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百度文库侵权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的法律责任摘要:网络技术发展的突飞猛进给我国立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生直接的或间接的侵害权利人利益行为。
本文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提供信息暂时存储和在作品传播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侵权责任认定、责任承担和责任限制。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商;版权侵权;法律责任;责任限制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1-0213-01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概念在实务中,很多人常常混淆网络服务商与网络服务提供商。
网络服务商是一个广义上的概念,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和网络内容提供商(icp)。
网络服务提供商是提供网络信息传播中介服务的人或组织,其基本功能是按用户的选择提供信息储存、传输等中介服务,而它本身并不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
isp 大致可以分为基础设施运营商,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iap),网络平台服务提供(ipp),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icp),其中iap 和ipp 合起来又称为网络在线服务提供商(isp)。
二、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认定的法理依据从法律理论上看,可以从过错推定,控制损害结果,营业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等方面来确定依据。
1.过错责任原则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对过错曾作过这样的表述:“不是损害而是过错使侵害者负有赔偿责任。
”在我国,法学界对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之一是毫无疑问的。
在版权侵权行为中,isp的侵权行为虽然在表现形式上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较大的区别,但其侵权行为的实质却是相同的,即都是在没有法律允许的情况下,过错侵害了他人依法享有的版权。
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isp违反的是不得侵害他人版权的义务;而在过失侵权的情况下,isp违反的是其所尽的注意的义务。
因此,在网络时代,过错仍然是追究加害人版权侵权责任的根本原因之一。
2.控制损害结果理论从损害结果控制理论来说,在网络时代,技术性更新、升级的速度惊人,一般用户根本不会使用,即使发现了问题也未必能解决。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指互联网上的平台、网站等服务提供者对用户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内容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日益凸显,对于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如何履行其侵权责任成为了争议焦点。
本文将探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该由法律明确定义。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尊重知识产权,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用户在其平台上发布的侵权信息,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删除或者屏蔽。
这种清晰的法律规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确立了法律依据,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侵权责任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当与其权利和义务相匹配。
作为信息传播的中介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权利和义务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管理和监督。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平台上的内容负有一定的审核和监督责任,对于明显侵权的信息应当积极予以删除或者屏蔽。
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向用户充分披露其审核和管理制度,对于违反规定的用户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以确保平台上的信息合法、健康传播。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当与其技术能力和资源能力相适应。
网络服务提供者拥有先进的技术手段和丰富的资源,应当利用这些优势对平台上的信息进行及时有效的管理和监督。
例如通过建立自动过滤、人工审核以及投诉举报等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理侵权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加强与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和权利人的合作,共同推动侵权信息的清理和整治,为信息环境的净化提供积极支持。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还应当与其商业利益相关联。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传播和广告营销领域获取了丰厚的商业利益。
但这也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加应当自觉履行侵权责任,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在商业利益和侵权信息之间进行权衡,而是应当以保护知识产权、维护法律秩序为重要使命,通过严格审核和管理,消除平台上的侵权信息,为用户提供安全、健康的信息环境。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最近几十年你如果问别人发展的最快的是什么,我想大家都会不约而同的说出网络这一概念。
但是如此发达的网络也带来了很多的问题,很多网络规章制度没有得到完善。
下面就让为大家带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具有一定的过错,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都构成网络侵权行为,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承担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种连带责任规则:1、通知消除规则通知消除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一个规则。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也有的将其叫做通知与取下规则。
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

浅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摘要: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网络产业迅速发展,但相之伴随着网络侵权现象也大量涌现,因此,作为网络行为中的必要参与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信息的传播提供载体与平台的同时,也常常成为诉讼的被告方。
本文意将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提出自己对其注意义务的判断因素以供商讨。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责任;注意义务;判断因素近十几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侵权纠纷也开始不断涌现,但首先应明确的是,这些新兴的侵权纠纷其实质上仍属于传统侵权领域的法律关系矛盾,仅仅只是在主体的行为方式和传播介质上发生了变化,因此,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之法律责任仍必须以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为基础。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便涉及了相关规定。
①一、主体分类影响之争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已被大家广泛接受与应用,其一般指为网络用户提供相关的互联网技术服务,以及为用户提供在网络上发布、查询、使用相关资源的各种服务的主体。
但事实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是一个已经完整的概念,其存在着较多的分类。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存在着不同的种类:如有些学者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实现的功能不同进行分类;②而有些学者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不同进行分类。
③由此,即产生了依据不同主体类型划分不同侵权责任的学理,显而易见,仅仅提供网络设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主机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一定是有所区别的。
虽然这种主体依据论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笔者看来其仍存在缺陷性。
