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控制性详细规划条例(2008.3.1)
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几个重点领域预防腐败工作的决定》(赣发[2009]1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出具、监督管理以及建设项目全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前,确需对规划条件进行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规划条件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规划建设要求,是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审批的重要依据。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规划条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条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抄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划拨决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严格执行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并不得改变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条件。
第八条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转让过程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必须严格依据经法定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该地块的控制要求。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严格执行城镇总体规划集约节约利用建设用地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严格执行城镇总体规划集约节约利用建设用地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8.08•【字号】•【施行日期】2014.08.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严格执行城镇总体规划集约节约利用建设用地意见的通知各市、县(区)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严格执行城镇总体规划集约节约利用建设用地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8月8日关于严格执行城镇总体规划集约节约利用建设用地的意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快速推进,我省城镇建设规模不断扩大,城镇承载力显著增强,城镇人居环境明显改善。
但是一些地方在城镇建设中还存在违反城镇总体规划,盲目建设新区和工业园区,随意调整建设用地性质,侵占绿地、水面和其他公共空间,建设用地粗放浪费等问题。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全省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严格执行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进一步提高城镇建设用地集约节约利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在总体规划中严格落实集约节约用地要求(一)合理控制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坚决制止在规划编制中不切实际、盲目攀比、随意扩大城镇规模的行为。
要根据当地人口基数、环境资源承载力、城镇化趋势、产业发展实际,科学预测城镇建设用地规模。
要严格按照国家要求,新增人均城镇建设用地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逐步减少工业用地所占比重,适当增加生活用地和生态用地指标。
工业用地应控制在城镇建设用地总量的15%-30%以内。
超出人均建设用地标准的总规纲要或成果,专家评审会议和总规审批机关不予通过。
(二)实施城市空间增长边界管制。
要结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等要求,在城镇总体规划中加强对土地利用的空间管制,建立城市空间增长边界和基本生态控制线管制机制。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08]7号文件的实施意见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08]7号文件的实施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67c60373001ca300a6c30c22590102020640f25e.png)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08]7号文件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赣府发[2008]10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08]7号文件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08〕10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今年1月12日以来,我省遭遇了历史罕见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害,给我省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带来严重影响,特别是对关系群众基本生产生活的电网、交通、农林水利、供水排污、居民住房等设施造成严重破坏。
当前,抗击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已由应急抢险阶段转入全面灾后恢复重建阶段,为做好我省重点领域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根据《国务院批转煤电油运和抢险抗灾应急指挥中心低温雨雪冰冻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指导方案的通知》(国发〔2008〕7号)精神和省领导的指示,现结合我省实际,特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体目标及重点领域(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和国家有关部委的大力支持下,在省委、省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努力做到“三个不动摇、三个不变”,即:坚持既定的经济发展目标不动摇,坚持改善民生的承诺不动摇,坚持落实国家调控政策不动摇;年度目标不变、工作任务不变、工作要求不变;紧紧依靠灾区广大干部群众,齐心协力,团结奋斗,精心谋划,统一部署,突出重点,根据国家和省安排灾后恢复重建补助资金情况和各地受灾的实际,全力搞好恢复重建,把有限的资金投入到保障群众基本生产生活急需的电网、交通、农林水利、供水排污、居民住房等设施的修复方面,努力把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夺取救灾和恢复重建工作的全面胜利,为全面实现全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项目标任务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基本原则。
全省安排灾后恢复重建补助资金29.99191亿元。
其中,电网设施建设补助资金10亿元,公路设施建设补助资金2.1亿元,铁路设施建设补助资金1.4亿元,民航设施建设补助资金0.763亿元,农业设施建设补助资金2.68亿元,林业设施建设补助资金1.16亿元,水利设施建设补助资金0.95亿元,气象设施建设补助资金0.2641亿元,环保设施建设补助资金0.30438亿元,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补助资金2.71亿元,城镇供水设施建设补助资金1.5亿元,因灾损毁和倒塌民房设施建设补助资金1.57393亿元,教育设施建设补助资金3.6859亿元,广播电视设施建设补助资金0.07亿元,旅游设施建设补助资金0.058亿元,卫生设施建设补助资金0.3826亿元,地方自建自管小电网设施建设补助资金0.39亿元。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2.07.29•【字号】•【施行日期】2022.07.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赣江新区管委会:为加快推进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建设,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全面开展国土空间规划的通知》(自然资发〔2019〕87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近期国土空间规划有关工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0〕183号)等文件要求,依照《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规范详细规划编制,持续做好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城镇开发边界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控规工作的重大意义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是“五级三类”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中的重要一环,是传导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有效抓手,是指导和约束城市开发建设的重要手段,对于提升城市空间治理水平具有重要的作用。
控规是统筹各类专项规划的重要平台,是实质性保障城市各业用地、各类设施空间落位的直接抓手,对于推动城市空间品质提升具有重要的意义。
控规是法定规划,对具体地块用途、开发建设强度和管控要求等作出实施性安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统筹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法定依据。
各地要提高站位,充分认识做好控规工作的重大意义,系统、规范、有序推进控规的编制、实施和管理。
二、规范有序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一)开展既有控规评估维护工作。
要对既有控规进行实施评估,与在编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无冲突、适应目前城市发展和土地供应需求的,可继续沿用;既有控规难以满足发展需求,或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布局不相适应的,应对既有控规进行调整修编。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等21件法规作出修改:一、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一)删去第八条、第九条。
(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行业的安全生产标准;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禁止开采各类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二、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一)将第三条、第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中的“实心粘土砖”修改为“粘土砖”。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三)删去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国家强制性标准与环境保护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四项。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设区的市和县(市)的城市规划区应当禁止使用粘土砖。
“未列入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要求和本地实际,限制使用并逐步淘汰粘土砖。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6.10•【字号】赣府厅发[2004]39号•【施行日期】2004.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厅发[2004]39号2004年6月10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江西省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实施方案(2004年6月1日)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0号)精神,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函》(国土资函〔2004〕154号),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加强宏观调控的重大决策,牢固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制止乱占滥用土地,防止突击批地,切实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快江西的改革开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主要工作内容各设区市政府要从现在开始,集中半年左右时间,继续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
(一)清理检查去年以来的土地占用情况,整顿未批先用、征而未用、乱占滥用和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等问题和清理检查去年以来新上项目的用地情况,整顿违反国家产业政策、超规划、超计划、越权和分拆批地等问题,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计划部门提供项目审批情况;(二)清理检查耕地占补平衡数量和质量的情况,整顿占优补劣,占多补少甚至不补等问题,结合省政府组织的基本农田保护检查进行,具体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负责;(三)清理检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整顿随意减免和侵占、挪用土地有偿使用费等问题,由国土资源、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结合专项检查进行;(四)清理检查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情况,继续整顿降低补偿标准,挪用、截留和拖欠被征地农民补偿费等问题,由监察机关、国土资源、农业、审计部门负责,结合专项治理进行;(五)清理整顿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中存在的问题,由国土资源、监察机关负责,结合专项治理进行。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赣建规[2002]8号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赣建规[2002]8号](https://img.taocdn.com/s3/m/69e72f05e87101f69e3195a0.png)
