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监督司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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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摘要】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对于保障宪法的权威和有效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如解释权利监督不够、修正程序不够规范等。

为了加强监督,可以通过完善宪法解释权利监督、修正程序、建立宪法违宪审查制度、构建多元化的监督机制和推动公民参与监督等手段来完善宪法监督制度。

这样的完善将有助于提升宪法的权威和有效实施,同时也能够增强公民对宪法的信任和参与感。

展望未来,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应继续发展,不断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增强宪法的实际效力,促进国家法治建设的持续发展。

【关键词】关键词:宪法监督制度、完善、宪法解释权、修正程序、违宪审查、多元化监督机制、公民参与、意义、发展方向。

1. 引言1.1 概述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重要性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对于维护国家宪法权威、保障宪法实施、加强宪法实施的监督和保证、维护宪法权力机关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法规,是国家政治制度的基本依据,是国家政治生活的准则和规范。

宪法监督制度是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政府和国家各级宪法机关依照宪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一种制度安排,是国家政治制度中重要的监督机制之一。

完善宪法监督制度能够有效保障国家宪法权力机关和国家政府行使宪法权力的合法性和权威性,维护和落实宪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稳定。

完善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对于推进国家政治体制改革,加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1.2 指出当前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当前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监督力度不够,宪法解释权被滥用的情况时有发生。

一些宪法解释权的行使不符合宪法规定,导致宪法的权威性受到损害。

二是宪法修正程序不够规范,容易造成政治势力的干预和操纵。

一些修正案的通过过程中,缺乏充分的公众参与,导致宪法修正的合法性受到质疑。

宪法司法化

宪法司法化

论宪法司法化摘要本文介绍了宪法司法化的起源、含义,分析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现状,从宪法的法律性、最高权威性、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等方面,阐述了宪法司法化的必要性。

关键词宪法宪法司法化一、宪法司法化的含义齐玉苓案引起了学术界以及司法界对宪法司法化的探讨,对宪法司法化的概念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一些学者认为,宪法司法化就是指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

宪法的司法化是一种法院依据审判权力,按照司法程序具体运用宪法来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其核心是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性。

而另外一些学者认为,宪法的司法化是指司法机关在对个案的审理过程中,对有违宪嫌疑的法律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这实际就是所说的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的主要对象是抽象性的、普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而在笔者看来,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权力之间、宪法权力与宪法权利以及宪法权利之间的纠纷解决的司法化。

即司法机关以判决或违宪审查的形式解决法律纠纷,限制权力的滥用,保护权利的充分享有,并以宪法判例促进公民宪法权利的扩张,形成法治秩序的一种司法机制。

它包括宪法诉讼和违宪审查。

二、宪法司法化的起源(一)英国目前,英国宪法司法化最直接的表现是由普通法院对个人基本权利进行救济和保障,并由议会对宪法进行监督,行使违宪审查权。

英国是普通法系国家,也是不成文宪法国家。

其特点是,个人所享有的民法法系国家成文宪法上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不是由一部成文的宪法予以规定的,而是见之于宪法性文件和普通法院的判例之中。

在英国,对个人基本权利实行法律保护的制度,可以追溯到17 世纪时期。

那时,英国在制度上已经出现了基于宪法的理由,而非行政法之原因,当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由普通法院给予法律救济的判例。

基于此,宪法司法化在英国得到了有效的发展,并形成了自己特有的对个人基本权利实行保护的有效手段和制度。

英国法律制度发展至今,基本上形成了由普通法院负责裁决即管辖有关政府行为合法性的制度。

司法考点之宪法监督

司法考点之宪法监督

司法考点之宪法监督宪法监督是“宪法实施的监督保障制度”的简称。

宪法监督的实施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会。

下面由店铺为你介绍宪法监督的相关司考考点。

司法考点之宪法监督(一)司法考点之考点一宪法监督的概念宪法监督分为广义与狭义的宪法监督含义。

所谓广义的宪法监督是对有关宪法的活动实行全面的监督,从监督的主体来说,除了宪法监督的专职机关外,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从宪法监督的对象看,既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公民的组织如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等的活动。

