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详细版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HAF602)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HAF60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考核和管理工作。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方法包括超声、射线、磁粉、渗透、涡流、目视、泄漏检验等。
第三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依据本规定参加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方法和级别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
第四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规定统一组织考核,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第五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核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核准在国内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人员的资格,并组织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及相关考核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设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相关管理办法;(二)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成员实施备案;(三)审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
第七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技术后援单位的代表以及特聘专家组成。
核准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相关管理工作经验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能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八条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制定考试大纲;(二)编制有关无损检验方法的考试题库;(三)审查报考人员的资格和考核结果;(四)管理有关档案;(五)具体负责发放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证书。
第九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各相关行业协会、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相关单位、技术后援单位的代表以及特聘专家组成。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是针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工作进行规范的文件,旨在加强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管理,确保无损检验工作的高质量和安全。
一、总则无损检验是指在不破坏被检对象完整性的前提下,通过适用的无损检验方法和技术手段,对被检对象进行缺陷的检测、定位和评价的工作。
为了保证无损检验工作的可靠性和有效性,必须建立健全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管理制度。
二、资格要求1.道德品质要求:无损检验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遵循无损检验的工作原则,保持中立、公正、客观的态度。
2.学历要求:无损检验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等教育学历,或者取得相关专业技能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3.专业知识要求:无损检验人员应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了解无损检验的基本理论和方法,熟悉各种无损检验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4.技术能力要求:无损检验人员应具备无损检验实际操作的技术能力,能够独立完成无损检验任务,并解决应急问题。
5.培训要求:无损检验人员应参加国家或者行业组织组织的培训,不定期进行进修和学习,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三、资格认定1.资格认定程序: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认定由国家或者行业组织负责,分为初次认定和续期认定两个阶段。
初次认定需要提交相关申请表格和相关材料,并通过资格考试。
续期认定需要按照规定的续期周期,提交相关申请表格和续期培训证明,并通过资格考试或者继续教育的方式进行续期认定。
2.资格等级划分:根据无损检验人员的工作经验、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等方面进行评估,将无损检验人员划分为不同的资格等级,包括初级、中级、高级等级。
不同等级的无损检验人员具备不同的技术职责和工作范围。
四、资格管理1.资格证书领取和使用:无损检验人员通过资格认定后,应领取相关的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进行保存和使用。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过期后需要进行续期认定。
2.资格证书的撤销和注销:对于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失职、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在无损检验工作中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认定机构有权撤销其资格证书,并在相关信息系统中进行注销。
2023年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管理办法

2023年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无损检验人员的管理,保障核安全设备的安全可靠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设备管理机构、检验机构、无损检验人员等。
第三条无损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对核安全设备的检验工作准确、可靠。
第四条无损检验人员的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和人员培训体系,定期对无损检验人员进行能力评估和培训,确保其技能和知识的更新。
第五条无损检验人员应持有效的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相应的无损检验工作。
第六条无损检验工作应遵守机密保密制度和职业道德规范,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商业秘密的信息应严格保密。
第七条无损检验人员应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与相关人员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共同完成检验任务。
第八条无损检验人员应保持专业素质和道德操守,不得从事违法乱纪行为,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私利。
第二章无损检验人员的职责和权利第九条无损检验人员应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程,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无损检验工作。
第十条无损检验人员有权向被检验单位了解设备的情况,获取必要的信息和资料,并对其保密。
第十一条无损检验人员有权对设备进行必要的检测和测试,并记录相关数据和结果。
第十二条无损检验人员有权对发现的设备问题和隐患向设备管理机构或检验机构提出建议和整改措施。
第十三条无损检验人员应遵守检验机构和设备管理机构的工作指导和安排,按时完成检验任务。
第十四条无损检验人员有权参加相关的培训和学习,提高自身的技术水平和知识更新。
第十五条无损检验人员有权对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程提出修改或完善的意见和建议,并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章无损检验人员的管理第十六条无损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教育背景和专业知识,拥有相关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无损检验人员的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相应的人员培训机制,对无损检验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和能力评估。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撰写人:___________部门:___________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考核和管理工作。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方法包括超声、射线、磁粉、渗透、涡流、目视、泄漏检验等。
