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与少年福利法 台湾儿童福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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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 3 條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

合及協助之。

第 4 條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

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

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

第 5 條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

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7 條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

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

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

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

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

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

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

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

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

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

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

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

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

車位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

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

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

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 8 條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

法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9 條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

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10 條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

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協調、

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兒童及

少年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11 條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並應定期舉辦

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第 12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及社會福利基金。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四、其他相關收入。

第 13 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定期公布分

析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

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第二章身分權益

第 14 條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其為死產者,亦同。

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

衛生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通報之新生兒資料轉知戶政主管機關,由其依相

關規定辦理;必要時,戶政主管機關並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第一項通報之相關表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

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

式接觸。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

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第二項之服

務、前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16 條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

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

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

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第 17 條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

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

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

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第 18 條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

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

作成紀錄。

第 19 條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

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

人死亡者,法院應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評估,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

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第 20 條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

法院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

第 21 條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

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及經法院交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應定期將前項收出養相關資訊

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保存。

辦理收出養業務、資訊保存或其他相關事項之人員,對於第一項資訊,應

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1 條主管機關應對被收養兒童及少年、出養人、收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

尋親服務,必要時得請求戶政、警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受請求

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主管機關得依被收養兒童及少年、出養人、收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提供心理、醫療、法律及其他相關諮詢轉介服務。

第 22 條主管機關應會同戶政、移民主管機關協助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取

得居留、定居許可之兒童、少年依法辦理有關戶籍登記、歸化、居留或定

居等相關事項。

前項兒童、少年於戶籍登記完成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前,其社會福

利服務、醫療照顧、就學權益等事項,應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章福利措施

第 23 條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

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

生活之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1 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早產兒、重病及其他危及生命有醫療需求之兒童,為

維持生命所需之適用藥品及醫療器材,應建立短缺通報及處理機制。

第 24 條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

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並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

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第 2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

相關事項。

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

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

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

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

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

之機構、團體辦理。

第 26 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

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

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1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

實。

五、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

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

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

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

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第 26-2 條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以提供到宅托育為限: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

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第 27 條政府應規劃實施兒童及少年之醫療照顧措施;必要時,並得視其家庭經濟

條件補助其費用。

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協

調會議,以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資料登錄。

二、兒童及少年安全教育教材之建立、審核及推廣。

三、兒童及少年遊戲與遊樂設施、玩具、用品、交通載具等標準、檢查及

管理。

四、其他防制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前項會議應遴聘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學者專家

、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第 29 條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

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載運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

廠十年;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

第一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

警政主管機關建立指紋資料。

前項資料,除作為失蹤協尋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

第一項指紋資料按捺、塗銷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政府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發展之評估機制,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

,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及家庭支持方面之特殊照顧。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

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第一項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

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第 32 條各類社會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

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前項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

營事業,應以年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惠措施,並應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

兒童免費優惠。

前項兒童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1 條

下列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

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汽車停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

少應保留一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車位未滿二

十五個之公共停車場,不在此限: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

二、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三、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四、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五、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六、其他經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2 條下列場所應規劃設置適合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之親子廁所盥

洗室,並附設兒童安全座椅、尿布臺等相關設備: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政

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

交會轉乘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設有兒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六、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前項場所未依第三項前段所定辦法設置親子廁所盥洗室者,直轄市、縣(

市)建築主管機關應命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限期改善;其設置確

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直轄

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一項親子廁所盥洗室之設備項目與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相關商品標準之建立,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文公布後二年施行。

第 33-3 條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應保留一定座位,作為孕婦及有兒童同行之家庭優先

使用。

第 34 條少年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教育、勞工主管

機關應視其性向及志願,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

教育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督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職涯教育、

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教育。

勞工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規定提供職業訓練、就業準備、職場體驗、就業

媒合、支持性就業安置及其他就業服務措施。

第 35 條

雇主對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少年員工應保障其教育進修機會;其

辦理績效良好者,勞工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第 36 條勞工主管機關對於缺乏技術及學歷,而有就業需求之少年,應整合教育及

社政主管機關,提供個別化就業服務措施。

第 37 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協調建教合作機構與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簽訂書面

訓練契約,明定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訓練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

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 38 條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兒童及少年參與學校、社區等公共事務,

並提供機會,保障其參與之權利。

第 39 條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國內兒童及少年文學、視聽出版品與節目

之創作、優良國際兒童及少年視聽出版品之引進、翻譯及出版。

第 40 條政府應結合或鼓勵民間機構、團體對優良兒童及少年出版品、錄影節目帶

、廣播、遊戲軟體及電視節目予以獎勵。

第 41 條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每週學習節數,應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

課程綱要規定;其課業輔導課程,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

、兒童及少年代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

第 42 條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受教權,對於因特殊狀況無法到校就學者,家長得依

國民教育法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第四章保護措施

第 43 條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

、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

、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

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

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第 44 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應由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予

以分級;其他有事實認定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物品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任何人不得以違反第三項所定辦法之陳列方式,使兒童及少年觀看或取得

應列為限制級之物品。

第一項物品之分級類別、內容、標示、陳列方式、管理、有分級管理義務

之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新聞紙不得刊載下列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但引用司法機關或

行政機關公開之文書而為適當之處理者,不在此限:

一、過度描述(繪)強制性交、猥褻、自殺、施用毒品等行為細節之文字

或圖片。

二、過度描述(繪)血腥、色情細節之文字或圖片。

為認定前項內容,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應訂定防止新聞紙刊載有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康內容之自律規範及審議機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新聞紙業者經舉發有違反第一項之情事者,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應於三個月