狭义的宪法监督一般是指由国家专司宪法监督的机关实行的监督,在监督对象上偏重于对国家立法活动以及行政活动所实施的监督。

司法考点之考点二宪法监督的必要性宪法自诞生以来,极大的推进了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

虽然立宪的价值和功能已获得广泛的认可,但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与权威,保证宪法得到准确、有效地实施,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宪法监督机制。

从宪法监督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两方面来说明宪法监督的必要性。

宪法监督在理论方面的意义在于首先它关系到对宪法总体知识和规律性的科学认识;其次构成国家宏观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的理论基础;再次,还具有批判和借鉴的意义。

实践方面的意义在于它是保证宪法实施的重要条件,是国家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必不可少的环节,并且在我国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司法考点之考点三单一宪法监督制在学术界对宪法监督制度讨论的初期,曾有一种较有代表性的主张,即把现行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其法律地位、性质和原有职权不变,只是增设宪法监督职能,并可以受理公民的违宪控诉,有权作出合宪或违宪的裁定,它可以建立一个工作班子,专门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宪法监督工作。

还有一种类似的方案,是把法律委员会作为违宪审查机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作为其工作机构 .学者们目前讨论的焦点集中在以下三个问题上:其一,是把宪法和法律赋予全国人大及会关于宪法监督的那部分职权分离出来独立行使,还是不改变宪法和法律的现行规定,只增设一个专门机构协助全国人大及其会行使宪法监督权;其二,是否有必要突破现行体制;其三,宪法监督的范围是继续维持现状还是应该加以扩充,对这三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形成了以下几种不同的改革方案:(1)设立宪法监督的专门委员会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们又有几种不同的方案:第一种方案:在不改变现行的违宪审查体制的基础上,在全国人大增加设立专门委员会性质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或者“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为叙述方便,以下统称为宪法监督委员会)持这一主张的学者认为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的主要理由和优点是:第一,设立这样的机构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和体制;第二,现行宪法已对设立专门委员会作了明确规定,增设一个新的专门委员会,不会涉及宪法的修改;第三,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一个常没性的机构,有利于实现宪法监督的专门化和经常性;第四,宪法监督委员会的设立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自我监督等于没有监督”的问题。

宪法的司法化

宪法的司法化

宪法的司法化王磊一、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1、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基本关系的内容(1)权利产生权力:公民享有各项权利,其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是选举权,公民中的选民通过行使选举权而导致产生各级代表机关,代表机关又产生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亦即产生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

代表机关受选民的监督,立法权受公民权的监督;代表机关监督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立法权监督行政权、司法权。

(2)权利和权力之间基本关系:首先表现为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即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其次,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还具体表现为公民权利和国家机关权力的基本关系:它包括公民权利和立法权的关系、公民权利和行政权的关系、公民权利和审判权的关系、公民权利和检察权的关系。

(3)权利和权力基本关系还包括权利和权利的基本关系、权利和权力的基本关系。

因为权利内部间的关系离不开权力和权利的基本关系的基本关系;同样,权力内部间的关系也离不开权利和权力的基本关系,并影响权利和权力的基本关系。

权利内部间的关系影响权利和权力的关系:公民间的同一权利之间的关系:如,选举权的平等行使(一人一票原则)能够使选举结果符合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真正反映选民的意志,使选举产生的代表机关的代表真正来自人民和代表人民,使代表机关的权力掌握在人民手中。

这反映了权利内部间的关系影响权利和权力的基本关系,即影响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公民间的不同权利之间:如公民的言论自由,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人格尊严,宪法规定人格尊严的受侵犯。

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行政权或审判权就会发生作用,保护人格尊严受到侵犯的公民。

某一公民的一项权利或自由不当行驶可能侵犯其他公民的另一项权利或自由,从而引发国家行政权或审判权的启动来保护受害的一方。

权力内部之间的关系同样影响权力和权利的基本关系:如,我国宪法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不得担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这一规定涉及到立法权和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的相互关系,这种权力关系的设计在于确保人大常委会能够有效地监督政府、法院和检察院,而人大常委会是代表民意的机关,这种权力关系有利于国家权力掌握在人民手中。

何为宪法,为何司法化?

何为宪法,为何司法化?

