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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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海上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商业保险形式,经常应用于海上运输、货物装卸、海洋勘测和海洋工程等领域。
在保险索赔过程中,代位求偿权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它是保险人为了实现保险权益所设立的一项权利。
本文将详细讲解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一、代位求偿权的含义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对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依法追偿被保险人或先行承担被保险人的权利。
简单来说,就是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继续追偿,最终实现自己的权益。
二、代位求偿权的作用代位求偿权是海上保险的一项重要保险条款,其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1、降低赔偿风险:代位求偿权使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有权追偿被保险人或先行承担被保险人的责任,从而降低了保险赔偿的风险。
2、保护保险人合法权益:代位求偿权保护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了保险人的利益不受被保险人的损害影响。
3、维护海商良好形象:代位求偿权使保险人可以及时、准确地处理赔案,从而维护海商的良好形象。
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实施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被保险人必须发生了保险事故,并已经向保险人提出了索赔请求。
2、保险人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
3、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时,必须遵守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法律规定,不能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代位求偿权只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索赔请求。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提出索赔请求,保险人也就没有代位求偿的权利。
四、代位求偿权的效力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效力是有限的,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代位求偿权的实施必须遵守保险合同的条款和法律规定,不能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2、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有条件限制的,这些限制包括时间限制、地区限制、人员限制等,保险人必须遵守这些限制才能有效行使代位求偿权。
3、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还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赔偿金额、索赔证据、诉讼程序等等,保险人需要合理利用这些因素,才能实现最大的利益。
为了保障代位求偿权的实施,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通常设立了一系列条款和规定。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相关问题浅谈摘要:鉴于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本文通过介绍代位求偿的相关概念,以及代位求偿权行使时的行使名义,行使标的,行使对象和时效,法律诉讼文件等问题,加深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认识和理解。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行使程序0 引言代位求偿是十分重要的原则,不仅仅是在海上保险中,在我国保险法等法律中也有一定的体现。
代位求偿制度的设立,其理论依据是为了防止赔偿性质的合同产生双重赔偿。
但该如何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于其行使名义,行使对象,行使时效等问题还有很多问题存在,法律中如何规定?实务中又是如何操作呢?1 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概念我国立法中关于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最早见之于199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也有规定。
在我国海上保险法律和实务中,保险人根据保险代位原则而享有的代位权有广义和狭义两方面含义。
本文所称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狭义之意。
即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海上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2.1 行使名义关于保险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追偿之诉,各国法律不尽一致。
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而是通过司法判例确立了这样一条原则:若基于法律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在向第三人追偿时,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并可请求法院强制被保险人允许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方责任人主张权利。
而我国,长久以来,对保险人以谁的名义提起赔偿诉讼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我国的保险实务和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一般都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求偿之诉。
论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所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是保险行业中存在的一种权利转移,而海上保险代住求偿权正是这一制度在海上保险领域的具体运用和体现。
文仅对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进行简单概述,阐述海上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以及涉及到的法律法规。
并论述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以及在现实情况中面临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一些观点。
[关键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途径;海商法;保险法一、海上代位求偿权的基本概述代位求偿权(Tight of Subrogation),即狭义的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为维护其利益而代位被保险人行使其权利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体现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己为各国保险法理论所普遍认可。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一词,特指海上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即在海上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该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
它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分支,与保险代位求偿权有其共性,而特殊性主要表现在海上保险自身的特殊性和与海上保险相关的海商海事制度的特殊性上,一般认为,我国海上保险代位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债权代位原则和物上代位原则。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体系由于我国没有采取独立的海上保险法的立法模式,有关代位求偿权的问题见于《保险法》、《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之中,但通过多年的海上保险实践,我国已形成了相对比较完善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体系,具体表现为:(一)1993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等。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研究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
