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通航设施管理办法
贵阳市水上交通管理办法-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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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水上交通管理办法正文:----------------------------------------------------------------------------------------------------------------------------------------------------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贵阳市水上交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日强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贵阳市水上交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通航水域内从事航行、作业、漂流、停泊及船舶修造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事业的领导,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促进水上交通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本市及区、县(市)交通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航务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履行港航监督、船舶检验职责。
交通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航务管理机构实施水上客货运输、航道和码头管理。
第五条旅游、园林、城建、水电等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其管理的水库、公园、风景名胜区水域内,负责游览船舶、排筏、漂流器具、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
第六条农业(渔政)、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第七条船舶、排筏、漂流器具、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或扣留。
第二章船舶和船员管理第八条各类船舶应当依法办理船舶检验、登记。
营业性客、货运输船舶和非营业性的工程、公务船舶,由区、县(市)航务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其中,航行水域跨区、县(市)的,由市航务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检验。
通航项目管理制度

通航项目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通航项目管理,提高项目运营效率,保障飞行安全,保障通航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规章制度,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通航项目管理机构和从事通航项目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通航项目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合规运营、高效管理的原则,确保航空项目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通航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通航项目管理制度,规范通航项目管理行为,保障通航项目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第二章通航项目管理机构第五条通航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关的资质认定和运营资质,依法进行登记注册,并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通航项目管理工作。
第六条通航项目管理机构应当设置相应的管理岗位和管理人员,负责通航项目的组织和管理工作,确保项目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第七条通航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组织结构和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职责和权限,明确工作流程和管理程序,确保通航项目管理工作的高效运行。
第三章通航项目管理人员第八条通航项目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过相关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通航项目管理工作。
第九条通航项目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通航项目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通航项目管理规定,保障通航项目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通航项目管理人员应当具备风险防范意识和危机处理能力,能够在紧急情况下有效处理突发事件,保障项目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第四章通航项目管理程序第十一条通航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通航项目管理程序,包括项目立项、项目投资、项目运营和项目评估等环节,确保项目的全过程有效管理。
第十二条通航项目管理程序应当包括飞行计划编制、飞行任务分配、飞行指挥调度等内容,确保飞行活动的有序进行。
第十三条通航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项目风险评估和风险防控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项目管理中存在的风险问题,保障通航项目的安全进行。
第五章通航项目管理监督第十四条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通航项目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确保通航项目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通航项目管理责任,保障通航项目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通航机场公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通航机场公司的运营管理,确保飞行安全、保障服务质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以及与公司合作的第三方服务提供商。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职责第三条公司设立以下组织架构:1. 董事会:负责公司战略规划、重大决策及监督执行。
2. 经理层: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3. 各部门:根据公司业务需要设立,负责具体业务的执行。
第四条各部门职责:1. 航空部门:负责航班运行管理、机场设施维护、飞行安全保障等。
2. 运营部门:负责航班运营、地面服务、旅客服务等工作。
3. 财务部门:负责公司财务核算、资金管理、成本控制等工作。
4. 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员工招聘、培训、考核、薪酬福利等工作。
5. 行政部门:负责公司内部行政管理、后勤保障等工作。
第三章安全管理第五条公司将安全放在首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飞行安全的规定。
第六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包括但不限于:1. 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人员的安全职责。
2. 安全检查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
3. 应急预案: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迅速响应。
4. 安全培训: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提高安全意识。
第四章航班运行管理第七条航班运行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遵守国家有关航空运输法律法规。
