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中国宪法的司法化
对宪法司法化的看法

对宪法司法化的看法
宪法司法化是一种将宪法规定的权利和原则通过司法机关进行保护和执行的方法。
我认为宪法司法化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
宪法作为最高法律文件,是国家治理的基石,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社会安定。
通过司法化,可以确保宪法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正与法治。
首先,宪法司法化能够确保宪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司法机关作为独立的第三方,能够对违反宪法的行为进行追责和惩罚,增强宪法的约束力,防止政府和其他组织滥用权力或违反宪法规定。
其次,宪法司法化有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解释宪法来保护公民的人权,如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私人财产权等。
司法化还能为公民提供维权途径,让他们能够通过司法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利益。
再次,宪法司法化能够促进社会的公正与法治。
司法机关通过对宪法规定的原则进行解释和适用,保证了法律的一致性和公平性。
司法化还可以防止政府的滥用职权和有损社会稳定的行为,维护法治的稳定性。
但是,宪法司法化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司法机关的权力必须受到限制,以防止滥用司法权力。
其次,司法机关应该保持独立和公正,不受政治和其他利益的干扰。
此外,司法
化的过程需要与其他立法、行政机关形成良好的配合和协调,以确保宪法的有效实施。
总的来说,宪法司法化是保障宪法有效实施和公民权益保护的重要手段。
通过司法机关的解释和适用,宪法司法化能够确保宪法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并促进社会的公正与法治。
然而,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妥善解决一些问题和挑战,以确保司法机关的独立和公正。
宪法司法化

论宪法司法化摘要本文介绍了宪法司法化的起源、含义,分析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现状,从宪法的法律性、最高权威性、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等方面,阐述了宪法司法化的必要性。
关键词宪法宪法司法化一、宪法司法化的含义齐玉苓案引起了学术界以及司法界对宪法司法化的探讨,对宪法司法化的概念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一些学者认为,宪法司法化就是指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
宪法的司法化是一种法院依据审判权力,按照司法程序具体运用宪法来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其核心是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性。
而另外一些学者认为,宪法的司法化是指司法机关在对个案的审理过程中,对有违宪嫌疑的法律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这实际就是所说的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的主要对象是抽象性的、普遍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而在笔者看来,宪法司法化,是指宪法权力之间、宪法权力与宪法权利以及宪法权利之间的纠纷解决的司法化。
即司法机关以判决或违宪审查的形式解决法律纠纷,限制权力的滥用,保护权利的充分享有,并以宪法判例促进公民宪法权利的扩张,形成法治秩序的一种司法机制。
它包括宪法诉讼和违宪审查。
二、宪法司法化的起源(一)英国目前,英国宪法司法化最直接的表现是由普通法院对个人基本权利进行救济和保障,并由议会对宪法进行监督,行使违宪审查权。
英国是普通法系国家,也是不成文宪法国家。
其特点是,个人所享有的民法法系国家成文宪法上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不是由一部成文的宪法予以规定的,而是见之于宪法性文件和普通法院的判例之中。
在英国,对个人基本权利实行法律保护的制度,可以追溯到17 世纪时期。
那时,英国在制度上已经出现了基于宪法的理由,而非行政法之原因,当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由普通法院给予法律救济的判例。
基于此,宪法司法化在英国得到了有效的发展,并形成了自己特有的对个人基本权利实行保护的有效手段和制度。
英国法律制度发展至今,基本上形成了由普通法院负责裁决即管辖有关政府行为合法性的制度。
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

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一、本文概述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司法化是现代法治国家发展的重要标志。
在中国,宪法司法化的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其实践与理论探索也在不断深入。
本文旨在探讨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以期为推进中国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参考。
本文将回顾中国宪法司法化的历史进程,分析宪法司法化在中国法治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探讨当前中国宪法司法化面临的挑战和困难,如司法独立性问题、宪法解释权的归属问题等。
本文将分析国内外宪法司法化的成功案例与经验教训,提炼出可借鉴的经验和启示。
通过对国内外宪法司法化实践的对比研究,本文将探讨适合中国国情的宪法司法化路径和方法。
本文将提出具体的建议和措施,以推动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进程。
这些建议和措施包括加强司法独立性、完善宪法解释机制、提高法官素质等方面。