笔者在本文中通过将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相似制度进行比较,可以加深我们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认识和理解,更好地指导海上保险实务的操作。
关键字: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债权代位求偿权委付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概念界定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后,在保险人赔偿范围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行使。
①由此可以看出中国法下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只包括权利代位,海上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并不当然的取得保险标的残余利益的所有权,仅仅享有向对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而已。
本文论述的就是海上保险代为求偿权的狭义概念。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的权利,保险人一旦赔付了被保险人,就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索赔求偿的权利。
原因就是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不是让被保险人获得额外收益,所以如果被保险人获取了保险赔偿,就应将其享有的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相似制度比较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和债权人代位权、委付都是代位权制度,通过分析三种制度之间的区别和相似之处,可以加深我们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认识和理解,更好地指导海上保险实务的操作。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
②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均属民法上的代位权范畴,有许多相似之处:二者都是法定权利,而非当事人意定;代位人与被代位人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都是以行使人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行使的③;二者的行使范围均不得超出原债权人的债权等。
但二者毕竟是两种截然不同的制度,存在着本质的区别:1、权利的性质不同。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

论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3000字随着海上贸易的快速发展,保险也成为了保障海上贸易风险的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在海上贸易中,灾难不可避免地发生。
此时,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便成为了商业企业及消费者的保险。
本文将详细介绍关于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的内容,并对其意义进行分析。
首先,什么是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所享有的将被保险人向责任方提起诉讼的权利。
因此,在海上保险中,如果船舶被货物所损坏或丢失,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同时,保险公司可以利用代位求偿权向责任方进行追究,并要求其进行赔偿。
其次,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意义何在?首先,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代位求偿权可以为其在海上贸易中承担风险提供更多选择。
其次,它还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更高的保障,使其更加安心地从事海上贸易。
最后,则是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代位求偿权可以为其提供更大的制约力,确保责任方进行赔偿,从而保证保险公司能够充分回收赔款。
接下来,我们来研究一下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能否充分发挥作用。
在实践中,虽然该权利在海上保险的理论中得到了较好的阐述,但在实践中却存在着多种不可避免的问题。
首先,由于海上贸易涉及的国家较多,法律文化背景存在差异,因此,在实施代位求偿权时,经常会受到法律难题的阻碍。
其次,则是在代位求偿时的职业责任问题。
由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需要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因此,在代位求偿过程中,保险公司会遇到不慎遗漏或者违反职业准则等问题。
最后,我们来探究一下如何使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发挥更大的作用。
首先,需要保险公司和承运人之间进行更好的协调,尽可能排除诉讼需求,从而维护商业合作。
其次,则是加大对代位求偿权的专业培训,为保险公司人员提供更充分的法律知识,保证代位求偿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综上所述,海上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虽然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优势,但在实践中,存在多种问题。
为了充分发挥其作用,需要各方面的密切协作和专业知识的提升。
海上货运保险代位追偿金额问题探析

海上货运保险代位追偿金额问题探析一,引言保险代位追偿权,作为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有其不可替代的作用.从保险实务的日常形式这一层面观察,代位原则是为保险人服务的一项法律规定,它可以使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向第三人追回损失以弥补自己已为的支出,最大限度地体现了针对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和针对保险人的"公正公平"原则.代位追偿权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应用尤为广泛.现代百分之八十的国际货物运输通过海运方式完成,海上货运保险在国际货物贸易中已成为一个不可缺少的条件和环节.海上恶劣的自然条件,往往造成巨大的货损.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赔付各项费用后,取得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后,可行使向相关第三方的代位追偿.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款包括标的损失,施救费用,法律费用,检验费用等.对于一些特殊的被保险人,保险人也可采取通融赔付的方式支付保险赔款,在保险人理赔过程中还可能遇到被保险人的不足额投保等问题.就上述提及的各种费用是否全部都可以向第三方进行追偿,业界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将逐一分析,以期有益于此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审判实践,为此方面的立法和已有法律的完善尽绵薄之力.二,保险代位追偿权的金额以给付的赔偿金额为限这是保险代位追偿权行使的额度条件.它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只在保险人所赔偿的金额范围内转移给保险人.我国的法律对代位追偿金额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38《上海保险))2010年第8期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超过保险赔偿金额的其他部分,保险人不能代位请求赔偿,但第三人也不能因此免责,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未予赔偿的部分对第三人仍有请求权.另外,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部分保险金的情况下,保险人虽然可就该部分保险赔偿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仅就该赔偿部分行使代位权,而不能凭借损害事故, 超出已赔付的部分保险赔偿,以完全赔付情形下可能赔付的保险金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对独立存在,被保险人因为赔付而没有得到完全补偿的损失,可以继续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求偿,这并不妨碍保险人在其保险赔偿限度内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以实际赔偿额为限,主要是考虑到在保险人的赔偿不足以填补被保险人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仍享有剩余未获偿损失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的这一规定,体现的是对被保险人权利的尊重.