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请求受偿顺序分析之两种算法
论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的法律适用

论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的法律适用
王帆
【期刊名称】《世界海运》
【年(卷),期】2024(47)5
【摘要】涉外海事案件中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应适用的法是司法实践的分歧所在,亦是《海商法》修改进程中所涉议题之一。
我国司法主流态度所支持的适用船舶抵押权自身准据法(船旗国法)的做法,会造成两方面的困境:一是忽视受偿顺序相对于船舶抵押权的独立性,二是存在引起海事请求权受偿顺序发生冲突的可能性。
对于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应适用的法,从冲突法角度看,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与船舶优先权的内在联系要求二者的准据法应保持一致,即适用法院地法;同样涉及债权间受偿顺序的跨境破产案件,其受偿顺序适用法院地法的实践亦提供了参考。
从诉讼法维度分析,《海诉法》中有关受偿顺序的规定可适用于涉外案件,这即暗含对法院地法的适用。
适用法院地法虽看似违背内外国法平等的基础,亦未必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期待,但具有客观性与协调性。
【总页数】10页(P34-43)
【作者】王帆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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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07128_论雇佣救助费用和船舶优先权、共同海损之间的关系

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 简称“ ‘ 加
公约,双方当事人约定的“ 无效果,有报酬” 的救助
费用应该和公约规定的“ 无效果,无报酬” 的救助报
酬具有同等的法律性质。② 实际上,该论点是将雇佣
救助费用和公约救助报酬同质化,不加区别地适用
于其他的法律制度中。 笔者认为,由于雇佣救助费
救助费用,以劳务计酬为原则。
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 肯尼迪和罗斯海难救
件限制Leabharlann 救助助法》 一书认为:“ 当事人约定不管救助成功与否,
( 三) 支付报酬的条件不同:无条件限制和有条
从 历 史 解 释 上 分 析, 国 际 海 事 委 员 会 ( 简 称
都能获得救助报酬的本身并不导致《 1989 年救助公
写道:当事人可以不采用“ 无效果,无报酬” 原则,约
件上存在着根本的差别,因此,不能当然地将二者视
定不管救助成功与否均按照小时或其他时间单元计
为同一事物,否则,就会产生南橘北枳的结果。
费。 然而,由于这是对法规、公约或判例法一般规则
( 一) 法律性质不同:意定报酬和法定报酬
的背离,必须以清楚和明示的方式在合同中写明。⑤
Abstract:Employment salvage refers to the act rendered under a contract to pay a given sum for the services or for per diem
or per horam wage, payable at all events, regardless whether the work is successful or not. There are fundamental differences
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计算

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计算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计算是怎么样的呢,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法律概念是怎么样的呢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限制是怎么样的呢,⼈⾝伤亡的赔偿是按照什么补偿的呢。
店铺⼩编整理了“海事赔偿责任限额计算”的内容为你答疑解惑。
⼀、关于⼈⾝伤亡的赔偿请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对⼈⾝伤亡赔偿责任的计算和对⾮⼈⾝伤亡赔偿责任即财产损失的计算应分别进⾏,当⼈⾝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不⾜以⽀付全部⼈⾝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伤亡的赔偿请求并列,从⾮⼈⾝伤亡赔偿的责任限额中按照⽐例受偿。
⼆、关于⾮⼈⾝伤亡的赔偿请求在不影响⼈⾝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备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般⾮⼈⾝伤亡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不以船舶进⾏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救助作业的救助⼈,其责任限额按照总吨位为1500吨的船舶计算。
两类赔偿限额的具体计算⽅法是:关于⼈⾝伤亡的赔偿请求,总吨位在300吨⾄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的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500吨以上部分,501吨⾄3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3001吨⾄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333计算单位;30001吨⾄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250计算单位;超过70000吨的部分,第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关于⾮⼈⾝伤亡的赔偿请求,总吨位在300吨⾄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总吨位超过500吨的,500吨以下部分的限额为167000总吨,500吨以上部分,501吨⾄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30001吨⾄70000吨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但以上规定不适⽤于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我国港⼝之间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
三、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限制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限制,按照46666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客定额计算赔偿限额,但是最⾼不超过25000000计算单位。
论海商法中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程序问题

