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宋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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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经济法律案例分析(3篇)

宋代经济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宋代是中国历史上一个经济繁荣、文化昌盛的时期。

茶马互市作为宋代对外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民族交流和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然而,在茶马互市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纠纷,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宋代茶马互市纠纷的案例分析,探讨宋代经济法律的处理方式。

二、案例介绍某年,四川地区茶叶商人李某某与吐蕃地区马匹商人张某某达成一项茶马互市协议。

根据协议,李某某将向张某某提供优质茶叶,张某某则向李某某提供马匹。

然而,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出现了纠纷。

李某某声称,张某某提供的马匹质量不合格,部分马匹患有疾病,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

而张某某则认为,马匹质量符合约定,拒绝赔偿。

双方争执不下,遂向当地官府提起诉讼。

三、案例分析1. 纠纷原因分析(1)茶叶质量争议:李某某认为张某某提供的马匹质量不合格,可能是由于马匹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损害,或者张某某故意隐瞒马匹真实情况。

但根据宋代法律规定,茶叶质量应符合约定,马匹质量也应符合约定。

(2)交易合同履行问题: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能对马匹质量、数量、运输方式等细节存在争议,导致交易过程中出现纠纷。

2. 纠纷处理方式(1)官府介入:根据宋代法律规定,涉及经济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可向官府提起诉讼。

官府将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调查审理。

(2)证据收集:在审理过程中,官府将要求双方提供证据,如合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以确定纠纷事实。

(3)调解:官府在审理过程中,可尝试调解双方争议,促使双方达成和解。

(4)判决:若调解失败,官府将根据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判决。

判决结果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四、案例分析结论1. 案例启示(1)加强合同管理: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双方应明确约定交易细节,避免纠纷发生。

(2)提高商品质量:交易双方应确保商品质量符合约定,以维护自身权益。

(3)注重证据收集:在交易过程中,双方应注重收集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维护自身权益。

2. 宋代经济法律特点(1)重视合同:宋代法律规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

第10章 宋朝法律

第10章  宋朝法律
第10章 宋朝法律


一、法制指导思想 二、立法活动 三、法制内容
一、法制指导思想


1、加强控制,集权君主 2、慎法与重典相结合 3、义利并举,重视民商立法
二、立法活动

1、《宋刑统》的刻印颁行 2、编敕与条法事类 3、编例 (1)条例:皇帝发布的特旨 (2)断例:断例是经皇帝批准汇编的审断案件的成例; (3)指挥:中央机关下达的指示命令 4、特别法规,主要包括《窝藏重法》、《盗贼重法》、 《妻孥编管法》等。
三、法制内容


(一)刑事规范
1、重典惩治盗贼 2、创立折杖之法 3、沿用野蛮酷刑:刺配、凌迟 4、编管和安置


(二)民事ຫໍສະໝຸດ 范1、所有权 不动产所有权处于经常的变动之中,取得时效是10年,土地私有首次成 为主流;动产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对于阑遗物、宿藏物、 漂流物,多沿用唐律。 2、契约 (1)买卖契约,包括动产契约与不动产契约,其中不动产契约要具备 四个要素才能成立,即先问亲邻、缴纳契税、过割赋役、原主离业。 (2)典卖契约,《宋刑统· 户婚律》专设《典卖指当论竞物业》一门, 对典卖契约进行了专门的规范,主要规定一物不得两典,契约为凭,法 定赎回期限、价金交付期限、典权归属等内容。
三、法制内容