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以赔付的保险赔偿金额为限行使代位求偿权,符合代位求偿原则所体现的补偿原则的本质特征.三,海上货运保险代位追偿中追偿金额常见问题探析1,保险公司通融赔付,错赔的追偿通融赔付,是指货损原因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或者在保险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从商业或业务角度考虑,自行向被保险人赔付全部或部分损失的一种赔付措施,这可以使保险人稳定客户,巩固市场占有率.通融赔付在实际业务中并不少见, 对于重大客户保险责任外的索赔,保险公司往往采取通融赔付的做法.在实务中,保险公司若因疏忽,遇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货损而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即造成保险公司的错赔.保险公司通融赔付和错赔后,都可以依法取得被保险人签署的权益转让书,并向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对此,业界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 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该条说明, 在保险人取得代位追偿权后,法院只审理被保险人与责任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或者侵权关系, 而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人是否赔付合理等问题并不关心.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符合实际情况的操作,在通融赔付的情况下,允许保险人行使索赔权,对第三人来说, 如果损失是由其引起的,其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区别;如果责任方对货损不承担责任,不管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无权向其索赔.2,检验,施救等费用的追偿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检验,施救等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在实务中,检验,施救等费用可由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自行支付.若是由被保险人支付该费用,在核定货损原因属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可将该费用连同标的损失一并向保险人进行索赔,保险人赔付后可将该费用向第三者责任方进行追偿;但若检验,施救费用由保险人自行支付,是否可将该费用向责任方进行追偿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检验,施救等费用是保险人经营成本费用,不应向第三方进行追偿,因为法律规定保险人只可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责任方进行追偿.2005年颁布的《北京SHAN(_;HAIINSU-RANCE.//HH~st201039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险人.但若保险人只从责任方追发生第三者的责任导致保险标的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回部分赔付,关于这笔追偿款如损失,保险人赔付了被保险人之行)》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行何分配,目前国际上通常按照以后,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向第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应包括保下三种方式进行:三者责任方追偿的赔偿金额应由险人因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而支(1)保险人有权享有第三者保险双方根据平等地位,按各自出的各种费用."另一种观点认的全部损害赔偿金额.这种情况承担的不同保险责任的比例分为,检验,施救费用是由保险事故是指只要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享.引发而支付的费用,既然被保险失,保险人就有权享有第三者的笔者较同意第三种的做法.人所支付的该费用可向责任方进全部赔偿,即使保险金额低于保目前,我国法律对这个问题的规行追偿,则保险人支付的该费用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而第三者的损定不是很明确,只是在相关法律也可向责任方进行追偿.笔者较害赔偿金额又高于保险金额.中规定了权利的划分.《保险法》认同第一种观点.我国法律明确(2)第三者的损害赔偿金额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规定,向第三方的追偿范围只能应先补偿被保险人.此种做法是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在保险人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指在不足额保险时,如果保险标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范围外的各种费用应由保险人自的因第三人致损,无论是保险人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行承担.笔者建议,如果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追的责任."《海商法》第二百五十六委托的检验,鉴定或施救处理是偿,所获得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条规定:"……在不足额保险的情由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而产生,同金额应先用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时也是保险理赔所必需的,则保际损失.如果该赔偿金额不能满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险人支付的各种费用应由保险人足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则保险部分权利."按照上述规定,在不和第三人联合分摊.人无权享有该赔偿金额,即使是足额保险情况下,保险人和被保3,不足额保险的追偿数额的由保险人代位权追偿而获得的,险人分别对承保部分和未承保部确定也应全部归被保险人所有,其理分的标的承担风险,故在代位求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由由是,被保险人并没有获得额外偿获得责任方的赔款时,各自也于保险金额低于实际可保价值,利益,只有在补偿了被保险人的应按照分别承担的货权而分摊追其差额部分的风险并未转移给保实际损失后,若有剩余,保险人才偿金.险人,因而保险标的的不足额部有权享有剩余部分.四,结束语分的风险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3)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比保险市场的竞争日益激烈,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例分享第三者责任方的损害赔偿保险公司的"效益"观念不断增的全损时,保险人只按照保单中金额.这种情况是指在不足额保强.随着进出口贸易量的增加,的保险金额进行全部赔付;当发险中,就未投保部分而言,即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代位求偿的案件也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与被保险超过保险金额的那部分标的的价随之增加.本文对保险公司日常人按保险金额与实际承保金额的值保险人本来就是不赔的,因此,操作中常见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浅比例进行分摊该损失.保险人按其应被视为由被保险人自保.换显的探讨,但解决这些问题还需照上述方式向被保险人进行赔言之,就整体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相应的法律法付,方可向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值而言,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是该规,以供日常工作执行.若保险人将责任方造成的全部货实际价值的共同保险人,因而保(作者单位:上海海神律师事务损全额追回,在扣除保险人已赔险双方处于平等地位,只是各自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付的部分外,余额可退还给被保承担责任的大小不同而已.一旦_JJ《上海保险))2010年第8期。
海上保险中代位求偿权

浅析海上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摘要: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引起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享有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索赔的权利。
