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内河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庆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宜政办发〔2020〕8号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庆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庆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庆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中石化安庆分公司,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2月17日安庆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规划,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以及内涝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是指对生产废水、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污水和雨水的设施,包括管道、泵站、沟渠、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以及有调蓄功能的河道、绿化地、湿地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镇排水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镇排水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各类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镇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几种河道疏浚方法在航道整治工程中的应用——以安庆市石门湖示例

几种河道疏浚方法在航道整治工程中的应用——以安庆市石门湖示例刘程美【摘要】安庆石门湖航道是安庆市境内一条重要的内河通江航道,近些年来,随着海螺水泥、上峰水泥等主要依托水运的企业落户怀宁,尤其是怀宁县政府承诺石门湖航道工程在上峰水泥投产时同步通航,因此疏浚工程十分必要而又迫切.文章介绍了安庆市石门湖航道整治过程中针对不同地质情况,所采用的几种不同的河道疏浚处理方法.【期刊名称】《黑龙江水利科技》【年(卷),期】2015(043)012【总页数】2页(P91-92)【关键词】河道疏浚;地质;绞吸式;反铲式;干滩法;应用【作者】刘程美【作者单位】安徽省安庆市长江河道管理局一分局,安徽安庆24600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TV85——以安庆市石门湖示例1.1 工程简介和地理位置安庆石门湖航道是安庆市境内一条重要的内河通江航道,北起石门湖月山镇交界的石门湖港,南至皖河与长江交汇处,环安庆市西部郊区而行,全长13.63 km。
航道上段从张家港至石门湖港约10km,属人工开挖河道两侧无堤防,下段从皖河入江口至张家港约3.61 km航道属皖河干流下游,右岸有广成圩大堤,左岸为红丰圩。
近些年来,随着海螺水泥、上峰水泥等主要依托水运的企业落户怀宁,尤其是怀宁县政府承诺石门湖航道工程在上峰水泥投产时同步通航,因此疏浚工程十分必要而又迫切。
2009年市政府将化学工业园规划在石门湖两岸的凤凰、山口片区,2010年皖江城市带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安庆市集中区规划在环石门湖周边80km2陆域,2011年华谊、曙光等大中型化工企业相继落户化学工业园。
由此可见,开通石门湖航道已成为化学工业园重大项目落地的首要条件,同时还将给北部新城、怀宁乃至潜山、桐城的其它工矿企业提供经济便捷的运输通道,至此石门湖航道整治工程建设的时机日臻成熟。
1.2 建设缘由建设石门湖航运综合开发工程对于市高新区及沿线县区企业实现大规模、低成本、安全运输,减少城市道路运输压力,降低环保风险具有重要作用。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3.05•【字号】宜政发〔2010〕7号•【施行日期】2010.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庆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2月21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安庆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道、泵站、污水处理厂。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五条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排水许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许可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排水日常工作。
规划、国土、环保、水利、园林、城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河道管理规章制度

河道管理规章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
河道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原则,确保河道行洪畅通,维护河势稳定,保护水资源和水生态环境。
二、河道管理机构及职责设立专门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主要职责包括:1、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组织编制河道治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3、负责河道的日常巡查、维护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
4、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的防汛、抗旱、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环境修复等工作。
5、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三、河道规划与治理河道治理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河道治理应当遵循自然规律,采取生态治理措施,保护和修复河道生态环境。
河道治理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河道治理,对在河道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河道保护范围划定河道保护范围,并设立明显的标志。
河道保护范围包括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以及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1、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2、倾倒垃圾、渣土,堆放阻碍行洪的物料。
3、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4、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毁坏河道、渠道、水库、塘坝等水域。
5、非法采砂、取土、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等。
6、破坏、侵占、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等水利工程设施。
五、河道水资源管理加强河道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调度,保障河道生态用水和生活、生产用水需求。
安徽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的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1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长江、淮河等跨省重要河段以及与邻省边界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我省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县(市、区,下同)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地、市、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一) 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标准;(二) 审查在跨省、跨地市主干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三) 编制、执行省管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四) 制定并监督实施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五) 拟定跨地、市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六) 组织制定跨地、市河道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七) 处理跨地、市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地、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二) 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三) 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四) 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五) 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六) 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七) 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安徽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全文及附表