第三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依据本规定参加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方法和级别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
第四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规定统一组织考核,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第五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核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核准在国内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人员的资格,并组织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及相关考核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设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第 2 页共 2 页(一)制定相关管理办法;(二)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成员实施备案;(三)审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
第七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技术后援单位的代表以及特聘专家组成。
核准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相关管理工作经验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能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八条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制定考试大纲;(二)编制有关无损检验方法的考试题库;(三)审查报考人员的资格和考核结果;(四)管理有关档案;(五)具体负责发放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证书。
第九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各相关行业协会、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相关单位、技术后援单位的代表以及特聘专家组成。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提高检验工作质量和水平,保障人员安全与设备可靠,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订立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工作的国内企事业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工作行为。
第二章人员分类及条件第四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分为无损检验工程师和无损检验技术员两类。
第五条无损检验工程师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相关专业高等教育本科及以上学历; 2. 取得无损检验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 3. 具有相关工作经验不低于5年; 4. 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本领和团队管理本领;第六条无损检验技术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相关专业高等教育专科及以上学历; 2. 取得无损检验技术员职业资格证书; 3. 具备相关工作经验不低于2年; 4. 具备肯定的组织协调本领和团队合作精神;第三章考核与评价第七条对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进行评价和考核,需定期进行,重要内容包含但不限于: 1. 学习和培训情况; 2. 工作实践本领; 3. 复审本领; 4. 问题解决本领; 5. 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遵守情况。
第八条考核评价结果以及相关记录将被纳入人员档案,作为选拔、晋升、聘任和薪酬调整等的依据。
第九条无损检验人员应定期参加培训,提升专业水平,其中包含但不限于:1. 相关技术和知识的学习和更新; 2. 集体学习和沟通; 3. 参加行业内的培训和考核; 4. 组织专家讲座和研讨会。
第四章职业行为规范第十条无损检验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严格遵从从业行为规范,具体包含但不限于: 1. 保持工作纪律,如工作时间和假期的规定; 2. 保护被检设备及数据的安全和机密; 3. 确保检验工作的准确性、公正性和客观性; 4. 遵守标准操作规程,不得随便转变和窜改检验结果;5. 敬重委托方的利益,不得从中谋取私利;第十一条无损检验人员在检验过程中应保障自身和他人的安全,应遵守相关安全规定,如穿着个人防护装备、使用合适的工具和设备等。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范文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无损检验工作质量,保障核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工作的专业人员、机构及其相关管理机构。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和职业道德,经过资格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无损检验工作。
第四条无损检验机构应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体系,负责人员的培训、考核、评价等工作。
第二章人员资格管理第五条无损检验机构应在自主招聘人员的基础上,组织开展专业知识、技能培训,确保人员具备相应的能力。
第六条无损检验人员应通过既定的考试成果达到相应的考核标准,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重新进行考核,如考核合格,则可以继续从事无损检验工作。
第八条无损检验机构应对其所属人员进行定期的考核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对人员进行奖惩以及相应的培训。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九条无损检验机构应建立随机抽查制度,对所属人员进行随机抽查,确保其工作的规范性和专业性。
第十条相关管理机构应对无损检验机构的人员资格进行定期的检查和评估,对有问题的机构进行警告、处罚或者撤销资格证书。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对于违反规定从事无损检验工作的人员,无损检验机构应责令其停止工作,并视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二条对于无损检验工作中发生的事故或者质量问题,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对于违反规定拒不停止无损检验工作的机构,相关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资格证书,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本规定未涉及的事项,相关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进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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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需要,您可以在此基础上详细阐述无损检验人员的专业知识、技能要求,以及无损检验工作流程等内容。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是为了落实国家有关核安全法律法规,规范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认定和管理工作,保障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的质量和安全。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认定、考试、培训、技能评估、资格证书的发放等方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是指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工作的人员进行资格认定、考试、培训、技能评估、资格证书发放等管理的活动。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无损检验人员是指具备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工作的资质,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认定、考试、培训、技能评估、资格证书的发放等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资格认定第四条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认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具备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三)在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工作中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四)取得相关的学历和职称;(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认定采取的方式包括考试、学历和职业资格审核、技能评估等。