內,依據前項自律規範及審議機制處置。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邀請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兒童及少年

福利團體代表以及專家學者代表,依第二項備查之自律規範,共同審議認

定之:

一、非屬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新聞紙業者經舉發有違反第一項之情事

儿童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 疫情防控“十严格”

儿童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 疫情防控“十严格” 一、严格落实管理责任。全区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儿童福利机构、精神卫生福利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机构(以下称福利机构)疫情防控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各福利机构要根据当地疫情防控指挥部有关部署,按照本领域常态化疫情防控指南要求,制定本机构疫情防控工作方案。福利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疫情防控第一责任人,要认真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密切配合当地卫生健康部门、疾控机构开展疫情防控工作。 二、严格执行出入管控。所在设区市出现本土确诊病例后,福利机构实行封闭管理,原则上不接待外来人员。除员工及后勤车辆外,无关人员及车辆一律不得进入机构。进入机构的人员要严格佩戴口罩、测温正常和持健康绿码,进入车辆要严格进行消毒。新入职工作人员、从境外及国内中高风险地区返回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血清抗体检测,经隔离医学观察14 天无异常后方可进入服务对象生活区域。 三、严格落实人员管控。所在设区市出现本土确诊病例后,儿童福利机构直接接触服务对象的一线工作人员应当在机构内封闭居住,实行14 天一班的轮休制,不具备条件的要实行7 天一班轮休制。机构封闭管控期间,要注重舒缓员工和服务对象情绪,充分利用电话、视频、网络等信息化手段,建立人员与 —12 —

福利机构外亲属线上沟通渠道,让亲属及时了解福利机构内人员生活情况,争取亲属理解和支持,协助做好福利机构内人员安抚工作。要加强对服务对象的心理调节,通过收看电视、播放音乐等方式纾解焦虑恐惧情绪,保持正常作息、规律生活。 四、严格落实食品管控。严格执行进货查验,保证采购各类食品、食材的渠道安全、可溯源,不购买未经检验合格的农副产品,禁止购买活禽和进口冷链食品。采购的食品和物品要实行无接触配送,重点做好外包装消杀和安全检查。进入机构的车辆、物资要存放在指定的固定区域,工作人员网购个人物品应当在机构外签收,不得带入机构内。严格执行食品清洗消毒、加工操作管理等规定,规范食品加工流程,合理调剂膳食,丰富餐饮菜品,保证营养摄入。用餐采取分餐送餐制,确保餐具专人使用。 五、严格落实疫情监测和报告制度。所在设区市出现本土确诊病例后,各福利机构要组织对机构内所有人员进行新冠病毒核酸、血清抗体检测。要安排专人每日对福利机构工作人员、服务对象进行体温检测,同时要全面排查工作人员及其共同生活成员每日行动轨迹,并做好记录,发现有发热、咳嗽等疑似症状的,立即按规定报告并及时送医。所有进入福利机构的工作人员和服务对象要测量体温,如出现异常,按规定报告,并立即送正规医疗卫生机构发热门诊就诊。 六、严格落实院内环境管控。各福利机构内划分更衣区、清洁区、隔离区等,各区域开展分级防控管理,隔离区要区分人员类别,实行分类隔离。要合理规划区域,避免人员在某一区 —13 —

简介第一章儿童及少年福利之发展

第一章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發展教師張玉巍第一節兒童及少年福利的定義與內涵 1.Year:兒童<12歲;12歲<少年<18歲(0歲<兒童及少年福利規定年齡<18歲) 目的:保障身心健全成長、保障權利、增進福利 少年事件處理法:12歲以下之兒童保障少年健全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性格。 2.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定義與說明(p.7表1-1) 狹義:滿足兒童及少年需求並提供各種服務 廣義:泛指兒少成長機會,生活環境,權益維護的政策及措施 專業學術角度(福利服務);政策體系觀念(顯性與隱性)兒童及少年福利的基本原則(重點) ㄧ、兒少最佳利益考量: 改善原生家庭>兒少意願>兒少與收養人或出養人感情聯絡>收養家庭的教養能力和氣氛(非收養家庭的需求或個人優勢條件為主)二、視兒少與家庭為一個整體的服務系統 三、預防性工作優先(重點) 1.初級預防:預防第一次傷害 2.次級預防:預防再一次遭受傷害 3.三級預防:預防傷害所造成的影響 四、整合性的服務網絡:立法與行政、中央與地方、政府與民間、機構與機構、不同專業人員、專業人員與非專業人員 兒少福利社會工作方法:(ㄧ)任務中心模式:針對問題共同擬定具體服務計畫以短期的方式(2~4個月訂定8~12次會談),解決其問題。(二)家庭中心模式:年紀較小的個案(三)學校中心處遇:個案已經進入學校體系:a.服務網絡: 社會整合系統與危機處理系統b.服務模式: 駐校社工模式、巡迴社工模式、專案委託模式 兒童與少年福利的肇興與歷史觀 ㄧ、宗教團體慈幼事業期二、政府接辦期三、童工保護法案制訂期四、兒童福利行政體制建立期 美國:1912年兒童局成立:1920年成立美國兒童福利聯盟 英國:1918年產婦及兒童福利法案、1946家庭補助法案與國民健康服務法、1948托兒所及褓姆條例國聯:*1922國際兒童福利憲章, 1923兒童福利宣言, 1924日內瓦宣言 日本:1950兒童憲章 聯合國:1948世界人權宣言,1959兒童權利宣言,1979國際兒童年, 1989兒童權利公約 傳統中國兒童及少年福利的淵源 禮運大同篇、禮記、西周的倉儲制度、宋史食貨篇、漢代居養制度、明清棲流所、清朝提育堂 我國近代兒童及少年福利發展體制發展期程: 一、萌芽期;二、倡導期;三、體制新興期;四、拓展期;五、建置期 非營利組織推動的發展: ㄧ、兒童福利與少年福利體制的結合(NEW);二、朝向預防性家庭福利制度發展;三、民間非營利組織與政府合作,發揮福利網絡效益;四、由婦幼保護取向,轉變成童權觀點取向;五、運用資訊科技,促進國際交流,接軌世界水準。 第二章兒童及少年福利理論基礎 兒少福利的觀點 (ㄧ)兒童本位:1915兒童權利宣言凡以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與正常生活為目的之各種努力、事業及制度等均稱之為兒童少年福利。(二)家庭親職:(三)社會工作:問題取向:常針對個案遭遇不幸處遇或列式環境中所提供之服務。發展取向:直接或間接促進兒少福祉的措施…。 兒童少年的權利 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發展(P35.表2-1)重要!!

