哲理法学派(康德和新康德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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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康德主义

新康德主义
《新编近代西方哲学》
A New Compilation of Modern Western Philosophy
——第三章 新康德主义
04

弗 莱 堡 学
马 堡 学 派
03

早 期 代 表 | 朗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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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早期新康德主义者朗格的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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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论回到康德的意义
3. 批判唯心主义:把意识和物质、主体和客体以及现象与自在之物 看做是同一的。 4. 批判黑格尔:认为黑格尔进一步发展了康德以前的唯心主义者的 错误,从某种绝对原则出发,肯定思维和存在的同一,主客体的同一, 本质和现象的同一。
04 马堡学派 与 弗莱堡学派
马堡学派
弗莱堡学派
1.继承和改造康德的先验论和重新解释康德的自在之物。
2.反对唯物史观,企图从伦理道德观念出发来解释社会历史,把历史的进步归结于道德观念的进

客体为主要研究对象,从对数学和自然科 以先验主体本身为对象,从对主体的研究出发来研
学的研究中发挥康德的先验逻辑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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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期新康德主义者朗格的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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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生平介绍
朗格,新康德主义的开创者之一,生理学派的主要代表。代表作《唯 物主义史》,表述了他的哲学观点——回到康德,并对其进行改造。 最早对新康德主义这种哲学思潮的基本观点做了明确系统的阐述,对 以后新康德主义的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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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康德主义概况——康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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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康德主义法学 PPT

9 新康德主义法学 PPT

● 马尔堡学派和西南德意志学派
新康德主义学派分为马尔堡学派和以德国西南的巴登市为基地的西南德 意志学派。前者在康德哲学的基础上,认为存在着一些独立于经验的范畴即纯 粹理性的内在逻辑上的法,以耶林(Rudolf von Jhering,1818-1892)、柯亨 (Hermann Cohen,1842-1918)、施塔姆勒(Rudolf Stammler,1856-1938) 和卡西雷尔(Ernst Cassirer,1874-1945)等为代表。后者则围绕独立的价值 观念,论证文化表现的统一性,包括狄尔泰(Wilhelm Dilthey,1833-1912)、 文德尔班(Wilhelm Windelband,1845-1915)、李凯尔特(Heinrich Rickert,1863-1936)、耶利内克(Georg Jellinek,1851-1911)和拉德布鲁赫 (Gustav Radbruch,1878-1949)等学者。其中,拉德布鲁赫认为,价值观念 是独立存在的和不可证明的,法学所能做的仅仅是促使法律价值观念与一些个 人的、团体的或创造性的主要价值观念的协调发展。但是施塔姆勒却反对这一 法学中的“不可知论”,承认内在于实定法的“正当法”的合法性。施塔姆勒 和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对美国的影响一直延续到二十世纪。除此以外,凯尔森 (Hans Kelsen,1881-1973)也建立了自己独特的新康德主义法哲学体系。另 外,意大利法学家乔治奥· 德尔· 韦基奥(Giorgio Del Vecchio, 1878—1970), 尽管其理论的一个重要部分是基于费希特(Johann Gottlieb Fichte,1762-1814) 多于康德,但也属于新康德主义法学派。
● 日本新康德主义法学的特征
日本新康德主义法学除了上述特征外,在哲学上还形成 了自己的特色。德国新康德主义法学认为,当为(ought) 和存在(is)属于不同的范畴,当为命题与存在命题是在完 全不同的秩序中成立的,因此在论理上从存在不能推导出当 为。日本新康德主义法学则认为,当为和存在不是没有联系 的,相反,只有以存在为前提,在与存在的密切联系中,当 为才具有妥当性。换言之,在历史的世界中看不到存在与当 为的矛盾对立,想不到通过实践得以成立的存在与当为的辩 证统一,就不能把握历史世界的本质。日本新康德主义法学 的这一主张,在哲学基础上已经不再停留在德国新康德学派 的学说上了,而是受到了新黑格尔主义和马克思主义的深刻 影响。

