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检总局第69号局令
出口货物及木质包装检疫处理专题

对出口货物及木质包装检疫处理专题汇编的导读这几年辖区内企业涉及货物和木制包装熏蒸处理的较多,工作中涉及的出口产品更是五花八门,有木门、百叶窗、地板、家具、铅笔、圣诞用品、装饰灯、木衣架等,涉及国家主要有澳大利亚、新西兰,近年来也有不少美国、巴西、欧盟等国家或地区的客户提出熏蒸要求。
进口时,因集装箱内检出医学媒介或实施预防性卫生处理等情况,往往也需要实施熏蒸处理。
但一般来说,大家对这块工作相对会比较陌生,下面先谈下我个人工作中的几点体会,不代表官方看法。
若有不当之处,还请谅解:一、熏蒸消毒证书是什么。
熏蒸、消毒都是除害处理方式。
熏蒸消毒证书适用于经检疫处理的出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包装材料、废旧物品、邮寄物、装载容器(包括集装箱)及其他需检疫处理的物品等。
熏蒸是一种化学处理方法,采用熏蒸剂在密闭的场所杀死害虫、病菌或其它有害生物的技术措施。
常用熏蒸剂主要是溴甲烷、硫酰氟、环氧乙烷等。
消毒指杀灭或清除传播媒介上病原微生物,使其达到无害化的处理。
熏蒸、消毒应由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的处理单位实施。
特别提醒:百度百科对熏蒸消毒证书的解释比较混乱,将货物熏蒸和木质包装熏蒸混一起了,熏蒸和热处理也没说清楚。
二、关于出口货物熏蒸地点出口货物熏蒸,可以选择在产地或口岸进行,各有利弊。
一般来说,产地熏蒸优缺点为:1. 对仅需对产品的一部分成分熏蒸,如布艺沙发的扶手、装饰灯用的柳条;或产品包装前熏蒸;或产品含有部分不适宜溴甲烷熏蒸的部件,如沙发的真皮部分等,在产地熏蒸,具有优势。
2. 产地熏蒸出货时间好安排,不容易耽搁船期。
3. 溴甲烷有效熏蒸的最低环境温度为10℃,当环境温度低于10℃时,熏蒸库房容易实施人工增温。
4. 产地熏蒸的缺点为虽然熏蒸费用不高,但由于库房往往离工厂有一定距离,往往产生不少运输、搬卸费用。
对于出口货物熏蒸业务量较大的公司,可以和熏蒸公司联系,在公司内设立熏蒸点,熏蒸点须符合《植物检疫简易熏蒸库熏蒸操作规程》(SN/T 1143-2002)以及相关文件规定的设施和仪器设备要求,并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通过。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令

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05-01-10)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五年一月十日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附件6)。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令

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05-01-10)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五年一月十日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附件6)。
固体饮料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质量公告国家质检总局

生 质 量 状 况 和 质 量 控 制 水 平 的重 要 指 标 。强 制 性
固体 饮 料 产 品 质 量 国 家 监 督 抽 查 部 分 质 量 较 好 的 产 品 及 其 企 业 名 单
GB 0 — 0 3( 体 饮 料 卫 生 标 准 》 定 , 体 饮 料 71 1 2 0 ( 固 规 固
产 品 的 水 分 应 ≤ 5.g 1 0g。 抽 查 中 . - 别 产 品 水 分 0 /0 i f个
含 量 为 8 6 0 g 是 标 准 规 定 的 1 2倍 。 水 分 含 . 1 0 , . 7
生 产 日期 2 0 — 3 2 080~ 5
2 0 — 3 2 080~ 2
主 要不 合 格 项 目 蛋 白质 、 分 、 精 钠 、 签 水 糖 标
菌落总数 、 大肠 菌 群 、 菌 霉
7 0, 2 g袋 蛋 白 型 /
6 0 / 蛋 白 型 3g  ̄_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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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为 2 0 eu g 有 的 产 品 大 肠 菌 群 为 2 0 8 0 f, ; 3 MP / 0 g; N10
有 的 产 品 霉 菌 为 1 00 f / 。 9 cug 2. 别 产 品 水 分 不 合 格 个 强 制 性 国 家 标 准
实 物 质 量 抽 样 合 格 率 为 9 .% 。 69 此 次 抽 查 依 据 GB 1 - 0 3 固 体 饮 料 卫 生 标 7 01 2 0 《 准 》 GB1 6 2 2 0 《 可 粉 固 体 饮 料 卫 生 标 准 》 、 4 — 0 5可 9 、Q1 3 / T 6 3 1 9 《 香 型 固 体 饮 料 》、 2 6 - 9 6 食 品 32 —9 9 果 GB 7 0 I 9 《 添 加 剂 使 用 卫 生 标 准 》 GB 7 - 0 4( 包 装 食 品 标 、 7 2 0 ( 1 8 预 签 通 则 》 国 家 标 准 规 定 的 要 求 ,对 固 体 饮 料 产 品 等
质检总局关于报送规章清理工作情况的函

