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2007
《关于执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说明》和《民用核承压设备资格许可证持证单位报告制度》的通知国核安发〔2005〕41号各有关单位:为了适应核电自主化形势发展的需要,加强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现发布《关于执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说明》、《民用核承压设备资格许可证持证单位报告制度》,请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执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说明2.民用核承压设备资格许可证持证单位报告制度二〇〇五年四月五日附件1:关于执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有关问题的说明《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以下称HAF601)自1992年3月发布以来,一直有效指导着我国民用核承压设备的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为了适应核电自主化形势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现对执行HAF601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申请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的单位直接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申请,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资格审查和颁发证件。
对已持有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的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5年内未进行过核承压设备活动的,换证时按重新取证办理。
二、申请核承压设备制造资格许可证的单位,应针对申请的目标产品,选择有代表性的样机或模拟件,按核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进行试制活动。
国家核安全局将根据其结果和过程控制情况,确定申请单位从事核承压设备制造的能力。
必要时,国家核安全局将对其试制过程进行检查。
三、持证单位应认真执行《民用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许可证持证单位报告制度》。
持证单位法人代表变动时,应在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国家核安全局报送由新法人代表签署的政策声明。
持证单位对经国家核安全局审查的《核承压设备活动质量保证大纲》中的其他变动,应报国家核安全局重新审查。
四、国家核安全局发现持证单位的生产场所、人力资源、技术装备、技术能力、检验手段、试验条件等不能维持申请时水平的,采取以下措施:(一)情节不严重的责令改正。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工作管理程序(试行)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工作管理程序(试行)1.0 目的为规范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工作,明确国家核安全局及其地区监督站、技术后援单位在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工作中的职责、接口和工作流程,制定本程序。
2.0 适用范围本程序适用于国家核安全局及其地区监督站组织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的安全检验工作。
需要进行安全检验的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参见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
3.0 编制依据(1)《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00号令);(2)《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2007年12月28日发布);(3)《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第一批)》(2007年12月29日发布)。
4.0 职责4.1国家核安全局(1)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2)负责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检工作的管理体系建立,以及安全检验机构的归口管理;(3)负责组织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检过程中重大安全问题的调查和处理。
4.2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北方监督站”)(1)组织全国安全检验工作,拟定全国安全检验工作计划;(2)负责全国口岸报检、口岸放行以及相关问题的处理;(3)负责本辖区内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检工作;(4)负责在民用核设施现场外进行的开箱检查工作;(5)负责出具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报告。
4.3其它的地区监督站(1)负责辖区内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在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开箱检查,并出具开箱检查报告;(2)负责辖区内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在安装和装料前调试阶段的安全性能试验监督检查,并出具检查报告;(3)负责辖区内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检工作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处理、重大安全问题的上报和协助处理。
4.4技术后援单位为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检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5.0安全检验内容安全检验的内容包括活动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记录检查、开箱检查、以及安装和装料前调试阶段涉及安全性能的试验检查。
第6章 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监管要求—要点

第六章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监管要求第一节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管的相关文件●在民用核设施中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机械设备和电气设备,其质量和可靠性对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十分重要,这些设备在设计、制造、安装和运行阶段的质量事故都可能导致核设施放射性释放的严重后果。
●高质量和高可靠性的设备是保证民用核设施安全的重要条件。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HAF601/01),将核承压设备的质量监管正式纳入了核安全监管的范围。
●为了配合《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贯彻和实施,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发布实施了四个核安全设备方面的部门规章:(1)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2)HAF602《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3)HAF063《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4)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旨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等活动进行规范和有效监督管理。
●核安全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监管手段通过以下制度实现:(1)国内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资格许可制度;(2)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3)境外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的注册等级制度;(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制度;(5)特种工艺人员资格许可制度。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国内具备相应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能力的单位,应在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这是确保核安全设备质量的前提和基础。
第二节民用核安全设备及其资格许可制度一、核安全设备●核安全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民用核设施安全防护实体屏障的核心,其质量和可靠性直接关系到核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已撤销),能源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2.03.04•【文号】•【施行日期】1992.03.0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1992年3月4日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能源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核承压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不致遭到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辐射照射和污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核设施中下列核承压设备的核安全监督:(一)核动力厂及其他核反应堆中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承压设备及其支承件,包括:反应堆力容器、稳压器、热交换器、管道、泵、阀门、贮罐以及堆内构件等;(二)包容反应堆系统的钢制安全壳或混凝土安全壳的钢衬里;(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后处理设施以及放射性废物处理、处置设施中包容放射性物质的承压设备及其支承件;(四)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承压设备。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用核设施中的核承压设备,也不适用于民用核设施中不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承压设备。