通过实施这些措施,本文期望能够促进中国宪法司法化的健康发展,为构建法治中国提供有力支持。
二、宪法司法化的理论基础宪法司法化,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种重要现象,其理论基础源于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和司法权的独立性。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不仅确立了国家的基本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而且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因此,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时,宪法应当成为他们寻求救济的最后屏障。
司法权作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其独立性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
司法独立意味着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不受任何外部干预,只服从法律,从而确保宪法和法律得到公正、公平的执行。
在宪法司法化的过程中,法院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法院通过受理和审理涉及宪法问题的案件,将宪法规范具体应用到个案中,从而实现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保障。
这种司法化的过程,不仅有助于提升公民对宪法的认同感和尊重度,也有助于增强宪法的权威性和生命力。
当然,宪法司法化并非意味着宪法可以直接适用于所有案件。
由于宪法的抽象性和原则性,其适用需要遵循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宪法的司法化

宪法的司法化王磊一、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1、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的基本关系的内容(1)权利产生权力:公民享有各项权利,其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是选举权,公民中的选民通过行使选举权而导致产生各级代表机关,代表机关又产生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亦即产生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
代表机关受选民的监督,立法权受公民权的监督;代表机关监督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立法权监督行政权、司法权。
(2)权利和权力之间基本关系:首先表现为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即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其次,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还具体表现为公民权利和国家机关权力的基本关系:它包括公民权利和立法权的关系、公民权利和行政权的关系、公民权利和审判权的关系、公民权利和检察权的关系。
(3)权利和权力基本关系还包括权利和权利的基本关系、权利和权力的基本关系。
因为权利内部间的关系离不开权力和权利的基本关系的基本关系;同样,权力内部间的关系也离不开权利和权力的基本关系,并影响权利和权力的基本关系。
权利内部间的关系影响权利和权力的关系:公民间的同一权利之间的关系:如,选举权的平等行使(一人一票原则)能够使选举结果符合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真正反映选民的意志,使选举产生的代表机关的代表真正来自人民和代表人民,使代表机关的权力掌握在人民手中。
这反映了权利内部间的关系影响权利和权力的基本关系,即影响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公民间的不同权利之间:如公民的言论自由,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人格尊严,宪法规定人格尊严的受侵犯。
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行政权或审判权就会发生作用,保护人格尊严受到侵犯的公民。
某一公民的一项权利或自由不当行驶可能侵犯其他公民的另一项权利或自由,从而引发国家行政权或审判权的启动来保护受害的一方。
权力内部之间的关系同样影响权力和权利的基本关系:如,我国宪法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委员不得担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这一规定涉及到立法权和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的相互关系,这种权力关系的设计在于确保人大常委会能够有效地监督政府、法院和检察院,而人大常委会是代表民意的机关,这种权力关系有利于国家权力掌握在人民手中。
讲述我国的宪法司法化的可能性

讲述我国的宪法司法化的可能性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讲述我国的宪法司法化的可能性,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一、宪法司法化的概述(一)宪法司法化的概念宪法司法化,我们还可以称之为宪法适用,具体的说就是宪法实现了司法化,法院法官进行案件的裁判的时候不仅要考虑一般的法律法规,宪法也是法官必须要考虑的依据。
关于宪法司法换,相关的专家学者提出了两种形式,一种是将宪法直接作为案件判断的依据。
另一种方式是利用宪法来审查案件的适用法律是否合法合理,也就是我们所讲的违宪审查。
在1803年美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是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是美国法院首先对国家的法律进行了审查,并且宣告了美国议会制定的80余项法律违宪。
这是宪法司法化的道路上迈出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一步,并且成为了各个国家研究宪法司法化的一个重要的判例和依据。