申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认定条件和审批程序

申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认定条件和审批程序 为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我市社会福利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湖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特向社会公开《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认定条件和审批程序》。 ?所谓社会福利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各类、各种所有制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凡依法成立的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国家制定的社会福利工作的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依法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认真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均可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一、认定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老年人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残疾人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国家行业标准的相关规定; (三)有合法使用的固定场所; (四)开办经费应与拟办福利机构规模和服务内容相适应,平均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 (五)有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 (六)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符合下列规定和要求: ?1、由国家和集体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冠以市、县、区、乡(镇)的名称,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应执行民政部制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规定》。 ?2、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必须根据收养对象的健康状况和机构的业务性质,标明养老院、老年公寓、护老院、护养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人服务中心等。 3、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的名称,必须根据收养对象的健康状况和机构的业务性质,标明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智残人社会福利机构、聋哑人社会福利机构、精神病人社会福利机构或综合性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 (七)有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医务、护理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炊事员有岗位技术等级证书或上岗证;服务对象超过200人的有1名专职营养师(士);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的服务对象的比例最高为1︰6,与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务对象的比例最高1︰3。

儿童福利政策与措施的探讨

儿童福利政策与措施的探讨 孙 莹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北京100089) [摘 要] 儿童福利是全世界都十分关注和重视的问题,随着经济、政治及观念的变迁,尤其是家庭和儿童地位的提升, 各国政府也开始积极介入儿童福利事业,并承担了儿童福利政策制定这一重要责任。作者在文中从讨论政府对儿童福利事业的承担开始,阐述了儿童福利政策的基本内涵及其制定原则,总结归纳了我国现行的儿童福利政策及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我国儿童福利政策发展的走向。 [关键词] 儿童福利;社会政策;发展趋势 [中图分类号] C91317 [文章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1-5136(2002)04-0006-05 An Exploration of Children Welfare Policy and Measure S UN Y ing (China ’s Y outh P olitics C ollege ,Beijing 100089) Abstract : The question of children welfare has aroused a w orldwide concern and attention.Along with the change in economics ,politics and concepts and especially with the rising status of family and children ,the g overnment of every country is actively inv olved in the cause of children welfare and shoulders the responsibility of formulating policy of children welfare.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g overnment ’s shoul 2der ,expounds the basic connotation of the policy and its formulation principle ,sums up the current polices implemented in our coutry and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puts forward a trend of the policy developing of children welfare in our country.K ey w ords : children welfare ;s ocial policy ;trend of development [收稿日期] 2002-11-15 [作者简介] 孙莹(1964-),女,江苏淮阴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社会工作与管理系副教授,社会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社会工作与社会福利政策。 儿童是人生发展的重要阶段。从第一次世界大战 后,各项的国际儿童权力典章,都强调儿童的基本权利和特殊儿童的保护。从各国的经验看,儿童福利发展的早期都是以“问题取向”为主,针对有特殊需求的儿童,如贫困失依的儿童、受疟儿童、行为偏差或情绪困扰的儿童、残疾儿童等,实施救助、保护、矫正、辅导或养护等措施,以后才逐渐发展为今天的以“发展取向”为主,关怀的对象扩展为一般儿童健康生活所需要的服务,包括福利措施、卫生保健、幼儿园教育及司法保护等领域。在我国儿童福利的重点主要是解决“处于特殊困境下的儿童”问题,包括残疾儿童、孤儿、弃婴和流浪儿童。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家庭、社会结构与功能内涵的变化,我国也开始关注贫困儿童、受疟儿童、行为偏差或情绪困扰的儿童。而本文的重点主要是从社会福利政策与措施的角度探讨儿童 福利政策的发展方向。 一、政府对儿童福利事业的承担 儿童是社会中明显的弱势群体,是需要通过有组织的以及特定的处置方法来面对的社会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非常重视儿童福利工作。例如美国设有专门的失依儿童家庭补助,并将其列入公共救助的项目之一;美国的政府行政体制设置中,中央有“儿童发展局”负责统一规划和领导,州政府有“儿童与家庭福利科”负责执行和实施。此外,儿童福利服务项目多元化,以满足各类儿童的不同需要。在英国由于社会保险是以全民为对象,儿童因为家长的投保而获得适当的保障;英国儿童福利服务及现金给付项目繁多,涉及的法案及条例繁杂,其最大特色是以全体儿童为对象,且免费提供妇幼保健、营养午餐及幼儿教育,另外英国 第4期(总第18期) 2002年12月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Journal of Changsha S ocial w ork college V ol 14(Sum N o 118) Dec 12002