质检总局关于报送规章清理工作情况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11.21•【文号】国质检法函〔2017〕603号•【施行日期】2017.1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质检总局关于报送规章清理工作情况的函国质检法函〔2017〕603号国务院法制办: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6号)关于“2017年年底前,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要完成对现行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的要求,质检总局组织开展全面清理工作。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做好法规清理工作的函》(国法函〔2017〕84号)要求,我局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9部法律、行政法规提出清理意见,以《质检总局关于报送“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法律、行政法规清理意见的函》(国质检法函〔2017〕580号)函报贵办。
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25号)规定,我局自2011年起逐年组织开展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2017年度开展的第7轮清理工作已经完成,清理结果以《质检总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质检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向社会公布。
在开展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同时,我局组织对现行有效部门规章进行全面清理。
在清理基础上,现已废止规章7件(附件1),修改规章11件(附件2);拟废止规章17件(附件3),拟修改规章91件(附件4)。
同时,对涉及国内食品、化妆品安全监管的7件规章(附件5),拟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提出清理意见后,统筹解决。
附件:1. 已废止规章目录2. 已修改规章目录3. 拟废止规章目录4. 拟修订规章目录5. 食品、化妆品安全监管规章目录质检总局2017年11月21日附件1已废止规章目录规章名称原文号废止文号废止日期备注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2016年1月20日由《进出境粮食检验督管理办法》替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9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2016年2月23日由《纤维制品质量监办法》替代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质检总局、商务部、工商总局令第58号质检总局、商务部、工商总局令第180号2016年1月26日由《进出口商品检验构管理办法》替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2016年7月26日由《进境水生动物检管理办法疫总局令第44号疫总局令第183号监督管理办法》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月18日全文废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订《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8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月18日全文废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0号2017年12月1日由《国家质量监督检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代附件2已修改规章目录规章名称原文号修改文号发布时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7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9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规章名称原文号修改文号发布时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2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1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2016年10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6号2016年12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7号2017年2附件3拟废止规章目录规章名称文号规章名称文号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2号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5号质量许可和卫生注册评审员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令第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2号能源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7号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根据第124号令修订规章名称文号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出口货物实施检验检疫绿色通道制度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号,根据第166号令修订注:拟废止规章需明确相应监管措施后,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出废止决定。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局第69号令.

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2005-01-10)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五年一月十日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附件6)。
特种设备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

特种设备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质量保证体系差不多要求Basic Requirements of Quality Assurance System for Manufacture , Installation , Alteration and Repair of SpecialEquipment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2007年8月8日前言2006年4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局)向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国特检中心〕下达起草任务。
中国特检中心组织成立了起草组,在总结了近几年特种设备许可鉴定评审工作体会的基础上,形成草案。
2006年11月,在北京召开了起草工作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研讨,形成征求意见稿。
2006年12月,特种设备局以质检特函〔2006〕69号文征求基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及公民的意见,并同时提交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审议。
起草组依照社会征求到的意见及安全技术委员会专家的审议意见,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报批稿。
2007年8月8日,由国家质检总局批准颁布。
本要求规范了特种设备质量保证体系差不多要求,明确了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质量保证体系的差不多要素和内容,建立规范、科学的具有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特点的质量保证体系。
本要求要紧起草单位和人员如下: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中心张军、沈勇、吴综述、马殿国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田锋黑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张建华北京石化建压力管道安装评审中心张西庚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中心陈勇中国化工装备协会祖瑞先上海交通大学张晓峰大连冰山集团金州重型机器刘静北京燕山石化建安公司赵棣目录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质量保证体系差不多要求 (1)附件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质量保证体系差不多要素 (4)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质量保证体系差不多要求第一条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为规范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质量保证体系〔以下简称〝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实施,确实保证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得到有效操纵,制定本要求。
特种设备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doc