其缘由在于,网络技术作为一种科技手段,必然是不断更新发展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也会不断增加,功能也会逐步的复杂与多样化,并且同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会同时承担着多种网络服务的功能角色,想要穷尽类型的划分不仅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同时也不利于稳定侵权的法律责任判断,所以,笔者认为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还是应当回归其侵权的行为本身,根据其行为的功能和本质加以确定侵权的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在互联网时代,作为信息传递和交流的载体,网络服务提供者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履行其服务职责时,往往涉及到侵权问题,这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和责任纠纷。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什么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是指在其提供的服务过程中,违反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名誉权、隐私权等。
如何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一个复杂而又有争议的问题。
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主要依据《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来规范。
根据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应当采取合理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对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过滤、屏蔽等,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核责任,导致他人权益受损,他们将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如何衡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核责任是否尽到并不容易。
由于互联网上的信息海量且变化快速,一时之间很难对所有信息进行全面审核。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符合技术规范的审核和过滤措施,并及时处理已经侵权的信息,依然可以免责。
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某一信息涉及侵权,却故意不予处理,那么他们将承担侵权责任。
与此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还面临着如何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来预防侵权的挑战。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新型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来应对。
例如,应加强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打击、加强对用户发布内容的监管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积极改进技术手段,提高审核和过滤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以尽可能减少侵权行为的出现。
另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还与用户行为有关。
用户在网络上的行为也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用户接受合理的使用规定,并对违规行为进行相应处理。
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理解与解释

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理解与解释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后,各界对该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有不同的看法。
对此,我与其他学者进行过讨论,也在部分网站进行过调查,认为理解、解释第36条规定的最主要问题是,既要依法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又要保护好互联网事业的健康发展。
就此,我提出以下意见。
一、《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第二部分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网站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都构成侵权责任,都应当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构成侵权责任,应当对被侵权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是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1]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例如自己发布信息,抄袭、剽窃他人著作,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在网站上发表他人作品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种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也都是自己责任,与第3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都不相同。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况下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了两种规则:1.提示规则提示规则,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单位,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网站服务提供商等。
由于网络服务的特殊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也有其特殊性。
以下将从侵权行为认定、免责条款、违法处理等几个方面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一、侵权行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想要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首先需要证明自己并没有过错,即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包括三种情况:(一)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服务范畴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如在网站上转载他人的文章,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照片、音乐等,便构成侵权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直接侵权的全部责任。
(三)未尽到审慎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并没有实施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但未尽到审慎义务,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例如网站未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未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护用户隐私,或未对网站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查等,都可能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免责条款为规避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站或服务条款中通常会设置免责条款,即对不可抗力、第三方行为等情形进行免责。
这些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关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免责条款虽然可以约定,但面对侵权行为的情形,仅仅依靠免责条款是不准确的。
也就是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法院在认定过程中不会对免责条款予以绝对的尊重,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三、违法处理当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发现了他人或用户的侵权行为,应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否则将会面临违法处理的风险。
具体措施包括:一旦发现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第一时间将侵权内容从其服务平台上删除,以避免继续传播和扩散。
(二)通知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应及时向权利人发出通知,告知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并在删除侵权内容后将通知结果告知权利人。
对“百度文库侵权”的法律思考

员会 加 入 “战 团 ”,公开 声 援 文 学界 维 权 的呼 吁和 行动 。这使 得百 度 再次 陷入 知识 产权侵 权 的舆 论漩 , 中 国原 创 文 学 必亡 ”。2010年 12月 ,文 著协 、盛 大文 学与 料 分 享模 式 , 因而 并 未侵害 他 人权 益。所 有 的文 ,因此也就 不 构 成 所谓 的 “侵 权 ”。 j双 方争论 甚嚣 尘上 ,
服务商 。根据 提供 服务 的 内容 不同 ,一般 权 人权 益 ,是否 构成 共 同侵权 或者 间 接侵 涉 及课 件 、 习题 、 考试 题 库 、论 文 报告 、