2020年(员工福利待遇)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员工福利待遇)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发文部门]民政部 [发文号]民发〔2001〕24号 [发文时间]2001年2月6日 [生效时间]2001年3月1日 1、总则 1.1为加强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规范化管理,维护残疾人权益,促进残疾人社会福利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范。 1.2本规范适用于各类、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为残疾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服务机构。 1.3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的宗旨是:以科学的知识和技能维护残疾人基本权益,帮助残疾人适应社会,促进残疾人自身发展。 1.4本规范所列各种条〖HT〗款均为最低要求。 1.5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关联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术语 2.1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SOCIALWELFAREINSTITUTIONFORDISABLEDPERSONS为肢体、智力、视力、听力、语言、精神方面有残疾的人员提供康复和功能补偿的辅助器具,进行康复治疗、康复训练,承担教育、养护和托管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 3、服务 3.1膳食 3.1.1有由主管部分颁发了卫生许可证的专门为残疾人服务的食堂,配备厨师和炊事员。3.1.2厨师和炊事员应持证上岗,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规,严防食物中毒。

3.1.3注意营养,合理配餐。每周有食谱。根据残疾人的需要或医嘱要求,制作普食、软食、半流食、流食及其它饮食。 3.1.4为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送饭到居室,根据需要喂水喂饭。清洗消毒餐具。 3.1.5每月召开1次膳食管理会,征求智力正常的残疾人及其他残疾人家属的意见,满意率达到80%之上。 3.1.6照顾不同残疾人的饮食习惯,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3.2护理 3.2.1每天清扫房间1次,室内应做到无蝇、无蚊、无鼠、无蟑螂、无臭虫。保持室内空气新鲜,无异味。 3.2.2为供养人员提供干净、得体的服装,且定期换洗。夏季经常换洗,其它季节每周1次。 3.2.3整理床铺。 3.2.4每周换洗1次被罩、床单、枕巾(必要时随时换洗)。 3.2.5帮助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穿衣、脱衣。 3.2.6协助残疾人洗澡,夏季每周2次,其它季节每周1次;协助残疾人理发,每月1次;协助残疾人洗头,修剪指甲。口腔护理清洁无异味。 3.2.7毛巾、洗脸盆应经常清洗,便器每周消毒1次。 3.2.8协助残疾人上厕所排便。 3.2.9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配备临时使用的拐仗、轮椅车和其它辅助器具。 3.2.10Ⅰ°褥疮发生率低于5%,Ⅱ°褥疮发生率为零,入院前发生严重低蛋白血症,全身高度浮肿、癌症晚期、恶液质等患者除外。对因病情不能翻身而患褥疮的情况应有详细记录,且尽可能提供防护措施。 3.2.11视天气情况,每天带残疾人到户外活动1小时。

儿童福利院标准化建设试点方案

##市儿童福利院标准化建设试点方案 为贯彻民政部关于开展标准化建设的相关文件,进一步落实《河南省民政厅关于深入开展民政标准化建设试点示范单位创建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适应现代民政事业发展对标准化的迫切需要,我院在市局的指导下积极申报民政系统标准化建设试点单位,并制定以下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儿童福利机构抚育纲要》和《儿童福利机构基本规范》为指导,以“一切为了孩子,为了孩子的一切”为宗旨,创新服务内容,提高员工素质,完善标准化制度,结合我们自身的实际情况,找准我院儿童福利工作的定位,打造我院独有的标准化建设体系。 二、组织保障 成立了院标准化建设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有效形成由院长总负责,副院长抓落实,业务部门具体执行,行政部门密切配合的管理格局,为标准化建设试点工作提供了组织保证。 三、建设目标 通过实施标准化工作,改进和提升孤残儿童工作的内涵和层次,为孤残儿童营造更加安全、健康、舒适的成长环境,让孤残儿童获得及时医疗、亲情养育、科学康复、

适宜教育及全面发展得到更加有效的保障,同时使我院儿童福利工作流程更加科学、规范和透明,为社会各界了解和监督我们的工作提供依据,使我们的工作更加全面、标准、有章可循。 四、工作规划 第一阶段:(2017.1—2017.3)学习文件,理解标准化建设内涵;对照标准,严格自查,摸清底数。统计数据,及时上报,各部门结合实际制定标准化建设规划及实施方案。 第二阶段:(2017.4—2017.10)各部门根据规划方案,统筹安排、分步实施、逐级达标,每月以书面形式总结上报。 第三阶段:(2017.11—2017.12)由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对部门标准化工作任务推进落实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对不达标的地方要及时整改,限期达标。 五、具体措施 (一)组织召开了标准化建设试点工作动员大会。充分明确各部门各阶段工作任务、目标要求和及完成时限。在院宣传展板栏内开辟标准化建设宣传专栏,鼓励广大干部职工在院网站、报刊发表我院在标准化建设试点工作为内容的文章,并制定宣传标语,宣传和普及服务标准化知识,强化全员服务标准化意识,形成人人讲标准,人人用标准的良好氛围。