目前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得到广泛的认同,它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我国目前对于宪法司法化的呼唤,主要体现形式上,即呼吁或授权法院可以直接援引宪法条文对具体的案件进行裁判,但在事实上,这在实际的操作中是相当困难的,首先就是表现在理论上的障碍。
(二)宪法司法化的特点虽然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最高法,任何法律的实施都不能违背宪法的基本意志,也是其他法律制定的一个重要的依据,但是宪法在具有其他法律相同的性质和作用,但是宪法本身也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的重要的特点。
这种特点是宪法相较于其他法律的一个重要的优越性,也是宪法存在的一个重要的前提和基础。
第一,最高性和原则性。
所谓最高性是指先发的效力要高于其他的一切法律。
任何法律的制定以及实施都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实施和执行,任何超越宪法的法律都是无效的。
所谓的原则性是指单普通法律的规定和宪法的内容发生冲突或者争议时,要使用宪法的相关规定。
但是宪法的适用并不否认其他法律的适用,在某些情况下,必须适用具体法。
第二,穷尽原则。
所谓的穷尽原则是指,如果一个案件的法律适用不仅符合宪法的规定而且符合具体法的规定,并且具体法合宪,那么法院判案的依据就不能是宪法,而应该依据具体法,这种事法律适用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的体现。
论中国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5篇范文)

论中国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5篇范文)第一篇:论中国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齐玉苓案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该批复成为当年宪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
该案也被媒体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学者们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所产生的现实意义莫衷一是。
有人认为该批复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标志,它意味着宪法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在司法解释中得到承认,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另有人认为,该案仅是普通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宪法,最高院作出该司法解释是违宪行为;还有人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可能有不恰当的地方,所产生的意义也没有媒体宣传的那样巨大,但对宪法进入诉讼领域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本文拟对该案引发的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问题作一些论述。
一、宪法的司法适用在宪法实践中的地位。
齐玉苓案被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那么,何为“宪法司法化”?这种表述是否科学?我们不难看出“宪法司法化”提法的创始人本意是指,宪法像其它法律一样具有司法适用性,即同样能够进入司法程序,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
但是从字面上看,“宪法司法化”表示宪法不断适应自身进入司法领域的要求而自我完善的动态过程。
这个过程要通过宪法的修改来逐步推进。
因此“宪法司法化”的提法不准确。
笔者认为,科学的提法应是“宪法的司法适用”。
对宪法的司法适用在宪法实践中的地位的正确认识还有赖于它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首先,人们通常认为宪法的司法适用起源于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
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将宪法的司法适用等同于违宪审查。
虽然美国最高联邦法院解决的是个案问题,但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它同时确认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排除了违宪法律在司法适用中的可能,它的真实意图在于确立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制约。
而我们所称的宪法的司法适用仅是指宪法直接适用于个案。
因为美国的违宪审查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所以很容易把违宪审查与宪法的司法适用当成一回事。
中国宪法司法化路径探索

中国宪法司法化路径探索近年来,中国的宪法司法化成为了公众关注的焦点之一。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对于保障公民的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宪法司法化的路径并不容易,需要政府、法律界和学者共同努力,以使宪法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
首先,要加强对宪法的宣传和教育。
宪法作为国家最高法律,应当得到全民的认知和尊重。
政府可以通过推广宪法知识的普及,组织宪法宣传活动等方式,提高公众对宪法的了解和尊重。
同时,学校教育也应当将宪法纳入课程,加强对宪法的教育,培养学生的宪法意识。
其次,要加强宪法的解释和适用。
宪法的解释和适用是司法实践中的核心问题。
目前,我国设立了宪法解释机构,为法院和行政机关提供宪法解释的指导意见。
然而,在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宪法解释的权威性与司法独立的协调关系等。
