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专利法
日本专利法的起源与发展

日本专利制度的起源与发展众所周知,二战以后日本的强大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其技术立国的国策。
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日本的"科技六法"较为完备,而专利法是其核心部分。
在专利法的推动下,日本企业的技术改良与创新意识强烈,其专利申请量居世界第一。
作为一种武器,专利制度不仅为日本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活力和广阔的发展空间,而且也为日本战后经济的繁荣提供了坚实而有力的保障。
一、日本专利制度的缘起古代日本是在中国文化影响下发展起来的后进国家。
一般来说,先进的文明古国都先经历青铜器时代,然后才可能进入铁器时代;但日本却借助中国大陆文化,从原始渔猎采集时代直接发展到铁器时代,进入农耕文明。
同时,也正是由于中国文化的影响,"日本人的人生观表现在他们的忠、孝、情义、仁、人情等德行规定之中。
"[①]这样,日本人"一贯重视非物质资源",并认为"精神就是一切,是永存的。
物质当然也是不可缺少的,但那却是次要的,瞬间的。
"[②]在这种文化下,尽管有一些悬赏征集发明的事例,但整个文化氛围是抑制技术创新,甚至有时会出现禁止创新与改进的现象。
例如,德川时期就实行锁国政策,1721年(享保6年)公布的《新规法度》布告曰:"总而言之,新型者,如器体、织品之类,均不得制造。
"又有云:"诸商品本应依据传统古风,近年却改变花色品种,制造新奇之物,此类均予以禁止,切记。
"改变这种局面的,首先是"兰学"[③]在日本的兴起;其次是"明治维新"的全面改革。
前者为西学在日本发展作了一些铺垫;后者则为日本确立西方"科学、产业、教育三位一体的国家政策"[④]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在这种基础上,为促进产业经济发展,最初将欧美专利制度介绍到日本的,是明治时代的启蒙思想家福泽谕吉(1834-1901年)。
中日专利法之专利权比较及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初探

中日专利法之专利权比较及我国专利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初探摘要:专利权与著作权、商标权一同构筑了知识产权权利体系,然而专利所带来的影响却是其他两者无法与之相提并论的。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改革与发展,尤其是在加入WTO以后,伴随这TRIPs协议的出台,我国的专利制度也再不断的发展,并逐步与国际接轨。
专利权是一项专有性权利,它是对反垄断的一种合理突破,是专利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权衡的结果,设立专利制度的目的则是保护发明创造,以鼓励发明人的创造活动,与此同时,通过专利公开制度,使得更多的人知晓最新先进技术,吸引潜在投资者对发明创造进行产业投资,不断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
专利能够用来刺激发明、创新以及高风险领域进行研发投资,因而专利不仅与最先进的科学技术发展有着最密切的联系,而且在创新进程中也起着关键的作用,此外,在国际经济关系中,专利也是一个重要因素。
本文旨在通过对比我国专利法与日本专利法中关于专有权的规定,深入分析我国专利制度发展的进程与特点,并对我国现有专利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修改提出建设性意见。
其中主要涉及到专有权的内容、专利权权利用尽制度、平行进口问题以及我国的专利审查制度的完善,并提议有条件的引入专利期限延长制度。
关键词:专有权平行进口实施非商业目的权利用尽专利期限延长一、专利制度概述“专利”一词可追溯到2000年前《国语》中“荣公好专利”,是指一个人把“利”独占之意,跟目前“专利”的含义相去甚远。
专利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利用法律手段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管理制度。
这种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依据专利法,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经过审查和批准授予专利权,同时把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公诸于世,以便于进行发明创造信息交流和有偿技术转让。
1专利制度从其产生开始,就与一国的科学技术发展状况,以及由新技术引起的市场竞争和专利权人的权利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彼此促进,共同发展,使各国技术得以迅速发展。
专利制度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个层次:首先,以法律手段保障专利权人的排他性权利。
日本专利法的历史发展(代序)

日本专利法的历史发展(代序)一、日本专利度的缘起古代日本是在化下发展起来的后国家。
一般来说,先进文明古国都先经历青器,然后才可能进入铁器时代;日本却借助中国大陆文化,原始渔猎采集时代直接发到铁器时代,进入耕文明。
同时,也正是由中国文化的影响,”日本人的生观表现在他们的忠、孝、义、仁、人情等德行规定中。
”[①]这样日本人”一贯重视物质资源”,并认为”精就是一切,是永存的物质当然也是不可缺少,但那却是次要的,瞬的。
”[②]在这种文化下,尽有一些悬赏征集发明的事例,整个文化氛围是抑制技术创新甚至有时会出现禁止新与改进的现象。
例如,德时期就实行锁国政策,1721年享保6年)公布的《新规法度》布曰:”总而言之,新型者,如体、织品之类,均不得造。