第六章 哲理法学派

第六章 哲理法学派

三、法的产生、本质与分类
• (一)法的产生
• 人的意志本性是自由,但自由的实现有一个过程,不 同的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康德把人的自由分为三 个阶段:野性的自由、法律下的自由和道德的自由或 真正的自由(目的国)。
• 野性自由的缺陷使得人们想要放弃野性自由,通过签 订社会契约,建立一种权力机构,谋求某种秩序,摆 脱野蛮进入文明。此时的最佳境界就是以法律为最高 权威的公民社会,及法治社会。 • 法基于自由而产生,目的是为了限制人的野性自由以 改变人实际上的不自由,从而使人人在实际上获得自 由。
(二)法的本质和特点
• 法律本质上是道德律,是以外在的强制限制个人滥用 自由的一种特殊形态的道德律。 • 可以分为法律的法则和伦理的法则,一种行为与前者 一致就是它的合法性,与后者一致就是它的道德性。 只靠前者是不够的,还需要后者。
法的定义
法律的基本含义是权利,法学是“权利科学”。
权利可以分为先天权利和后天权利,前者是人的理性 赋予的,不证自明的,是一种理性的假设;后者是法 律规定并保护的。
第六章 哲理法学派
• 第一节 概述
• 第二节 康德的法律思想
• 第三节 黑格尔法律思想
• 第四节 晚期哲理法学
第一节 概述
• 一、什么是哲理法学? • 广义:法哲学
• 狭义:是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一个独立的法学流派。仅指 德国古典哲学家的法律思想(早期哲理法学),以及由之 产生的新康德主义法学和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晚期哲理法 学—现代)。
初级法治国——法治世界
• 初级法治国的特点:
• 1、法律至上;
• 2、人与人的关系:自由、平等、独立
• 3、体质必须是共和制,三权分立并制衡。
• 法治世界——永久和平实现的必然性:

西方主要法学流派

西方主要法学流派
3、国际法只能建立在国与国之间连带关系的基础上,而不能建立在国家主权的基础上。
狄冀(法)
《国家、客观法和实在法》、《社会权利、个人权利和国家的变迁》、《公法的变迁》、《法律和国家》、《宪法论》
杜尔干(法)
《自杀论》
自由法学派
倡导“自由法运动”,主张法官必须根据正义原则,并使用审判过程中积聚的事实做出判决,他们不应受法律的约束,而是应该自由地创造法律。
沃德(美)
《文明的心理因素》《理论社会学》、《应用社会学》
冯特(德)
《生理、心理学原理》、《法律哲学概要》
彼得拉日茨基(波)
《法哲学论文集》、《法律与道德研究导论》、《与道德学说相联系的法律和国家的学说》
现实主义法学派
1、否认传统法学,主张采用现实主义立场,认为法律不过是现在存在的各种事务的符号。
2、反对法的确定性,认为法是不确定的东西
2、法律是一种抽象的逻辑体系,由层层相属的法律规范所组成
3、国家和法律是同一的,国家就是一种法律现象
凯尔森(美)
《纯粹法学》、《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国家学概论》
新自然法学派
认为来源于人类理性的自然法是最高的主宰,但强调自然法的可变性。提出自然法是从人类本性中推演出来的,如果是不变的话就和不断运动着的生活相违背
3、人们可以自由缔结契约,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格劳修斯(荷)
《战争与和平法》、《论海洋与自由》、《获法》
斯诺宾莎(荷)
《伦理学》、《神学政治论》、《政治论》
普芬道夫(德)
《法学要论》、《自然与国际法》
霍布斯(英)
《利维坦》《论证体》
洛克(英)
《政府论》
孟德斯鸠(法)
《论法的精神》、《波斯人的信札》、《罗马盛衰原因论》