何为宪法,为何司法化?我国宪法的司法化问题似乎是个不那么时髦的话题了。

但是,最近由于最高院对“冒名上学”案的批示,宪法司法化的话题重新得到法学界和司法界的普遍关注。

其实,只要对时下学界对宪法司法化问题的阐述稍做审视,不难发现,大多著述在理论上似乎并无新的建树。

因此,倘若我们基于一种知识社会学的立场,将宪法司法化当作一种社会性话语来悉心考察,不禁要问:我国宪法司法化这一实践性话语为何得以生成并在此时生成?在该话语的背后是否隐伏着某项权力机制的作用并由之影响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价值取向与制度设计?将宪法司法化这一话语置于宪法学的框架下进行考察,无疑是解答问题的较好方案。

一,司法化:司法适用与违宪审查首先,毋庸置疑的是,宪法司法化这一话语在纯理论意义上具有两个维度:一是当没有具体法律将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落实时,司法机关能否直接适用或引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的依据?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司法化意味着宪法的司法适用性。

这个命题建立在公民基本权利之充分保障的宪政理论之上,即认为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如果宪法权利没有得到具体法律的落实,司法机关又不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无疑权利保障成为一纸空文。

因此,宪法的司法适用有最后屏障之功效。

也有学者从宪法作为法形态之一的特征出发,认为法律效力的基本表现在于司法适用性,故宪法作为法具有法律效力,亦不能除外。

并认为宪法的演进与改善需要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被检验和修正,宪法的司法化无疑使宪法能与时俱进充满活力。

宪法司法化的第二个方面是:在司法机关对个案审理过程中,能否对有违宪疑议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

这涉及到司法机关有否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无疑已经不是一个技术性命题,它涉及到一个国家的宪政理论和政治制度的基本构架,甚至包括历史传统和文化观念等层面。

一般而言,违宪审查权的行使关涉到两个宪法问题。

即宪法的解释权和监督权。

当然,从某种意义上讲,宪法的解释权和监督权是相互印证的。

试论宪法监督制度_0

试论宪法监督制度_0

试论宪法监督制度[关键词]宪法监督、司法机关监督、专门机关监督、国家权利机关监督一、引言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法的地位,它是诸法中最具权威性的法典,也是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最具权威性的社会规范。

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如果宪法权利没有得到具体法律落实,司法机关又不适用,宪法条文作为判决依据,无疑权利保障成为一纸空文[1]。

宪法监督的重要意义在于宪法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的基础,法制的核心,从民主的角度而言,宪法的产生和民主紧密相连。

宪法以民主制度为前提,它既确立民主制度,又保障民主制度。

从法制的角度而言,它是一个国家各种法律和法律制度赖以制定和建立的基本依据。

因此,一个国家的宪法能否贯彻执行,以及贯彻执行的程度如何,是衡量这个国家的民主和法制的标尺。

此外,宪法实施监督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宪法在国家社会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生活中起着巨大的作用。

二、几种宪法监督制度模式长期以来,世界各国由于政治法律传统和国际因素影响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宪法监督制度。

据宪法监督权威机关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国家司法机关监督、专门机关监督和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三种。

(一)、由国家司法机关监督这种类型是由司法机关作为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威机关,即授予一国之内所有司法机关均享有违宪审查权,法院根据宪法规定或宪法惯例,拥有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审查与裁决一切法律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

这种司法制度起源于美国。

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确认宪法是“全国的最高法”,又规定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各自的职权范围以及相互之间的制衡关系。

但宪法本身并未对司法审查制度作出明文规定,直到在“马伯里诉国务卿麦迪逊”一案时,才开创了并且公认司法机关有违宪审查权。

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查治安法官马伯里诉国务卿麦迪逊一案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力倡联邦最高法院应有违宪立法审查权,他代表最高法院宣布:解释法律的权限属于司法部门的领域,是司法部门的业务。

在对特定的案件选择适用的法规方面,宪法所规定的条款与法律所规定的条款发生抵触时,法院必须适用宪法,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

论宪法实施的监督

论宪法实施的监督

论宪法实施的监督宪法实施监督制度是保证宪法正确实施而对违反宪法的行为进行监督的制度。

它是维护宪法权威和尊严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宪法监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宪法监督,是指对有关涉宪活动实行的全面监督。