4.严格按照法律对商人征税,对非法增加商税的官员严加惩处,决不 姑息。 5.根据经济情况和当地自然灾害情况,经常给予商人临时的特定税收 减免。 2、专卖立法。 为了解决财政危机,宋朝扩大了禁榷专卖范围,涉及盐、茶、酒、矾、 香、铁、煤等多种商品,并制定有相应法规严加管制。其中盐的经销分 为“官鬻”与“通商”两种形式。前者即官营运销,由市易务专营榷卖。 后者系商贩运销,由商人向京师榷货务或指定地区折博务交纳现钱或实 物,换取领盐钞引;在产盐地凭盐钞批发食盐后,到规定地区进行贩卖。 茶及其他商品的经销大致相同。 3、货币金融法规。 宋朝货币仍以金属铸币为主,包括铜钱与铁钱两种,并依据其不同的流 通区域,将全国划分为铜钱区和铁钱区,严禁其流出境外。货币的铸造 由官府统一掌管,严禁民间私自铸钱。《宋刑统· 杂律· 私铸钱》明确规 定:“诸私铸钱者,流三千里。”同条所附《刑部格敕》又加重规定: 凡私自铸钱或谋划造意、带头组织者,一律处以绞刑,并先决杖一百; 从犯或容留犯人者加役流,各先决杖六十;铸钱地邻保配徒一年,里坊 村正各决杖六十。此后,两宋政权又陆续颁行一些严禁私自铸钱或毁钱 的法律规定。(《宋史· 食货志· 钱币》)

中国法制史宋

中国法制史宋
诸以己田宅重叠典卖者,杖一百,牙保知情于同罪. 诸以己田宅重叠典卖者,杖一百,牙保知情于同罪. 寡妇无子孙,(若子孙)年十六以下,并不许典卖田 寡妇无子孙,(若子孙)年十六以下, ,(若子孙 擅自典卖田宅者,杖一百,业还主. 宅;擅自典卖田宅者,杖一百,业还主.
一,民事法律 (二)契约 典卖制度 5,典物时效. "证验显然者,不限年 典物时效. 证验显然者, 并许收赎" 岁,并许收赎". "经三十年后,并无文契,及虽执文 经三十年后,并无文契, 难辨真虚者,不在论理收赎之限. 契,难辨真虚者,不在论理收赎之限." 诸典卖田产,年限已满,业主于务限前 诸典卖田产,年限已满, 收赎,而典主故作迁延占据者,杖一百. 收赎,而典主故作迁延占据者,杖一百.
二,主要立法
(四)编纂条法事类 条法事类以事类(公事性质)为标准分门 条法事类以事类(公事性质) 篇章)编纂的法规大全, (篇章)编纂的法规大全,每项事类中同时 收入相关的敕, 申明等. 收入相关的敕,令,格,式,申明等. 条法事类产生于孝宗淳熙年间. 《淳熙条法 条法事类产生于孝宗淳熙年间. 事类》 庆元条法事类》 淳熙条法事类》 事类》 《庆元条法事类》 《淳熙条法事类》 《庆元条法事类》凡437卷.所收为南宋初年 庆元条法事类》 437卷 1127)至庆元年间(1195—1200 1200) (1127)至庆元年间(1195 1200)敕,令, 式和随敕等. 格,式和随敕等.
一,民事法律
(一)民事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扩大: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扩大: 1)农业劳动者获得主体地位,有承佃 )农业劳动者获得主体地位, 与转佃的自由 2)家内服役者获得主体地位 ) 3)手工业劳动者与商人的主体地位得 ) 到进一步肯定

宋代法律的分权制衡与中央集权

宋代法律的分权制衡与中央集权

整个政权, 从皇帝到县令自 上而下形成了 一套完整的分权制衡的体系, 权力的分派与 相互制约, 导致权力一步步向上集中,
牢牢的巩 固了封建君主专制。不仅是行政 , 司法、 财政以及军事等方面都体现着分权制衡的时代烙印 从中央到地方, 从 行政到司法, 从审理到判决, 分权制衡的出现大大促进了封建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为了巩 固这一制度, 宋代页进一步强化 了监察制度, 但是最后监察制度本身也采取 了不断的分权制衡。这样做的结果也导致 出现 了诸如“ 效率低下、 指挥不灵、 官 职杂乱 等许多问题。由此看来, 宋代法律分权的 目的还是为了集权, 集权的 目的是为了加强皇权 , 维护封建社会专制主义
中央 集权的统 治 ! 关 键词 宋代 法律 分权 制衡 中央 集权 行 政 司法
作 者简 介 : 吴迅 , 天 津 师范大 学。 中图分类号: D9 2 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2 — 0 1 2 — 0 2
二、 宋 代行政 法 律规范 的分 权制 衡
( 一) 丞 相权 力 的削弱
首脑三 司 使及其 副使 的官 职与二 府相 同 , 被称 为计 相 。 ( 三) 监 察机 关 的分权 制衡