”又有云:”诸商品本应依传统古风,近年却改变花色品种,造新奇之物,此类予以禁止,切记。
”改变种局面的,首先是”兰学”[③]在日本的兴起;其次是”明治维新”的全面革。
前者为西学在日发展作了一些铺垫后者则为日本确立西方”、产业、位一体的国家政策”[④]奠定了坚实的基。
在这种基础上,为促进产经济发展,最初将欧美专利制度介到日本的,是明治时的启蒙思想家福泽谕吉(1834-1901年)。
福泽谕吉不同于他启蒙思想家的地在于,他不仅认识日本科技落后的表面象,还能认识到”不及外国之处,是学术、贸易和。
”[⑤]他首先将欧美的专利制介绍到日本。
而且,在倡导下,日本各界纷纷介绍、释西方专利制度,并主张尽快在日实行这种法律制度。
1871年(明治4年,日本颁布了《专卖简则》尽管该简则在实行后的第二年就遭了废止,但其仿效欧美专利度,开风气之先,仍为日人称道不已。
《专卖则》共19条。
简则开宗明:”任何物品的发人,在近来专卖御差的管辖下,申请者,均可按规定内民部省提出申请”该简则采取先申请原,允许延长有效期和缓缴专利费,对使用发明和专利标方面作了相关规定。
这些规定突破了传统习俗与禁锢,在当时”一个非常进步的规定”[⑥]。
日本专利法

日本专利法(1959年4月13日法第121号1978年4月26日法第30号最后修订)第一章总则(目的)第一条本法的目的是通过保护与利用发明,鼓励发明,以推动产业的发展。
(定义)第二条本法中所称的“发明”是指利用自然规律作出具有高水平技术思想的创作。
2.本法所称的专利“发明”是指取得专利权的发明。
3.本法关于发明的“实施”是指下述行为:一、在产品的发明方面,生产、使用、转让、出租、转移或者为转让、出租而展示或进口其产品的行为:二、关于方法的发明及使用其方法的行为;三、关于产品生产方法的发明,除前项所列举者外,使用、转让、出租、转移或者为出租、转让而展示或进口产品的行为。
(期限的计算)第三条本法或基于本法令所规定的期限的计算,依照以下规定:一、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但其期限从午前零点起始时,不在此限。
二、以月或年来规定期限时,遵从历书。
不从月或年起算期限时,以其最后一月或年的相应起算日前一天的期限为满日。
但最后一月无相应日时,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满期。
2.当申请专利、请求其他有关专利手续(以下简称“手续”)的期限的结束日为星期日,以及关于国民节假日根据1948年法第178号规定的1月2日,1月3日或12月29日至12月31日时,以节假日后的翌日为假期的结束日(假期期满)。
(期限的顺延等)第四条专利厅长官为照顾地区遥远或交通不便等情况,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顺延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准用的情形),第五十六条(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款准用的情形),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但书、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
2.审判长为照顾地区遥远或交通不便等情况,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顺延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准用情形)准用的第五十三条第四款或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准用的情形)或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款准用的情形),准用的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期限。
日本专利法

日本专利法1959年4月13日法第121号1978年4月26日法第30号最后修订)第一章总则(目的)第一条本法的目的是通过保护与利用发明,鼓励发明,以推动产业的发展。
(定义)第二条本法中所称的“发明”是指利用自然规律作出具有高水平技术思想的创作。
2.本法所称的专利“发明”是指取得专利权的发明。
3.本法关于发明的“实施”是指下述行为:一、在产品的发明方面,生产、使用、转让、出租、转移或者为转让、出租而展示或进口其产品的行为:二、关于方法的发明及使用其方法的行为;三、关于产品生产方法的发明,除前项所列举者外,使用、转让、出租、转移或者为出租、转让而展示或进口产品的行为。
(期限的计算)第三条本法或基于本法令所规定的期限的计算,依照以下规定:一、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但其期限从午前零点起始时,不在此限。
二、以月或年来规定期限时,遵从历书。
不从月或年起算期限时,以其最后一月或年的相应起算日前一天的期限为满日。
但最后一月无相应日时,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满期。
2.当申请专利、请求其他有关专利手续(以下简称“手续”)的期限的结束日为星期日,以及关于国民节假日根据1948年法第178号规定的1月2日,1月3日或12月29日至12月31日时,以节假日后的翌日为假期的结束日(假期期满)。
(期限的顺延等)第四条专利厅长官为照顾地区遥远或交通不便等情况,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顺延第五十三条第四款(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款准用的情形),第五十六条(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款准用的情形),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但书、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