就监督主体来说,除了宪法监督的专职机关以外,还包括其他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以及公民。

就监督对象来说,既包括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行政活动、司法活动,也包括公民个人的活动以及政党、人民团体、群众组织的活动。

狭义的宪法监督,是指依法负有宪法监督职能的机关对立法活动和行政活动所实施的监督。

由于历史的、现实的条件不同,不同国家的宪法监督机关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1)由立法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

这些国家由立法机关解释法律,监督宪法的实施,审查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是否违宪。

(2)由司法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

这些国家由法院解释宪法,审查法律是否违宪。

(3)由专门机构监督宪法的实施。

这些国家设立专门机构,如宪法委员会、宪法法院等,履行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

宪法监督机构不同,监督方式也相应地有所不同。

由立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主要采取书面审查和规范审查的方式。

在这种体制下,立法机关可以自己主动审查,也可以应请求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法律规范的内容。

由司法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宪法监督方式与普通法院的诉讼方式相同,既是依请求的被动式审查,又是个案审查。

由专门机构监督宪法实施的,宪法委员会或者宪法法院的监督方式各有不同。

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实行的是事前监督制;宪法法院的监督方式没有统一的模式,有的实行事后监督制,有的实行事前监督制。

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通过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因此,在宪法监督制度的设计上,我国既不像普通法系国家那样,由司法机关行使宪法监督权,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由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来行使宪法监督权。

对宪法监督机制的认识500字

对宪法监督机制的认识500字

对宪法监督机制的认识500字宪法监督机制是指国家对宪法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机制,目的在于确保政府依法行使权力,保障公民权益,维护宪法权威性,并促进法治建设和国际法治领域的积极参与。

宪法监督机制作为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的必要措施,其建立需要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机构的支撑,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

宪法监督机制的核心是政府权力的监督,即对政府依法行使权力的审查和监督。

政府对公众的治理过程需要符合法律规范和公众利益的程序。

因此,宪法监督机制的目的是确保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宪法监督机制需要有实际可行的措施和制度来保障其有效性。

由此,目前已经存在的宪法监督机制包括宪法惯例、司法宪法解释、立法宪法解释以及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合宪性的监督。

首先,宪法惯例指的是在宪法实践中,未在法律上载明但长期得到广泛遵守的宪法原则和规则。

宪法惯例在实践中扮演着重要的规范和制约作用。

其次,司法宪法解释指的是司法机关,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宪法解释的权力。

这些机构对于宪法规定的具体法律问题做出的判决和解释有着强制力。

此外,立法宪法解释也是完善宪法监督机制的重要部分。

共和国主席可以通过有关议案,把宪法规范的意义告诉人大常委会,表示某一文件是否违反宪法规定,以此发挥立法宪法解释的作用。

最后,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合宪性的监督也是宪法监督机制的一部分。

这个过程是指人大常委会负责审查国家行政机关规章和地区性法规是否与宪法和法律相符。

宪法监督机制建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首先,它可以保障宪法权威性,确保宪法实践身份地位,并通过有效监督,使宪法实践合规。

其次,它可以保障公民权益,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推动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公平。

再次,它可以促进法治建设,为国家建设法治体系做出贡献。

最后,它可以积极参与国际法治领域,在国际法治秩序领域做出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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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监督司法化
;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除两个国家外(英国和新西兰)都有成文宪法,而实行司法审查体制的国家,明确规定的有40多个,间接规定的有20多个;由宪法法院监督宪法实施的国家也有37个1,这均表明了宪法监督在世界范围内呈现司法化的趋势。

那么,什么是宪法监督司法化,它具有什么价值和功能,当代司法化发展前景如何,以及对于我国反思和选择宪法监督体制的意义何在?这些问题我们必须予以认真对待和研究。

;
一、宪法监督司法化的概念及其当代发展趋势
; (一)宪法监督司法化的概念
; 关于“司法化”的表述,最近两年来在法学界,特别是在宪法学界已经耳熟能详。

论者都以自己的理解和认识在讨论这个问题,表示自己或赞成或反对或疑惑的态度。

应当承认,日前在中国学术界不仅对“司法化”意义的理解上见仁见智,没有也不能统一起来;而且在“司法化”的概念上至今也没有一个大家公认的权威性的解释。

概念上的含混不清,也是导致对相关问题表述不一致的一个重要原因。

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首先在此对“司法化”的概念作一梳理,同时表明一下我们对这个概念的理解。

