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合法性及完整性的税收政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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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交易管理办法

票据交易管理办法

票据交易管理办法【法规类别】票据法规【发文字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9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2016.12.05【实施日期】2016.12.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9号)为规范票据市场交易行为,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现予公布施行。

2016年12月5日附件: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票据市场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场参与者从事票据交易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票据包括但不限于纸质或者电子形式的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可交易票据。

第三条票据交易应当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票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对票据市场进行宏观审慎管理。

第二章票据市场参与者第五条票据市场参与者是指可以从事票据交易的市场主体,包括:(一)法人类参与者。

指金融机构法人,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等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金融机构。

(二)非法人类参与者。

指金融机构等作为资产管理人,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接受客户的委托或者授权,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所设立的各类投资产品,包括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养老基金等。

(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市场参与者。

第六条法人类参与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合规设立。

(二)已制定票据业务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机制。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2号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2号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2号)《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已于1997年6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戴相龙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

票据管理应当遵守票据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票据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票据活动,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

第五条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

第六条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

第七条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

第八条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二)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九条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第十条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一条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0修改)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0修改)

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20修改)(2012年10月22日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根据2020年12月3日《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票据的监(印)制、领用、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包括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

财政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是财会监督、审计监督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监(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改革,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依托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存储、传输和接收财政电子票据,实现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

第六条财政部门通过有关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提供财政电子票据真伪查验服务。

第二章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第七条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一)非税收入类票据1.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车辆通行费票据管理制度

车辆通行费票据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车辆通行费票据管理,确保通行费征收的合法、合规、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车辆通行费征收单位(以下简称“征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车辆通行费票据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确保通行费征收的合法性。

(二)真实性原则:票据内容真实、准确,不得伪造、变造、篡改。

(三)完整性原则:票据内容完整,包括收费依据、收费金额、收费时间、收费地点等信息。

(四)安全性原则:加强票据存储、使用、销毁等环节的管理,确保票据安全。

(五)节约性原则:合理使用票据,避免浪费。

第二章票据的种类与格式第四条车辆通行费票据分为以下几种:(一)通行费收据:用于记录车辆通行费征收情况。

(二)通行费发票:用于记录车辆通行费征收情况,并可作为车辆通行费的报销凭证。

(三)临时通行证:用于记录临时通行的车辆信息。

第五条车辆通行费票据格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票据名称:清晰标注“车辆通行费收据”、“车辆通行费发票”或“临时通行证”。

(二)票据编号:具有唯一性,便于查询和管理。

(三)票据内容:包括收费依据、收费金额、收费时间、收费地点、车辆信息、收费人员信息等。

(四)票据签发单位:注明征收单位名称。

(五)票据签发日期:注明签发日期。

(六)票据有效期限:注明有效期限。

第三章票据的领取与发放第六条征收单位应当向财政部门申请领取车辆通行费票据。

第七条征收单位领取票据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车辆通行费征收许可证书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财政部门审核征收单位提交的材料,符合条件的,核发车辆通行费票据。

第九条征收单位领取票据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发放:(一)按照票据种类和数量进行分类存放。

(二)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发放、保管和使用。

协会财务报销制度

协会财务报销制度

协会财务报销制度目录一、总则 (3)二、财务报销原则 (3)2.1 合法合规 (4)2.2 实报实销 (5)2.3 严格审批 (7)2.4 预算管理 (8)三、报销流程 (9)3.1 报销申请 (10)3.1.1 填写申请表 (10)3.1.2 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11)3.2 审核阶段 (12)3.2.1 初步审核 (13)3.2.2 多部门联合审核 (14)3.3 审批阶段 (15)3.3.1 逐级审批 (16)3.3.2 会签制度 (18)3.4 费用支付 (19)3.4.1 银行转账 (19)3.4.2 支票支付 (21)3.4.3 现金支付 (21)四、报销标准 (22)4.1 交通费 (24)4.2 住宿费 (25)4.3 办公用品 (26)4.4 其他费用 (28)五、报销审核 (29)5.1 审核内容 (30)5.1.1 审核票据真实性 (31)5.1.2 审核票据合法性 (32)5.1.3 审核票据完整性 (33)5.2 审核方法 (34)5.2.1 核对发票 (35)5.2.2 检查附件 (36)5.2.3 询问相关人员 (36)六、报销时限 (37)6.1 报销时限规定 (38)6.2 逾期处理 (39)七、附则 (41)7.1 解释权归属 (41)7.2 修订说明 (42)一、总则为规范本协会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协会实际情况,制定本财务报销制度。