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宪法解释机构的设置和职权,并加强宪法解释的透明度和权威性,确保宪法的解释和适用能够得到公众的认同和尊重。
此外,要加强宪法保障机制的建设。
宪法保障机制是宪法司法化的重要支撑。
当前,我国已经设立了宪法保障委员会,负责监督宪法的实施情况,并可以接受公众的举报和申诉。
然而,宪法保障委员会的职责和权力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并加强对宪法保障机制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宪法保障机制的信任和依赖。
最后,要加强宪法的监督和评估。
宪法的监督和评估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环节。
政府可以建立宪法监督机制,对涉及宪法问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估。
同时,法院也应当加强对宪法的监督,确保宪法的权威地位得到有效维护。
此外,还可以通过组织宪法评估活动,评估宪法的实施情况和效果,为宪法的修订和完善提供科学依据。
总之,中国的宪法司法化还面临着一些挑战和困难,需要政府、法律界和学者共同努力才能取得成功。
通过加强对宪法的宣传和教育,加强宪法的解释和适用,加强宪法保障机制的建设,以及加强宪法的监督和评估,我们可以为宪法司法化的路径探索提供有效的支持和保障。
试论宪法司法化

试论宪法司法化作者:刘淑满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08期摘要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将其运用到司法程序中,作为审理具体案件的直接依据是法治发展的必然。
但我国法律对宪法司法化问题尚无明确的规范。
宪法司法化存在着一些障碍,这不利于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
因此,实现宪法司法化,维护宪法权威,更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已成为当前法治建设的一项紧迫任务。
关键词宪法司法化司法程序法治建设作者简介:刘淑满,中共衡水市委党校法学教研室,讲师。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014-02一、宪法司法化的含义宪法司法化,也叫做宪法的司法适用性,就是指“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
”而法院直接以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又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将宪法直接适用于对公民权利侵害的案件;另一种则是指法院直接依据宪法对有争议的事项进行司法审查,即违宪审查。
宪法司法化源于美国,著名法官马歇尔审理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揭开了宪法司法化的序幕,之后众多国家纷纷仿效。
目前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得到广泛的认同,它是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但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的规范。
二、我国实现宪法司法化的必要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公民的维权意识逐步增强。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将其运用到司法程序中,作为审理具体案件的直接依据是法治发展的必然。
(一)宪法司法化是宪法法律性的要求从根本上来讲,宪法是法。
所以宪法就应该具有“法”的特征。
1.宪法具有可诉性。
“可诉性”可以说是法与生俱来的一个基本特征。
它指法作为一种规范人们外部行为的规范,可以被法定的机构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特别是诉讼程序)加以运用的可能性。
也就是说,宪法也具有可诉性,它应该贴近人民的生活。
可在现实中,宪法与人民的生活可以说是有一定的距离。
在人们的心目中,宪法是高高在上的,宪法是抽象的,是管大事的,根本不关老百姓的鸡毛蒜皮的小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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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中国宪法的司法化宪法是一个法治国家的根本大法,其规定的都是国家根本性、长远性的重要内容,具有最大权威性和最高法律效力。
宪法具有的司法适用性已成为当代各国宪法发展趋势之一。
但是,在我国,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和认识的偏差,学术界与司法界普遍认为,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只是一种政治纲领性文件,不具有司法适用性,不应在具体案件中直接适用。
这样,我国宪法就如“空中楼阁”,中看不中用,当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普通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公民基本权利就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下面简单探讨中国宪法的司法化问题。
一、何为宪法司法化从现在比较普遍的认识来看,所谓宪法司法化,主要是宪法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的法律依据。
而法院直接以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又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将宪法直接适用于对公民权利浸害的案件,包括政府浸害与私人侵害;另一种则是指法院直接依据宪法对有争议的事项进行司法审查,亦即违宪审查O几年前,在我国山东发生一起被称为“中国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案和青岛三名学生状告教育部的案件。
这两起案件引起了人们广泛关注,激活了沉寂的中国宪法学界,使中国的非宪政得以真正暴露并由此而引发广大学者和人们对」•宪法司法化这一法治理念进行激烈且深入的探讨。