第三条从事核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在役检查、维修、退役、迁移及转让等活动(以下简称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单位以及为制造核承压设备提供关键承压材料及零、部件的生产厂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核承压设备活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和确保质量,根据核承压设备的分类和核安全功能分级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核承压设备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可分为:(一)由国家核安全局独立行使的国家核安全监督;(二)主管部门对核承压设备活动的核安全检查管理;(三)核设施营运单位对核承压设备活动质量保证体系的控制。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正文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0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1. 引言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是保障国家核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确保核设施的安全运行和防范核辐射事故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加强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确保其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在国内市场销售和使用时能够安全可靠地运行,特制定本文档,明确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相关规定。
2. 定义2.1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指从境外引进的用于民用核能领域的设备,包括但不限于核反应堆、辐射监测设备、射线治疗设备等。
2.2 监督管理:指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生产、销售、进口、安装、使用等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
3.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准入许可3.1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必须经过准入许可才能在国内市场销售和使用。
准入许可的申请者应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申请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的详细技术规格、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质量管理体系等。
3.2 国家核安全局将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进行评估,并进行现场检查及技术审查。
申请者应配合提供所需信息和协助进行审查。
3.3 核审专家组将对申请文件进行评估和审查,并出具准入许可证明。
准入许可证明的有效期为3年。
准入许可证明可在有效期内用于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
4.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防护措施4.1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设备的防护措施应能有效防止辐射泄漏和核辐射事故的发生。
4.2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在出厂前必须经过严格的质量检测和性能测试,并由合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检测报告。
4.3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在运输、安装和使用过程中,必须按照设备生产厂家提供的操作手册和技术要求进行,确保设备运行安全可靠。
5.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检查5.1 国家核安全局将组织对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销售、进口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包括但不限于对进口商、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的抽查、现场检查和核查。
5.2 进口商、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配合并协助国家核安全局进行监督检查,提供相关的技术文件、检测报告、销售记录等。
6. 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监管要求

第六章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监管要求第一节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管的相关文件在民用核设施中执行核安全功能的机械设备和电气设备,其质量和可靠性对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十分重要,这些设备在设计、制造、安装和运行阶段的质量事故都可能导致核设施放射性释放的严重后果。
高质量和高可靠性的设备是保证民用核设施安全的重要条件。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和《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HAF601/01),将核承压设备的质量监管正式纳入了核安全监管的范围。
为了配合《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贯彻和实施,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发布实施了四个核安全设备方面的部门规章,(1)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
(2)HAF602《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
(3)HAF063《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
(4)HAF60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旨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等活动进行规范和有效监督管理。
核安全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监管手段通过以下制度实现,(1)国内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资格许可制度。
(2)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
(3)境外民用核安全设备活动单位的注册等级制度。
(4)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安全检验制度。
(5)特种工艺人员资格许可制度。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国内具备相应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能力的单位,应在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这是确保核安全设备质量的前提和基础。
第二节民用核安全设备及其资格许可制度一、核安全设备核安全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民用核设施安全防护实体屏障的核心,其质量和可靠性直接关系到核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
13.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0号国务院公布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标准第八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条涉及核安全基本原则和技术要求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拟定,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联合发布;其他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
民用核安全设备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尚未制定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采用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第三章许可第十三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三)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四)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