成 保 险 事 故 的 第三 人 提 起 诉 讼 , 保 险 人 偿 , 于 是产 生了代 位 求偿 的原 则。 保 险 人
海 上保 险 中 的代位 求偿 权 ( r i g h t o f 赔 付后 没有 向受 理该 案 的法 院 提 出变 更 行 使代 位请 求赔 偿 权 应 该 有多种 方式 : s u b r o g a t i o n ) , 是 指 保 险 人 赔 偿 被 保 险 当事人 的请 求 。 人 因保 险 事 故遭 受 的 经济 损 失 后 , 在保
上 保 险 代 位 原 则 是 自1 7 8 2 年 英 国 的著 事 故 的 第三 人 提 起 诉 讼 的 , 保 险 人 向 受 位 请 求 赔 偿 权 是 基 于 保 险 合 同产 生 的 名判例 “ Ma s o n v . S a i n s b u r y ” 所确定 , 理 该 案 的法 院 提 出变 更 当事 人 的请求 , 权利 。 对 于 上述 问题 的回 答 , 或 许 基 于
人的利益而提起。 根 据我国 《 海商法 》
辩权利 , 无论产生何种结果, 显然对被 险人的代位权根据保险合同内在 固有的
第2 3 7 条的规定, 被保险人本来完全可以 保险 人有失公正。另一方面 , 有 自身过 赔偿性质就 自动产生。盈
不对 第三 人 提起 诉 讼 而要 求保 险 人首先 错 的被 保 险 人_旦 退 出诉 讼 , 而 诉 讼 主
我国 《 海商法 》 第2 5 2 条规定 的 “ 被
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 自保
险 人行 使 代位 请 求赔 偿 权 可 以出现 以 下 其次, 如果法律 许可的话, 那么, 已经得 险人 支付赔偿之日起, 相应转移给保险 三种 情 况 : 到 赔 偿 的 被 保 险 人 继 续 其 对 第 三 人 的
浅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船舶优先权的关系

浅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船舶优先权的关系作者:刘圣杰来源:《中外企业家》 2012年第10期刘圣杰(北京交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北京100044)摘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种有别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的特殊赔偿制度,旨在保护船舶拥有人的利益。
船舶优先权则相反,在于保证海事债权人在海事债务发生时运用船舶优先权以实现相应的权益。
二者因所保护的主体不同,所以在利益的实现上会产生一定的冲突。
鉴于此,对这一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以期能够在这方面进行一些有益的探索。
关键词:责任限制;优先权;关系中图分类号:F84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9-0171-01一、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对海事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予以限制性保护,使得海事债务人能够仅在一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
所谓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或其他人对海事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依法申请限制在一定额度内的法律制度。
民法中的赔偿是根据债权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恢复或者价值上的恢复,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则有别于民事赔偿,将海事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从而保护海事责任人,二者的立法目的不同。
我们知道,海上作业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风险很大而且无处不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制度安排很好的弥合了此种弊端,为航海事业的发展提供了帮助。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历史久远,源于古罗马法中的特有产制度和损害投偿制度,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所采取的限制形式也各不相同。
从其整个历史进程来看,先后经历了船价的限制制度、金额的限制制度、委托性的限制制度以及执行性的限制制度。
所谓的船价的限制制度,是指海事责任发生时,船舶的拥有人以不高于船本身的价值和运费的总和为限对海事责任进行偿付;所谓金额的限制制度,又称吨位制,是指以船舶的吨位来确定船舶拥有人的海事赔偿责任;委托性限制制度则是指船舶所有人对船长或船员造成的损害负责,但若将船舶及其他收益(包括本航次运费及其他所得)等海上财产委托给受害人,则免除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赔偿责任。
海商法海事赔偿顺序是什么?