涉河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需进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规定时限内,审批单位应出具《水 行政许可除外时间告知书》,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高速公路项目跨越多个河道管理范围,需要办理两项以上涉河建设方案审批的,应符合水利部《关于高 速公路涉水行政审批改革的通知》(水政法[2015)431号)有关要求。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安徽省行政区域内涉河建设项目管理。本办法所称涉河建设项目是指河道管理范围内跨河 、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造(修、拆)船项目,以及岸线整治 修复、滩地生态治理、航道整治等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涉河建设项目管理作为加强河湖水域岸线空间管控的重要内容,纳入河(湖) 长制管理范畴,依法依规强化全链条监管,强化责任落实和日常监管,切实维护河湖自然生态空间完好、功能完整 ,维护防洪、供水、航运、生态等公共安全,坚决守住防洪安全底线,确保河湖管理和保护到位。
(三)根据《堤防工程设计规范》,桥梁(含栈桥)、渡槽、管道等跨堤建筑物、构筑物其支墩不应布置在堤 身设计断面以内。
(四)为满足堤防防汛抢险、管理维修等要求,立交的跨堤建筑物与现状及规划堤顶的净空高度需大于4.5米, 一般应超过5.。米。若确实难以做到的,堤顶净空高度应不小于2.5米,同时建设单位应在堤防背水侧专设三级公路 标准的防汛通道。
第二章申请受理
第四条涉河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省级水工程(河道)管 理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五条审批权限
(一)省级水工程(河道)管理单位管理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以下简称“省管河道”)的大、中型涉河 建设项目,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转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小型项目报省级水工程( 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具体为: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内河水路的航行和运输活动,包括内河客船、货船、机动船等,以及与内河相关的港口、航道等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内河,是指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浙江省河道、湖北省和湖南省河道,以及其它有适航条件的河流和内湖水域。
第四条内河交通安全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采取综合治理、全员参与、科技支撑、法制监管的方式,着力推进内河交通安全工作水平不断提升。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内河运输市场和交通运输企业的管理,维护良好市场秩序,规范内河交通运输行为。
第二章主体责任第六条内河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者、船员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内河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对船员安全培训,确保内河交通安全。
第八条内河船舶所有人应当对船舶进行定期检验和维修,确保船舶运行安全可靠。
第九条内河船员应当按照国家发出的有关内河船员培训、考核和执证规定,取得相关资格证书。
第十条内河港口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加强港口安全监测和应急管理,确保内河交通作业安全。
第三章安全管理第十一条内河船舶必须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讯、导航、监控、报警装备,按照规定使用。
第十二条内河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属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内河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配备航行驾驶员和机务人员,并依法保证工时休息,防止疲劳驾驶和工作。
第十四条内河船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并坚决杜绝酒后驾船、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内河船舶必须通过验船、验载等环节,确保船舶安全运行,禁止擅自改变航行路线和载重量,发生超载等行为。
市河道管理办法

市河道管理办法市河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市河道的生态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河道管理办法适用于市辖区范围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市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四条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市河道信息管理系统,包括但不限于河道基础信息、水文水质信息等。
第五条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河道的保护和修复工作,加强沿岸环境的整治,保护河道的生态功能。
第六条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河道的巡查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河道畅通,防止河道污染。
第七条对于违法占用、变更市河道用途的行为,市河道管理部门应依法进行处理,恢复河道原状。
第八条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河道的整治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河道疏浚、河道堤防修复等,确保市河道的正常运行。
第九条对于市河道管理中的重大决策和问题,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对于河道管理中出现的突发事件,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处理,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涉及其他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市河道管理办法是为了保护市河道的生态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为了有效实施管理办法,需要明确具体的管理措施和责任分工,以确保市河道得到科学、合理的管理和保护。
首先,为了加强市河道的保护和修复工作,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市河道保护规划和修复计划,明确河道保护和修复的重点区域和重要生态功能区,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同时,应加大投入,加强对河道的监测和调研工作,掌握河道的变化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其次,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市河道的巡查监测工作,定期对河道情况进行全面、综合的巡查,及时发现并处理河道上的问题,包括河道堵塞、垃圾清理、水质监测等。
同时,应加强与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以及沿岸居民的沟通和合作,共同参与河道管理,共同维护河道生态环境的整体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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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内河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安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安庆市内河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8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朱读稳二○○五年十月八日安庆市内河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内河河道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内河河道(不含长江,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蓄洪区等)。