宪法司法化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宪法与法治的产物。
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该案判决时宣布:立法机关制定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由此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
英国奉行“议会至上”的原则,违宪法律的审查权属于议会,同时宪法也可以由普通法院来采用,由此可知道英国也承认宪法的司法化。
德国,在其宪法法院审查体制下,审理具体案件的普通法院如果认为作为该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规范违反宪法规范,则提请宪法法院作出判断,宪法法院如果认为法律规范符合宪法规范,则普通法院依据法律规范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法律上的判断;如果宪法法院认为该法律违反宪法规范,则普通法院依据宪法规范对当事人之问的纠纷作出法律上的判断。
从以上几个西方国家对宪法的适用情形来看,他们几乎都是实现了宪法在司法程序中的适用。
现在,宪法司法化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我国也应当建立相应的宪法适用体制,将宪法广泛应用于具体案件中,在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发挥宪法的最高性和权威性。
二、中国宪法司法适用的现状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的法律、法规须以宪法为依据,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任何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规均无效。
那么宪法作为最高法,其最基本的特征应是其法律性,即作为法律应当适用于诉讼程序中,解决人们的实际问题,而不是将之“束之高阁”。
但是我国宪法自诞生以来,至今发展了近半个世纪,其在我国的适用状况却不容乐观。
民意调查发现,大部分公民的宪法观念淡薄,在他们心目中,宪法是法的观念模糊,以为宪法与自身利益没有直接关系,与其切身利益相关的是民法、刑法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世界一体化的趋势,人们的权利意识和法治观逐渐增强,且自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首次确认人民法院有权直接援引宪法规范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之后,宪法在司法中逐渐被引用,才从高高在上的“神坛”进入公民的日常生活,真正发挥其作用。
1995年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在审理王玉伦、李尔娴诉新津镇蔬菜村土地转让费纠纷案中引用了《宪法》中的男女平等原则。
1998年四川省眉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刘明诉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处第八工程公司、罗友敏工伤赔偿案中援引了《宪法》四十二条第二款:“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的规定。
2000年4月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时援引了《宪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规定。
200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诉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腾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腾州市教委侵犯姓名权、受教育权一案作出解释:“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以上案例虽然不多,但却是中国宪法在司法中适用的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也说明我国宪法司法化的道路虽然会很艰难,却也看到了宪法司法化在我国将会得以广泛适用的趋势。
三、中国宪法司法化“难”的原因我国宪法在经历了几十年发展之后,始终不能进入司法程序,不可以直接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就算是前面几个案例,也其实是对宪法的引用而不是适用。
其不能进入司法程序的主要障碍,我国广大学者普遍认为,是基T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即199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案件中不宜援引宪法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和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
1995 年的“复函”说明宪法不能论罪科刑,1986年的“批复”则更明确指出无论刑事还是民事判决,均不得援引宪法作为判案的依据。
这两个司法解释的误导,使司法机关形成了杜绝使用宪法判案的僵化的思维定势和司法惯例。
确实,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过去几十年来的审判活动中都未适用宪法作为审判的直接依据。
笔者认为除了以上原因之外,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值得人们正视与担忧:一是我国宪法适用至高无上的权威还没有真正树立起来。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其权威和地位应是至高无上的,但是由于我国法治体系仍未健全,加上人们的传统观念影晌、法治观念淡薄,认为宪法与自己生活无关以及我国法官业务能力普遍不强,在裁判时较为保守,不敢革新去旧,导致了将宪法高高束起,束缚了中国宪法的司法化。
二是我国宪法,特别是1954年宪法深受苏联宪法影响,口号性强,适用性差。