《江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导则》赣建规[200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本导则是实施《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具体指导性技术规定,适用于本省县政府所在地镇和设市城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
本导则中的各有关控制技术指标为低限指标,在实施中各地可以适当提高,但不得降低。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符合技术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技术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专业技术规范及本导则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进行分类,必须执行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本导则附表(一)执行。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必须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改变地块使用性质,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不得对相邻地块及历史文化、自然环境保护造成负面影响;2、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环境、质量建设目标失控;3、不得带来严重的交通问题,如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4、不得擅自侵占城市绿地、市政设施用地和非盈利性的公益设施用地。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确定应以城市总体规划相关要求为依据,综合考虑城市的用地分区、功能布局、环境条件和容量、建设工程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实行分类、分层、分区控制。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7.13•【字号】赣府厅发[2007]51号•【施行日期】2007.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7〕51号2007年7月13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我省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于加强土地管理,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的方针政策,保护耕地特别是保护基本农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优化城乡用地结构和布局,协调生态环境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全省各地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期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32号)精神,从今年起,我省逐步启动新一轮规划修编工作。
这次规划修编以严格保护耕地为前提,以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为重点,以节约集约用地为核心。
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落实经费,确保规划修编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和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积极稳妥地推进规划修编工作,真正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为实行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加强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关于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的意见(省国土资源厅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近几年来,随着全省各地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已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2005〕32号)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土地调控工作的指示精神,现就做好我省新一轮规划修编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规划修编工作的重大意义规划是指导土地利用的纲领性文件,是落实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重要依据,是实行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基本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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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将城市和镇的现状调研资料、规划草案、公众意见、本部门审查意见、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规划成果等存档。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核发之日起15日内通过政府网站、设置公示栏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核发结果。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内容。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未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规划草案,城市、县人民政府不予审批。
第十八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讨论通过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讨论通过后30日内,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实施时间和查询方式等内容。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作出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可以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举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60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委员会应当按照议事规则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规划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规划草案经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根据审议意见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草案修改完善,报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规划草案应当附城市规划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众意见,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草案修改完善,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草案、专家论证意见及审查意见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附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由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规划草案在提交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征得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对城市、镇建设用地的使用性质、使用强度和道路、工程管线、公共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二)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
(三)确定规划范围内河流、湖泊、湿地等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设计指导原则;
(五)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他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以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
第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建设发展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定。
城市中心区、旧城改造区、近期建设区、城乡结合部和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以及其他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公开征集、邀请征集等方式确定规划方案,择优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委托其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对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对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审批、修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工作的;
2007年12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保障城市规划、镇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地块的规划条件及附图,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和制定土地使用权划拨方案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擅自改变规划条件及附图。
违反规划条件及附图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手续。
第二十四条控制性详细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发生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存在明显缺陷,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六)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
(七)依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对地块的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下交通、商业、能源、通信、防空等设施作出具体规定;
(八)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阅前款档案,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四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和修改
第二十一条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供应、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不得进行开发建设,但因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使用土地,并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的除外。
第十一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以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公众意愿,体现提高城市、镇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十二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以及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规划草案公开展示的时间不少于30日。展示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规划地块的主要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示栏公示。
第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公众对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二)未将规划草案向公众展示,征询公众意见的;
(三)拒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控制性详细规划档案的;
(四)擅自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五)接到举报后不处理,或者未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规划条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其核发的证件无效。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并依法追究该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因撤销行政许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