本协会财务工作遵循公开、透明、合理、节约的原则,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有效监督。

本协会财务报销制度实行会长负责制,会长对本协会的财务管理工作承担全面责任。

本协会财务报销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报告财务状况。

本协会财务报销制度包括预算管理、报销流程、审批权限、会计核算等方面的规定。

二、财务报销原则合规性原则:所有报销事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财务法规和公司内部财务管理规定,确保报销过程合法合规。

社会团体票据管理办法

社会团体票据管理办法

社会团体票据管理办法票据是现代经济交往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它在商业和金融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

社会团体在办理票据业务时,必须遵守一定的管理办法,以确保票据的安全、准确和合规。

本文将对社会团体票据管理办法进行探讨,旨在为社会团体提供指导与借鉴。

一、票据管理的重要性票据作为一种特殊的凭证,具有价值承诺和支付功能,广泛应用于经济活动中的交易和融资。

对于社会团体而言,良好的票据管理可以有效提高票据运作的安全性和效率,建立信誉度,并确保资金的流动性。

因此,社会团体需要建立科学、规范的票据管理制度,以防范风险、减少损失。

二、票据管理的原则1.合规性原则:社会团体在办理票据业务时,必须遵循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保票据的发行、签发、背书、兑付等环节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2.安全性原则:社会团体应加强票据安全管理,做好票据防伪措施,防止伪造、篡改和盗窃等违法行为,保证票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准确性原则:社会团体在票据操作过程中,要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一致性,避免由于错误或差错而导致的纠纷和损失。

4.审慎性原则:社会团体需要审慎识别、评估和管理票据风险,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问题,防范和减少经济损失。

5.内部控制原则: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票据管理的权限和责任,加强对票据发行、审核、使用和销毁等环节的监督和管理。

三、票据管理的具体措施1.票据发行与登记:社会团体在发行票据前,应制定票据发行计划,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登记和备案,确保票据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2.票据签发与背书:社会团体在票据签发和背书过程中,要核实票据持有人的身份和资信状况,进行真实有效的票据签发和背书,避免因票据遗失或滥用而导致的纠纷。

3.票据兑付与清偿:社会团体应按照票据的到期日和金额,及时兑付票据,并保留相关兑付凭证和支付记录,以备查验和核对。

4.票据存储与保管:社会团体应建立安全、规范的票据存档和管理制度,确保票据的安全性和完整性,并备案相关票据信息和档案资料。

税收发票管理规定

税收发票管理规定

税收发票管理规定
根据中国税收法规和相关政策,税收发票管理规定如下:
1. 纳税人必须依法开具发票。

纳税人在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者转让无形资产时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普通发票。

2. 发票内容必须真实完整。

发票上的开票日期、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必须准确无误。

3. 发票必须按规定使用。

纳税人必须将发票交给购买方,并且不能向购买方开具无经济业务依据的发票。

4. 发票必须按规定保存。

纳税人应按照规定将发票留存备查,保存期限为5年。

5. 纳税人应定期报送发票信息。

根据要求,纳税人需要定期将发票的相关信息报送给税务机关。

6. 发票必须保管完好。

发票必须保持清晰、完整、不损坏,不能进行涂改、篡改或者其他伪造行为。

7. 发票管理应遵守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发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纳税人必须予以配合。

以上是税收发票管理的一些主要规定,具体实施可以根据不同地区和行业的具体情况有所不同,建议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咨询当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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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3篇)