第六条考试方式采取笔试、面试、实践操作等形式进行,应当由国家相关部门或者授权的机构负责组织。
第七条学历和职业资格审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技能评估应当包括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两方面的考核,由国家相关部门或者授权的机构负责组织。
第九条资格认定的结果由国家相关部门或者授权的机构进行审核并发放资格证书;考试、学历和职业资格审核、技能评估等具体流程和标准由国家相关部门规定。
第三章培训和继续教育第十条无损检验人员应当定期接受相关培训和继续教育,更新知识和技能。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相关的资质,能够满足培训需求。
第十二条培训内容应当与无损检验人员工作实际紧密结合,培养他们的实际操作能力。
第十三条继续教育应当有明确的要求和目标,定期进行评估和考核。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3月21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28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4号)同时废止。
生态环境部部长李干杰2019年6月13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以下简称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考核和管理工作。
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等级分为Ⅰ级(初级)、Ⅱ级(中级)和Ⅲ级(高级)。
第三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以下简称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管理,统一组织资格考核,颁发资格证书,对无损检验人员资格及相关资格考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应当聘用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开展无损检验活动,对无损检验人员进行岗位管理。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的无损检验方法是指无损检验活动中的超声检验(UT)、射线检验(RT)、涡流检验(ET)、泄漏检验(LT)、渗透检验(PT)、磁粉检验(MT)、目视检验(VT)以及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无损检验方法。
第二章证书申请与颁发第七条Ⅰ级无损检验人员在Ⅱ级或者Ⅲ级无损检验人员的监督指导下方可承担下列工作:(一)安装和使用仪器设备;(二)按照无损检验规程进行无损检验操作;(三)记录检验数据。
第八条Ⅱ级无损检验人员承担下列工作:(一)根据确定的工艺,编制无损检验规程;(二)调整和校验仪器设备,实施无损检验活动;(三)依据标准、规范和无损检验规程,评价检验结果;(四)编制无损检验结果报告;(五)监督和指导Ⅰ级无损检验人员;(六)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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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GD/FS-1647(管理制度范本系列)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详细版The Daily Operation Mode, It Includes All Implementation Items, And Acts To Regulate Individual Actions, Regulate Or Limit All Their Behaviors, And Finally Simplify The Management Process.编辑:_________________单位: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详细版提示语:本管理制度文件适合使用于日常的规则或运作模式中,包含所有的执行事项,并作用于规范个体行动,规范或限制其所有行为,最终实现简化管理过程,提高管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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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根据《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考核和管理工作。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方法包括超声、射线、磁粉、渗透、涡流、目视、泄漏检验等。
第三条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依据本规定参加考核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方法和级别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
第四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规定统一组织考核,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第五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核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核准在国内从事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人员的资格,并组织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及相关考核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设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相关管理办法;(二)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成员实施备案;(三)审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
第七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核准委员会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技术后援单位的代表以及特聘专家组成。
核准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相关管理工作经验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能准确理解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八条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制定考试大纲;(二)编制有关无损检验方法的考试题库;(三)审查报考人员的资格和考核结果;(四)管理有关档案;(五)具体负责发放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证书。
第九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各相关行业协会、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相关单位、技术后援单位的代表以及特聘专家组成。
资格鉴定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成员应当为已取得Ⅲ级证书的无损检验方面的专家。
