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0809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0806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08年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情况的通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08年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2.26•【字号】穗府办[2008]66号•【施行日期】2008.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2008年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情况的通报(穗府办[2008]66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2008年,市人民政府共接办各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777件,其中全国政协提案4件、省人大代表建议13件、省政协提案39件、市人大代表建议305件、市政协提案416件。
经过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有关区和县级市政府的共同努力,全部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答复完毕。
一年来,市政府各承办单位按照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有关规定,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作为坚持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作为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将广州建设成为全省“首善之区”的重要举措;作为努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作为促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不断提高政府工作水平的实际行动,以饱满的热情、负责的态度、务实的作风,扎扎实实开展研究办理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促进了政府各方面工作的深入开展。
经市领导批准,现就2008年市政府系统建议、提案办理工作通报如下:一、以办理工作为动力,不断提高政府服务工作水平市政府各承办单位十分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与本单位的中心工作紧密结合,进一步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转变作风,以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促进业务工作,以业务工作带动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一是各单位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作为自身转变工作作风、勤政为民的尺度之一,由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按业务分工包案负责,保证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
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

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发文字号】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批准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10.03.31【发布部门】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0.04.19【实施日期】2010.06.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2月17日通过的《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3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4月19日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2009年12月17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机构和各项制度,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妇女事业的进步。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农业、人口计生、教育、体育、工商、国土房管、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依法履行保障和维护妇女权益的职责。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法治广州创建活动的决议-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法治广州创建活动的决议正文:----------------------------------------------------------------------------------------------------------------------------------------------------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法治广州创建活动的决议(2009年6月1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广州作为全省推进民主法制建设试点城市,要紧紧围绕加快国家中心城市建设,全面提升科学发展实力,在法治方面先行先试,率先构建起充满活力、富有广州特色的法治环境,为争当全省乃至全国实践科学发展观的排头兵提供有力支撑和保障。
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十七大报告的有关精神和省委创建法治城市的要求,以及市委创建法治广州的决策部署,为深入推进依法治市,加快建设法治广州,决议如下:一、创建法治广州的阶段性目标(一)2014年率先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目标。
适应城市管理、经济社会发展的政府规章制度基本完善。
政府的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基本到位。
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基本形成。
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基本建立。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得到切实保护,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制裁,经济社会秩序得到有效维护。
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明显增强。
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行政决策机制和制度基本形成。
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基本形成,社会矛盾得到有效防范和化解。
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基本完善,行政监督效能显著提高。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的观念明显增强,尊崇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基本形成。
依法行政的能力明显增强,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能够依法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0315(颁布时间)
20110315(实施时间)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文号)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2月3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四、《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
1、将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
2、将第二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七条”。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七、《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
1、将第五十七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日报网(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二、《广州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3号——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监督预算办法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3号——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监督预算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1.19•【字号】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19.02.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3号《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监督预算办法》修订后业经2019年1月19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现予公告。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2019年1月19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监督预算办法(2002年3月25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4年2月22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次修订,2019年1月19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预算、决算行为,建立全面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全面实施绩效管理,保障我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按照中央、省委、市委关于加强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有关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广东省预算审批监督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全面纳入绩效管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收入预算、支出预算和政策落实情况开展全口径、全过程、全方位审查监督。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预算法和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规定,根据国家、省、市的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按其工作任务及目标,严格按照预算定额标准和规范编制预算,细化决算编制。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转发《关于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有关选举工作安排方案》的通知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转发《关于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有关选举工作安排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广州市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9.19•【字号】穗办[2006]20号•【施行日期】2006.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选举正文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转发《关于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有关选举工作安排方案》的通知(穗办〔2006〕20号)各区、县级市党委,市直局以上单位党委(党组):中共广州市委组织部、广州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关于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有关选举工作安排方案》已经市委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实施。
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二○○六年九月十九日关于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有关选举工作安排方案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仍按照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确定的506名。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批复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等问题的请示》的要求,现就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工作安排提出如下方案:一、关于代表名额分配根据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和选举问题的决定》,在506名代表名额中,因工作需要由市直接掌握安排110名,分配给解放军3名(广州军区政治部、广东省军区、广州警备区各1 名),预留机动名额5名;其余388名代表名额,按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进行分配。
考虑到存在市区户口与工作单位分离的情况,以及为便于组成代表团和闭会期间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加强代表与选举单位的联系等因素,在具体分配代表名额时作了适当调整,同时将市直接掌握的代表名额一并安排到各选举单位。
调整后各选举单位应选代表名额分别为:越秀区72名,荔湾区59名,海珠区67名,天河区52名,白云区52名,黄埔区25名,番禺区45名,花都区30名,南沙区21名,萝岗区24名,从化市21名,增城市30名,解放军3名。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广东省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闭会期间第6009号代表建议答复的函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广东省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闭会期间第6009号代表建议答复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0.06.28•【字号】粤司函〔2020〕479号•【施行日期】2020.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疾病防控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广东省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闭会期间第6009号代表建议答复的函(C类)粤司函〔2020〕479号韩俊等代表:你们提出的关于加强政府合法合规征用防疫物资的建议收悉,经综合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应急管理厅、卫生健康委等单位的意见,现答复如下:对政府征用防疫物资的问题,国家和我省均出台有关法律法规,明确政府征用的情形和“应当补偿”的原则。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
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
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应急征用,应当向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发应急处置征用令并做好登记造册工作。
征用令包括征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办法、执行人员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以及征用财产的名称、数量、型号等内容。
被征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执行应急处置征用令的,征用执行人员在情况紧迫并且没有其他替代方式时可以强制征用。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返还被征用人。
单位、个人的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等规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一、对《广东省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十六条中的“重点大学”修改为“较高水平的高等学校”。
(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发明者自行要求调离本单位后,其权利自动消失”。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修改将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的“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责令补办结婚登记”修改为“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告知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
