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从我国宪法司法第一案谈宪法司法
宪法司法化 2014法学法硕 李瑞君

宪法司法化片论作者:于立深周丽一、宪法司法化的障碍(一)宪法典缺乏可操作性首先,宪政必须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程序来支撑其次,宪法必须具有清晰的权利和义务逻辑结构再次,权力场域对法律原则的内涵及其作用误解颇多,从而在观念上强化了宪法典的“观赏性”而非实用性。
(二)司法裁量权不充分人民法院在民商等私域最应该体现司法的独立性和自由性,,但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规则束缚了权力和能力。
(三)独特的宪法惯例最高法院的“批复”排斥宪法在司法审判中的直接法律效力,其一是,1955年最高法院批复在刑事案件中不必引用宪法条文,此后法院都不把宪法作为法律适用的考虑对象;其二是,1986年最高法院批复在制定法律文书时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因此,宪法未能进入司法诉讼程序。
(四)公民救济权理念和制度不健全我国公民的救济权体系应该包括:诉权、国家赔偿权和补偿权、、非诉讼性程序权利、法律援助权及保持沉默权等。
阻碍我国公民权利的发展和保护的理念和制度有:1、权利法定2、救济穷尽原则3、国情论(五)公法理念的匮乏我国宪法典被凸显的功能是“纲领性”,而不是作为法律规范的“根本性”。
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根据另一个更高的法律规范制定的,宪法是最根本的法律规范。
二、宪法司法化的标准我们探求能被中国大众共同接受,有最大效益和最小成本的宪法司法化模式。
首先,宪法司法化的最低标准是宪法作为法院审理争端的依据,即宪法在司法裁判中具有最高、最直接的法律效力。
其次,当公民基本权利受到公共权力侵害,其他法律救济手段被用尽的情况下,宪法是公民权利终极的、不可剥夺的救济渠道,即宪法诉愿。
再次,宪法司法化的最高标准是违宪审查,即特定机关可以裁决宪法性纠纷。
“宪法司法化的核心是,当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公民可直接依据宪法向法院起诉,法官可以依据宪法审判案件。
”三、宪法司法化实现的条件宪法司法化的实现有如下因素: 一是政党对峙、内战妥协的结果。
宪法学、法理学典型案例分析

宪法学、法理学部分案例分析目录齐玉玲案——宪法的司法化 (1)河南种子案——中央与地方、人大与法院 (8)宪法上的平等 (12)最牛钉子户事件——什么是公共利益、合理补偿 (16)《秋菊打官司》的官司——科斯定理与权利保护 (22)河南郑州中原区法院的判例法——判例法在中国 (32)齐玉玲案——宪法的司法化宪法实施的新探索——齐玉苓案的几个宪法问题王磊如果说齐玉苓案是2001年的中国第一大案,其实也并不为过。
虽然该案没有非常重要的人物,也没有多大的标的,但它却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里程碑,因为它对中国宪法的一些传统观念提出挑战,为宪法司法化开辟了一条道路,是宪法实施的一种新探索。
对于这个案件,褒贬不一。
但总的说来,学界还是肯定的多。
本文将该案涉及的有争议的宪法问题归纳为六个大的方面分别加以讨论。
宪法是否调整私法关系一种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宪法是公法,公法不可以调整私法关系。
齐玉苓与陈晓琪之间的纠纷是私人之间的纠纷,因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山东省高院的判决是用公法来调整私法关系,违反了公法私法划分的理论。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那种认为宪法仅仅是公法的时代早已结束”。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法、私法的划分都是事实。
宪法属于公法范畴也是不争的事实。
但是第一,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是发展变化的,它们的界限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
在19世纪,经济活动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即使国家要参加经济活动,也不是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而只是像个人一样,是民事平等关系的一方。
20世纪以来,随着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中的活动日益扩张,在法律领域中出现了“法律社会化”的现象,结果促使公法和私法之间相互渗透,两者的界限有时模糊不清。
作为经济活动主体的,除了个人,还有国家机关,以及无数拥有强大经济、政治势力的,介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团体、组织——其中最典型的是各种企业组织以及工会。
经济活动主体的改变必然会影响公、私法划分的基础。
案例分析(宪法部分)

案例分析(宪法部分)◆破坏社会主义制度案案例:王某在初中读书时,由于好打架斗殴,不思证书,成绩不佳,多次被老师批评,1985年初中毕业没有考上高中,在家住闲。
此期间,其父因犯强奸罪被判刑。
1986年其父托人将他送入职中,因为其父犯罪,使他受连累,同学骂他是杂种。
同时,又因学习不好、好斗,老师也歧视他。
这使他心理受压抑而不满,乃至怨恨这个社会不公平。
于是他偷偷写了一张攻击社会主义的大字报,并连夜贴在县政府大门口的墙上,3天后被捕。