2. 确保航班运行安全、准点、高效。
3. 提高服务质量,满足旅客需求。
第八条航班运行管理包括:1. 航班计划编制:根据市场需求,制定合理的航班计划。
2. 航班运行监控:实时监控航班运行情况,确保安全。
3. 航班延误处理:制定航班延误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
4. 航班取消处理:制定航班取消应急预案,妥善处理旅客权益。
第五章服务质量管理第九条公司将服务质量作为核心竞争力,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条服务质量管理包括:1. 旅客服务:提供优质旅客服务,包括值机、安检、登机、行李服务等。
2. 地面服务:提供高效的地面服务,包括航空器维护、加油、机务保障等。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安顺市建设贵州航空产业城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安顺市建设贵州航空产业城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5.27•【字号】黔府发〔2023〕9号•【施行日期】2023.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安顺市建设贵州航空产业城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黔府发〔2023〕9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支持安顺市建设贵州航空产业城的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2023年5月27日支持安顺市建设贵州航空产业城的若干政策措施为进一步加快以安顺市为核心、辐射带动贵阳市和遵义市的航空产业发展,着力打造全国重要航空产业基地,推动安顺市在推进“四新”“四化”中作示范走前列,实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出如下政策措施。
一、推动航空装备制造业发展(一)“一企一策”支持中航贵飞改革发展,不断提升先进航空装备研制能力,加快构建体系完整、自主可控、安全高效的航空主机产业链。
(责任单位:省委军民融合办、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安顺市人民政府。
以下措施责任单位均包含安顺市人民政府,不再列出)(二)加快培育壮大通用航空制造产业,对新取得通用航空器整机和航空发动机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并实现市场化销售的航空企业,统筹相关专项资金按规定予以支持。
(责任单位:民航贵州监管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委军民融合办、省财政厅)(三)大力发展航空配套产业,支持高温合金、钛合金、复合材料、锻铸机加、飞机及发动机零部件制造等企业集聚发展。
对符合条件的军民融合项目,统筹省军民融合及航空产业发展、省经济与国防协调发展等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对新上规入统的生产性服务企业,统筹省服务业引导等专项资金给予10万元一次性奖励。
(责任单位:省委军民融合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四)加快航空产业重大项目建设,对外贸转型升级示范基地、无人机试验试飞基地、航空新材料生产基地、中小型飞机机轮刹车系统研发制造基地等重大项目,通过“一事一议”予以支持。
龙滩库区通航安全管理规定doc

龙滩库区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龙滩库区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结合库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龙滩库区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该库区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高速客船、游艇、游览船、体育运动船艇等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主管机关发布的其他特别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海事局、贵州省地方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库区周边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龙滩库区的通航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航行、停泊与作业第四条船舶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保持正规了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第五条船舶在库区航道内航行,任何船舶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行驶,并与水上助航标志、养殖网箱保持安全距离。
第六条船舶在追越前方船舶时,应当从被追越船的左舷追越。
第七条船舶在航道内尾随航行时,尾随船舶应当与前方船舶保持足够安全距离。
第八条船舶如需横越航道,必须避让顺航道行驶的船舶,并不得在顺航道行驶的船舶前方突然和强行横越。
第九条除追越外,在同一航道内航行的船舶,不得与同向航行的船舶并排行驶。
第十条船舶在驶进弯曲航段、不能会船的狭窄航段,应当谨慎驾驶,并按规定鸣放声号。
第十一条船舶经过支流叉河口、施工水域、停泊区、渔业养殖区、渡口、引航道等水域,应当及早控制船速,谨慎驾驶,注意周围船舶动态,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防止碰撞和浪损。
第十二条高速船航行时,应当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船。
高速船在限速航段航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
本条前款规定不免除船舶负有对于附近正常航行、停泊或作业船舶、设施的浪损责任。
第十三条除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龙滩工程施工及安全维护船舶、抢险及清污船舶和公务船舶外,禁止其他无关船舶驶入禁航区。
需进入禁航区的龙滩工程施工及维护船舶应当提前7天将施工船名、作业计划、安全措施、作业时间等情况书面报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贵州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贵州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2014年3月19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民用运输机场建设与管理,促进机场发展,保障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输机场规划、建设、安全、运营、服务、公共秩序、场容环境、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其经营和管理应当体现、发挥公益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必要措施鼓励、支持机场发展。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对全省机场的安全、运营和服务,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等实施管理,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省内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铁路及城市轨道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统筹协调。
第五条机场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服务优质、运营高效、行为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机场规划和建设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有关全国民用机场布局规划要求,编制省内机场布局规划。
通航机场管理制度

通航机场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规范通航机场的管理行为,保障通航运行的安全、有序和高效,维护通航机场的形象和声誉,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通航机场的管理和运营,包括但不限于通航飞行、地面服务、维护、安全管理等方面。
三、机场管理机构1. 通航机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机场内部管理和运营工作。
2. 管理机构由机场主管部门指定,承担机场管理的各项职责和义务。