海商法海事赔偿顺序是什么?《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享有优先权的内容是: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遗反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很多人表示自己是某一个海事纠纷案件的受害人,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这个案件受损并且损失不断加大,希望尽快得到赔偿。
但是法院却告知自己不属于优先获得赔偿的范围内。
那么,海商法海事赔偿顺序是什么呢?下文为大家作出回答。
一、海商法海事赔偿顺序1、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船舶优先权三者的受偿顺序在关于船舶的这三项权利中,只有船舶留置权需要占有船舶。
这就使得在同一船舶上可能会发生存在两种或三种担保物权的情况,必须确定它们竞合时的受偿顺序,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三者受偿顺序为: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
如此设定顺序,其原因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才设立了船舶优先权制度,用以保护特定的债权人,所以,该制度是应该得到最优先的考虑。
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直接占有了船舶,居于有利的地位,而且船舶留置权对于航运事业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因此船舶留置权也得到较优先的考虑。
而船舶抵押权所担保的一般为借贷之债的普通债权,虽然船舶抵押权对航运业的发展也很重要,但是其受偿的迫切性明显弱于前两种权利,因而船舶抵押权被置于其他两个权力之后。
2、船舶优先权项目的受偿顺序该权利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受偿顺序的原则也与一般债权不同,这些原则主要是:(1)公共政策原则。
公共政策原则是指各国立法机关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规定海事请求权人享有不同的受偿顺序。
该原则主要表现在对船员等不利地位人员利益的特殊保护,对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无辜受害者的保护,对海难救助的鼓励等。
船舶优先权的项目在社会公共利益的指导下,分成等级,依次受偿。
(2)倒序原则。
海商法整理

广义: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一)海上运输关系:1、有关海上运输的合同关系。
主要围绕着提单、租船合同、拖航合同、旅客运输合同、救助合同、保险合同等所发生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2、海上侵权关系。
主要指因船舶碰撞、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等行为所引起的油污加害方与油污受害方的法律关系。
3、海上特殊风险产生的社会关系。
如共同海损中有关各方分摊与补偿的关系,海事赔偿责任中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责任保险人与各限制性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二)船舶社会关系:1、船舶的法律地位。
主要是围绕船舶国籍、船舶航行权、沿海运输权等方面发生的船舶所有人与船旗国或沿海国有关当局之间的关系。
2、船舶物权。
主要指涉及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等问题时所产生的船舶所有人与各债权人、或者法院或仲裁机构之间的关系。
3、船舶安全。
主要是围绕船舶适航条件、船员配备等所发生的船舶所有人与港口有关当局的关系。
4、船舶管理。
主要指国家就航运管理、航运政策以及船舶登记等方面与海上运输组织、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之间的关系。
【狭义定义】海商法是指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特定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海商法采狭义定义【海商法第1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海商法的调整对象为()。
A 内河运输中发生的法律关系B 海上运输中发生的法律关系C 与船舶有关的法律关系D 与政府公用船舶有关的法律关系(一)适用主体海商法适用主体具有多重性。
如海上货物、旅客运输合同适用的主体有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旅客;船舶租用合同有船舶所有人、承租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主体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等。
(二)适用客体船舶:海上运输工具货物:海上运输对象(三)适用水域大水域:沿海、近洋、远洋与内河运输;如北欧国家,中水域:沿海、近洋、远洋运输;内河运输适用单独法律,如日本、俄罗斯;小水域:近洋、远洋运输【统称国际运输】,沿海、内河运输适用其他法律,如中国。
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剩余赔偿请求权何者优先

