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的效力
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房产出卖他人但未过户房子该归谁

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房产出卖他人但未过户,房子该归谁?我国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如果房屋还未过户到第三人名下,此时配偶不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房产,房产该归谁所有呢?遭受损害的一方有何救济途径呢?【案情回顾】胡先生和张女士是夫妻,双方共有位于M小区1栋104号住房一套和位于C小区15栋201号住房一套。
2002,胡先生外出打工,张女士因给其与前夫的女儿付出国留学的费用,在未告知胡先生的情况下,将104号房屋卖给了王先生。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张女士告诉王先生自己的丈夫胡先生因外出工作无法返回签字,同意由其代签。
后,王先生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搬进了房屋正常居住,但因胡先生未回来一直无法办理过户。
结果胡先生回来后,不同意出卖104号房屋,不配合王先生办理过户手续,无奈之下,王先生只得起诉了胡先生和张女士。
【争议焦点】一、张女士擅自出售夫妻共同房产,其与王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张女士出售的房产,为其与丈夫胡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
张女士在未告知丈夫胡先生的情况下,擅自出售夫妻共同房产的行为侵犯了胡先生对房屋的共有权,构成无权处分。
那么无权处分是否会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一种,不因无权处分而无效。
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当以《民法典》第143条、第144条、第146条-151条的规定来判断。
本案中,张女士与王先生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出于真实意愿签订合同,没有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故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婚姻案例分析单选题100道及答案解析

婚姻案例分析单选题100道及答案解析1.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是()A. 一方的婚前财产B.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C.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D. 工资、奖金答案:D解析: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
A 选项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B 选项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属于个人财产;C 选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
2. 下列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表述,正确的是()A. 夫妻财产约定只能在结婚前进行B. 夫妻财产约定只能针对夫妻共同财产C. 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D. 夫妻财产约定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答案:C解析:夫妻财产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A 选项,夫妻财产约定在结婚后也可以进行;B 选项,夫妻财产约定可以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D 选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A. 一年B. 二年C. 三年D. 四年答案:B解析: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4. 下列不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是()A.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B.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C. 因工作原因分居满两年D.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答案:C解析:因工作原因分居不属于因感情不和分居。
A、B、D 选项均属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
5.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下列不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是()A. 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B. 离婚后没有住处C. 收入低于当地平均水平D. 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答案:C解析:收入低于当地平均水平不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
新婚姻法对于房产的规定有哪些

新婚姻法对于房产的规定有哪些婚姻法关于房产的规定有哪些?⼀、新婚姻法对于房产的规定根据规定,由⼀⽅婚前承租、婚后⽤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当双⽅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法达成协议时,⼈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双⽅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应当给予另⼀⽅相应的补偿;(三)双⽅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分割;如果离婚时双⽅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使⽤。
当事⼈按规定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当事⼈结婚前,⽗母出资为双⽅购置房屋,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的个⼈赠与,但⽗母明确表⽰赠与双⽅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关于房产的规定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民法院适⽤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约定将⼀⽅所有的房产赠与另⼀⽅,赠与⽅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请求判令继续履⾏的,⼈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百⼋⼗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母出资为⼦⼥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的个⼈财产。
由双⽅⽗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按照各⾃⽗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条夫妻⼀⽅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财产⽀付⾸付款并在银⾏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付款⽀付⽅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协议处理。
婚姻家庭住房权的优先保护