3. 管理机构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管理机场各项事务。
四、人员管理1. 通航机场应建立符合国家规定的人员管理制度,明确人员的岗位职责和权限。
2. 机场管理机构应严格审核通航机场工作人员的资格和资质,确保操作人员具备相应的技能和背景。
3. 通航机场应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升员工素质和专业技能。
4. 机场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奖惩制度,对员工的表现进行激励和约束。
五、飞行管理1. 通航机场应建立符合国家规定的飞行管理制度,确保通航飞行的安全和有序进行。
2. 机场管理机构应对通航飞行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协助,确保飞行任务的顺利完成。
3. 机场应对通航飞行的起降、停放、加油等环节进行严格管理和监控,确保飞行操作的安全可靠。
4. 机场管理机构应定期组织对通航飞行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六、地面服务管理1. 通航机场应建立健全的地面服务管理制度,确保地面服务的高效和便捷。
2. 机场应为通航飞行提供必要的地面服务设施和保障措施,满足通航飞行的要求。
3. 机场管理机构应对地面服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地面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4. 机场应建立健全的地面服务监控系统,及时发现和解决地面服务中存在的问题。
七、维护管理1. 通航机场应建立健全的维护管理制度,确保机场设施和设备的正常运行。
2. 机场管理机构应对机场设施和设备进行定期的维护和检修,及时排除隐患和故障。
3. 机场应建立健全的设施维护档案,记录设施的使用情况和维护记录。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克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船长不足10米的乡镇自用船舶的建造、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镇自用船舶,是指农民或者居住于乡镇的其他人员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运输船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乡镇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海事、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对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进行指导。
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造和航行第六条购置或者建造的乡镇自用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
鼓励使用乡(镇)人民政府无偿提供的图纸建造乡镇自用船舶。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决定购置或者建造乡镇自用船舶的个人提供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等方面的咨询。
第八条乡镇自用船舶船主应当加强船舶维修保养,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保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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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通航设施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通航设施管理,保障通航设施安全运行,充分发挥航道效益,促进水路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修、保养等运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通航设施,是指为保障船舶过闸而修建的通航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通航设施管理区域包括上下游口门区之间,与通航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相关的区域。
通航设施管理区域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渔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设计和运营管理需要共同划定。
省管航道通航设施管理区域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其他航道通航设施管理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航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障通航安全,建立防汛、交通运输、电力调度和发电企业等单位组成的联合工作机制。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通航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工作的机构承担全省通航设施的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所辖通航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工作的机构承担所辖通航设施的管理工作。
省管航道通航设施的管理工作由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本条所称负责航道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航道管理机构。
第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通航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加大投入,合理安排通航设施建设、运行、维修、保养和监督管理资金。
企业投资建设的通航设施,其运行、维修、保养等运营资金由企业承担。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资建设、运营通航设施。
第八条通航设施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水运发展、防洪、生态环保等相关规划及规定,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在通航河流上为提高航道通过能力增建通航设施或者在不通航河流上为实现通航新建通航设施的,可以采取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发行政府债券、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企业自筹等方式筹资建设。
按照前款规定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企业自筹等方式筹资建设的通航设施,可以收取船舶过闸费,主要用于有关通航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船舶过闸计费规则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价格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设施,通航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闸坝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过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通航设施或者预留通航设施建设位置。
第十一条在通航设施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开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并报有审核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通航设施工程施工方案应当经有审核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通航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
通航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期结束后,由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项验收。
第十三条大坝运行管理部门应当在调度运行中统筹考虑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下泄流量。