一
、
对 上 述 案 例 的 分 析
上述案件 的纠纷 在海上保 险中具有 一定的代 表性 。这是 因为在 由第
三人造成 的保 险事故 中 , 尽 管保 险人按 照保险合 同向被保险人 支付 了保 险赔偿金 。但是 由于海上保 险大多数都是定值 保险 ,由于市场 波动等因 索 ,保 险标 的价值会 发生变化 ,因此保险赔偿 往往是不充分 的。再者 由 于 民法上 的全部赔偿 原则 在此并 不适用 ,船舶所有人可能会享 有海事赔 偿责任 限制 的权利 ,因此造 成损 害的第 三人的赔偿数 额会经 常不足 ,不 能 同时满足被保 险人未受 保 险赔偿 部分 的请求权 和保 险 人的 代位求 偿 权 。那 么当两者 同时被提 出时 ,哪一个权利应得到优先实现是 本文讨论
人的代位求偿权 。 关 键 谰 :海 上 保 险 法 ;代 位 求 偿 权 ;赔 偿 请 求权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先介绍一个古老 的英 国判例 “ t h e N o r t h o f E n g - l a n d I r o n S t e a ms h i p I n s u r a n c e As s o e i a t i o n v .A r ms t r o n g ” … 。在 该 案 中 H e t —
h o r s e 轮索赔 He R o n轮 的实 际价值 9 O O O英镑 ,但 U h hn h o r s t 轮 的船东 援 用船东责任限制成功 。最终 只需 要赔偿 5 7 0 0英镑 。此 时有关 于该 5 7 0 0 英镑在 H e R o n 轮船东与保险人之 间发生争议 。H e R o n轮保险人认 为根据
该学说坚持了债权平等理论因为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的法定转移只是权利主体发生了变化并未改变权利本身的性质其与被保险人未受保险补偿部分的请求权在地位上是完全平等的并无优劣之分因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只能按照比例满足各自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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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请求受偿顺序分析
第一航次:人身伤亡【1】船舶吨税【2】海难救助【3】侵权【4】
第二航次:人身伤亡【5】船舶吨税【6】海难救助【7】侵权【8】
按照船舶优先权受偿顺序为:7、5、6、3、1、2、8+4
其中限制性海事请求:5、1、8、4
非限制性海事请求:7、6、3、2
拍卖款只够7、5、6
在船舶优先权的标的船舶拍卖的价款不足以赔偿所有海事请求权人损失的情况下,按船舶优先权制度规定,排列受偿顺序如上述。
上课讨论的分法新解:
将【5】按船舶优先权可分得的赔偿金按责任限制制度规定分配给受限制的海事请求。
(一)按照船舶优先权制度规定,【3】【2】无法获赔,同时作为一种担保的船舶优先权亦丧失,只能作为一般债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二)对于获得赔偿的【5】,由于其是限制性海事请求,并且,按照船舶优先权和责任限制制度【5】可获赔款不同,此时应按照责任限制制度处理。
在责任限制制度中,【5】【1】是人身伤亡赔偿【8】【4】财产损失赔偿,
新观点:若剩余款项不多于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是,仅用于【5】【1】的赔偿,不考虑【8】【4】。
原因是,根据《海商法》第210条第三、四款,可以看出,责任限制制度中也是存在固有的先后顺序的,应先进行人身伤亡的赔偿,后进行财产损失的赔偿。
所以,先进行针对【5】【1】责任限额的赔偿,若不够,【5】【1】按照相互比例赔偿,之后各权利人仍有权向船东索赔责任限额之内的不足额赔偿。
若多于【5】【1】的限额,但少于人身伤亡的损失时,先赔偿人身伤亡限额和其可以在财产限额中按比例分得的部分;若还有剩余,则进行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赔偿请求(本例子中不含此项);若还有剩余,则按比例分给【8】【4】各财产损失方。
责任限制制度中,责任限额之内没有得到足额赔偿的,可以继续向船东追偿。
合理性:在船舶优先权制度和责任限制制度中,均有对人身伤亡的优先受偿原则,符合保护人身伤亡受害者的立场。
问题:按顺位赔偿时,【5】是否应该先按全部损失算,之后再进行责任限制的计算,这样是否损害【3】的利益?
分法2:先根据责任限制制度计算出【5】【1】【8】【4】分别应该获得的赔偿金额,然后根据船舶优先权顺序排序(顺序同上),分配价款。
原因:船舶优先权和责任限制是有交叉点的,有些权利如人身伤亡的赔偿,既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权利,又是限制性海事请求,根据公约和海商法的规定,可看出,责任限制优先使用,所以,我认为直接按照限制后的赔偿额度按优先顺序赔偿更加合理。
并且,责任限制制度是公开的制度,若在优先顺序下先对【5】进行按照实际损
失赔偿,而导致【3】无法获赔,是损害【3】利益的行为,公认【5】是法定受责任限制的,不应该按全部损失在【3】之前受偿。
所以,我认为,之间按照责任限制之后的金额顺位受偿更合理。
同时保护了限制性和非限制性海事请求权人的利益,又体现了责任限制制度优先适用的原则。
并且,责任限制的各项也不能简单的按照四分之一(或多或少)计算,而是先进行人身伤亡的赔偿,再进行财产损失按比例受偿。
原因同上“新观点”中所述。
胡老师,您好!
通过和李源,赵子云的讨论,我们三个都认为步骤是:
1,按照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计算出每个受限制的海事请求应该得到的赔偿金额。
∙在计算过程中,是以事故为单位限制的。
2,按照船舶优先权规定的受偿顺序排列海事请求,依次受偿。
∙在排序中,按事故进行责任限制并不影响优先顺序,所以顺序还是我们之前讨论的那样;
∙在按顺位依次受偿是,每个限制性海事请求人的得到的都只是计算好的限额。
3,在拍卖价款不足赔偿全部请求人时,未得到足额赔偿的可以要求责任人清偿债务。
∙船舶优先权的消灭,只是担保的消灭,权利仍然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