评析:王某由于家庭和个人的问题,由怨恨而牵怒于政府,进而仇视社会主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王某的攻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构成的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和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王某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
◆破坏国空制度和国家机构案案例:孙某,男,19岁,运输公司工人。
杨某,男,20岁,红星变压器厂工人。
高某,男,21岁,仪表厂工人。
孙某、杨某、高某从1984年4月起,多次共谋策动劫持飞机,准备外逃投敌。
7月25日,他们利用骗取的介绍信,购买了机票,携带炸药、匕首、指南针、民航示意图混上飞机。
当飞机抵无锡上空时,他们手持凶器,身绑炸药,冲进驾驶舱,威逼机组人员改变航向劫机外逃,并刺伤机组人员和旅客,叫嚣要杀死共产党员,呼喊批革命中号。
经机组人员和旅客奋起搏斗,罪犯当场被抓获。
评析: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孙某等劫机投敌的行为,是仇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仇视社会主义制度的严重犯罪行为,并且手持凶器,身绑炸药,威逼驾驶员改变航向,呼喊反革命口号,叫嚣要杀死共产党员,实施了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为。
这种行为实属对国家和对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我国司法机关对其必将依法惩处。
从齐玉岑案看我国宪法司法化

从齐玉岑案看我国宪法司法化说起受教育论文style=“text-decoration: none; color:rgb(68,68,68)“ href="/thesis/list_15.html" target=_blank教育权,由齐玉岑受教育权被侵害案所引发的宪法论文style="text-decoration: none; color: rgb(68,68,68)" href="/thesis/list_82.html" target=_blank宪法司法化问题让人不得不重视。
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基本权利的保障方式,我国现行宪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的法律制度层面上以及实践中所形成倾向于相对保障方式,即表现为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方式均由普通法律加以规定。
但齐玉岑案却改写修正了相对保障方式为直接保障方式。
这个案子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被誉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这也表明了宪法权利不仅具有防范国家权力的效力,而且还具有防范私人行为的效力。
当某公民的宪法权利受侵犯时,他可以根据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为自己取得司法救济,拿起宪法的武器保护自己。
是的,我国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有相当一部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处于“睡眠”或“半睡眠”状态,公民的受教育权就是这样一种在宪法上有明确规定而又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
这个案子第一次打破了法院对此问题的沉默,旗帜鲜明地指出:公民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即使没有转化为普通法律规范上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时也应当得到保护。
在过去几十年的宪政实践中,我们过分强调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忽视了其法律性,实质上抹杀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
虽然学者中有人提出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效力的制度构想,认为在没有具体法律规范时,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作出判决。
但这一构想难以打破由来已久的法院在判决中不直接适用宪法这一不成文的司法惯例。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失败所谓宪法司法化,就是法院可以像运用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运用宪法条文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解决纠纷。
只有在司法实践中援引宪法保证公民权力,才能将宪法落实。
而随着此案司法解释的废止,中国的宪法司法化进程再次受挫。
曾轰动法律界的“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的最高法司法解释近日被废,权威人士称这意味着法院将不能援引宪法裁判争议司法解释被废“齐玉苓案”被称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的批复也开创了中国宪法作为民事审判依据的先河。