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 Z0004-2007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Basic Requirements of Quality Assurance System for Manufacture , Installation , Alteration and Repair of SpecialEquipment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2007年8月8日前言2006年4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局)向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国特检中心)下达起草任务。
中国特检中心组织成立了起草组,在总结了近几年特种设备许可鉴定评审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形成草案。
2006年11月,在北京召开了起草工作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研讨,形成征求意见稿。
2006年12月,特种设备局以质检特函〔2006〕69号文征求基层、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及公民的意见,并同时提交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审议。
起草组根据社会征求到的意见及安全技术委员会专家的审议意见,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报批稿。
2007年8月8日,由国家质检总局批准颁布。
本要求规范了特种设备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明确了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的基本要素和内容,建立规范、科学的具有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特点的质量保证体系。
本要求主要起草单位和人员如下: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中心张军、沈勇、吴综述、马殿国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田锋黑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张建华北京石化建压力管道安装评审中心张西庚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中心陈勇中国化工装备协会祖瑞先上海交通大学张晓峰大连冰山集团金州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刘静北京燕山石化建安公司赵棣目录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 (1)附件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素 (4)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第一条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为规范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以下简称“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和实施,确实保证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得到有效控制,制定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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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第69号局令《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69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经2004年12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确保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符合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疫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第15号《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简称第15号国际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
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附件2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附件3);(二)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证书复印件;(三)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四)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五)木质包装生产防疫、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六)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要求的(附件4),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附件5),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附件6)。
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擅自加施除害处理标识。
第七条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标识加施资格。
(一)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改建、扩建;(二)木质包装成品库改建、扩建;(三)企业迁址;(四)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未重新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暂停直至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
第八条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将木质包装除害处理计划在除害处理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检疫机构对除害处理过程和加施标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除害处理结束后,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出具处理结果报告单(见附件7、附件8)。
经检验检疫机构认定除害处理合格的,标识加施企业按照规定加施标识。
再利用、再加工或者经修理的木质包装应当重新验证并重新加施标识,确保木质包装材料的所有组成部分均得到处理。
第十条标识加施企业对加施标识的木质包装应当单独存放,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防止有害生物再次侵染,建立木质包装销售、使用记录,并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核销。