社会福利机构安全管理规范

ICS 13.200 A 90 备案号:XXX-XXXX DB 社会福利机构安全管理规范 Safety management standards for social welfare institutions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

目次 前言 ............................................................................................................................................................................. II 1范围 (1) 2规范性引用文件 (1) 3术语和定义 (1) 4设备设施安全要求 (2) 5安全管理机构与人员要求 (3) 6安全管理体系建设 (4) 7参考文献-----------------------------------------------------------------------------------------------------------------------7

前言 本标准第4、5、6章为强制性条款,其余为推荐性条款。本标准由北京市民政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北京市社会福利管理处。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张鲁芝、彭嘉琳、李放、赵惠霭。本标准2008年3月28日首次发布。

社会福利机构安全管理规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社会福利机构设备设施安全要求、安全管理机构及其人员要求和安全管理体系建设的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各类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社会福利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2893 安全色 GB 2894 安全标志 GB 13495 消防安全标志 GB 15630 消防安全标志设置要求 GB 16179 安全标志使用导则 GB 50016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50140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 GB 50222 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 DL 409电业安全工作规程 (电力线路部分) JGJ 122 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MZ 008—2001 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MZ 009—2001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MZ 010—2001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DB11/ 065 北京市电气防火检测技术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安全 safety 免除了不可接受的损害风险的状态。 3.2 安全责任人 representative of security services 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3 安全管理者 manager of security services 组织实施和落实安全管理工作并对单位安全责任人负责的人员。 3.4 安全工作人员 staff of security services 具体实施安全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儿童福利存在问题及对策

儿童福利存在问题及对策

2009年第2期?精彩推荐:中国儿童福利的现状分析与对策思考 作者:仇雨临郝佳| 最后更新:2009-7-12 【摘要】本文首先从政策体系、组织机构和儿童发展指标三方面分析了我国儿童福利的现状,然后深入剖析了当前我国儿童福利政策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对我国儿童福利发展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儿童;儿童福利;政策 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儿童福利状况的好坏是衡量一国福利水平的重要指标。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各种新老儿童问题日益严峻,如孤残儿童和流浪儿童等困境儿童的相关问题。如何解决孤残流浪儿童的生存和发展问题,进而推进我国儿童福利的整体水平,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议题之一。 一、中国儿童福利的现状描述 儿童福利的概念内涵丰富,范围广泛,内容复杂。本文试图从儿童福利政策、儿童福利组织机构、儿童发展的相关指标三个维度,对我国儿童福利的现状做一个总结和描述。 1.儿童福利政策体系概览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颁布了许多儿童福利政策,大致可以分为4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上述法律虽然不是专门为儿童制定的,但其中都包含了儿童福利的相应条款。在第一层次的立法中,还包括一些以儿童为对象专项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 第二个层次是由国务院出台和相关部委颁发的各项行政法规,涉及到儿童养育、救济和教育等各个方面。其中属于国务院制定的有:《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强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和《残疾人教育条例》等;以民政部为代表的部委制定的有:《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加强孤儿救助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发展孤残儿童福利事

儿童福利院策划书完整版

“走进长沙儿童福利院”活动 策 划 书 中南大学铁道校区学生会 2010年11月

一、活动介绍 活动主题:延伸爱心舞台,携手温情世界 活动背景:近日,重阳节刚过,许多志愿者都到福利院慰问一些老人家,可是除了老人,儿童也同样需要关爱,儿童就像初开 的花蕾,弱小、稚嫩、最需要呵护。关爱儿童,让失去双 亲的孤儿走进新加,沐浴亲情的温暖,重新绽放天真烂漫 的笑容。关爱儿童,让每一个孩子在同一片蓝天下共享阳 光雨露,健康快乐地成长。关爱儿童,我们义不容辞! 活动目的:尽我们大学生志愿者的本能,力所能及的帮助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传递爱的福音,给福利院的儿童送去温暖和关怀, 让孩子们能够感受到社会的关怀,让孩子们能够健康的生 活。其次,通过这次活动,培养大学生的爱心和社会责任 感以及交际和沟通能力。在社会中营造良好的氛围,号召 更多的人投入到志愿者服务中来! 活动时间:2011年11月20日 活动地点:长沙市第一儿童福利院 活动主办方:中南大学铁道校区青年工作委员 协办单位:长沙儿童福利院

二、活动流程 前期宣传及准备工作 1、提前与长沙市儿童福利院取得联系,争取在最近到福利院做志愿者服务的活动。得到许可后,与院长商量当天的活动细节。 2、在取得做志愿者服务的授权后,成立专门的宣传组,制定详细的宣传计划,对即将在长沙第一福利院举行的关爱小朋友的活动进行大力宣传,并且在南校进行一些志愿者服务的宣传活动。(包括制作喷绘,宣传横幅,文字材料) 3、向全校学生招聘少量有特长的志愿者,结束招募后,确定当天在福利院的活动内容,征集志愿者加入进来,并进行前期培训。 4、在活动宣传期间,宣传组组织为小朋友送去关爱签名活动,并邀请每位签名的同学为小朋友写一句祝福的话。 5、准备好志愿者工作证、中南大学与中心旗帜等必备物品,确保活动当天万无一失。 6、确定参加志愿者活动人数,并给这次参加的志愿者开会,做好指导工作,确保活动的顺利进行。 7、联系中南大学校报记者及土建院新闻中心摄影和新闻人员,以记录我们的爱心活动。我们自己也安排人员作这样的工作,如有可能可以和潇湘晨报联系,扩大宣传力度。 8、制作紧急情况预备方案,一旦出现紧急情况要立即启动。