12月18日,最高院发布公告称,自当月24日起,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27项司法解释。
记者发现,最高院就齐玉苓案所做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赫然在列。
与其他26项司法解释被废止理由不同,该司法解释只是因“已停止适用”而被废止,既无“情况已变化”,又无“被新法取代”。
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周道鸾、中国宪法学会顾问廉希圣均指出,这一司法解释的废止,涉及宪法司法化问题。
周道鸾认为,考虑到我国现行体制,最高院无权对涉及宪法的问题做出解释,所以要停止适用。
针对法院能否直接援引宪法条文做出裁判,法学界曾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不能引用”,另一种意见是“可以引用”。
周道鸾认为,这一司法解释被废止后,此类做法“肯定不行。
”废除司法解释与黄松有无关而廉希圣则称,一是现在中央不再提宪法司法化的说法;二是齐玉苓案后,最高院前院长黄松有曾就宪法司法化撰文发表,跟这个问题联系起来。
记者检索到,齐玉苓案二审判决后,时任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的黄松有2001年8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撰文《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认为此案“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创造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等。
但据记者调查了解,在黄松有出事之前,中央有关领导曾就宪法司法化问题做出批示,并成立了专门小组负责此事。
实现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机遇与困境-从我国宪法司法第一案谈起

法 化 1 的 广 泛 关 注 。宪 法 司 法化 不 是 从 来 就 有 的 , 是 法 治 与 宪政 的 产 物 。宪 法 司 法 化 现 已成 为 世 界 ' 7题 它
各国的普遍做法。 因此 , 我 国 确 立 宪 法 司 法 化 有 其 必 要 性 。 在 现 实 语 境 下 , 国 实 行 宪 法 司 法 化 必然 在 但 我 会 碰 到 诸 多障 碍 。 建 立专 门 的 宪 法监 督机 关 和 扩 大 最 高 法 院 的 司法 解 释 权 是 我 国 实现 宪 法 司 法 化 的现
这起 看 似简 单 的 民事 案件 , 给法 院出 了一道 难 题 。众所 周 知 , 教 育权 在 宪法 中有 明确 规定 却 受 但 在 民法 中 没 有 规 定 , 句 话 说 , 教 育 权 属 于 公 民 的 宪 法 权 利 而 不 是 民事 权 利 。 但 是 , 国 各 级 换 受 我
非 , 在 于他们 毕 竟 为我 们提 供 了就 宪 法 司法化 这 一重 大课 题进 行 讨 论 的绝 佳契 机 , 们 所 能够 做 而 我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宪法司法化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兼评高考学生起诉教育部案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宪法司法化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兼评高考学生起诉教育部案山东考生就高考分数线差别问题对教育部提出的行政起诉状,不仅引起了人们对现行高考制度合法性的置疑,而且再一次引发了宪法司法化问题的讨论。
这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情。
宪法能否像其他法律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这就是所谓的宪法司法化问题。
这一问题在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是讳莫如深,但在多数宪政国家都已被司法实践所确认。
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对齐玉苓案的判决,在我国首先以个案批复和判决的形式对宪法司法化问题给予充分肯定,这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标志性意义,它标志着神圣的、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开始从抽象走向具体,从遥远走向现实。
这是一件令人振奋、值得欢呼的事情。
宪法本身就是对权利的确认,但权利不应当仅仅被规定在宪法中,如果这些权利在受到侵犯时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则这些权利就不能称之为权利。
为了给权利提供最广泛的救济途径,不仅要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制度,而且必须尽快确立宪法诉讼制度,这也是宪法司法化的意义之一。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因此综合起来说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是完全可以的。
当然,并不是在高考中实行全国统一分数线就是平等,因为地域之间、城乡之间教育水平的差异是客观事实,在录取分数线上有所差别也是合理的,有时候实质上的平等必须通过形式上的不平等来实现。
但这种差别应当与教育水平相适应而不是相反,应当与宪法精神相符合而不是相违背。