2.审判长为照顾地区遥远或交通不便等情况,根据请求或以其职权,可顺延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准用情形)准用的第五十三条第四款或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准用的情形)或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包括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款准用的情形),准用的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期限。
外国法对打假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打假,即打击假冒伪劣商品,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
世界各国都高度重视打假工作,纷纷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规范打假行为。
本文将探讨外国法对打假的法律规定,以期为我国打假工作提供借鉴。
二、美国打假法律制度1. 美国消费者保护法美国消费者保护法主要包括《消费者保护法》、《公平债务收集法》等。
这些法律规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如知情权、选择权、安全权等。
在打假方面,美国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2. 美国商标法美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是商品的标志,具有区分商品来源、保证商品质量等作用。
对于假冒商标的行为,美国商标法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
一旦发现假冒商标,执法部门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3. 美国专利法美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是发明创造的一种法律保护,具有独占性、地域性和时间性。
对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美国专利法规定了赔偿、禁令等救济措施。
在打假过程中,专利法为打击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4. 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虚假宣传、商业诽谤、侵犯商业秘密等。
在打假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欧盟打假法律制度1. 欧盟消费者保护法欧盟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如公平交易、透明度、安全性等。
在打假方面,欧盟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2. 欧盟知识产权法欧盟知识产权法包括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
这些法律规定了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保护期限和保护措施。
在打假方面,欧盟知识产权法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3. 欧盟反不正当竞争法欧盟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虚假宣传、商业诽谤、侵犯商业秘密等。
在打假方面,欧盟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日本专利知识简介

图 建筑用水泥砖
图 包装用容器
图 包装用容器
成套产品中的部分产品是不可以作为部分外观设计进行保 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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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面设计
电子产品通电后,液晶屏幕上显示的、供使用者 操作以使该产品进入能发挥相应机能的电子图像 设计
《关于液晶显示等的审查指南》、《关于液晶显 示等的审查指南(部分外观设计对应版)》、 《外观设计注册申请的格式及图画要求审查指 南》、《外观设计法》
8
专利权的效力
专利权的登记
专利权是以授予专利权的审查决定或审理决定为基础,在交纳了规定的 专利费用后,在专利登记薄上登记而产生的权利
专利权的保护期
自申请之日起20 年 对于药物、农药和动物用药品,可请求延长专利权的保护期,延长期限
最长为5 年
专利权的效力
专利权人专有实施专利发明的权利 根据不同发明种类规定了具体的实施行为 与在先权利冲突
专利许可
独占许可 非独占许可 临时独占许可和临时非独占许可
9
侵权诉讼程序
专利侵权
直接侵权
专利发明的技术范围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确定,原则 上如果实施了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发明特定事项,则构 成直接侵权
作为例外,判断是否构成直接侵权时,会考虑等同原则
间接侵权
提供用于侵害专利权的专用部件等行为虽然没有全部实 施专利发明,不构成直接侵权,但引起直接侵权的概率 非常高,因此,这种为侵权做准备或者帮助侵权且诱发 直接侵权的概率非常高的行为也被视为侵害专利权或专 用实施权的行为