儿童福利院个人工作管理总结 工作规范

儿童福利院个人工作管理总结工作规范 本页是精品最新发布的《儿童福利院个人工作管理总结工作规范》的详细文章,希望大家能有所收获。 下面给大家带来一篇文章--儿童福利院个人工作管理总结工作规范。 一、收养管理工作日趋规范 做好弃婴和孤儿的收养工作是我院开展的主要业务之一。我院严格按照《收养法》、《未成年保护法》、《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的要求,切实地维护了弃婴、孤儿这部分儿童的合法权益,为他们提供了良好的生活环境。 从20XX年建院迄今,我院累计收养了社会弃婴、孤残儿童113名。我院倡导全体员工以关注儿童成长生活的各项基本需求为起点和目标,发扬不怕苦、累、脏、难的精神,将孩子们视如亲生,工作人员每天给孩子们穿衣、洗漱、喂饭、接屎接尿--不厌其烦、任劳任怨。 “明天计划”开展的手术矫治和康复,为残疾儿童解除了疾患的折磨。我们的职责就是力争让我院符合条件的具有手术适应症的孤残儿童都能够得到有效治疗,我们衷心的希望所有孤残儿童都能够解除疾患的痛苦,为他们将来更好的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二、亲情化服务逐步完善

自20XX年福利院老年公寓开办以来,累计入住社会老人126名,三无老人45名。我院本着将老人们奉若父母的工作精髓,每个传统节日,都给他们准备丰盛的饭菜,与他们一起吃团圆饭,每个老人的寿辰,都为他们买好礼物给他们祝寿,确保从生活、精品精神文化方面给予他们更多的关注。院长张宏同志更是用自己的工作热情感染着全体干部职工,他家有病妻没有时间尽心照顾,却以院为家,每天都到一线去了解情况、处理问题,经常陪老人们聊天,与之沟通,嘘寒问暖,有的老人性格怪癖、无理取闹,他总是不厌其烦的一一劝解,为促进老人之间的内部团结做了大量的工作。在院长的带动下,全体干部职工对待院里的老人、儿童们都胜似亲人。 今年年初,院里组建了老年合唱团,购置了扬琴、电子琴、花鼓、铜锣等一系列乐器,举办了“老少同乐合家欢”等一系列健康有益、丰富多彩的文化娱乐活动,让老人们感受到大家庭的温暖,在福利院里安享晚年。 三、医务室目标管理成效明显 医务室实施目标管理后,提高了医疗质量和医疗技术,有效保障了院内的儿童、老人每天24小时能及时就医,并提供了良好的就医环境,显着改善了我院的医疗条件。 四、制度建设不断完善 制度是可持续发展的保证,我院根据新情况、新变化对原有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充实,不断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大

儿童与少年福利法 台湾儿童福利法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 第 2 條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 3 條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 合及協助之。 第 4 條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 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 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 第 5 條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 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7 條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 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 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 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 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 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 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 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 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 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

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08-2001)

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08-2001)(Standards of Social Welfare Institutionfor the Elderly) 前言 为了加强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的规范化管理,维护老年人权益,促进老年人社会福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民政部人教科字〔2000〕第24号文的要求,特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的主要技术内容是:总则、术语、服务、管理、 设施设备。 本规范由民政部人事教育司归口管理,授权主要起草 单位负责解释。 本规范主要起草单位:民政部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 本规范参加起草单位:北京市民政局。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常宗虎、李建平、贾晓九、蔡安财、孟志强、郭幼生、彭嘉琳。 1总则 1.1为加强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规范化管理,维护老年人权益,促进老年人社会福利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范。 1.2本规范适用于各类、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服务机构。

1.3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的宗旨是:以科学的知识和技能维护老年人基本权益,帮助老年人适应社会,促进老年人自身发展。 1.4本规范所列各种条款均为最低要求。 1.5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术语 2.1老年人 The Elderly 60周岁及以上的人口。 2.2自理老人 The Self-care Elderly 日常生活行为完全自理,不依赖他人护理的老年人。 2.3介助老人 The Device-aided Elderly 日常生活行为依赖扶手、拐杖、轮椅和升降等设施帮助的老年人。 2.4介护老人 The Nursing-cared Elderly 日常生活行为依赖他人护理的老年人。 2.5老年社会福利院 Social Welfare Institution for the Aged 由国家出资举办、管理的综合接待“三无”老人、自理老人、介助老人、介护老人安度晚年而设置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有生活起居、文化娱乐、康复训练、医疗保健等多项服务设施。 2.6养老院或老人院 Homes for the Aged