婚姻家庭住房权的优先保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第1、2款规定:“登记于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值得关注的是,此条第1款最后一句的规定“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除外”(以下简称“但书”规定),是2010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北京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专家论证会”时,根据笔者提出的建议而新增加的,其目的就是要“对婚姻家庭住房权优先给予法律保护”。
然而,被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在随后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的过程中,此“但书”规定受到了有关部门有些同志的质疑。
他们认为,此“但书”规定与我国《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相抵触的,所以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删除此规定。
然而,笔者认为,此质疑和删除的建议是欠缺科学、合理的依据的。
在此,笔者仍坚持认为,婚姻家庭住房权应优先受到法律的保护,此“但书”规定是有现实的法律依据和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是科学和合理的。
以下,笔者将从法律基础和社会基础两个方面,阐述应当保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2条第1款之“但书”规定的主要理由。
一、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法律基础从法律层面看,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具有以下法律基础。
(一)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的《宪法》依据根据我国《宪法》有关保护人权、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规定精神,婚姻家庭住房权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优先保护婚姻家庭住房权就是优先保障基本人权。
婚姻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是人们生活的基本单位,婚姻家庭住房权与人的生存权密切相关,对婚姻家庭权利的法律保护关系到男女老少、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
2021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详细解读--夫妻关系

《婚姻法解释(二)》已失效法条对比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婚姻家庭编中“其他应当归 共同所有的财产”的界定 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 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条 关于军人的伤亡保 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的归属 第三十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 个人财产。
《婚姻法解释(二)》已失效法条对比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夫妻一方的个人 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 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婚姻法解释(一)》已失效法条对比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 举证责任。
《婚姻法解释(三)》已失效法条对比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 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 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 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共有房产的效力

度关 于家 庭重 大 财 产 处 置 规 定 和其 法律 价 值取 向 ,
与调 整商 品 交易 的合 同法等 商 法关 于 物 的流 转交 易
规则 规定 和其 法律 价值 取 向发 生 冲撞 。在 司法实 践
居住 的房屋 以 2 2万元 达成 买 卖 协议 。王 某 付 清 全 中上 述二 种观 点实 质上 反映 了二种 观念 上 的价值 取 部房款 后与李 某 双方 至房产 登记 部 门 办理 产权 过 户 向 , 第一种 意 见 侧 重 于 保 护 交 易 安 全 , 少 交 易 成 减
分。
都 设定 了善 意第三 人 保护 制度 。对 于如 何界 定第 三 有权 处分 ” 的一般 原则 性规 定 , 最高 人 民 法 院关 于婚 姻 法 司法 解 释 ( ) 十 七 条 规定 “ 人 有 理 由相 信 一 第 他 其 为 夫妻双 方 共 同 意思 表 示 的 , 一 方不 得 以不 同 另
登记 , 将房屋 产 权 过 户 至第 三 人 王某 名 下 。原 告 张 某在 王某 欲入 住 装修 时 , 知 房 屋 产 权 已被 被 告李 才 某 出售 , 于不 知 情 , 经 本 人 同 意 为 由诉 至 法 院 , 遂 未 本, 促进交 易 和 物 的 流 通 。其 理 由基 点 落 在 物 权 的
善意者 作恰 当的适 法 性确 认是 法 官集 对 事 实论 证 的
心 证过 程和 对 法律 规范 的解 读 , 律评 判 过 程 而完 成 的 , 中 法 律 价 值取 向 直 其
接 影 响着对 善 意 者 确 立 的 认 定 。 因此 , 上 述第 一 持
处分 共有 产 。 犯 了该 房 的 财 产 共 有 权 , 无 权 处 意 或不 知道 为 由对 抗 善 意第 三 人 ” 可 见 善 意第 三 侵 系 。
最高法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8月13起施行)法释〔2011〕18号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逐条解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三)