20
两种权利的转换
实用新型申请人可以自申请日起3年内,将其 实用新型申请转换为发明专利申请。转换为发 明专利申请后,原实用新型申请视为撤销
日本专利知识简介

日本的外观设计制度
基本概况 保护客体 部分外观设计制度 界面设计 其他特色制度
22
日本的外观设计制度
日本外观设计申请量与年增长率
申请量与年增长率(日本)
45000 40000 35000 30000 25000 20000 15000 10000
5000 0
申请量 年增长率(%)
日本发明专利制度的主要内容
保护客体 职务发明制度 审查制度 获取专利的实体条件 确权程序 专利权的效力 侵权诉讼程序
1
保护客体
定义明确了:发明是一项技术解决方案,发明是对 自然规律的创造性应用
永动机,违反自然法则,不能叫发明; 逻辑学想法、数学定律、艺术创作,不具
有“技术思想”,也不是发明; 科学发现不能获得专利; 经济规律、暗号密码、经营方式、宣传方
产业利用的可能性
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必须是可以在产业上利用的发明
7
确权程序
无效审判 专利权登记后如果存在瑕疵,任何时候均可就专利权 提起无效审判请求,即使专利权消灭后也可提出 当事人:任何人?利害关系人? 审理决定的效力
订正审判 专利权人在权利登记后,为自行订正申请文件而提起 的审判。 订正的效果
需要具备新颖性、原创性、工业利用性以及一设 计一申请的原则
30
界面设计
所适用的产品必须是外观设计法所认可的产品, 仅仅就“图像”本身申请外观设计是不被允许的, 必须指定其适用的产品及类别,必须直接显现于 产品的显示屏上,而该显示屏必须是该产品不可 或缺的一部分
图 电子表
31
界面设计
如果屏幕显示的图像有变化,多个画面之 间必须满足两个要求:一是基于相同的操 作目的,二是画面有形态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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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履行手续者的代理人为两人以上时,对特许厅每人都可代表本人。 (代理人的改任等) 第十三条 特许厅长官或审判长认为履行手续者不适于履行其手续时,可令代理人完成之。
2 特许厅长官或审判长认为履行手续者之代理人不适于履行手续时,可令其改任。 3 特许厅长官或审判长在前二项情况下可令代办律师充当代理人。 4 特许厅 长官或审判长根据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发出命令后,办理第一项手续者或第二项的代理人 对特许厅已履行过的手续判为无效。 (多数当事者的相互代表) 第十四条 当二人以上共同履行手续时,有关特许申请的变更,放弃和撤销,申诉的请求, 申请或撤销,以及除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 〔不服拒绝审定的审判〕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 一项〔不服补充修正驳回的审判〕的请求审判之外的手续,每人都代表全体成员。但是, 当向特许厅提出指定代表时,不在此限。 (侨居外国者的裁判籍) 第十五条 关于侨居外国者之特许权及其它有关特许权利,当有特许管理人时,以其住所或 寄居地为财产所在地,如无管理人时,则以特许厅所在地为民事诉讼法(明治二十三年第 二十九号法律)第八条规定之财产所在地。 (没有履行手续能力情况下的追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能独立履行法律行为者除外)或禁治产者履行的手续,法定代理人(当 本人具备履行手续能力时,本人)可以追认。 2 无代理权者履行的手续,可由具备 履行手续能力的本人和法定代理人追认之。 3 准禁治产者在未取得保护人同意下履 行的手续,经保护人同意,准禁治产者可以追认。 4 在有保护监督人的情况下,法 定代理人未经其同意而履行的手续,可由取得保护监督人同意之法定代理人或具备履行手 续能力的本人追认之。 (手续的补充修正) 第十七条 已履行手续者,凡与特许厅有关联的案件,均可补充修正。但是,特许申请日(依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兼有优先权主张之特许申请时,最初的申请或根据巴黎条约(指 一九00年十二月十四日于布鲁塞尔,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于华盛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 六日于海牙,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于伦敦及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于里斯本,以及一九 六七年七月十四日于斯德哥尔摩修订的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工业产权巴黎条约。下同) 第四条C(4)的规定,被认为是最早申请的申请案,或根据同条A(2)规定,承认最 初的申请为申请日。次条及第六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申请公开〕相同)起经过一年三个月 之后,应决定申请公告的抄件呈交之前,应决定申请公告的抄件呈交之后,以及决定请求 公告的抄件呈交之后,除了根据次条,第十七条之三及第六十四条 〔申请公告决定后的补 充修正〕、(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包括准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况在内) 以及准用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项和第三项的情况在内)的规定可以补充修正外,其它 不得补充修正。 