社会福利机构脑瘫康复训练工作规程完整

社会福利机构脑瘫康复训练工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福利机构脑瘫康复训练工作,促进社会福利机构内脑瘫儿童的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民政部脑瘫康复训练示范基地,其他开展脑瘫康复训练的社会福利机构应该参照执行。 第三条民政部脑瘫康复训练示范基地的宗旨是:维护儿童基本权益,以科学的康复知识和技能为指导,开展脑瘫儿童的康复训练,培训社会福利机构中的康复专业人员,促进儿童自身发展,帮助儿童提高适应社会的能力。 第四条本规程所列举各种条款均为最低要求。 第五条民政部脑瘫康复训练示范基地除应符合本规程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术语和定义 第六条脑瘫康复训练示范基地model base of the cerebral palsy rehabilitation 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报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批准,具备为脑瘫儿童提供有效、及时、科学的康复治疗条件的社会福利机构(康复中心)。脑瘫康复训练是民政康复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示范基地的职能是为脑瘫儿童提供有效的康复训练和服务,提高脑瘫儿童的生活能力和社会参与能力,在脑瘫康复训练方面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内的先进水平,并能推动所在地区乃至全国的社会福利机构的康复训练的整体发展水平。 第七条脑瘫cerebral palsy (一)定义: 出生前到生后1个月内各种原因所引起的脑损伤或发育缺陷所致的运动障碍及姿势异常。 (二)诊断条件:(1)引起脑性瘫痪(简称脑瘫)的脑损伤为非进行性;(2)引起运动障碍的病变部位在脑部;(3)症状在婴儿期出现;(4)有时合并智力障碍、癫痫、感知觉障碍及其他异常;(5)除外进行性疾病所致的中枢性运动障碍及正常小儿暂时性的运动发育迟缓。 (三)临床分型:(1)痉挛型(spastic):以锥体系受损为主;(2)不随意运动型(dyskinetic):以锥体外系受损为主,不随意运动增多,表现为手足徐动(athetoid),舞蹈样动作(choreic),肌张力不全(dystonic),震颤(tremor)等;(3)共济失调型(ataxic):以小脑受损为主;(4)肌张力低下型(hypotonic):往往是其他类型的过渡形式;(5)混合型(mixed)。

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全文 无删减)

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MZ008-2001 前言 为了加强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的规范化管理,维护老年人权益,促进老年人社会福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民政部人教科字〔2000〕第24号文的要求,特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的主要技术内容是:总则、术语、服务、管理、设施设备。 本规范由民政部人事教育司归口管理,授权主要起草单位负责解释。 本规范主要起草单位:民政部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 本规范参加起草单位:北京市民政局。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常宗虎、李建平、贾晓九、蔡安财、孟志强、郭幼生、彭嘉琳。 1总则 1.1为加强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规范化管理,维护老年人权益,促进老年人社会福利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范。 1.2本规范适用于各类、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服务机构。 1.3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的宗旨是:以科学的知识和技能维护老年人基本权益,帮助老年人适应社会,促进老年人自身发展。 1.4本规范所列各种条款均为最低要求。 1.5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术语 2.1老年人The Elderly 60周岁及以上的人口。 2.2自理老人The Self-care Elderly 日常生活行为完全自理,不依赖他人护理的老年人。 2.3介助老人The Device-aided Elderly 日常生活行为依赖扶手、拐杖、轮椅和升降等设施帮助的老年人。 2.4介护老人The Nursing-cared Elderly 日常生活行为依赖他人护理的老年人。 2.5老年社会福利院Social Welfare Institution for the Aged 由国家出资举办、管理的综合接待“三无”老人、自理老人、介助老人、介护老人安度晚年而设置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有生活起居、文化娱乐、康复训练、医疗保健等多项服务设施。 2.6养老院或老人院Homes for the Aged 专为接待自理老人或综合接待自理老人、介助老人、介护老人安度晚年而设置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设有生活起居、文化娱乐、康复训练、医疗保健等多项服务设施。 2.7老年公寓Hostels for the Elderly 专供老年人集中居住,符合老年体能心态特征的公寓式老年住宅,具备餐饮、清

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关于建筑出入口 1、老年人居住建筑出入口,宜采取阳面开门。出入口内外应留有不小于1.50m×1.50m 的轮椅回旋面积。 2、老年人居住建筑出入口造型设计,应标志鲜明,易于辨认。 3、老年人建筑出入口门前与室外地面高差不宜大于0.40m,并应采用缓坡台阶和坡道过渡。 4、缓坡台阶踏步踢面高不宜大于120mm,宽不宜小于380mm,坡道坡度不宜大于1/12。台阶与坡道两侧应设栏杆扶手。 5、当室内外高差较大过坡道有困难时,出入口前可设升降平台。 6、出入口顶部应设雨蓬;出入口平台、台阶踏步和坡道应选用坚固、耐磨、防滑的材料。 关于过厅和走道 1、老年人居住建筑过厅应具备轮椅、担架回旋条件,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A、户室内门厅部位应具备设置更衣、换鞋用橱柜和椅凳的空间。 B、户室内面对走道的门与门、门与邻墙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0.50m,应保证轮椅回旋和门扇开启空间。 C、户室内通过式走道净宽不应小于1.20m。 2、老年人公共建筑,通过式走道净宽不宜小于1.80m。 3、老年人出入经由的过厅、走道、房间不得设门坎,地面不宜有高差。 4、通过式走道两侧墙面0.90m和0.65m高处宜设40~50mm的圆杆横向扶手,扶手离墙表面间距40mm;走道两侧墙面下部应设0.35m高的护墙板。 关于坡道和电梯 1.老年人使用的楼梯间,其楼梯段净宽不得小于1.20m,不得采用扇形踏步,不得在平台区设踏步。 2、缓坡楼梯踏步蹋面宽度,居住建筑不应小于300mm,公共建筑不应小于320mm;蹋面高度,居住建筑不应大于150mm,公共建筑不应大于130mm。蹋面前缘宜设高度不大于3mm 的异色防滑警示条,蹋面前缘前凸不宜大于10mm。 3.不设电梯的三层及三层以下老年人建筑宜兼设坡道,坡道净宽不宜小于1.50m,坡道长度不宜大于12.00m,坡度不宜大于1/12。坡道设计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50的有关规定。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A、坡道转弯时应设休息平台,休息平台净深度不得小于1.50m。 B、在坡道的起点及终点,应留有深度不小于1.50m的轮椅缓冲地带。 C、坡道侧面凌空时,在栏杆下端宜设高度不小于50mm的安全档台。 4、楼梯与坡道两侧离地高0.90m和0.65m处应设连续的栏杆与扶手,沿墙一侧扶手应水平延伸。扶手宜选用优质木料或手感较好的其他材料制作。 5、设电梯的老年人建筑,电梯厅及轿厢尺度必须保证轮椅和急救担架进出方便,轿厢沿周边离地0.90m和0.65m高处设介助安全扶手。电梯速度宜选用慢速度,梯门宜采用慢关闭,并内装电视监控系统。 关于居室

