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及裁判规则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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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纠纷审判实务中的41个重点难点问题

股东知情权纠纷审判实务中的41个重点难点问题

股东知情权纠纷审判实务中的41个重点难点问题股东知情权纠纷,是指股东因其知情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纠纷。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

例如,《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司法实务中,处理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本文以上述规定为依据,就股东知情权纠纷审判实务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加以整理、归纳、提炼,供读者参考。

一股东主张行使知情权的诉权保护问题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参见《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1.关于对《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理解。

一般来说,只有具备股东身份才可以享有知情权,丧失股东身份即不应再享有知情权。

但《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这里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一般是指公司原股东可能行使的知情权受到了侵害,公司相关信息被隐瞒等。

例如,发生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东和高管之间、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或者是公司收购股东股权等,脱离股东身份的原股东主张股权价值或者公司经营状态等被公司的控制方或者股权受让方隐瞒,基于上述错误的信息导致其放弃股东身份、转让股权,其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等。

2.关于原告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时应当提供的证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条文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条文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条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四》”)于2017年8月28日发布,将于2017年9月1日起实施。

《解释四》就1、公司决议效力,2、股东知情权,3、利润分配权,4、优先购买权,5、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相比于之前公布的《征求意见稿》,正式条文的内容还是有了许多的变化。

一、公司决议效力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解读:《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了决议无效,第2款规定了决议可撤销。

公司决议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就如同合同分为不成立、无效、可撤销一样,公司决议自然也存在不成立的情形。

公司法没有规定决议不成立,本次司法解释对其作出了补充,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本条主要是对可以主张决议无效或决议不成立的主体进行规定。

本条规定的主体有公司股东、公司董事、公司监事。

相比于《征求意见稿》,减少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

因为公司决议是公司的内部问题,并非公司对外的法律行为,考虑到内外有别,职工和债权人是不适宜作为主张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主体的。

因为公司根据决议作出的对外的法律行为,如果损害职工或债权人的利益,他们完全可以直接起诉公司获得救济,不需要把手伸进公司内部,去干涉公司的决议。

因此《解释四》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职工和债权人是适当的。

至于高级管理人员,因为根据《公司法》第六章的相关规定,对公司要负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

尤其是注意义务,对高级管理人员是很大的压力。

因此,在面对无效或不成立的决议时,似乎应赋予其主张该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权利。

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解读:本条规定了股东依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主张撤销决议时,起诉时要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等重要事项的了解和监督权利。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包括公司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

内部主体是指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行使知情权,特别是大股东对小股东的知情权保护。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章程通常规定代表大股东凭借所持股份比例可以在公司管理层拥有一定的控制权,并且有权获悉关键信息。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大股东往往会通过控制公司管理层,放弃对于小股东的知情权保护。

因此,要保障股东知情权,必须设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并加强监管力度,防止大股东违规行为。

在股东会议中,公司应当向股东全面、真实的披露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业务发展情况等关键信息,并应当向股东提供以书面形式提供的官方文件、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

此外,股东还有权在股东大会上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提出疑问,对管理人员的表现提出质疑,以及对公司经营状况提出建议等。

除股东会议外,股东还应当通过依据《公司法》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完善的管理架构和监管制度,加强公司的绩效评估和审计监督,比如:通过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等内部治理机构向股东披露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相关信息;通过制定透明、公开的决策程序来确保公司管理决策的公正性和公开性;通过独立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为股东提供更加真实、准确的财务信息等措施,来确保公司的合规经营和保障股东的知情权。

总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包括公司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

公司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不仅要关注公司内部的股东权益保护,还要关注公司合规经营和社会责任。

公司在向股东全面、真实地披露信息的基础上,还应当加强公司内部治理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的监管制度,以及持久推进透明度和公开度,从而提高公司的管理效率,保障股东的知情权。