2 特许厅长官或审判长在下列场合下,可令其在相当的限期内,作 手续的补充修正。 一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手续能力〕和第九条〔代理权范围〕规定的手续时 二 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命令所确定的手续方式时 三 在手续上、未按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手续费〕的规定缴纳手续费时 3 按前二项规定办理补充修正(缴纳手续费除外)必须提出手续补充修正书。 (同前) 第十七条之二 特许申请人自特许申请日起经一年三个月之后,并于呈交申请公告的抄件之 前,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补充修正申请书附件说明书或插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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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五条第一项(包括准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项)中准用的第五十六条〔专利异议申诉 书的补充修正〕。 (同前) 第五条 特许厅长官、审判长或审查官指定依本法规定应履行手续之期限时,可应请求或用 其职权延长期限。 2 审判长或审查官指定依本法规定之期限时,可应请求或用其职 权变更期限。 (非法人社会团体履行手续之能力) 第六条 非法人社会团体或财团,其被指定的代表或管理人,可在其名义下履行下列手续。 一 提出要求审查的申请 二 提出特许异议申诉(包括准用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项〔订正审判特别规则〕中准用的第 五十五条第一项的申诉) 三 请求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专利无效审判〕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一百八十四 条之十五第一项〔国际专利申请固有的无效审判〕的审判 四 依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请求复审〕之规定,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特许无效审 判〕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订正无效审判〕及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项〔国际 专利申请固有的无效审判〕审判的判决请求复审 2 非法人社会团体或财团,其被指 定的代表或管理人,可在其名义下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特许无效审判〕或第一百二 十九条第一项〔订正无效审判〕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十五第一项〔国际专利申请固有的无 效审判〕审判之确定判决,提出复审请求。 (未成年者,禁治产者等履行手续的能力) 第七条 未成年者及禁治产者如未委托法定代理人,则不得履行手续。但未成年者已独立, 而能行使法律行为时,不在此限。 2 准禁治产者履行手续,必须取得保护人同意。
3 法定代理人履行手续时,如有保护监督人时,则必须取得其同意。 4 准禁 治产者或法定代理人在办理对方提出的审判或复审手续时,第二项规定不适用。 (侨居外国者之特许管理人) 第八条 在日本国内无住所或寄居地者(法人为单位地址),(以下称侨居外国者),除申请 第三项之注册及其它法令规定之外,如不委托在国内有住所或寄居地的特许代理人(以下 称特许管理人),则不能履行手续和对行政厅根据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规定给予的处理提 出不服起诉。 2 特许管理人可以代理本人履行被特别授权外的其它一切手续,以及 对行政厅依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给予处理的不服诉讼。 3 当侨居外国者系特许权 所有者或是具有其它有关特许注册权者时,如对其特许权管理人的任选或变更和代理权之 确定或解除不予注册,则失去对第三者抗告的权力。 (代理权范围) 第九条 在日本国内有住所或寄居地者(法人为单位地址)委任办理手续的代理人,如无特 别授权,则不得进行特许申请之变更,放弃或撤销;申诉的请求、申请或撤销、第一百二 十一条第一项〔不服拒绝审定的审判〕或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不服补充修正的审判〕 的审判请求以及副代理人的任选。 (代理权之证明) 第十条 为履行手续者的代理人,凡不属于第八条第三项〔特许管理人〕中规定者,其代理 权必须持有书面证明。 (代理权不消失) 第十一条 由履行手续者委任的代理人之代理权,因本人死亡或本人与法人合并而丧失,但 不因本人的受托者的任务完结以及法定代理人的死亡或其代理人的变更或消失而丧失。 (代理人的个别代理)
日本特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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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日本特许法(专利法) 【颁布部门】日本 【颁布日期】1999 年 03 月 01 日 【实施日期】1999 年 07 月 01 日