逐条解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三)十九、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通知夫妻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买受人也可以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买卖合同因出卖人没有处分权不能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买受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决合同继续履行:(一)夫妻另一方追认买卖合同的;(二)买受人举证证明夫妻另一方知道而未表示反对的;(三)买受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占有使用房屋,夫妻另一方未在合理期间提出异议的;(四)有其他情形,可以认定买受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的“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一方擅自出卖登记在自己一方名下的共有房屋,已经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另一方请求追回房屋的,依照善意取得的规定审查。
【解读】一般情形下,一方擅自处分共有不动产,未经共有权人明确同意的,将无法实现物权变动。
将如本指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约定情形,按继续履行不能、合同解除并赔偿损失处理。
而本条的特殊性在于:夫妻双方共有的情形下,一方擅自签署处分不动产的合同,是否适用继续履行?其前提条件有哪些?因夫妻双方财产、人身的紧密关联,以及“家事代理”天然的具有表见代理特性,所以有适用继续履行的正当性。
故此为平衡交易安全性,本条列明了四类追认或可推定另一方已“同意”(实际为强化表见性)的情形。
另外,为实现继续履行判决将来的可执行性,诉讼中必须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注意不是第三人)参加诉讼,方可于将来受判决约束,继而成为执行阶段的被执行人,得使判决具有可执行性。
二十、合同项下房屋设定的抵押权未消灭,买受人请求出卖人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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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的效力
一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该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该条的规定,在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时,只要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则处分行为有效。
二是《物权法》第106条,依该条规定,在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时,若果第三人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则可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两个条款看起来都体现了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似乎无论适用哪一个都是殊途同归,但其实二者存在很大的差异。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所强调的善意第三人是指“有理由相信处分行为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第三人;而《物权法》第106中的善意第三人则是指“不知道登记错误”的第三人。
由于善意的要求不同,其处理结果也必然不同。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这两个条款应当如何适用?笔者认为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实践中,夫妻一方处分共有房屋的情形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形:
1、一方擅自处分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共有房屋。
所谓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是指登记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夫妻双方。
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一方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处分。
在《物权法》严格的登记制度之下,由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于依登记簿确定,第三人对其无权处分的事实是明知的,故不存在善意,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
二是一方以夫妻的名义处分。
于此情形,若第三人有理由知道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则可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的规定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这种情形实际上构成了表见代理。
2、一方擅自处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夫妻共有房屋。
于此情形,房屋事实上的所有权人为夫妻双方,但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所有权人则仅为一方。
而根据《物权法》第16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因此,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名义人即为房屋的所有权人。
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信赖登记簿为已足,不能要求其去寻找登记簿这外的证据,如调查出卖人的婚姻状况等。
因此,这种情形下不能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项,而应适用《物权法》第106条。
即在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时,由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当然,第三人明知房屋系夫妻双方所有的除外。
3、一方擅自处分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房屋。
与第一种情形类型,若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出售,则构成无权处分,第三人不存在善意的可能性,根本不可能取得所有权;若处分人以登记名义人的名义处分,则需要提交登记名义人的授权委托书。
若其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形下处分房屋,则构成无权代理,但在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下,第三人也可受到保护。
此种情形下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①《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为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
②《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
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处分,夫妻任何一方无权单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
如果夫或妻一方单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会因代理权限的不完全,而导致合同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合同法上可能出现三种法律后果:①该单方处分行为事后得到了另一方的追认,此时,处分合同的当事人获得了完全的处分权,依据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处分合同有效。
②事后,该单方处分行为遭到了夫妻另一方的反对,那么单方处分行为人处分权欠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该处分合同无效。
③虽然事后夫妻另一方反对,但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的行为代表了夫妻双方共同的意志时,依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构成了表现代理,该处分合同有效。
在物权法领域,相应的也会有以下几种法律后果:①依据有效的处分合同(包括夫妻双方共同为处分行为、夫妻单方为处分行为但事后得到了另一方的追认,夫妻单方为处分行为事后也未得到另一方的追认,但却构成了表见代理三种情形),相对人获得了物权。
②夫妻单方为处分行为,事后未得到另一方的认可,但交易相对人善意且已取得物权,此时,处分合同虽然无效,但交易相对人依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物权。
③夫妻单方为处分行为,事后未得到另一方的认可,交易相对人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此时处分合同无效,物权行为亦无效。
可见,在夫妻单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而又未得到另一方追认的情形下,交易相对人只能在表见代理或善意取得两种情形下取得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