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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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辽劳社发〔2006〕21号)

发布时间:2009-11-13 16:42:00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地方税务局关

于印发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的通知

(辽劳社发[2006]21号2006年10月23日)

各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国资监管部门、地税局、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意见》(辽政发[2005]15号)有关职工安置的规定,为妥善解决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省地税局联合制定了《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现印发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意见》(辽政发[2005]15号),妥善解决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现制定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办法如下:

一、政策规定

(一)改制企业裁员安置办法。

国有企业改制职工不能够继续留在改制后企业工作,确需裁减的人员,企业应当与其解除

劳动合同,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1、经济补偿金支付、计发标准和计发年限。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计算,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企业工作年限不足1年的

按1年计算。

2、企业与改制前已经实现再就业的离岗人员解除劳动关系,企业确无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力的,经国资、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可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丹东、阜新、铁岭、朝阳四个困难市由省财政承担经济补偿金总额的1/3。

3、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为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标准计算;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其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

准,最高上浮30%,具体标准由各市政府确定。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高于职工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或企业人均缴费工资额的,按同期职工个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或企业人均缴费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发标准。

4、职工有下列情况的,可计算为本企业工作年限:

(1)政策性安置人员,在安置前的连续工龄与其在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单位的工作年限合

并计算;

(2)原固定职工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时,其改制前的连续工龄与其在首次签订劳动合同

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3)职工因原单位合并、被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单位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或因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改变工作单位,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可以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4)职工因组织决定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调入企业且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其在原单位的连续工龄与其在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5)其他符合国家和省里有关政策规定的工作年限。

(二)无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力企业和已实现再就业离岗人员的界定。

1、此次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无支付经济补偿金能力的企业是指改制前连续两年以上亏损,

且固定性支出大于现金流入的企业。

2、改制前离岗已实现再就业人员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人员;

(2)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自主经营的人员;

(3)与新的用人单位有事实劳动关系,月稳定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人员;

(4)其他从事合法经济活动,月稳定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人员。

(三)继续留在改制后企业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办法。

1、对继续留在改制企业工作的职工,改制后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的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的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原企业可不向继续留用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原国有企业工作年限与在改制后企业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由改制后企业按规定一并支

付。对企业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不得强迫职工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用于对改制后企业的投资或借给改制后企业(包括改制

企业的投资者)使用。

2、改制企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已满30年的职工,改制企业难以安排的,如本人申请,可实行内部退养,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并由改制后企业按月或一次性发给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等。职工在改制前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由改制后企业继续履行原企业与职工

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

3、对继续留在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企业职工的劳动关系,应按照《辽宁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意见》(辽经贸企改[2003]32号)、《关于印发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1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国资发分

配[2005]250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办法。

企业改制时,对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并从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中优先支付。一次性偿还确有困难的企业,应与职工协商偿还办法。经职工同意,可以企业有效资产作为抵押,约定偿还期限,分期偿还。实行分期偿还的,应签订偿还协议,并依法公证。

(五)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与企业拖欠社会保险的补缴。

1、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其再就业期间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累计缴费时间予以保留,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再次失业后,前后缴费时间可以合并计算,

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凡所在单位和本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

足额缴费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由企业和本人足额补缴欠缴的失业保险费。一次性补缴确有困难的欠费企业,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税务部门核定,须由企业和本人足额补缴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后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对《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与失业保险征缴机构签订补缴协议,按期补缴。由于企业欠缴失业保险费而缩短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的,所差待遇由原企业负责解决。

4、企业改制前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由改制企业和职工按规定比例分别予以补缴。企业对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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