国际上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
然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具体的法律事实下,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必要时保险人将丧失这项权利。
本文主要阐述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的研究的发展历程,并提出一点问题供大家共同探讨。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法理依据限制法律冲突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制度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益转让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纪末期(英国1782年马森诉森茨伯一案的判例),现已为各国保险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
我国现行保险立法也确认了这一制度。
我国1995年通过的保险法就对代位求偿权作了规定,此次保险法修改(2009年2月28日通过、2009年10月l日起施行,)又对这一制度进行了相应完善,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建立了我国完整的财产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所谓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海上保险作为保险的一类,毫无例外也有代位求偿制度。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向海上保险事故的责任方即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若干问题(一)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1、代位权行使名义的规定。
《海诉法》通过以前,我国对于代位权行使名义存在几种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应当由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只能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既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①因为不管以谁的名义求偿,其目的均是通过向保险事故责任人求偿以补偿自己业已赔付的损失。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效力的基本保障之一,其核心内容是指保险人作为债权人享有向承保人或被保险人代位行使其保险赔偿请求权的权利。
在海上运输风险管理中,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重要性不言而明。
本文旨在探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适用条件及其具体实践应用。
一、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性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效力的一种形式,在法律上属于保险人的权利,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向承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出现,旨在为保险人提供法律保证,使其在遭受保险赔偿请求时,可以向承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代位权,从而保障保险利益的实现。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条件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条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保险人已经根据保险合同履行了赔偿义务;2.被保险人已经转让了其个人保险赔偿请求权,或其个人保险赔偿请求权已经被法律规定为无效;3.承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
只有当满足上述适用条件时,保险人才可以主张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对承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
三、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实践应用在海上运输中,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广泛应用。
一方面,在普通海上运输中,保险人作为债权人根据保险合同享有代位求偿权,以保障其保险利益的实现。
另一方面,在海上运输失事或船只事故等严重情况下,承保人或被保险人往往无法履行保险合同中的赔偿义务,此时保险人可主张代位求偿权,并向承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赔偿请求权。
在实践应用中,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保障保险利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结论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效力的重要保障之一,其法律性质、适用条件及具体实践应用均体现了其在海上运输风险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对于保险人、承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应充分理解和运用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以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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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摘要::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海上保险代位权制度的运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集中于保险代位权的取得、行使名义,行使范围以及诉讼时效等几个方面,立法对此规定尚不够完善,学术界对此也争议颇多。
笔者将对这些法律问题进行初步的探析,以期对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名义;时效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有不同的学说。
损害补偿说,该学说体现了保险制度的核心职能,即以集中起来的资金对投保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从而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可以被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况,以达到稳定社会生活和经济秩序的目的。
它有两方面的含义。
第一,填补损失。
第二避免将保险作为盈利的手段。
保险的目的是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以补偿,而不是通过保险使被保险人获利。
损害补偿说认为,正是基于损害补偿原则,才派生了代位求偿制度,避免被保险人制造双重索赔而从中获利。
“利益平衡说”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充分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三方利益关系和社会良俗后,依照损失补偿原则而得出的必然结论。
衡平法与保险合同暗含条款说,这是英美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主要理论,此说称,避免对被保险人超额赔偿不是要剥夺他的财产,而是为了避免他获得不当得利,不当是因为这个利益是以承保人受损害为基
础的。
上述各观点显然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仍然没有深入揭示保
险代位求偿权背后存在的深层次法理。
笔者认为,探究保险代位求偿权,必须将其置于保险合同和整个商业保险制度的背景下进行。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私法上的合同。
投保人支保费,保险人为其提供规避和分散风险的服务。
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合同获得赔付,得以避免遭受素损失。
换言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正是其所付保费的对价。
如果保险人一方面收取保费,另一方面又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从某种程度上讲,构成不当得利。
保险人并非天然的享有代为求偿权。