; 从字义上来说,“化”有多种含义,按《辞海》的解释,其含义达十二种之多。

与我们研究最密切相关的意义是:“表示转变成某种性质
或状态。

如绿化、电气化、大众化。

”;“司法化”应当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

不过在宪法学的研究中,其使用都用了不同的前置词,主要有两种表述,即“宪法司法化”和“宪法监督司法化”。

然而,仔细分析起来,这两者之间在适用的范围上却有很大的不同。

这种不同影响了人们对它们的选择态度。

; 我们不赞成“宪法司法化”的表述。

首先,因为这种表述至少部分地不能在学理上准确地反映宪法的基本意义,容易产生对宪法、宪政、宪治的误解与误导。

宪法是一项综合、复杂的社会现象和社会工程,其基本性质至少包含政治和法律的两种属性。

其政治性是最早被设计和开发出来的,首先主要用来规制和约束国家公共权力机关的设立、配置、职能、权限和活动原则等机制。

这是宪法最基本的功能,宪法的最初设计主要就是用于这种功能,至今也没有丝毫克减这方面的重要性。

其次,宪法的政治性还表现在国家与公民的相互关系上。

在近、现代国家,当高贵的血统、神圣的宗教等因素退出国家政治舞台之后,唯一能够把国家与公民联系起来的政治性工具就是国家的宪法。

通过宪法,国家设立公民的政治性权利与义务以及其他的基本权利,使国家和公民结成特定的政治关系,从而实现国家的一体化,并进而结成一个有机的社会整体。

此外,宪法的政治性还表现在它需要规范国家与政党、政治组织或团体之间的政治关系等。

这种政治性决定了宪法的实施、宪政和宪治必须遵守某种政治关系原则和政治活动规范。

尽管在这种政治原则和政治活动规范中已经引入了一定的司法机制,甚至在目前还有不断加大司法机制的趋势(这一点下面还要进行详细分
析),但无论如何,司法机制是不能完全取代政治机制的。

换句话说,宪法的政治关系是无法用司法机制来调整的。

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司法化”是不可能实现的,也不应该舍弃政治机制而完全代之以司法机制。

; 即使从宪法的法律性方面看,简单地适用“司法化”机制也是不适宜的。

宪法毕竟是国家的根本法,它只是为社会和国家的法律关系确立一个总的原则和基本框架,并以此为调整各种法律关系的各部门普通法律奠定立法的基础。

这一特定的性质就决定了宪法与普通法律的根本区别,包括在实施或执行方面的区别。

换句话说,宪法是不能完全以普通法律,特别是刑事、民事等方面的法律的执行方式来贯彻实施的,特别是不能完全以普通法院的司法判决形式来实施宪法。

这就是为什么在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中,普通法院总要被限制或自我主动地限制实行这种有关违宪问题的司法审查权,甚至确立某些确定性的原则以回避进行司法审查的原因。

这也就是为什么在欧洲和世界其他许多地区的国家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或宪政院以监督宪法实施的原因。

除此以外,这也就是为什么在宪法理论和实践中对“第三者效力”的问题一直聚讼不已,并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逐渐沉寂下来的原因。

因此,即使只是单纯的考量宪法性质与实施机制和效力范围这些大的方面,也不能简单地说“宪法司法化”是适当的、可取的。

不错,现代宪法的实施越来越多地引入了司法机制,司法适用的范围也有所扩大,尽管存在较多的争议。

但不加区别和分析,就笼统地说“宪法司法化”是不确切的,同样容易引起对宪法性质的误解和宪法实施的误导。


中国目前的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中对于其必要性,就有一种意见认为:所有的法都必须适用司法,而宪法也是法,所以适用司法,乃至司法化,不仅应当而且必要。

这种认识显然没有充分考虑到宪法与普通法律之间的差异与区别,将适用普通法律的司法按照形式逻辑式的推理适用于宪法,显然过于简单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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