第一章 总 则 (目的) 第一条 本法目的在于通过保护和利用发明,以资奖励发明,进而促进工业之发展。 (定义) 第二条 在本法范围内之"发明 "系指利用自然规律技术思想中的高度创造。 2 本法范 围内之"特许发明"系指授予特许权的发明。 3 本法范围内关于发明之"实施 ",系指 以下之行为。 一 关于物品的发明,系指该物品的生产、使用、转让、转借、为转让和转借的展出以及输 入之行为 二 关于方法之发明,系指使用该方法之行为 三 关于生产物品方法之发明,除前项提到的事项外,还指使用该方法生产之物品,为转让, 转借及转让或转借之展出和输入的行为 (期限的计算) 第三条 依本法或基于本法的命令,期限的计算作如下规定。 一 期限的第一天不计。但其时间起自午前零时,则不在此限 二 以月或年来规定期限时,以日历为依据。不以月或年的开始起算期限时,其期限以最终 的月或年的相应起算日的前一天为满期。但是,若无相应的最终月份之日,则以最终月份 的最后一天为满期 2 有关特许申请、请求及其它有关特许的手续(下称手续)之期 限,其最后一日为星期天,或是正值关于国民节假日法律(昭和二十三年第一百七十八号 法律)规定之休假日,一月二日,一月三日以及从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则 以假日之翌日为限期的最后一天。 (期限的延长等) 第四条 特许厅长官应路途遥远,地处交通不便者的请求,可用其职权,延长以下各条规定 之期限: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补充修正驳回后的申请〕(包括准用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 项),第五十六条〔特许异议申诉书的补充修正〕(包括准用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三项), 第一0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但书〔特许费的缴纳期限〕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 〔对拒绝审 定的审判〕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对补充修正驳回的决定的审判〕。 2 审判长应 路途遥远或地处交通不便者请求,可用其职权,延长以下各条规定之期限:第一百五十九 条第一项(包括准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中准用的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补充修正驳回 后的申请〕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项(包括准用于第的情况下,同时提出审查申请时 二 接到依第四十八条之五第二项〔请求申请审查〕规定的通知时,自通知日起三个月内进 行补充修正时 三 按照第五十条〔拒绝理由的通知〕(准用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项(包括准用第一百七十 四条第一项),以及准用包括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二项。以下与本号相同)的规定接到通 知时,按照第五十条规定之指定期间内进行补充修正时 四 在提出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不服拒绝结论的审判〕的审判时,自请求审判之日起三 十天内进行补充修正时 (同前) 第十七条之三 于申请公告后,接到当应给予拒绝审定之申请人,提出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 项〔拒绝审定的审判〕 的审判请求时,限于在请求审判日起三十日内,可针对阐明其审定 理由的有关事项补充修正作为申请书附件的说明书及插图,但其补充修正限于以下述项目 为目的: 一 缩小特许申请之范围 二 勘误 三 解释不明确的记载 2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订正审判〕的规定准用于前项但书。 (手续无效) 第十八条 特许厅长官按照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指定应办理补充修正手续者,在该项规定 指定期间内未做补充修正时,或者被确定为专利权的注册人未按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或第 二项但书〔专利费缴纳期限〕中规定期间内缴纳特许费时,可将其手续判为无效。 2 特许厅长官按照第十七条第二项〔手续之补充修正〕规定,令其缴纳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二项规定之手续费的特许申请人,未按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指定期间内缴纳手续费 时,可将该项特许申请判为无效。 (提出申请书的生效时间) 第十九条 申请书及依本法或基于本法之命令,向特许厅提出的书面文件和其它物件,在用 邮件决定其提出时间的情况下,申请书及物件到达特许厅的时间,当按可资证明向邮局寄 发申请书或物件时间的收领单据为凭的时间,根据邮寄物邮戳日期表明的时间,邮寄物邮 戳仅有日期而时刻不明确时,则以当日午后十二时为准。 (手续效力的继承) 第二十条 特许权及其它与特许有关权利之手续效力,对继承该特许权及其它与特许权有关 权利的人也发生作用。 (手续的继续执行) 第二十一条 凡与特许厅有关连的案件,其特许权及其它与特许有关权利转移时,特许厅长 官或审判长可对特许权及其它与特许有关的权利之继承人继续执行与该案有关的手续。 (手续中断或中止) 第二十二条 特许厅长官和审判官对于要求恢复决定,审定和判决抄件送交后,被中断的手 续的申诉时,必须对当否允许其恢复作出决定。 (同前) 第二十三条 应继续履行已中断和中止的审查,审判及复审手续者,贻误手续的恢复,则特 许厅长官和审判官根据申诉和用其职权必须规定相当的时间令其恢复。 2 按前项规 定,在指定期间内未予恢复时,特许厅长官和审判官可认为经过的日期内存在恢复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