方 面宋 代沿袭 唐朝制 度 , 设立 御史 台在中央 作为 国家最高
分权 即是为 了集权 。宋 朝法 制传 统是 以中央集 权下 的 “ 分权 制 为事实 上 的全 国最 高军事 决策 机构 , 设 枢密使 一人 , 枢 密副 使若 例如: 岳飞 、 狄青 ) , 级别 与 中书 门下平章 事在 伯仲之 间 。 设立 衡” 为特 点 。宋代 中央设 大 理寺 、 刑部 、 审 刑 院和御 史 台, 负责 案 干 ( 件 的审理 、 复核 , 地 方司 法事 务 由行政机 关 负责 。大理 寺是 中央 枢 密院 的 目的是既 弱化 了宰相的权 利, 又将 调动军 队的权 力收归 审判 机 关 。刑 部 负责对 大理 寺审 理完 结 的死刑 案件 进行 复核 。 皇 帝所 有 。中 书省与 枢密 院有二 府之 称 , 二者 之 间互相制 衡 , 便

北宋“盗贼重法”解析——兼论“刑乱国用重典”的法律传统

北宋“盗贼重法”解析——兼论“刑乱国用重典”的法律传统

五、镇压与保护

盗贼重法”的逻辑是对于某些特定地区的 “ 盗贼”重加惩罚, 能遏制其活动, 这是对 “ 刑乱国用重典”传承。但如果加重处罚的 措施效果不明显, 肯定可以找到许许多多加重、 再加重的处罚办法, 直到掌握权力的人感到目 的已经达到。“ 刑乱国用重典” 的理念在中 国源远流长, 影响既深且广, 根源来自不受约 束的王权和由此产生的法律工具主义的意识 形态。因此, 治国者可以超越法律的规定可以 用一切有效的方式实现短期政治目标。

就实践和理想层面而言,
镇压说属于实用主义, 保护说则属于理想主义。镇压说注重实效, 但 容易忽略原则和理想。中国古代两种法律传 统的矛盾、“盗贼重法”对法律原则的背离, 都与镇压理念脱不开干系。保护说要求法律 原则与实践的统一, 要求法律实践逐步向理想 靠拢。保护说看上去被动、柔弱, 却是抗拒 “ 刑乱国用重典”传统思想的有力武器。它 有利于限制政府的权力, 避免刑罚的非人道倾 向, 使人民真正信赖和积极遵守法律, 并为中 国实现依法治国带来希望, 否则循环千百年的 悲剧还会在中国不断地上演。
两种截然对立的观念所以长期共生共存, 既与 统治者的权力不受限制有关, 也与中国法律原 则受到实用主义对待有关。强盗与窃盗是一 种恶, 同罪异罚与罚及无辜也是一种恶。后者 来自权力极大的统治集团, 可能导致更加广泛 的社会危害。如果如果以恶制恶没有达到制 止“盗贼” 的目的, 则社会所承受的危害的 总量不是在减少,而是在增加。而这类手段的 长期运用, 还会使法律原则和法律实践的分裂 状态继续下去,公正、公平、具有道德感召力 的法律就将是永么连短期制止“ 盗
贼”都做不到? 一般地说, 刑罚愈严酷, 威摄力就愈强, 而执法 难度则愈大。因此, 执法力量必须有较大提高, 才能保证刑罚加重仍能将罪犯逮捕归案, 才能 有效维护法律尊严。如果严酷的立法不与执 法环节互相配合, 则一度下降的犯罪人数可能 会逐步上升。“ 盗贼重法”就陷进了这样的 泥潭。