第十一条未获得标识加施资格的木质包装使用企业,可以从检验检疫机构公布的标识加施企业购买木质包装,并要求标识加施企业提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附件9)。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实施抽查检疫。
第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标识加施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标识加施资格。
(一)热处理/熏蒸处理设施、检测设备达不到要求的;(二)除害处理达不到规定温度、剂量、时间等技术指标的。
(三)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木质包装成品库管理不规范,存在有害生物再次侵染风险的;(四)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五)木质包装除害处理、销售等情况不清的;(六)相关质量管理体系运转不正常,质量记录不健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的;(八)其他影响木质包装检疫质量的。
第十四条因标识加施企业方面原因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将暂停直至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因第十三条的原因,在国外遭除害处理、销毁或者退货的;(二)未经有效除害处理加施标识的;(三)倒卖、挪用标识等弄虚作假行为的;(四)出现严重安全质量事故的;(五)其他严重影响木质包装检疫质量的。
第十五条伪造、变造、盗用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木质包装有其他特殊检疫要求的,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附件1: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方法一、热处理(HT)1.必须保证木材中心温度至少达到56℃,持续30分钟以上。
2.窑内烘干(KD)、化学加压浸透(CPI)或其它处理方法只要达到热处理要求,可以视为热处理。
如化学加压浸透可通过蒸汽、热水或干热等方法达到热处理的技术指标要求。
二、溴甲烷熏蒸处理(MB)2.最低熏蒸温度不应低于10℃,熏蒸时间最低不应少于16小时。
三、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或输入国家/地区认可的其它除害处理方法。
附件2: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要求一、标识式样:其中:IPPC――《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的英文缩写;CN――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规定的中国国家编码;000――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加施企业的三位数登记号,按直属检验检疫局分别编号;YY――除害处理方法,溴甲烷熏蒸-MB,热处理-HT;ZZ――各直属检验检疫局2位数代码(如江苏局为32)。
二、除上述信息外,标识加施企业可根据需要增加其他必要的信息。
三、标识颜色应为黑色,采用喷刷或电烙方式加施于每件木质包装两个相对面的显著位置,保证其永久性且清晰易辩。
四、标识为长方形,规格有三种:3×5.5cm、5×9cm及10×20cm,标识加施企业可根据木质包装大小任选一种,特殊木质包装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可参照标记式样比例确定。
附件3:申请编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考核表企业名称(盖章):企业地址:申请日期:附件4: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要求一、热处理设施1.热处理库应保温、密闭性能良好,具备供热、调湿、强制循环设备,如采用非湿热装置提供热源的,需安装加湿设备。
2.配备木材中心温度检测仪或耐高温的干湿球温度检测仪,且具备自动打印、不可人为修改或数据实时传输功能。
3.供热装置的选址与建造应符合环保、劳动、消防、技术监督等部门的要求。
4.热处理库外具备一定面积的水泥地面周转场地。
5.设备运行能达到附件1热处理技术指标要求。
二、熏蒸处理条件及设施1.具备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的熏蒸队伍或签约委托的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的熏蒸队伍。
2.熏蒸库应符合《植物检疫简易熏蒸库熏蒸操作规程》(SN/T1143-2002,见附件)的要求,密闭性能良好,具备低温下的加热设施,并配备相关熏蒸气体检测设备。
3.具备相应的水泥硬化地面周转场地。
4.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及安全防护用具。
三、厂区环境与布局1.厂区道路及场地应平整、硬化,热处理库、熏蒸库、成品库及周围应为水泥地面。
厂区内无杂草、积水,树皮等下脚料集中存放处理。
2.热处理库、熏蒸库和成品库与原料存放场所、加工车间及办公、生活区域有效隔离。
成品库应配备必要的防疫设施,防止有害生物再次侵染。
3.配备相应的灭虫药械,定期进行灭虫防疫并做好记录。
四、组织机构及人员管理1.建立职责明确的防疫管理小组,成员由企业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除害处理技术人员等组成。
防疫小组成员应熟悉有关检验检疫法律法规。
2.配备经检验检疫机构考核合格的协管员,应掌握木质包装检疫要求及除害处理效果验收标准,协助检验检疫机构做好监管工作。
协管员应为防疫管理小组成员。
3.主要管理和操作人员应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
除害处理技术及操作人员应掌握除害处理操作规程。
五、防疫、质量管理体系1.明确生产质量方针和目标,将除害处理质量纳入质量管理目标。
2.制定原料采购质量控制要求,建立原料采购台帐,注明来源、材种、数量等。
3.制定木质包装检疫及除害处理操作流程及质量控制要求,进行自检和除害处理效果检查,并做好记录。
4.制定标识加施管理及成品库防疫管理要求,并做好进、出库、销售记录,保证有效追溯产品流向。
5.制定环境防疫控制要求,定期做好下脚料处理、环境防疫并做好记录。
6.建立异常情况的处置和报告程序。
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经审查,你单位符合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要求,授予标识加施资格。
标识为:认可类型:□热处理□熏蒸处理认可编号:发证日期:年月日有效期至:年月日XXXX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印章)附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考核告知书检审告[]号企业名称:住址或地址:经过我局考核,你单位:不符合申请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的相关要求,考核不合格。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现将你单位的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标识加施资格申请材料退给你们。
特此通知。
本局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印章)年月日附件7: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热处理结果报告单注:1.附温度检测自动打印记录。
2.本表一式二联,第一联交检验检疫机构,第二联标识加施企业留存。
附件8: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熏蒸处理结果报告单注:本表一式二联,第一联交检验检疫机构,第二联标识加施企业留存。
附件9: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注:本表一式三联,第一联交使用企业,第二联交检验检疫机构备查核销,第三联标识加施企业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