第三条开发利用内河河道的水、土、砂石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规划和防汛抗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抗洪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条内河河道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重点对大沙河、潜水、皖河干流、皖水、长河、泥塘沟河等跨县河道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协调。
各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沿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益的农场和工商企业等单位承担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等任务,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予以指导。
堤圈、圩口等受益区的乡(镇)、村应成立河道堤防管理委员会或管理组,负责有关河段及堤防的维修、管理、防汛。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依法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进行检举。
在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八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跨县的河道,经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其他审批手续。
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航道的,应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将开工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告原批准的河道主管机关。
工程竣工后应有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应河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验收合格,方可启用。
第九条修建桥梁和其他设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不得减小行洪断面。
第十条河道的设计洪水位,必须以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数据为准。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一米以上。
跨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应符合规划的通航标准。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一条堤防上已修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汛前检查一次,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第十二条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要求施工。
如因维修不善,影响堤防安全或当洪水接近保证水位时,县以上防汛指挥部有权作出暂停行车的决定。
第十三条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汛期及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禁止在堤顶通行。
第十四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
编制沿河城镇规划,应事先征求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沿河城镇建设,不得越出临河界限。
临河界线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河道管理和保护第十五条河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有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开挖河道及加固堤防所形成的冲填区、堆土区等;在河道的管理范围外100米(沙基地段200米)内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二)无堤防的河道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三)沟渠的管理范围,为其堤脚起向外2米至30米或者两岸堆土区边缘线以内的区域。
第十六条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
以下堤防由县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护堤地,并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大沙河、潜水、皖河干流、皖水、长河等跨县河道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二十米,背水侧不得窄于十米;(二)其他河道堤防,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十米。
第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二)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三)设置拦河渔具,擅自沉置船只、排筏;(四)弃置或者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砂石、垃圾等阻碍行洪的物体;(五)其他危害河势稳定、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八条在堤身、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但为防汛和水工程管理需要的除外。
第十九条在与人工堤防组成的封闭圈的高地上,禁止从事危害防洪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等建筑设施、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河道内开展旅游项目,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填堵、占用或者拆毁废弃河道、旧堤等原有工程设施,须经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河道滩地不得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水管单位同意,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缴纳占用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有关县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
逾期不清除的,由有关县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二十五条禁止围垦河道;已围垦的,应当符合河道清障要求。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对河道采砂(含砂石、铁砂、淘金、取土等,下同)实行统一规划。
第二十七条大沙河、潜水、皖河干流、皖水、长河等跨县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市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本级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八条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和禁采期、可采期等内容。
禁采区、限采区、禁采期应当根据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要求划定。
采砂规划,应当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相衔接。
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中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在相应的地点竖立永久性标志牌予以明示,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在大沙河、潜水、皖河干流、皖水、长河等跨县河道内采砂,由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证(同时要有国土资源部门的采矿许可证);其他河道由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证(同时要有国土资源部门的采矿许可证),方可开采。
第三十条禁止在以下范围内采砂:(一)城镇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环境保护区内;(二)公路桥梁上下游各200米河段内;(三)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第十六条规定的禁采范围内;(四)法律、法规禁止采砂的其他河道范围内。
第三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不得擅自采取招标、拍卖、承包等方式出让采砂权。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确保河势稳定、防洪安全,不得损坏堤防、护岸、水下通讯等设施和防碍航运安全。
当采砂危及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管单位,应当责令采砂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开采。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构成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挠河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