北京、山东两地的录取分数线相差100多分,令人难以理解,这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
在现阶段,我们应当承认差别,但人们有权知道理由,考生在法律面前应当获得平等的机会。
高考制度已实行多年,但并不因此而当然合法。
教育部有必要对此重新审查,司法机关受理此案也是可行的。
也谈“宪法司法化第一案”

[ 稿 日期 ∞2 0— c 收 2 — 2 丌
[ 作者茼卉 ] 何健雯{94 , , 1 一)女 江苏南京^, 6 泰安师专社科部副教授
维普资讯
第2 期
— —
何 健雯 等 : 也谈“ 宪法司 法化 第一案”
5 3
公 民, 负有保障公 民基本权利义务 的义务主体—— 国
我 国宪法 书籍太多是从 内容、 本质、 征三个方面来说 明 特 宪法 , 即宪法规定 国家 的根本任务和根本 制度 ; 它反 映各 种政治力量 的实际对 比关系 ; 它是 国家根 本大法 , 具有最 高的法律效力 。这与其它部门法 以调整对象下定义不 同, 俏若将宪法定位于调整公 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 间基本关 系的法律则更为 直观。宪法是规定政府 职权的最高法则 ,
束司法 。美国普通法 院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 。 直接将 则是 宪法典作为法院适用 的法律。在大陆法系国家 , 宪法直接 效力 的确定晚于英美法系。但 二战以后 , 都逐步 承认宪法 也是法律 , 确立 了宪法具有直接的司法效力的体 制。殴共
也是保护公民权利的基 本大法。公民权 利产生国家权力 , 国家权力服务于公 民权利 , 在现代人 民主权观念 中 宪法
被侵犯而造成 的经济损 失 48 . 万余 元及精神损 害赔偿 5
万 元。
据此 . 有关专家学者们认为宪法不可诉的情 况正在改 变, 宪法 已进 入诉讼领域。最高法 院的这一《 批复》 开创 了 中国法院通过司法 审查 保障宪法意义上 的公民基本权利 的先例 , 开拓 了公民宪法 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 开创 了宪 法直接作为中国法 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的先河 , 中国 是
维普资讯 ttp://
第 2 第 2期 4卷 2O O2年 3月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宪法司法化散论——从我国宪法司法第一案谈起摘要:近来,最高人民法院就一起民事案件作出的司法解释引发宪法司法化问题。
宪法司法化起源于美国,现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
宪法司法化的产生并非偶然,它有着重要意义。
然而,长期以来,在我国形成了宪法不能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司法惯例。
此次批复为我国实行宪法司法化提供了绝佳机会。
不过,在我国法制环境还很不成熟的情况下,实行宪法司法化并非一蹴而就,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一些障碍。
1999年1月29日,原告齐某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被告人陈某、陈父以及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告上法庭。
案件要从1990年说起。
当年,原告齐某参加中考,被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为90级财会班的委培生,但是齐某就读的滕州市第八中学在收到录取通知书后直接将它送给了和齐某同级的陈某。
于是陈某以齐某的名义在该校财会班就读,陈某毕业后被分配在银行工作。
直至1999年初,齐某才得知自己被陈某冒名10年的事情。
齐某一纸诉状以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上述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上述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40万元。
这一则看似简单的民事案件,却给中国司法界出了一个难题。
侵犯姓名权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有详细的规定,但是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仅仅是宪法上的权利,除了宪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外,没有民法和其他基本法律的保障,基本上是一种处于“悬空”状态的权利。
而在我国的审判中也没有直接援用宪法条文进行判决的先例,因此,在法律上这种受教育权虽然有规定但是却无法得到保障。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颁布司法解释,准许适用宪法条文对原告的宪法权利进行保护[1].这一批复的出台,开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援用宪法进行保护的先例,也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开端。
本文拟对宪法司法化问题作初步讨论,以期抛砖引玉。
一、宪法司法化的发展脉络宪法司法化,主要是指宪法可以像其它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1].在宪法司法化情况下,对于的公民最重要的权利或者基本权利,无论是何种形态的保护——消极的抑或是积极的保护——都越来越依赖于司法机关的权力。
