 限 制 宪 法 的适 用 , 中 国 的宪 政 按 体 制 , 是 无 权 的 , 效 的 。 么这 种 宪 法 被 排 除 在 司 法 程 序 也 无 那 之 外 的 历 史 及 现 状 为 什 么 未 能 改 变 呢 ?笔 者 认 为 有 三个 方 面
WT O的今 天 , 法 的 司法 化 已是 不 可 阻挡 的历 史 必 然 。 宪
关 键 词 : 宪 法 ; 司法 ;依 法 治 国 分 类 号 :D 2 96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8 4 2 20 ) 4-0 0 0 10 - 3 0(0 2 0 - 4 - 1 - 0
响 , 定 其 性 质 及 面 貌 。 从 世 界 其 他 各 国 宪 法 发 展 的 进 程 来 决
看 , 一 次 世 界 大 战 以 前 , 法 司 法 化 还 是 少 数 几 个 国 家 的 第 宪
律 中 , 是 在 执 政 党 及 政 府 的 政 策 中 , 们 都 找 不 到 明 文 规 还 我 定 宪 法 不 可 司 法 化 的 根 据 。即使 是 关 于 宪 法 适 用 的 两个 最 高 人 民法 院 的 司 法 解 释 , 未 明 确 排 除 宪 法 在 民事 、 济 等 案 亦 经
所 谓 宪 法 司法 化 , 就 是 指 通 过 司法 程 序 , 司 法 审 判 也 在
有 国 内原 因 。宪 法 观 念 是 人 们 对 于 宪法 的概 念 、 定 、 用 等 制 适
论中国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5篇范文)

论中国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5篇范文)第一篇:论中国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齐玉苓案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该批复成为当年宪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
该案也被媒体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学者们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所产生的现实意义莫衷一是。
有人认为该批复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标志,它意味着宪法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在司法解释中得到承认,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另有人认为,该案仅是普通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宪法,最高院作出该司法解释是违宪行为;还有人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可能有不恰当的地方,所产生的意义也没有媒体宣传的那样巨大,但对宪法进入诉讼领域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本文拟对该案引发的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问题作一些论述。
一、宪法的司法适用在宪法实践中的地位。
齐玉苓案被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那么,何为“宪法司法化”?这种表述是否科学?我们不难看出“宪法司法化”提法的创始人本意是指,宪法像其它法律一样具有司法适用性,即同样能够进入司法程序,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
但是从字面上看,“宪法司法化”表示宪法不断适应自身进入司法领域的要求而自我完善的动态过程。
这个过程要通过宪法的修改来逐步推进。
因此“宪法司法化”的提法不准确。
笔者认为,科学的提法应是“宪法的司法适用”。
对宪法的司法适用在宪法实践中的地位的正确认识还有赖于它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首先,人们通常认为宪法的司法适用起源于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
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将宪法的司法适用等同于违宪审查。
虽然美国最高联邦法院解决的是个案问题,但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它同时确认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排除了违宪法律在司法适用中的可能,它的真实意图在于确立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制约。
而我们所称的宪法的司法适用仅是指宪法直接适用于个案。
因为美国的违宪审查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所以很容易把违宪审查与宪法的司法适用当成一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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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浅论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这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
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同时,它也再次唤起了全民
的宪法意识。学习和贯彻实施宪法成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我们知
道,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是一切法律法规赖以存在和适用的基
础。而宪法司法化作为一个理论和实践都面临的现实问题,有必要对
其加以认真研究和把握。
一、宪法司法化内涵的基本界定与类型
关于“宪法司法化”,有学者称之为“宪法的司法适用”或“宪法的可
适用性”,其主要内涵是指宪法像其他法律一样具有司法适用性,即
宪法同样能够进入司法程序,法院可以直接适用宪法上的规定,以宪
法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来解决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在宪法司法化的情况下,对于公民最重要的权利或者基本权利,
无论是采取消极还是积极的保护,都有赖于司法机关权力的正确行使。
但宪法的司法化,则是近代以来法治和宪政发展的必然产物。
一般认为,世界范围内宪法司法化模式构造大体有美国普通法院
型、法国宪法委员会型和德国宪法法院型三种。在美国,无论是其宪
法诉讼机制的产生还是从宪法诉讼的早期运作来看,它都是本着解决
宪法冲突,维护宪法秩序而设计和存在的。虽然美国宪法1803年通