如果保险人在计算保险费率的时候将可能因保险代位求偿而获利的因素考虑期中是,才表明保费已经剔除了代位求偿的因素,与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得的赔偿构成了公平的对价关系,否则保险人
因代位求偿权而获得的利益就是不当得利。
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
分析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关于代位求偿的取得方式基本上
有两种:一种是自然取得,另一种则属于授权取得。
所谓自然取得,是指保险人在做出保险赔付以后,当然地取得代为求偿权而无须履行其他法定形式。
所谓授权取得,乃是指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后,尚需履行转移赔偿请求权的法定形式,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
就我国情况而言,普通财产保险和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
方式有所不同。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并没
有做出明确规定。
但在实践中,保险人为了安全起见,常常要求被保险人出具“权利转让书”。
而海上保险中的情况则比较清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6条规定,保险人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时,须向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提交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以及参加诉讼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这里的其他文件自然是指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权利已经合法地转让给保险人的一切证明材料,其中应该包括“权利转让书”。
这表明我国的海事诉讼制度中关于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已被确定为授权取得的方式。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相对于《保险法》而言,属于《保险法》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海商法》第254条第2款优先适应于《保险法》第45条第1款。
但《海诉法》的规定又推翻了《海商法》的规定,而两者一个是审理海事,海商的实体法,一个是审理海事,海商的程序法,属于同一位阶,没有效力的对比性。
法律冲突导致我国海事审判理论于实践中确定海上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出现分歧。
大多数学者认为,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应以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为限。
理由如下:
第一,,在不足额保险或者足额保险但保险人未完全理赔的情况下,如果要求被保险人将对第三人的全部债权转移给保险人,这将
造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对保险人是不公平的。
第二,保险人对于没有赔付的那部分金额没有诉讼理由,即没有
诉因。
如果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包括其未赔付给被保险人
的那部分金额,这将在诉讼原则产生矛盾。
鉴于此,有学者建议“我国《海商法》第254条第2款的规定应予删除”。
对此,笔者持反对意见。
在目前的实务操作中,《海商法》第254条第2款还是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避免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分别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减少了诉累。
在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为了尽快得到保险金,常常向保险人签发权益转让书,而不管保险人是否支付足额保险赔偿金。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人实际只支付了部分保险金额,却依据权利转让书行使了全部代位求偿权,则将有损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应当将超出的部分,退还给被保险人。
因而,《海商法》第254条第2款的规定不应删除,只需完善即可,“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应以其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为限,若有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
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
四、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
保险人的代为求偿权是债权的法定转移,因第三人的原因引致保险合同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自然取得代位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第三人代位行使请求权,第三人可以以原可以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理由来对抗保险人。
这一观点本意想强调保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但实际上却给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带来困境。
这主要
反映在两方面:
第一,既然是债权转让,第三人原可以对抗被保险人的是由亦可以以之对抗保险人。
保险人可以抗辩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本本不应该赔偿被保险人,迫使法院去审查另一个法律关系------保险合同,而本来保险合同没有争议或者争议已经得到解决。
第二,《保险法》第45条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但从时间上看,从保险事故发生,到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再到保险人实际给付保险赔偿金取得代位求偿权,存在时间差。
这样就缩短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甚至会剥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之所以会如此,是因为代位求偿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期间有其特殊性。
从保险事故发生到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有两个阶段,一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二是保险人代位向第三人追偿。
但有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是否应予赔偿而发生纠纷,如果经过一,二审后,保险人败诉,则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被你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诉讼时效所剩无几,甚至已过时效,
这样对保险人是极为不利的。
综上所述,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从属于被保险人具有一些不足之处。
大陆法系民(商)法没有英国保险法中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相同的概念,勉强用“债权转移”来取代,必然引起混乱。
要解决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问题,最根本的办法就是在立法中
对行使代位求偿权规定一个短期时效。
同时也可借鉴英国保险法中
关于“红线条款”和“周密保全条款”的规定。
“红线条款”之所以得名,是因为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加印套红色条款,以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要求被保险人注意履行以下义务:
第一,货物整批遗失或者数件遗失是,须立即向承运人请求并向
港务机关请求出具有效证明;
第二,货物有明显毁损,须立即请求港口承运人代表会检查;
第三,若货物是否毁损,灭失情形不甚清楚时,被保险人不得签发清洁收据或者保留收据,如果承运人或船舶所有人拒绝收受不清洁收据或者保留收据时,则被保险人为取得货物,可先按承运人或者船舶所有人要求签发清洁收据,但必须同时寄发抗议信,以示异
议;
第四,若交货时,货物之毁损并不明显,亦应自交付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通知其运送人或其代理人。
在发生船舶碰撞时,船舶的保险人为保全其代位求偿权,常于船舶保险的保险单上订入“周密保全条款”。
依据该条款,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指定鉴定人,对船舶,货物损失进行鉴定。
且保险人保留指定船舶进行维修的港口的权利,并可采取其他法律救济途径,以保护其代位求偿权的有效行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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