德国法律制度

德国法律制度

德国法
• 奠基人是哥廷根大学的胡果( 1764-1844) • 核心人物是萨维尼(1779-1861) • 其他代表有普赫塔,爱希霍伦, 格里姆,威赫尔格里姆等。
• 共同点:
• 对自然法学持批判态度,主张用 历史方法研究法律,认为法律是 随着民族的发展自发形成的,法 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主要表现 形式是习惯。
第六讲德国的法律制度理性与独创德国的法律制度外国法制史专题德国法一德国人的法律思维一严密的法学哲理与逻辑1哲理法学派?德国古典哲学是18世纪末和19世纪初在德国由康德所创立的哲学流派派
外国法制史专题
第六讲 理性与独创 ——德国的法律制度
德国法
一、德国人的法律思维
(一)严密的法学哲理与逻辑 1、哲理法学派
• (2)萨维尼《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
• A、法律不是立法者创造的也不是纯粹理性的产物 • B、法律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是民族历史发展的产物。 • C、应对法的历史发展进行研究,从而寻找德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条件 成熟时候在编撰法典。
德国法
• 2、制定过程
• 1874年成立民法典编撰委员会,1896年公布,1900年1月 1日生效,人们习惯称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 • 历时26年的时间: • A、各派争论激烈,延缓了立法进程; • B、编撰要求严格,精益求精。力求将各派意见兼收并蓄 。 • C、处在历史转变时期,法典要反映新时代的要求。
•德国古典哲学,是18世纪末和19世 纪初,在德国由康德所创立的哲学流 派。 •主要代表:康德(1724-1804);费 希特(1762-1814);黑格尔(17701831);谢林(1776-1854);费尔 巴哈(1804-1872)。 •马克思:法国革命的德国理论。

法学流派

法学流派

三大法学流派自然法学派一、西方自然法学流派的划分(传统观点):1)古希腊罗马的自然主义自然法2)中世纪的神学主义自然法3)近代的理性主义(古典)自然法4)现代新自然法二、起源:率先把自然法系统化的是古罗马著名的思想家、政治家和法学家西塞罗。

他的名作《法律篇》是系统阐述自然法理论的代表作。

他认为,自然法永世长存,万古不变,是绝对正确的;而人定法(制定法)则有两种情况:凡符合自然法原则的人定法是正当的法律,否则就不是法律。

三、理性自然法学派1、形成时间:17-18世纪2、代表人物:格老秀斯(荷兰创始人)、洛克(英国)、孟德斯鸠(法国)、卢梭(法国)、汉弥尔顿(美国)、杰弗逊(美国)等3、主要观点:1)法律理性论:自然法学说的基本原则,就在于认定除国家制定的实在法(行为法)之外,还存在一种凌驾于实在法之上的“超法律”的自然法。

凡是有理性的人类都要自然法的支配。

2)天赋人权论3)社会契约论4)主权在民论5)法治论四、新自然法学派1、自然法学的复兴: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开始,自然法学派的观点进一步被重视,尤其通过几次大论战:如富勒与哈克,哈克与德沃金,使自然法学派威信大增。

2、代表人物及其主张:富勒教授坚持主张,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法律包含了其固有的道德性,缺乏这种道德的法律根本不能称为法律。

他还指出,法律不仅要体现普遍意义上的道德目标,而且必须满足一些程序上的要求。

3、特点:1)强调人权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新自然法学派有两个支派或者说有两个发展方向,即世俗的与神学的,但他们都强调人权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如威玛政府的司法部长拉德勃鲁赫认为,法律必须有绝对的价值准则,否认人权的法律是“绝对错误的法律”。

2)强调当代资本主义的价值观。

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一、形成:19世纪的实证主义哲学为思想基础的各派资产阶级法学,也称实证法学或法律实证主义。

二、定义:1、从狭义上讲,实证主义法学就是指各种分析法学派。

因此又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它强调的是实在法,即国家制定的法。

当代新康德主义研究述介

当代新康德主义研究述介

新康德主义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初,当时德国哲学界出现了浪漫主义和 理性主义两种思潮。浪漫主义强调感性经验和个人情感,而理性主义则强调普遍 原理和先验概念。新康德主义则是在理性主义的基础上,吸收了浪漫主义的一些 思想,形成了一种独特的哲学观点。
新康德主义的核心观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叔本华的唯意志论:叔本华认为,世界的本质是意志,而意志是自由的、 不可遏止的。人的认识是意志的表现,而意志则是无法用理性来解释的。
四、新康德主义的研究意义
新康德主义的研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新康德主义通过对康德的重新解读和发展,为现代哲学的发展提供了 新的思路和方法。新康德主义者通过对康德的批判和继承,将现代哲学的重心转 向了人的主观性和主体性,推动了现代哲的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深刻思考 和探索,为解决现代社会中的道德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法。例如,新康德主 义者认为现代社会中的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基于契约和法律关系的关系,而这种 关系需要建立在人的自由和平等的基础之上。
三、应用领域
罗杰斯人本主义心理学的应用领域非常广泛,主要包括临床治疗、教育和组 织管理等领域。在临床治疗方面,罗杰斯提出了以人为中心的治疗方法,强调治 疗师与患者之间的信任、合作和互动。这种方法对于帮助患者缓解心理压力、提 高自信和增强自尊等方面具有很好的效果。在教育领域,罗杰斯的理论观点对于 教育的意义和价值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应用。
二、基于机器学习的影评情感分 析
基于机器学习的影评情感分析是一种监督学习方法,它将情感分析视为一个 文本分类任务。以下是一种常见的基于支持向量机(SVM)的影评情感分析方法:
1、数据收集:首先,需要收集一定数量的电影影评和相应的标签(例如, 正面或负面)。