过审理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建立了美国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
审查权的司法审查制度,由此开创了被一些学者认为的宪法司法适用
的先河。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宪法的司法化和违宪审查制度是重合的。
法国则采取了宪法委员会制度,以此作为宪法监督和保障机关,并积
极介入公民宪法权利争议案件之中,通过有影响力的案件审判,实现
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而德国、奥地利等绝大多数欧洲国家宪法问
题则是由专门设立的宪法法院处理裁决。这些宪法法院相对独立,对
涉及宪法权利问题的案件享有垄断性的管辖权,受理权力机关之间的
宪法争议和公民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诉。可以这样说,无论是美国型宪
法诉讼还是法、德等国宪法法院(委员会)型的宪法司法化,都在维
护本国宪法秩序,保障宪法权利方面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事实证
明,宪法司法化在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已经得到广泛认可,并为世界
各国普遍采用。[1]
二、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必要性
分析这个问题前,有必要对我国宪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作粗浅的勾勒。我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
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是大家公认的准则。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却
很少看到将宪法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在法律文书中加以援引。造成这
些问题产生的原因,黄松有先生对此有精僻论述。[2]他认为主要体
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是宪法本身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宪法内容上
体现出的高度纲领性、原则性以及无具体惩罚性特点,使得在司法实
践中,法院一般只将依据宪法原则和精神制定的普通法律法规作为法
律适用,而很少将宪法直接引入诉讼程序。其次,人们对宪法属性认
识存在偏差。这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在人们对宪法重要特点的政治性作
了不恰当的强调和夸大,却忽视了宪法具有法律性这一最根本的特性。
对待宪法的一个基本态度必须首先意识到“宪法不是一个政治文件,
而是一个法律,它应具有法律的一般特性:即具有明确的规范性、可
操作性、强制性和可诉性(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得以实施)。”也就是宪
法完全可以并且应该进入司法程序。[3]再者,司法实务界对相关司
法解释存在认识理解上的偏差。这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
和1986年先后对新疆和江苏两省区高级法院请示的批复中。一些学
者由此得出我国不存在适用宪法进行司法审判的法律依据。事实上,
正如大多数学者指出的那样,最高法院的两个批复,前一个批复只是
认为在刑事判决中不宜引用宪法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并不能由此简
单得出在民商事、行政案件判决中也一概不能引用宪法的结论;后一
个批复则指出了法院可以直接引用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也没有完全排
除引用宪法的可能性。因此,以最高人民法院上述两个批复得出我国
拒绝宪法在司法审判中适用的结论,显然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也
与两个批复的实际立法旨意和精神不相符合。
要解决我国宪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实行
宪法司法化”。[4]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和理解宪法司法化在我国司法
实践中的现实和理论意义,并要具体司法实践中加以认真贯彻执行。
(一)宪法司法化是切实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进程的必然要求。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的奋斗目标,最根本的一条就是依宪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宪政国家。
党的十六大则进一步提出党要依法执政,最根本的是党要坚持依宪执
政。江泽民同志指出:“维护宪法的尊严和保证宪法实施,维护国家
政令和法制的统一,是一个重大的政治原则问题。”很难想象,在我
们这样一个集中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里,如果对宪法的实施只是停留
在口号和学习上,而不能让宪法进入司法程序,使宪法的基本原则和
精神以及规定的内容在司法领域得到全面贯彻执行,那社会的稳定和
经济的发展就会失去根本的法律保障,国家的法制统一和法治进程也
会因此受到损害。
(二)宪法司法化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迫切需要。伟大导师列
宁说过一句名言:“宪法是一张写着公民权利的纸”。这是宪法精神的
根本和核心所在。随着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基于公民人权保
障的需要,宪法这个传统意义上的公法,其调整范围也大为扩展,呈
现日益适用于调整私法关系的趋势,很多情况下还能直接引用到调整
私人间的争议上来。“宪法规范的潜在效力在任何场合下都是不能完
全忽视的”或者说“宪法规范至少应在那些实质性的宪法价值受侵害
的纠纷中间接的发挥效力。”[5]而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民的权利更
多表现在私法领域。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对宪法修正中,在第三十条增
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就充分说明我国立法机关对公民
权利的关注和重视,也是这次宪法修正中一个耀眼的亮点,并与当代
国际宪法发展演变趋势相接轨。我们强调宪法具有私法的特性,就是
要使宪法能用之于百姓,施之于法院,从而更贴近现实生活和司法实
践。只有当普通百姓在自己基本权利受到侵害,并在穷尽一切救济手
段后也能拿起宪法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宪法的最高权威才能
树立,宪法也才能成为亿万百姓心目中的根本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