天圣令名词解释

天圣令名词解释

天圣令名词解释
《天圣令》是北宋时期的一部重要法典,颁布于北宋仁宗天圣年间(1023 年-1032 年)。

这部法典对北宋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被誉为中国法律史上的重要里程碑之一。

《天圣令》的编纂历经数年,由当时的名臣范仲淹、欧阳修等人主持。

这部法典共30 卷,分为12 篇,包括户令、田令、赋役令、仓库令、厩牧令、关市令、捕亡令、医疾令、狱官令、丧葬令、杂令等。

《天圣令》的主要内容包括对户籍、土地、赋役、财产、商业、刑事等方面的规定。

它对北宋社会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对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保障人民权益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天圣令》的重要意义在于它确立了北宋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为后世的法律发展奠定了基础。

它的编纂体现了北宋政府对法治的重视,也反映了当时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变革。

《天圣令》对中国法律史的研究具有重要价值,对了解北宋时期的社会状况、政治制度、经济发展等方面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资料。

第八章宋朝法律制度

第八章宋朝法律制度

第八章宋朝法律制度第八章宋朝法律制度(公元960年—1279年)重点、难点:一、《宋刑统》及编敕、编例的立法特点;二、宋朝刑事法律内容的主要变化;三、宋朝民事经济立法的主要内容;四、宋朝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唐朝灭亡后,中国社会又经历了半个世纪的五代十国分裂割据状态。

960年,后周禁军将领赵匡胤发动陈桥兵变,夺取后周政权,建立宋朝,定都汴梁(今河南开封),史称北宋。

1127年,北宋被金政权灭亡,康王赵构继而即位,迁都临安(今浙江杭州),史称南宋,1279年被元朝所灭。

北宋统治前后,我国北方地区的一些少数民族也先后建立政权,并长期与两宋王朝对峙。

916年,契丹族耶律阿保机建立契丹国。

947年,耶律德光改国号为大辽。

1125年,辽被金国所灭。

1038年,党项族元昊称帝,建立大夏国,史称西夏。

它先后与北宋、辽及南宋对峙而立,1227年被蒙古军灭亡。

1115年,女真族完颜部首领阿骨达建立金国,并先后灭掉辽及北宋。

1234年,金被蒙古军与南宋联军灭亡。

1206年,成吉思汗建立蒙古国。

1271年,忽必烈改国号为大元。

1279年,元朝结束了两宋时期各民族政权分裂并立的局面,重新统一了全国。

1368年,元朝被元末农民起义推翻。

宋辽金元时期持续四百余年,是中国历史上多元法制并存的时期。

由于阶级矛盾、民族矛盾比较突出,社会问题相当尖锐复杂,其法律制度的时代特色最为鲜明。

宋朝吸取唐末五代弊政的历史教训,加强统一,防止分裂,高度强化中央集权,因而立法活跃,法律形式多样,重法惩治“盗贼”犯罪,注重法律对经济关系的调整,诉讼审判制度有重大发展,皇帝对司法的控制更为严密。

辽金元等少数民族政权的法制日趋汉化,但又大量保留原有的民族习惯,因而具有强烈的民族统治特征。

一、宋朝立法概况(一)立法指导思想1、加强控制,集权君主北宋政权是在五代十国分裂割据的基础上建立的,因此,宋初统治者将削弱地方割据势力,恢复政治经济秩序,建立统一的高度中央集权国家作为基本国策,采取了一系列专制主义集权措施,将兵权、政权、财权、司法权统归中央,集权于君主。

宋朝的法律形式

宋朝的法律形式

宋代法规的四种主要形式为律、令、格、式。

北宋(960~1126)和南宋(1127~1279)时期的法规。

宋代是中国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进一步发展的时期。

在法制方面,宋初主要是因袭唐、五代的律、令、格、式,而以作为随时损益的手段。

宋太祖建隆四年(963)颁布了宋代第一部法典《宋刑统》,接着又制定编4卷,106条,与《宋刑统》并行。

其后编不断增多,除全国普遍适用的编外,还是适用于一定地区的所谓“一司、一路、一州、一县”,逐渐取代律的地位,成为当时重要的法规。

除《宋刑统》外还有编、条法事类、断例、指挥、申明、看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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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宋的法律司法机构北宋前期,实行增设新机构以夺旧机构职权,六部寺监职权大多为相应的新机构所夺,但涉及司法的刑部、大理寺,保留较多的职权,这在北宋前期的省、部、寺、监中是少见的。