新康德主义方法论

新康德主义方法论

新康德主义方法论新康德主义方法论是一种哲学思想,它的核心是以康德哲学为基础,通过对康德哲学的重新解释和发展,提出了一种新的方法论。

新康德主义方法论主张理性的本质是一种规范性的力量,而不是一种描述性的力量。

这种规范性的力量可以指导我们的实践行为,使我们更加理智和自律。

新康德主义方法论强调知识和价值之间的关系。

它认为,知识不仅仅是一种描述现实的方式,还包含了一种价值判断的元素。

在此基础上,新康德主义方法论强调我们应该以一种规范的方式来处理事物,而不是简单地去描述和解释它们。

这种规范性的处理方式,可以使我们更加有效地理解和评价事物。

新康德主义方法论的基本思想是“解释的再解释”。

康德认为,我们对于事物的理解,并不是直接的,而是需要经过一层层的解释和再解释。

新康德主义方法论认为,这种解释的过程是不断发展的,而每次解释都会带来新的启示和新的理解,这种发展性的解释过程可以指导我们的实践行为,让我们更加理性和高效。

新康德主义方法论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扩张的理性”。

传统的康德哲学认为,理性是一个狭窄的概念,只适用于特定领域的问题。

而新康德主义方法论强调,随着科学和技术的发展,我们需要拓展我们的理性,以适应新的挑战和问题。

这种“扩张的理性”是指我们不断地拓展我们的知识和能力,以更好地理解、评价和解决问题。

新康德主义方法论还有一个重要的特点是“反省的理性”。

它认为,我们对于事物的理解和评价,需要不断地进行反思和评估,以确保我们的理解和评价是正确和有效的。

反省的理性是指我们不断地审视自己的思考过程,发现自己的思考中可能存在的错误和偏见,进而改进我们的思考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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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理法学派第一节哲理法学派概述一、哲理法学的特点及其在西方法学中的定位哲理法学产生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是由德国古典哲学家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开创的一支法学流派。

哲理法学的特点是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去研究法学课题,在哲学体系之下对法学课题予以重新考察,从而得出了一些哲学化的法学观点,使其更接近“法”这一事物的本质。

这是哲理法学的最大特色。

此外,它在论述其法哲学思想时,又贯穿着人本主义和主体性哲学思想,提出“人是目的”的主张,体现了启蒙思想和古典自然法思想的精神。

一般来说,我们可以把西方的法学流派划分为两大类。

一是研究对象侧重实然法、研究方法侧重经验主义的实证法学;一是研究对象侧重应然法、研究方法侧重理性主义的非实证法学。

依此标准,哲理法学则归属于非实证法学,其在西方法学流派中的定位可见下图:实证主义法学自然法学非实证主义法学哲理法学哲理法学派的发展历程可分为两个阶段:早期哲理法学和晚期哲理法学。

二者在时间上间断了近一个世纪,但其哲学基础、研究方法是一脉相承的。

由此也可以看出哲理法学生命力的强大。

二、早期哲理法学早期哲理法学的代表人物主要有康德、费希特(Johann Gottlieb Fichte,762-1814)、弗里德里希·威廉·约瑟夫·冯·谢林(Friedrich Wilhelm Joseph von Schelling,1775-1854)、乔治·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1770-1831)和路德维希·安德列斯·费尔巴哈(Ludwig Andreas Feuerbach,1804-1872)。