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收费票据管理,规范医疗收费行为,保障患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医疗收费票据是医疗机构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所收取费用的凭证,是医疗机构财务收支的重要依据,也是税务机关、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资料。

第四条医疗收费票据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原则:医疗收费票据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票据格式等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真实、准确原则:医疗收费票据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不得虚报、伪造、篡改。

(三)完整、规范原则:医疗收费票据应当完整、规范,不得漏项、缺项、错项。

(四)安全、保密原则:医疗收费票据的保管和使用应当安全、保密,防止泄露患者个人信息。

第二章医疗收费票据的种类第五条医疗收费票据分为以下几种:(一)普通医疗收费票据:适用于一般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

(二)专用医疗收费票据:适用于特殊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如血液透析、器官移植等。

(三)医疗处方:适用于药品、医疗器械等医疗用品的收费。

第三章医疗收费票据的格式与内容第六条医疗收费票据的格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规定,包括以下内容:(一)医疗机构名称、地址、电话等基本信息;(二)患者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就诊科室、就诊日期等;(三)收费项目名称、收费标准、计价单位、数量、金额等;(四)优惠政策、减免费用等信息;(五)票据编号、开票日期、开票人等信息;(六)医疗机构印章。

第七条医疗收费票据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章医疗收费票据的开具与使用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并开具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

第九条医疗机构在开具医疗收费票据时,应当做到以下几点:(一)认真核对患者信息,确保准确无误;(二)准确填写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价单位、数量、金额等;(三)按照规定的格式开具票据,不得擅自更改格式;(四)在票据上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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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法票据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新《发票管理办法》,发票所要具备的四个特征:a.发票的合法性;b.发票的真实性;c.发票的统一性;d.发票的及时性。

2.国税发【2008】40号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3.国税发【2008】80号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 ,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4.国税发【2008】88号(1)加强费用扣除项目管理,防止个人和家庭费用混同生产经营费用扣除。

(2)利用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征管、劳动用工合同等信息,比对分析工资支出扣除数额。

(3)加大大额业务招待费和大额会议费支出核实力度。

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亏损弥补等跨年度扣除项目,实行台账管理。

(4)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5. 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结算计税成本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计入计税成本,待实际取得合法凭据时,再按规定计入计税成本。

6.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1)季度申报时,只要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即使没有取得发票,也可以申报扣除(70%限额);(2)如果在年度申报前实际取得发票,不需进行纳税调整,不考虑发票粘贴在哪个年度;(3)如果在年度申报后才取得发票,一般情况下在实际取得年度申报扣除,但以前年度享受优惠税率的除外;(4)三年后取得发票的,不得申报扣除。

(二)企业主要存在问题1.白条、收款收据2.假发票3.第三方发票4.逾期取得发票或跨期费用票据5.国、地税发票种类混淆6.不符合规定发票:项目填写不全、大头小尾、善意取得假发票、发票印章不符等7.不合理费用发票(三)合法有效凭据的判断原则《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苏地税规【2011】13号:(1)税前扣除项目从其凭证来源可分为外来凭证扣除项目和内部凭证扣除项目(2)外来凭证扣除项目根据其是否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可以分为应税项目凭证和非应税项目凭证。

(3)应税项目是指企业购买货物、接受服务时,销售方或提供服务方应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项目。

企业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应税项目款项时,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税前扣除的凭证。

发票管理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4)非应税项目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支出,收入方不应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项目。

纳税人发生非应税项目,以依法取得的税票、专用票据以及证明其真实支付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和付款单据为税前扣除凭证。

什么是合法有效凭证?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含应税和免税),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注】苏地税规【2011】13号:应当提供合同、外汇支付单据、境外单位或个人签收单据等。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思考】合法有效凭证≠发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本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地税货【2010】28号) 第五条(三)规定:对纳税人由于破产、债务、资金等原因,法院或其他执法部门对其不动产或土地进行强制裁定抵偿或法院委托拍卖行拍卖,且无法开具发票的,不动产购入方可将法院裁定书、法院调解书、契税完税凭证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视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问:合法的扣税凭证应当如何把握?所得税司副司长缪慧频: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必须合法、有效,①发票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凭证,除发票以外,企业真实发生的各项费用,不需要取得发票的如折旧、工资等费用可以凭②自制凭证扣除。