资格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名单送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承担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件:(一)具有与拟从事的考核活动相适应的考核场所、档案室、检验设备和仪器;(二)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具有健全的考核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考核单位的职责主要包括:(一)制定考核工作程序;(二)具体组织资格考核;(三)管理检验设备、仪器、试块或者试件;(四)管理报考人员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等级划分和资格考核第十二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等级分为Ⅰ级(初级)、Ⅱ级(中级)和Ⅲ级(高级)。
资格考核按照不同的等级、方法分别进行。
第十三条Ⅰ级无损检验人员可以承担下列工作:(一)调整和使用仪器设备;(二)在Ⅱ级或者Ⅲ级人员监督指导下,根据操作规程进行无损检验活动,并记录检验结果;(三)依据标准对检验结果进行初步评定,但不得出具无损检验结果报告。
第十四条Ⅱ级无损检验人员可以承担下列工作:(一)根据确定的工艺,编制技术操作规程;(二)安装和校准仪器设备,具体实施无损检验活动;(三)依据法规、标准和规范评价检验结果;(四)编写和签署无损检验结果报告;(五)培训和指导相应无损检验方法的Ⅰ级无损检验人员。
第十五条Ⅲ级无损检验人员可以承担下列工作:(一)确定无损检验技术和工艺,监督和管理无损检验活动;(二)依据法规、标准和规范评定检验结果;(三)编制特殊的无损检验工艺;(四)没有验收准则可供引用时,协助有关部门制定验收准则;(五)培训相应无损检验方法的Ⅰ级和Ⅱ级人员。
第十六条报考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学力和实践经历要求:考核的检验方法技术无损检验专业理工科高中、中专初中等级大专以上大专以上或者相当学力射线检验(RT)Ⅰ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三年超声检验(UT)涡流检验(ET)Ⅱ六个月一年二年八年泄漏检验(LT)Ⅲ四年五年八年 /渗透检验(PT)Ⅰ一个月三个月六个月三年磁粉检验(MT)Ⅱ三个月六个月一年八年目视检验(VT)Ⅲ四年五年八年 /其中,申请报考Ⅱ级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检验方法的Ⅰ级人员有效技术资格证书;不具备相应检验方法的Ⅰ级人员有效技术资格证书的,其实践经历时间应当加倍。
报考Ⅲ级人员的实践经历时间为获得相应方法Ⅱ级资格证书后的时间。
上述经历应当至少有一半时间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
报考Ⅲ级的人员应当持有2个以上有效Ⅱ级资格证书,且应当含有所申请报考方法的核Ⅱ级资格证书;申请UT、RT和ET的Ⅲ级人员还应当具有PT或者MT的Ⅱ级资格证书,申请PT、MT、LT和VT的Ⅲ级人员还应当具有UT、RT或者ET的Ⅱ级资格证书。
已经取得其他机构相应方法资格证书的人员,在满足了相应级别的学力和实践经历要求的情况下,可以报考同等级别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核。
(二)报考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视力条件:1、裸视或者经过矫正的视力要求达到5.0以上;2、报考人员的辨色视力应当达到能区分与无损检验方法有关的颜色对比度。
(三)近3年未被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申请报考的人员应当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提交下列主要证明文件:(一)学力证明;(二)聘用单位出具的培训经历和实践经历证明;(三)医院出具的视力证明;(四)已持有的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应当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核,并自收到相关证明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报考人员是否可以参加资格考核。
第十九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Ⅰ、Ⅱ级资格考核包括笔试和操作考试,Ⅲ级考核包括笔试、操作考试和综合答辩。
笔试采用闭卷模式,笔试成绩有效期为1年。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考试试题内容与范围按照相应方法的各级考试大纲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笔试内容包括“通用考试”和“核安全设备专业考试”两部分。
通用考试主要考查报考人员的无损检验基础知识,检查报考人员对考试大纲中规定的基础知识的理解和掌握程度。
民用核安全设备专业考试是考查报考人员将有关无损检验技术应用于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能力,包括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有关知识和相关法规、标准和规范。
专业考试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Ⅰ级和Ⅱ级人员考试内容应当包括:核安全方面以及民用核安全设备系统的有关知识;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保证方面的有关知识;民用核安全设备用特殊的无损检验技术以及在核辐射环境中工作时的辐射防护知识;无损检验操作技能;相应的民用核安全设备用无损检验的标准知识,尤其是国际公认的核设备用无损检验标准知识。
(二)Ⅲ级人员的考试内容,除前述对Ⅰ级和Ⅱ级人员所进行的考试内容以外,还应当包括:主要民用核安全设备的选材原则、材料型号、性能,以及这些材料在制造过程中和运行环境下可能产生缺陷的机理和性质;各主要系统所执行的核安全功能,以及这些系统中各主要设备的核安全级别;民用核安全设备相关的无损检验新技术和新工艺。
第二十一条操作考试主要是考查报考人员正确应用无损检验仪器进行操作,出具检验结果并对结果进行评价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综合答辩主要是考查报考人员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理论、方法和实践操作等方面的综合应用能力。
第二十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报考人员的资格考核申请、相关资料以及考试结果报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
资格鉴定委员会对考试结果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报考人员有舞弊行为的,由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单位取消其考试资格,并停考1年。
第四章资格核准、证书颁发与管理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查通过的报考人员的下列主要材料送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一)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报考人员的资格考核申请;(二)学力证明;(三)由符合第十条规定的考核单位出具的考核成绩;(四)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审查意见;(五)已持有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工作,并将核准结果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核准通过的,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自收到核准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人员姓名及聘用单位;(二)考试合格项目及资格等级;(三)有效期限;(四)证书编号。
第二十七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试合格项目的有效期限为5年。
无损检验人员连续脱离无损检验专业工作1年以上,该项目自动废止。
第二十八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后拟继续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提出更新申请,并提交下列主要材料:(一)聘用单位推荐信;(二)医院出具的视力证明;(三)连续脱离无损检验专业工作未超过1年的证明;(四)聘用单位出具的未发生过责任事故、重大技术失误的证明。
资格鉴定委员会对前款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申请人方可参加更新证书考核。
Ⅰ、Ⅱ级更新证书考核为操作考试,Ⅲ级更新证书考核包括操作考试和综合答辩。
第二十九条考核合格并经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鉴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后,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将更新证书考核结果连同更新证明材料送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
经核准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聘用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无损检验人员的管理,保证其在资格证书限定的范围内进行有效的无损检验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