早期的哲理法学派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流派。

其代表人物都首先是哲学家,而后才是法学家。

他们的哲学观自成体系,而其法学观点又是建立在各自的哲学体系之上的,故而有很大的差异性。

如“康德哲学的基本特征是调和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使二者妥协,使各种相互对立的哲学派别结合在一个体系中。

”1康德认为意识之外存在“自在之物”的世界,但“自在之物”是不可被认识的。

费希特是主观唯心主义者,他不承认“自在之物”的客观存在,认为“自我”才是唯一的实在。

黑格尔是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的集大成者和完成者,创立了客观唯心主义体系。

他认为“绝对观念”是一切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的根源和基础,是超人类的、超自然东西,是第一性的。

2但他们的法学思想仍有一些共通的地方。

早期哲理法学是在批判地继承古典自然法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其研究对象仍然是自然法,并仍采用理性思维的研究方法。

不同的是,他们的研究以人的自由作为出发点和以人的意志作为核心,因而他们认为,法追求的根本目标是人人自由,法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则是意志自由。

自然法在他们看来,是一种应然的法、法的理论,或法的原理,而不再是实际上存在的法。

三、晚期哲理法学晚期哲理法学分为新康德主义法学和新黑格尔主义法学,二者分别是在新康德主义哲学和新黑格尔主义哲学的影响下产生的法学流派。

(一)新康德主义法学(neo-Kantain school of law)1. 代表人物鲁道夫·施塔姆勒(Stammler Rudolph,1856-1938)、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1878-1949)、拉斯克(Lask Emil,1857-1915)、G·德尔·韦基奥(Giorio Del Vecchio,1878-1970)等。

(凯尔森是新康德主义者的理由?)2. 法律思想形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新康德主义法学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其突出特点是重视对法律价值问题的研究。

3新康德主义法学家认为,法实证主义者的态度抹杀了作为实践哲学的法哲学本色。

他们以康德的哲学为基础,批判以往法哲学上的绝对观念,重视和强调法的理念,主张法的价值问题和法的目的问题才是法哲学的主要问题。

新康德主义带有浓厚的自然法学色彩。

他们仍使用“自然法”的概念,认为它就是用于评价实在法的标准。

4但他们否认自然法学者所主张的以正义为目的的永久普遍的法律体系的存在,主张法哲学的研究应以弄清价值或目的的纯粹形式为范畴,而不应以其内容和实质性的规定为对象。

51《列宁全集》,第14卷,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第203页。

转引自曹刚:《德国古典哲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

2曹刚:《德国古典哲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3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页。

4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1页。

3. 影响新康德主义法学是20世纪的主要法学思潮之一,它对世界法学的发展方向影响巨大。

如它的社会理想主义被运用于法律理论后,产生了著名的批判法学。

又如其文化价值论,其后为许多学者所响应和变通,曾为现代的民主自由制度提供了坚强的理论基础。

它至今仍然是德国、意大利和日本等国的主要法学流派,它对美国的法哲学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庞德曾指出,19世纪末,以新康德主义法哲学为主导的“社会哲理法学家的出现以及在19世纪的最后20年里已经完全摒弃了绝对观念的社会法学的发展在欧洲大陆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科学,其观念慢慢地在美国的法律思想中生根。

”6在20世纪70年代发生的围绕罗尔斯的“正义论”的讨论中,新康德主义法学所提倡的价值相对主义和法律理想主义也仍然被看成是一个重要的对话基础。

7(二)新黑格尔主义法学(neo-Hegelian school of law)1. 代表人物德国的J·柯勒(J. Kohler,1849-1919)、J·宾德(J. Binder,1870-1939)、K·拉伦兹(Karl Larenz,1878-1970),意大利的G·德尔韦·基奥(Giorio Del Vecchio,1878-1970,前期是新康德主义者),英国的博山克(Bernard Bosanguet,1848-1923)和布拉德雷(Francis herbert Brandley,1864-1924)等。

2. 法律思想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是19世纪末至20世纪上半叶在欧洲和美国流行的以新黑格尔主义为哲学基础,以继承和发展黑格尔哲学、法学思想为基本特征的法学派别。