如果不需要或客观上企业无法取得发票的,需要企业提供能够证明和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真实发生的③有效证明。

【提示】要判定收款方取得收入是否应纳流转税,来决定支出是否应取得发票;(1)收款方取得收入应缴流转税,一定要取得发票,作为合法、有效凭证;(2)收款方取得收入不纳流转税,应凭收据和合同或协议等法律文件,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讨论:关于员工食堂的“白条”的问题。

如果采购的是初级农产品(蔬菜、鲜活肉蛋除外),并且被采购人是生产初级农产品的个人,由于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该“白条”可以视为合法凭证处理,具体的凭证管理可以参照一般纳税人收购农副产品的相关规定,如提供乡级政府提供的自产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如果采购的不是初级农产品,或者虽然是初级农产品(蔬菜、鲜活肉蛋除外),但被采购人不是个人农业生产者,由于不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该白条不属于合法凭证,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

【提示】三方交易观。

讨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咨询12366:我公司开发住宅项目所在土地上有一条军用通信线缆需要迁移,需支付军方30万元迁移补偿费,对方拟开具《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我公司是否可税前扣除?12366答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队取得应税收入征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466号)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是指军队单位在业务往来结算,价拨装备、被装、物资、器材,提供服务等非经营性经济活动中,开具的收款凭证。

武警、军队对外出租房屋、提供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故此票据不能税前扣除。

”(四)具体的扣除凭证确定1、发票外购货物或劳务必须依据发票才能税前扣除。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征管法第21条营业税细则第19条:合法有效凭证是指,按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必须取得发票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1)要本地发票还是要外地发票?通过纳税地点来决定要本地发票还是要外地发票。

第十四条营业税纳税地点:(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要地税发票还是国税发票国税发【2004】136号: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注】营改增带来挑战。

(3)不按规定税目开具发票【案例】经常有广告公司去税务局代开建安发票给房地产公司。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纪委《关于坚决制止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行为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函【2003】230号)的规定,对“办公用品”的购置,必须事前纳入预算管理,预算批准后实施采购。

应纳入政府采购的办公用品,必须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

购置(采购)后按规定办理入库验收和领用手续。

财务报销必须规范报销凭证,附正规发票,如果采购商品较多,货物名称、单价、数量等不能在发票中详细反映,还应附供应商提供的明细清单。

2.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只能开具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开具货物或劳务。

3.《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只能作为解放军内部结算使用,不得作为服务业发票使用。

如果解放军对外从事餐饮、住宿、租赁等业务,必须开具地税局监制的服务业发票。

国税发【2000】61号、国税函【2000】466号、后财字【1999】81号后营字【2004】1285号明确,自2005年4月1日起,企业承租军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出具套印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军队收费票据》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的,可以在租赁期限内扣除租赁费,不需要地税局的发票。

(总局参与发文)国税发【2000】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事业单位对外有偿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对外有偿服务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年第2号】:国税发【2000】61号全文废止。

财政部、总后勤部重新修订印发了《军队票据管理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在全军部队执行。

修订的《规定》单独设立了有偿服务收费专用票据,规范对外有偿服务行为。

财政部监制,套印“中央财政票据监制章”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

新《规定》要求,军队收费单位一律实行机具开票,手写无效。

4.发票的印章《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无章或其他章(财务专用章、收款专用章、公章)均属于无效发票。

从2011年2月1日起,新发票领购单位按规定使用新的发票专用章。

在国地税同一识别号,可用同一发票专用章。

发票专用章的形状为椭圆形,长轴为40mm、短轴为30mm、边宽1mm,印色为红色。

5.实在没有办法取得发票的:通常两种处理方法:(1)以双方的租赁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或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税前扣除;参见稽便函【2009】33号(2)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需要增值税发票,才能扣除【提示】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企事业单位转售水、电的有关税政问题的批复(沪国税流【200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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