三、对《广东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将第六条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修改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得少于十二人、八人和四人”修改为“不得少于二十人、十人和五人”。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组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申请领取开发资质证书。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2.28•【字号】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9日通过的《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修订),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2月28日广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修订)(1995年11月29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10年10月29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201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急救医疗行为,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120”网络医院在急救医疗指挥机构的指挥调度下,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送医疗机构途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本条例所称“120”网络医院,是指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的承担“120”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活动。
第四条社会急救医疗遵循统一指挥调度,快速救治的原则。
第五条社会急救医疗是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关于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单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关于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8.01.22
•【字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
•【施行日期】2018.01.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大机关
正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8号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和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21个地级以上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粤部队共22个选举单位依法选出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796名。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
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报告,确认各选举单位选出的796名人大代表的资格有效。
特此公告。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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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10月27日通过的《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4月20日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地产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和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以及与此相关的事项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房地产登记机构负责房地产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登记簿是证明房地产权利的根据。
房地产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地产的坐落,房地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和土地的面积,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期限和用途,房屋的来源、结构和用途,房地产他项权,房地产权利的限制,房地产登记时间等内容。
第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地产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
房地产登记簿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永久保存。
房地产登记簿可以公开查询。
具体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房地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物权的证明。
房地产权证书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共有证、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等。
房地产权证书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房地产权证书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的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第八条房地产登记应当遵循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房屋所有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土地上已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一并登记,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房地合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土地上没有房屋或者在建房屋未竣工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登记。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九条房地产登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申请;(三)审核;(四)核准登记并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房地产登记由当事人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骗取登记。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地产登记的,除本条第二款和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以外,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抵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赠人可以凭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单方申请房地产登记。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地产登记的,由权利人申请:(一)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二)新建房屋的初始登记;(三)继承或者遗赠;(四)经登记的房地产权终止;(五)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房地产权利;(六)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或者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七)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变更登记的情形之一;(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共有的房地产,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按份共有人对其享有的份额可以单独申请转移登记、他项权登记。
申请登记的房屋为按份共有,当事人提交经过公证的文件,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调解书等文件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全体共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
第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不能提交被代理人身份证明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
境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委托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商品房的买受人、预售商品房的预购人委托出售房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代为申请办理房地产登记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代为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备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
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尚未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或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的,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在五日内将受理决定或者补正要求书面告知申请人。
逾期未告知的,收到申请登记材料日为受理日。
已经告知补正要求的,申请登记材料补齐日为受理日。
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申请材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的,应当将已收到的申请材料退还给申请人。
当事人在材料齐备时可以另行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同时将有关事项如实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
第十七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阶段发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认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实地查看。
申请人应当在书面补正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补正申请登记材料。
逾期未补正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决定。
申请人补正申请登记材料的期间不计入登记期限。
第十八条申请人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前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的;(二)申请登记的权利与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不一致的;(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冲突的,但已确定房地产登记簿记载有误的更正登记除外;(四)土地使用权未经初始登记,申请与该土地相关的其他房地产权登记的;(五)房屋所有权未经初始登记,申请与该房屋相关的其他房地产权登记的,但依据本办法规定申请预告登记的情形除外;(六)房地产权属纠纷尚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的;(七)违法建设未经依法处理的;(八)申请标的物为临时建筑的;(九)房地产被依法没收或者被政府依法收回,原房地产权利人申请登记的;(十)房地产权利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以查封等形式限制的;(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登记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退还当事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
不予登记决定书应当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不予登记情形消除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房地产登记。
第二十条核准登记的,自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准登记后,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登记:(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二)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无主房屋;(三)经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有的房屋;(四)被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房屋。
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书面通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办理原房地产权的注销登记。
本条规定的登记,可以不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提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房地产权利的相关证明:(一)自然人死亡,其权利承受人申请证明死者享有的房地产权利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承受人申请证明已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房地产权利的;(三)房地产灭失,原房地产权利人申请证明原房地产权利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申请房地产登记的期限,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的,权利人提交以下文件,可以申请换证:(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房地产测绘附图。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准予换证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收回原房地产权证书,发给新的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
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的,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失,并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纸刊登灭失声明。
权利人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刊登灭失声明的报纸;(四)房地产测绘附图。
申请补发房地产权证书,自报纸刊登灭失声明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补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一节初始登记第二十七条权利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图。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提交已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自动续期或者经批准续期的,权利人应当重新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自新建商品房屋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初始登记,办理《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其附图;(五)房屋测量成果报告;(六)房屋门牌证明。
新建非商品房屋,由权利人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申请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核,核准登记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在新建商品房核准初始登记前,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取消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
第二节转移登记第三十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继承、遗赠;(五)其他应当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的情形。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房的,应当与买受人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转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