学界对新黑格尔主义法学的评价多是负面的。

英国的法学家霍布豪斯评价其,“他们使革命武器的锋芒转向了,或者说,手执刺刀的革命者把刀刃对准了自己。

革命的自由主义者及现代人为之努力奋斗的自由,变成了对法律的服从;他们对社会理性的要求被接受了,但内容却被偷换了:变成了对现存秩序的遵守。

”新黑格尔主义法学的主要观点有:(1)国家和法是自由和理性的形式;(2)国家至上论;(3)法律是一种文化现象,并随着“文化”的发展而变更其内容;(4)法律的作用是在于维护、促进和传播文化,以及调节文化发展中的偶然性和不合逻辑的因素;(5)法律原则是法律理念在其各个发展阶段上的表现。

8第二节康德的自由主义法学6【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页,转引自陈根发:《新康德主义法学的特性》,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第39页。

7陈根发:《新康德主义法学的特性》,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第39页。

一、生平与著作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是德国古典哲学的创始人,也是哲理法学派的开创者。

他知识渊博、思想深邃,无论是自然科学还是人文科学,都有很深的造诣。

从1754年到1769年,康德主要从事自然科学方面的教学和研究。

其代表作《宇宙发展史概论》中的“星云说”至今在天文学上仍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1770年后,他开始转向人文科学的研究。

他的先验唯心主义哲学被称之为是哲学史上的“哥白尼式的革命”,因其哲学著作多以“批判”命名,故后人又将之称为“批判哲学”。

《纯粹理性批判》(1781年)、《实践理性批判》(1788年)和《批判力批判》(1790年)是康德最负盛名的作品。

其法学思想主要体现在《论永久和平》(1795年)和《法的形而上学原理》(1796年)两部著作里。

此外还有《道德的形而上学基础》(1785年)、《在理性范围内的宗教》(1793年)、《道德的形而上学原理》(1797年)和《实用人类学》(1798年)等著作。

二、康德的自由主义法学在康德看来,“法律就是那些使任何人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自由原则确实能与别人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

9若将此定义分解,则有以下几个要素:①法律规制人的行为。

康德认为,“有别于自然法则的自由法则,是道德的法则。

就这些自由法则仅仅涉及外在的行为和这些行为的合法性而论,它们被称为法律的法则。

可是,如果它们作为法则,还要求它们本身成为决定我们行为的原则,那么,它又称为伦理的法则。

”可见,法律仅仅规制人的外在行为,而不像道德,能规制人的内心。

由于人作为感性世界的成员,其意志是受自然欲望影响的,所以人的行为是主观的、个人的,不一定符合道德律。

所以,必须要有一种外在强制的法则,社会生活才会成为可能。

10这种外在强制的法则就是法律。

综上,法律的规制对象是人的行为,并且它规制的方式是外在强制的。

表面看来,人是受制于法律,似乎在法律之下。

而实质上,人又在法之上,因为人是法律的目的。

②人是目的。

康德主张,“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做目的,永远不能只看做手段。

”11在他的法概念中,也践行了人是目的这一公式。

即法是“协调”“任何人有意识的行为”与“别人有意识的行为”的“全部条件的综合”。

所以,法只是协调人的行为的途径,是人有效实现自己意志(通过行为)的途径。

人在法的定义中是主体,是目的。

但法不是以某个人为目的,而是“任何人”;不是仅以“自9转引自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9页。

10同前注书,第188-189页。

我”为目的,而是也要把“别人”当作目的。

人是目的,就意味着要充分地尊重人,而尊重人就是要尊重人的本性。

那么人的本性又是什么呢?③自由是核心。

康德认为,人的本性就是自由。

因为人是一种理性的存在物,他有思辨理性和实践理性。

而实践理性就是意志,“在自然界中每一种事物都是按照法则起作用,惟独理性存在者有能力按照对法则的观念,即按照原则而行动。

这种能力就是意志”。

12而意志的内涵就是自由,“意志是有生命东西的一种因果性,如若这些东西是有理性的,那么,自由就是这种因果性所固有的性质,它不受外来原因的限制,而独立地起作用;正如自然必然性是一切无理性东西的因果性所固有的性质,它们的活动在外来原因的影响下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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