刑部作为朝廷司法政务机构,宋初掌管“律令、刑法、案覆、谳禁之制”,“掌覆天下大辟(死刑),举其违失而驳正之”,以及其他司法行政事务。

设详覆官六员、法直官一员。

淳化二年(991),从“中书五房”的刑房分出职权,设立审刑院,“大理寺、刑部断(案)、(详)覆以闻,乃下审刑院详议”,这是在刑部复核后再复议。

淳化四年,改为“大理寺所详决案牍,即以送审刑院,勿复经刑部详覆”①,刑部详覆权被夺,详覆官随后也减为三员。

景德三年(1006),刑部“别增(详覆官)一员,专举驳大辟公案”。

是对“断讫公案”,从银台司降到刑部极刑案库存档前,还要“分与详覆官看详,内有不当,即行封驳”。

这是在大理寺依据各地“奏狱”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断后,直接送审刑院详覆,“勿复经刑部详覆”的规定以后,刑部新增的死刑案最后详覆封驳权。

熙宁四年(1071),还规定“刑部详覆官如疏驳得诸处断遣不当大辟罪每一人,与减磨勘一年”的奖励;如“失覆”一人,要“展磨勘一年”,累计失覆四人则要被罢官①,说明直至元丰改官制前,死刑案件终审、详覆后仍须由刑部作最后详覆。

咸平三年(1000),又“诏州府军监旬奏禁状,自今并送审刑院看详”,审刑院又分得对各州府“旬奏禁状”的详覆权,但主要仍由刑部详覆。

大中祥符四年(1011)起,“诸州旬申禁勘,设有用条不当,(刑部)自可举驳,不必别录按奏”②,刑部在这方面权力更扩大了,而且司法行政方面的职权也始终由刑部掌管。

综上所述,可见北宋前期的刑部仍保留较多的职权。

大理寺是朝廷司法事务机构,北宋前期并不直接审案,“凡狱讼之事,随官司决劾,本寺不复听计,但掌天下奏狱(也称奏案,指需要上奏朝廷裁决的案狱),送审刑院详(覆)讫,同书以上于朝”,也就是“谳天下奏狱而不治狱”。

设详断官六员,后增为十二员,又设检法官、法直官。

大理寺只是依据各地上报的“奏狱”案件材料进行审断,然后报刑部,以后改为报审刑院详覆,大理寺的详断官还每日轮差到审刑院商议上奏案件的文字①。

御史台除监察职能外还负有司法方面的职责,设检法官一员,掌检详法律;设推直官二人,“专治(御史台)狱事”。

淳化初,设推勘官二十员分谳天下大狱,咸平初减为十员,后罢。

各级地方官府州、府、县、厢、镇长官的主要职责之一即是审理案件,州府长官的司法助理为推官、判官,州府的司法职能部门有司录(录事)参军,审理户婚之讼,主要是民事案件;法曹(司法)参军,主刑法。

北宋初,沿五代旧制,州府设马步院,开宝六年(973)改为司寇院设司寇参军,太平兴国三年(978)改为司理院设司理参军,专司审讯狱事;首都陪都则另设左、右军巡院,掌治安及有关案件的审讯,设左、右军巡使及判官。

①《旧五代史·刑法志》。

①《旧五代史》卷108《苏逢吉传》,卷129《许迁传》,卷107《史弘肇传》。

②《宋会要辑稿》职官15 之1。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2,淳化二年八月丁卯;卷34,淳化四年二月壬子。

①《宋会要辑稿》职官15 之2。

为了纠察首都开封各类司法审判机构的所有徒罪以上案件可能出现误判的情况,大中祥符二年(1009)设立“纠察在京刑狱司”,所有御史台(天圣八年前)、开封府、三司、殿前司、马军司、步军司等机构,审判的徒罪以上案件,都要供报,如有必要则“追覆其案,详正而驳奏之。