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以司法判决、违宪或者合宪审查等方式对公民的宪法权利予以保障。
由司法机关对宪法权利进行保障在许多国家已经成为惯例。
宪法司法化也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法治与宪政的产物。
早在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治安法官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Marbury V Madsion)时,首席大法官马歇尔(John Marshall)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立法机关制定的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
此案奠定了美国司法审查制度(Judicial Review),即联邦法院法官可以宪法为依据审查联邦国会的立法和行政部门的命令是否符合宪法。
由此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
继美国之后,奥地利于1919年创立了宪法法院。
法国在1946年建立了宪法委员会,作为宪法的监督和保障机关。
1958年,经过一系列的改革,法国建立了宪法会议,这一组织,积极介入公民宪法权利争议案件之中,以有影响力的案例实现了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
德国在1949年通过基本法,建立了独立的宪法法院系统专属处理权力机关之间的宪法争议和个人提出的宪法申诉。
目前,宪法司法化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都得到了广泛认同,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的做法。
二、宪法司法化的生长因素宪法司法化的产生并非偶然,它之所以倍受世界各国青睐与以下因素有关。
首先,从宪法和普通法律法规的关系来讲,普通法律法规是宪法的具体化和量化。
普通法律法规对宪法所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和扩展,使宪法规范的内容更加具体的展现出来;同时在普通法律法规的这种阐述过程中,宪法所规定的有关内容例如国家机关的权限范围、公民的权利限度进行了量化,并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度的行为进行相应的惩罚。
普通法律法规的这种具体化和量化必须以宪法规范的内容为制约和纲要。
从总体上,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因具有原则性、政策性而无具体惩罚性或者弱制裁性,所以它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存在缺陷的。
因此,在宪法非司法化的情况下,只有通过具体化和量化的法律才能将这些权利落到实处。
但是由于普通法律法规不可能包罗万象、完美无缺,因此,许多权利实际上并未得到具体化与量化。
无救济则无权利,为兑现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上述情况下,法官不得不求助于普通法律的源头即宪法予以判案。
其次,从宪法和法官的关系上来看,宪法通常被视为法治国家的生命之树,法官则成为看护这棵树的园丁。
由此可见,法官在宪政发展史中处于积极的地位。
例如,在美国的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一案中最高法院确立了“隔离不平等”原则推翻了Plessy V. Ferguson一案中确立的“隔离且平等”的原则,[2]宪法成为判断案件的最高准则和价值依据[3].两案中,最高法院的法官同样是依据宪法第14修正案却得出了两个不同的结论,这说明英美法系法官本来就被视为造法者,“法律无非是法官所宣读出来的内容”,法院的职责只是“通过对法律原则的不断重述并赋予他们不间断的,新的内容来使他们与道德习俗保持同步”[2].而大陆法系学者则认为,法官只是严格依照法律办事的法匠。
在我国法治之下,法官的地位比较尴尬,法官既不是法匠也不是“造法者”,我国司法裁判的地位不高,既没有严格的司法审查制度也没有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因此,在法律的空隙中,法官也没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其行为范围也比较狭窄。
实行宪法司法化也是我国法官地位逐渐提高的产物和表现,也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
应当认为权利不只是靠司法救济才能够实现,但是法律应对权利的保障排除障碍,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不能拒绝权利的救济请求。
最后,宪法司法化是公民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增强的必然要求。
我国法制化的进程就是公民权利意识逐渐觉醒的过程。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
宪法是母法,我国宪法规定的各项基本权利绝大多数已由其他法律具体化和量化,公民对已经被具体化和量化的基本权利的侵犯可以直接寻求司法救济,但是对于没有被具体化和量化的基本权利的侵犯,如果不从其它法律的源头即宪法中寻求司法救济,那么基本权利不再是基本权利,甚至不再是权利。
在权利意识逐渐觉醒的时代,这些“沉睡”的权利不再是“无主物”。
宪法司法化是司法最终解决或者最终救济原则的必然要求。