儿童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规范.

全国儿童保健工作规范(试行) 儿童保健工作是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共卫生范畴。为规范儿童保健服务,提高儿童健康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范围 (一)本规范所涉及的儿童保健对象为0-6岁儿童。 (二)根据不同年龄儿童生理和心理发育特点,提供基本保健服务,包括出生缺陷筛查与管理(包括新生儿疾病筛查)、生长发育监测、喂养与营养指导、早期综合发展、心理行为发育评估与指导、免疫规划、常见疾病防治、健康安全保护、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等。 (三)儿童保健管理包括散居儿童保健管理和学龄前集体儿童卫生保健管理。 二、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儿童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 1.负责制定儿童保健工作方针政策、发展规划、技术规范与标准,并组织实施。 2.根据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建立健全儿童保健服务机构和服务网络,提供专业人员、经费、房屋和设备等必要的服务条件。 3.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和绩效评估制度,对辖区内儿童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妇幼保健机构 妇幼保健机构是辖区内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妇幼保健的技术指导中心。 1.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制定并实施辖区儿童保健工作计划。 2.制定健康教育工作计划,开展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定期对健康教育效果进行评估,不断探索适宜不同人群的健康教育方式,提高健康教育质量。 3.承担对下级妇幼保健机构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和工作评估,协助开展儿童保健服务。 4.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和其他医疗机构的儿童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推广儿童保健适宜技术。 5.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要求,对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管理、技术指导、人员培训和考核评估。 6.做好儿童保健信息的收集、汇总、上报、分析、反馈和交流等管理工作,做好信息统计工作的质量控制,确保资料的准确性。 7.建立健全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监测系统,建立残疾儿童筛查和报告制度,开展儿童死亡评审工作。 8.对危害儿童健康的主要问题开展调查与科学研究,为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决策依据。 9.根据当地儿童保健工作规划,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儿童保健服务。 10.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任务。

儿童福利机构岗位设置类家庭式探索

儿童福利机构岗位设置类家庭式探索 [摘要] 儿童福利机构是民政部门举办的收养孤儿、弃婴和残疾儿童的福利事业单位,主要收养无依无靠、无家可归、无生活来源的孤儿、弃婴、残疾儿童。旧有的、传统的、单一的收养模式已经无法满足当今社会儿童福利事业发展的需要,如何通过标准的、规范的、专业的岗位设置不断提高养护、教育、康复、医疗等各个方面的服务水平,提升孤残儿童的生命、生活、生存质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本文从儿童福利机构中事业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的岗位设置来阐述岗位设置类家庭式的优势。 关键词:福利机构类家庭式岗位 随着社会的发展,福利机构中孤残儿童越来越多,本着对孤残儿童未来考虑,各儿童福利机构尽最大努力,分别开展了国外、国内收养,家庭寄养等,使孤残儿童很好的融入社会大家庭。但受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大多数孤残儿童还需在儿童福利机构中集中供养,如何使在儿童福利机构中集中供养的孤残儿童健康成长,长大后如何平稳融入社会大家庭已成为儿童福利机构所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儿童福利机构大都采取集体生活式的照料,这种照料方式虽然有利于管理,有利于节约成本,有利于培养儿童

的集体主义意识。但却忽略了儿童个性化的培养,没有遵从儿童身心发展规律,没有注重儿童道德情操的培养,没有注重儿童自身能力的提高,没有注重儿童自我发展与社会环境的和谐,特别是在家庭伦理,亲情方面存在很大欠缺,造成儿童感情世界的盲区,不能使孤残儿童融入社会,而游离于主流社会之外。 一、岗位设置类家庭式概述 (一)岗位设置类家庭式简介 岗位设置类家庭式是为了儿童福利机构中孤残儿童能够更好地得到家庭式的照料所进行的探索与努力,这种探索与努力将大大提高孤残儿童以后融入社会的可塑性与回归家庭的可能性。岗位设置类家庭式是指儿童福利机构在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民政部共同印发的《关于印发民政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精神要求,在现有的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设置比例合理的基础上,同时承担起社会家庭中父母、亲人的角色,从而使孤残儿童得到家的温馨,父母的关爱以及亲情的温暖。 (二)岗位设置类家庭式的单位结构 岗位设置类家庭式需要根据儿童福利机构中现有的孤残儿童组成状况进行分组,一个家庭的父亲和母亲可以是任意两种工作人员进行组合。在平时院内日常工作方面,工作人员还从事相应岗位的工作,而在类家庭中必须转变自己的角色,承担起一个家庭中父亲、母亲教育和爱护子女的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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