凡大辟,皆录问”②,并可直接重新进行审讯,主要是侵夺审刑院的首都地区死刑案的详覆权。

淳化二年五月“诏(诸路)转运使司,命常参官一人纠察刑狱”,这是设专职路级司法官之始,次年十月罢。

景德四年(1007)正式设诸路提点刑狱司,曾两度罢设,并其职权于转运司,后成为常设路级监察、司法机构①。

北宋前期由于实行官职名称与实际职务分离的制度,刑部尚书、侍郎、郎中、员外郎、大理卿、大理少卿、大理丞、大理评事等,北宋建国之初还实任其职,但不久相继都成为寄禄官名,并不任刑部、大理寺的职责,以判刑部事为刑部长官,所属各司设判司事为主管官,设详覆官以代原刑部的刑部司郎中、员外郎之职;以判大理寺事、权大理少卿事等为长官,另设详断官等以代大理正、评事等(初期还兼大理正、评事等官名)职责。

此外还有临时设置的司法机构,“凡因事置推已事而罢者,诏狱谓之制勘院,非诏狱谓之推勘院”。

重大案件则下御史台狱,断案后由开封府、大理寺“究治”②。

法律、法规的制定北宋建立之初,运用唐代、五代的法律,史称:“国初,用唐律、令、格、式外,又有《元和删定格后敕》、《太和新编(格)后敕》、《开成详定(格)》、《(大中)刑法总要格(后)敕》,后唐《同光刑律统类》、《清泰编敕》,(后晋)《天福编敕》,(后)周《广顺续编敕》、《显德刑统》,皆参用焉”③,可说是除了后梁的法律以外,唐代、五代的法律都在使用。

北宋朝廷为了巩固政权,开始了统一法律的工作。

自唐代《大中刑律统类》,采取“以刑律分类为门,而附以格、敕”①,便于运用,后唐、后周相继编撰《刑统》。

建隆四年(乾德元年,963)二月,诏以后周《显德刑统》为基础增删改修;七月,修成《重定刑统》(史称《宋刑统》)30 卷,也依《唐律疏议》分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等12 篇;篇下设门,共213 门,律后附敕、令。

《宋刑统》的律文,基本上抄袭唐律,改动不大,以及所编《建隆编敕》,“诏刊板模印颁天下”②,成为中国历史上最早刻印的法典,后虽有数次小的修改,但大体沿用至宋末。

②《宋会要辑稿》职官15 之29、15 之3。

①《宋会要辑稿》职官24 之1、15 之6。

②《宋史》卷163《职官志·刑部》。

③《文献通考》卷61《职官考·转运使、提刑》。

①《文献通考》卷167《刑考》六。

自唐代以来,凡属律所未载者,例以敕判决,敕、律并行,为宋代所沿袭,编敕成集是重要的立法行为,历朝都进行。

综合性编敕如太宗朝《太平兴国编敕》、《淳化编敕》,真宗朝《咸平编敕》、《大中祥符编敕》,仁宗朝《天圣编敕》、《嘉祐编敕》、《庆历编敕》等,自咸平元年编《咸平编敕》,依照《宋刊统》分为12 门分类汇编。

专门的编敕如《农田敕》、《转运司编敕》、《礼部考试进士敕》、《一司一务敕》、《审官院编敕》、《群牧司编敕》,此外还有《铨曹格敕》、《贡举条制》、《嘉祐录令》、《驿令》等等。

制定与编集法令,成为北宋朝廷的重要职责。

人治、法治并行时期南宋思想家陈亮曾对宋代以前的司法历史作了精辟的论述:“汉,任人者也;唐,人、法并行也;本朝,任法者也。

”③中国古代的司法由人治为主,经人治、法治并治时期,再到以法治为主,是中国古代司法史发展的必经历程。

但是,北宋前期的司法情况,还是人治、法治并行时期,宋神宗以后及南宋才是以法治为主的时期。

北宋前期的法律形式,也和唐代一样分为律、令、格、式四种,律(《刑统》)是包括刑法、民法、诉讼法的法律条文,是判案定罪的主要依据;“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主要是有关制度的规定;“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是朝廷机构日常处理事务的规定;“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是朝廷的公文程式和行政细则①。