认 为网络 服务 商主 要 有两 大类 :网络 内容 权 。 我 国法 律 中没 有 关于 间 接 侵 权 的直 专业 资料 、各 类公 文模板 、法律 文件 、文
8 ij 。。 。{己口1 T.口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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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 变成一 场社 会热 点事 件 。归结 到法 律上 , 息做 有 效 的编辑 、组 织 、加工 和筛 选 ,也 第 3款 的侵权 责任 一般认 为是 间接 查 义 务 ,ISP只是 提供 一 个信 息 传 的 共 同侵 权 ,提 供 博 客 、 微 博 、BBS 以
未 ,并 通过 其他 的服 务将 网 民留 下 ,这种 “停 留 ”也 就 产 生 了价 值 。搜 索 引擎 公 司 更是 通 过 这种 停 留 延伸 了诸 如 资料 下 载 、 在 线 浏览等 许 多收费 的服 务 ,创造 了它的 盈利模 式 ,实 现 了投 资价值 。百 度从 诞生 到现 在 的 1 1年 里 ,一 直 探 索新 的盈 利模 式 ,从被 央视 曝光 的竞价 排 名 (现在 称凤 得 沸沸 扬扬 的百 德 的血 液 ”【引。
我 国关 于信 息 网络传 播权 的 系统保 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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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百度文库侵权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摘要:随着网络成为一种高效信息传播方式 ,互联网环境下的数字化著作权保护给传统的著作权制度带来了新的挑战。
其中一个核心问题就是作为网络中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本文以百度文库侵权案为例,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探寻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
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百度文库著作权侵权过错责任原则
中图分类号:tn7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2010 年12 月,文著协、盛大文学与磨铁图书公司共同发表了《针对百度文库侵权侵权的联合声明》。
2011 年3月15 日,贾平凹、韩寒等50 位作家公开发布《中国作家声讨百度书》。
两天后,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加入“战团”,公开声援文学界维权的呼吁和行动。
这使得百度再次陷入知识产权侵权的舆论漩涡。
百度文库侵权一度成为网络热点事件,著作权利人和百度文库双方各执一词,关于作品网络传播的规范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本文通过对百度文库侵权案例的分析探寻我国网络服务提供商著作权侵权责任制度,以期实现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系统保护。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注释:
张建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m].中国法制出版
社,2006年版:第52页.]包括网络上的一切提供设施、信息和中介、接入等技术服务的个人用户、网络服务提供商以及非营利组织。
[夏来祥、田伟.浅析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j].《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8期.]根据其提供的服务不同,一般认为网络服务商主要有两大类: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和网络中介服务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
icp 则是指网络服务内容提供商自己搜集、组织、编辑网络信息然后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
isp是指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只是信息传播平台或者说是中介服务,其并不提供网站信息的内容。
“百度文库”是是提供一个平台,供网络用户上传信息,交流信息,并且对于上传的信息,有明确的署名,下载的用户可以知道文档是谁提供的,因此百度文库是isp而不是icp,因为作为icp他应该是文档内容的直接提供者。
对于百度文库的审核不应该看成是百度对文档的控制权的体现,作为网络服务供应商,有义务遵守法律的要求,对于文档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是履行法律义务的体现,而不能作为百度文库是icp的一个依据,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百度文库是isp。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过错原则还是无过错原则,理论及实务界争论都很大。
[欧阳爱辉、谭泽林.近年国内网络著作权侵权研究综述.[j].《社会科学管理与评论》,2009年,第
3期.]笔者认为,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布,虽然并没有讲网络侵权列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而且也没有对侵权认定的归责原则进行明确界定,但是“利用”一词通常具有主动、故意的含义,而且无过错责任的适用需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原则上对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认定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第158页.] 既然我国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归责原则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那就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主观意图过错,“知道或应当知道”。
但对于如何判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虽然法律上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权利人在得知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作品侵犯自己的著作权后,向其发出通知,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的删除申请后无正当理由仍然继续提供,则该网络服务者应为“明知”侵权行为。
百度文库在发生著作权纠纷之前,其在线文档分享市场70%以上份额,且百度文库首页存在文学类别,显然,文库提供的分类为用户寻找相关的作品提供了便捷的索引。
从上述事实中,笔者认为,我们完全可以推定百度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未经授权的事实。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是指一个人造成对他人的损害后,只有法院在判定被告在当时的情况下对原告负有不为加害行为或不让加害行为发生的法律义务而被告却未加注意或未达到所要求的注意标准或未采取法律要求的预防措施而违反此种注意义务时,他才在法律上对受害
人承担过失责任,如果在当时不存在注意的义务由此发生的损害都属于无侵权行为的损害。
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殊地位及其所承担的不同于传统行为人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尤其是isp其对可能产生侵权的网络内容的主要义务是监控义务与协助调查的义务,[孙文革.浅析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j].《西藏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
就百度文库而言,其上面所有的内容都是网友上传并免费向公众开放的。
用户无须提供真实姓名和身份,只需提供一个可以联系到的邮箱,即可免费注册百度文库的账号上传文件。
而对于涉嫌侵犯著作权的,百度仅采取了人工审核的方式,即如果网民发现上传文档涉及个人信息泄露,可以向百度举报,经过核实后,会在第一时间对相关文档进行删除处理。
这种人工审核的方式是一种被动的删除机制,并没有承担起主动审核的义务。
截至2011年3月,百度文库存储的文档数量已达到2000万份,即使百度主动进行人工审核,也显然难以对这数量庞大的文档进行有效地审核和管理。
因此,笔者认为,百度文库并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
结语
“百度文库”目前所遭遇的著作权纠纷,只是网络产业发展与著作权保护这一根源性矛盾的阶段性表现。
今后伴随网络产业的进一步发展,涉足作品传播或共享领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矛盾势必日益激烈。
在互联网发展的今天,如何使网络产业进一步发展,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的同时,还保证为产
业经营者预留必要发展空间是我们值得思考的问题。
但是我们坚持,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能以牺牲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推动本行业的发展。
在法治的框架下,通过技术的改造或者法律规则的完善来创造网络服务提供商和权利人共赢的模式,实现著作权人个体、受众以及网络产业之间更为紧密的利益平衡才是正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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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司晓、范露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互联网专条.[j].知识产权.2011,1:82-88.
[6]徐楷行、蔡文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责任. [j].泉州师范学院学报.2010,1:108-110.]包括事先的审查以及事后的监控,注意程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