宪法救济使得公民的某些处于“悬空”状态的基本权利有了法律保障,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宪法司法化是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三、我国宪法司法化的艰难抉择长期以来,在我国形成了宪法不能作为裁判直接依据的司法惯例,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首先,宪法规范本身具有原则性,其规范模式特别是对公民权利的规范是授权性质的,没有对违反宪法的行为的后果进行相应的规定,常常使得法官认为援引不具有操作性的宪法条文没有必要。
其次我国宪法作为高于其他法律的根本大法,具有纲领性、政策性,往往和国家的大政方针联系在一起,因而很久以来,我们一直没有树立宪法为法的观念,让根本大法降格去解决刑法、民法等鸡毛蒜皮的小问题在绝大多数人看来实在是荒唐之举。
最后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捆住了自己的手脚。
其一是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
其二是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高院的批复中对是否引用宪法条文进行裁判采取了回避的态度。
对此,有人曾批评道:“正是基于这两个颇具‘暧昧’色彩的司法解释的误导,中国司法机关形成了拒绝适用宪法判案的僵化的思维定势和司法惯例。
”[3]迟来的惊喜往往更让人兴奋异常。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可以说是对旧观念的大胆突破,如果以此为契机,能够在我国构建以司法为中心的违宪审查制度,那么称这个批复是中国宪政史上的里程碑绝不为过。
首先,宪法司法化有助于保障人权。
现实中,宪法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往往因为缺乏普通法律法规的具体化、量化而长期处于休眠状态,无法得到真正实现。
由于宪法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一般能够适应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因此实行宪法司法化能够弥补普通法律法规的缺陷和漏洞,使宪法规范从静态走向动态,将宪法规定的各项权利落到实处。
其次,宪法司法化有助于实现法治。
宪法规定了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等具有全局意义的问题,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母法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权威。
因此,实现法治、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树立法律权威首先是树立宪法的权威。
而依宪治国、树立宪法的权威不应当停留在纸面上,对于违宪事件或者违宪争议,宪法不应保持沉默,而应将其纳入司法轨道,唯于此,法律才不至于成为摆设,法制观念才能暖人心田。
最后,宪法司法化有助于推动宪政。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不缺宪法,宪法至少从纸面上获得了非常崇高的地位。
但是有一部全面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宪制政府权力的宪法不一定有宪政。
现实生活中违宪现象可谓司空见惯,而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宪法不能作裁判依据的司法惯例与思维定势,有关国家机关对此只能束手无策。
如果实行宪法司法化,那么就能激活纸面上的宪法,在司法过程中凸显宪法最高法律效力与权威,使宪法确立的公民基本权利再无具体法律法规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变成现实,时国家机关、组织或者个人的违宪行为得到有效地追究与纠正。
只有这样,徒具口号意义的宪政才能转变为活生生的现实。
四、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可能障碍在我国法制环境还很不成熟的情况下,实行宪法司法化并非一蹴而就,在实践中可能会遇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障碍。
1、宪法规范的本身特点决定了宪法司法化在具体运作中终会遇到困难。
宪法规范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其假定、处理、制裁三个方面的区分并不完全,造成其惩罚性、制裁性不强,因此,宪法规范本身缺乏可诉性和可操作性。
在这种情况下,宪法条文可能只起到“定性”或者“判断”作用,而无法为法官提供可行性的“裁量标准”,这不可避免地导致宪法司法化的局限性。
为此,要真正实现宪法的司法化,就不能不在充分考虑宪法规范逻辑结构的基础上,进性合理安排。
2、在公民基本权利适用宪法保障的情形下,由于宪法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不得不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例如,在本案中对于原告齐某诉请赔偿的数额,以及诸被告之间的责任性质和具体的承担方式等只能依据法官的自由裁量。
因为我国各地法官素质、公民的权利意识、以及各地的法治状况存在较大差异,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滋生地方司法造法的现象,会产生不同的保护措施。
这样就会导致在我国统一的司法区域内,对同一权利产生不同的保护措施,对同一权利产生不同的保护力度。
这种混乱局面必将影响宪法司法化的运作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