我国宪法虽然经历了两次修改,最后沿用的是1982年宪法,但是我国宪法仍旧保有苏联宪法的章程化、纲领化、原则化、政治化等特点,其假定、制裁等区分的规定并不全面,因此缺乏可诉性和可操作性,这就使法官认为援引不具有操作性的宪法条文没有必要,其也无法为法官提供可行性的“裁量标准”,造成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影响司法公正,导致宪法无法真正适用于法律的诉讼领域。
三是我国宪法司宪权和释宪权相分离。
在我国,宪法适用权和宪法解释权是相分离的,一个制定的宪法只有在法律解释之后才能成为真正的法律,而我国现行宪法规定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释宪权,即排除了法院的释宪权,这是一种“谁制宪谁释宪”原则的体现,而依据法治的基本原则:“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同样,立法者也不能做自己立法的法官。
公共权力在公法领域由一个机关独自享有就有可能在法律问题上形成“一言堂”,这对我国法治形成与法治建设是非常不利的。
四是我国的民主集中制与违宪审查制存在着深层矛盾。
以人民代表大会为主体的监督制度缺乏足够的可操作性,有宪法监督权的主体并不行使此权,想行使此权的主体在法律上又无权行使,这种情形造成了一些很难与法治社会相容的问题,其中较为突出的是司法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法律与法院没有必要的权威,法律规定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法制无法统一起来。
四、中国实行宪法司法化的必要性经济发展,生活水平提高,人民的民主意识、维权意识增强,法治体系逐渐完善,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将其运用到诉讼程序中,作为具体案件的直接依据是法治发展的必然。
(一)宪法司法化是宪法法律性的要求宪法的实体内容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国家机关权限的划分与行使;另一部分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这是最容易引起纠纷与争议的部分。
当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或其他组织,在穷尽一切法律救济手段之后仍不能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时,可以依据宪法提起诉讼,而宪法只有能够被司法机关直接适用才是其本质要求与体现。
宪法的司法化才能使“应然”的宪法转变成“实然”的宪法,只有真正适用r诉讼程序中,才能使宪法成为真正具有规范性和强制力, 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
(二)宪法司法化是保障人权的体现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必不可少的某些仪益,是公民确保其自身生存与发展及维护人的尊严而享有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及人身自由等方面的基本权利,其中有一些权利已规定在具体的部门法当中,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袄据具体的法律规定来寻求救济,但是仍有一部分仅利没有在相关部门法上具体化,只有宪法上的原则性的规定,当权利受到侵害,当事人根据具体法律法规无法维权时.就必须宪法出面。
如果宪法不出面,公民的权利使得不到救济与恢复,违法行为也得不到法律制裁。
从这个角度而言,宪法司法化对保障人民权利实际上是最后的救济方式。
(三)宪法司法化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宪法在对法律和行为进行合宪判断与“裁决”的司法过程中,显示出宪法的国家强制力,对违宪法律宣告无效,对违完行为给予制栽,体现了宪法作为法律的最高效力。
但在现实生活中,违宪的事情经常发生,如在农村,一些村委会的村规民约规定,凡女方嫁人即收回在该村的责任田;有些地方的公司、单位拒绝员工建立工会要求;基层选举中,有的地方规定公民被推荐为候选人要交纳一定的保证金;还有一些商业单位对顾客非法拘禁、非法搜身等。
这些行为都浸犯了公民的宪法权利,都需要以宪法为依据对违反宪法的行为进行追究。
然而,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完全直接适用宪法来判案的情况还没有,像前面所述的援引宪法但依据具体的法律审判的情况包不多,而且处于“于法无据”的“非法”状态,所以我们应该看到,宪法进入诉讼程序是必须的。
(四)宪法司法化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江泽民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
1999年3 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的宪法修正案,正式将“依法治国”载入宪法条文中。
在我国,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所有其他法律的母法,因而,依法治国实质上首先是依宪治国。
但是只是作为书本上的规定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要让宪法进入司法领域,通过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来强化宪法的法律效力。
正如汉密而顿所说:“宪法完善不在于它的庄严,而在于它的被适用”。
宪法的适用不仅是宪法实施的关键,而且也是我国加强宪政建设,树立宪法权威的关键。
只有使宪法进入司法诉讼程序,让宪法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实现宪法的司法化,才能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
五结论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在现代的民主法治化社会中,司法仍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
而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和“最高法”,其目的是从根本上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权利,所以我国宪法能否司法化决定着我国司法是否具有一道最后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权利救济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