涉及航行安全的,应当与航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一致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需要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大坝运行管理部门应当提前通报航道、海事管理机构,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
第十四条航道管理机构承担锚泊区管理、过闸船舶调度管理等工作;并可以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委托,对通航设施管理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进行监管。
第十五条通航设施的运营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其所成立的通航设施运营机构或者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通航设施运营机构)具体负责通航设施运行、维修、保养等运营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通航设施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技术资料档案;(二)保证通航设施上下口门区之间区域的设标定界、航道养护、助航标志、安全标志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三)及时开展闸室(承船厢)、引航道、口门区等区域清淤及水上水下碍航物的清理;(四)分时段记录、监测每天水位及流量,并向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报告;(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六条在防汛期间,通航设施的运行管理应当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并做好通航设施防洪安全、设备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通航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制定安全、科学、合理的通航设施运行方案,并经航道管理机构组织防汛、安监、电力调度和运行管理单位审查同意后公布。
船舶过闸所需流量、水位及发电出力等变化幅度要求和通航设施运行时长等应当纳入通航设施运行方案。
有夜航条件河流上的通航设施,应当昼夜运行。
无夜航条件河流上的通航设施,每天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0小时。
第十八条船舶过闸应当符合过闸规定,服从指挥,遵循安全第一、先到先过、重点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严禁抢进抢出。
对客班船、紧急军事运输船、防汛抢险船、救护救灾船、鲜活货船以及重点急运物资船,优先安排过闸。
船闸(承船厢)每满一闸通行1次,但船舶等候过闸时间超过3小时的,未满一闸也应当放行,等候过闸时间以第一艘船舶的等候时间起算。
船舶过闸应当如实申报信息,禁止谎报、瞒报。
第十九条运载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品的船舶,应当办理相关准运手续和安全检查手续,并安排单独过闸。
第二十条通航设施处于非运行时段或者经公告的停航期间,等候过闸的船舶应当驶向安全区域停泊,有序停靠;未申报过闸船舶,不得停靠在待闸锚泊区。
第二十一条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一)强行闯闸;(二)碰撞闸门;(三)装卸货物、排放污油污水、倾倒废弃物;(四)上下人员、生火、燃放鞭炮、敲凿、电焊氧割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五)驶出通航设施管理区域;(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通航设备、设施和水库大坝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过闸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过闸:(一)超过通航设施设计限制标准的;(二)无标志、标识或者标志、标识不能识别的;(三)船舶不适航或者船员不适任的;(四)不服从调度和指挥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过闸情形。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通航设施管理区域内从事与通航无关的爆破、取土、开采砂石等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通航设施引航道内和口门区外500米范围内修建码头、设置装卸点、开设轮渡和倾倒砂石、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禁止破坏、擅自移动通航设施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的,通航设施运营机构应当暂停运行,并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航道、海事管理机构:(一)因防汛、泄洪、抗旱需要达不到通航设施运行条件的;(二)遇七级以上大风、特大暴雨、能见度在30米以内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的;(三)发生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危及通航安全地质灾害的;(四)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通航设施安全的;(五)通航设施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通航安全状况的;(六)发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停航的。
第二十六条通航设施运营机构应当结合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电网运行安全和通航设施运行安全相关要求,制定通航设施应急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应急预案应当报送航道、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船舶在上下口门区域之间发生安全事故的,通航设施运营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航道、海事管理机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航道管理机构、通航设施运营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采集水位、流量、船舶过闸的实时视频数据及过闸船舶的相关资料信息,并实现与其他相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数据共享,及时向水运企业公布。
第二十九条通航设施运营机构应当编制通航设施维修、保养计划,报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通航设施保养期间不停航。
第三十条通航设施的维修包括岁修、大修和抢修。
通航设施的岁修、大修应当安排在运输淡季或者枯水期进行。
同一通航河流上的通航设施尽可能在同一时段进行岁修和大修。
通航设施停航维修,船闸岁修时间不超过8日,大修时间不超过20日;升船机岁修时间不超过10日,大修时间不超过30日。
确需超出上述规定时间的,通航设施运营机构应当提出维修方案,由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组织论证后,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协调确定。
通航设施停航岁修、大修,应当提前30日由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发布停航公告。
通航设施需停航抢修的,应当由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机构及时发布停航公告。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可以代履行,相关费用由通航设施建设单位或者运营机构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四、五项和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通航建筑物是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隧洞等为保证船舶过闸而建造的设施。
(二)附属设施是指管理站房、机电、助航、通讯、锚泊区等为保证船舶过闸而建造的设施。
(三)过闸是指船舶经调度后,驶离待闸锚泊区,通过口门区、引航道、闸首、闸室(承船厢)过程的统称。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