律为法律,令、格、式则多属法规。

另以《编敕》以及一司一路一州一县《敕》等作补充。

《编敕》依据《宋刑统》的分门编制,说明《宋刑统》,即律在法律事务中的主导作用。

北宋前制定的多种法律、法规,为官员们依法判案提供了依据,而且初任官员都要学习律令。

但是,正如文彦博在神宗初年所说:“唐末、五代,用重典以救时弊”,“国家承平百年,当用中典,然犹因循”,说明北宋前期的司法情况与唐末、五代相近。

至于以不合情理为由,法外量刑,更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甚至“往往增饰事状,移情就法”。

史称:“律令者,有司之所守也。

太祖以来,其所自断,则轻重取舍,有法外之意焉。

然其末流之弊,专用己私以乱祖宗之成宪者多矣。

”②可说是北宋前期“人、法并行”司法情况的概括。

②《宋会要辑稿》刑法1 之1。

③《新唐书》卷56《刑法志》。

①《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乾德元年七月己卯。

②《陈亮集》卷11《人法》,邓广铭编校增订本,中华书局1987 年版。

前此论著虽提及此观点,但没有以之论述宋代法律史。

司法机构宋神宗初年,司法机构与北宋前期基本相同。

熙宁五年(1072),将三司帐案改为提举帐司,元丰五年(1082)进行官制改革,将审刑院、纠察在京刑狱司、帐司等归并入刑部,设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郎中、员外郎为所属四司长官。

元祐元年(1086),将原纠察在刑狱司职权由刑部划归御史台,将原帐司职权从刑部比部司中划归户部。

元祐三年,又将户部仓部司勾覆等案划归刑部比部司;罢大理寺古治狱,而依三司的旧例,另于户部设推勘检法官,“治在京官司应干钱谷公事”①。

①《新唐书·刑法志》。

大理寺成为最高审判机构,设卿一人、少卿二人为正副长官,以及正、丞、司直、评事等为属官,复设大理寺狱,少卿以下官员职务分左、右,左断刑、右治狱。

元祐三年罢右治狱,绍圣二年(1095)复设。

御史台在元丰改官制后主要作为监察机构,而司法职权减少,废推直官,罢御史台狱;设检法官,检详法律。

南宋时并省机构,但各司法有关机构仍保留。

北宋后期及南宋的各级地方司法机构,大体与北宋前期相同,首都“行在所”临安府司法机构,有左、右司理院及府院。

南宋殿前司、马军司、步军司,以及建康、镇江、鄂州等各地御前屯驻大军,都设有“推狱”,称为“后司”。

制定法律、法规神宗朝制定法令日益完备,除了综合性的《熙宁详定编敕》、《元丰编敕令格式》、《赦书德音》、《申明》外,还有不少专门的法令汇编,如汇集司农寺主管的改革法令《熙宁新编常平敕》、《元丰司农敕令式》,科举、学校方面的《熙宁贡举敕式》、《武举敕式》、《国子监敕令格式》、《武学新修敕令格式》,经济方面的《都提举市易司敕》、《茶法敕式》、《盐法》、《水部条》,保甲、将兵法及军事方面的《熙宁五路义勇保甲敕》、《熙宁开封府保甲敕》、《元丰将官敕》、《熙宁详定军马敕》,法律方面的《熙宁详定尚书刑部敕》、《熙宁法寺断例》,等等。

“申明”、“断例”作为法律、法规,首次正式汇编成集。

元祐时,废罢“新法”,修订法律、法规成为首要任务。

元祐元年,不仅立即编成《元祐详定敕令式》,而且重行改修的元祐编《元丰敕令格式》,以及已经删修的《元丰尚书户部、度支、金部、仓部格式》等一系列新修或删修的法律、法规。

哲宗亲政后主要是复行神宗时的法律、法规,而元符二年(1099)所修的《元符敕令格式》,则是相对地屏弃新旧党政见,部分地采纳元祐时敕令。

好大喜功的宋徽宗时期,更是大举修订法律、法规,包括《两浙、福建路敕令格式》、《大观马递铺敕令格式》、《诸路州县学敕令格式》、《崇宁国子监算学敕令格式》、《崇宁国子监画学敕令格式》等几十部法律、法规,几乎是无所不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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