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_笔记

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_笔记

《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阅读记录目录一、公司纠纷概述 (2)1.1 公司纠纷的定义与类型 (2)1.2 公司纠纷的产生原因及背景 (3)二、公司纠纷的裁判原则 (4)2.1 公平原则 (5)2.2 公正原则 (7)2.3 公开原则 (8)2.4 效率原则 (9)三、公司纠纷的裁判流程 (11)3.1 裁判申请与受理 (11)3.2 仲裁与诉讼程序 (13)3.3 裁判结果与执行 (14)四、公司纠纷涉及的法律法规 (15)4.1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16)4.2 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17)4.3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19)五、公司纠纷的裁判要点 (19)5.1 公司股东权益纠纷 (20)5.2 公司债务纠纷 (21)5.3 公司内部管理纠纷 (23)5.4 公司与其他主体纠纷 (24)六、公司纠纷的裁判规则适用 (25)6.1 法律规则在裁判中的应用 (26)6.2 司法解释在裁判中的应用 (28)6.3 行政法规在裁判中的应用 (28)6.4 国际条约在裁判中的应用 (30)七、公司纠纷案例分析 (31)7.1 案例一 (32)7.2 案例二 (33)7.3 案例三 (35)7.4 案例四 (37)八、结论与展望 (37)一、公司纠纷概述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在商业活动中面临着各种纠纷。

这些纠纷可能涉及合同履行、股东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侵权、劳动争议等多个方面。

为了解决这些纠纷,各国都制定了一系列的公司法律和司法解释,以便为公司纠纷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裁判标准。

公司纠纷的裁判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理。

本文旨在通过对《公司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一书的阅读,总结公司纠纷的特点、类型及其裁判原则,为公司纠纷的处理提供参考。

1.1 公司纠纷的定义与类型公司纠纷是指因公司的设立、经营、管理、解散等公司活动中所产生的争议和冲突。

这些争议可能涉及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等多方面的关系。

股东会的表决权和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

股东会的表决权和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

股东会的表决权和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这篇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股东会的表决权是一篇神奇的文章,当你看到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股东会的表决权的时候,说明你的好运即将来临,为你加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规则是什么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原则上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法律分析:股东表决权行使原则为一股一表决权原则。

依股份平等原则,每一股份所蕴含的表决权和表决力是完全平等的,为便于计算和比较诸股东表决权之大小,遂有一股一表决权原则之承认。

3、第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表决,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章程可以自由作出约定。

持有1/10表决权即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持有1/10表决权即可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4、在股东权益中,对股东最有价值的是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董事、监事选举权,前者可以满足股东的经济需要,后者则可满足股东对公司经营阶层的人事控制需要。

而这两种权利的实现必须以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为前提。

公司法中表决权的行使方式有哪些公司法中表决权的行使方式有:一人一票和一人多票结合的方式;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其他方式。

公司法中表决权的行使方式有哪些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作出决议时,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在议事时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法律分析: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一人一票。

一人一票并经全体过半数通过。

累计投票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分析: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如甲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分红方案,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我国股东知情权法律有什么规定

我国股东知情权法律有什么规定

我国股东知情权法律有什么规定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为提⾼经营决策的科学性和经营效率,采取“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的管理⽅式,公司的经营决策权、业务执⾏权⽇益向“董事会中⼼主义”发展。

公司的⼤部分股东尤其中⼩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

股东知情权的设⽴就是为了解决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其对于保护股东的权益和完善公司的治理具有重要的价值。

那么,我国股东知情权法律有什么规定?店铺⼩编整理了相关内容。

股东知情权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三⼗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请求,说明⽬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股东提出书⾯请求之⽇起⼗五⽇内书⾯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九⼗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1、股东知情权的内容“股东知情权”不是⼀个法定的概念,世界各主要国家公司⽴法中分别规定了股东知悉公司信息的相关具体权项,但并未采⽤股东知情权的称谓。

我国公司法中也没有股东知情权的明确表述。

我国学者认为,“股东的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脚;也有学者将知情权简练地界定为“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

根据世界各国的⽴法体例和相关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股东的知情权应该包括以下⼏个⽅⾯的权能内容。

(1)股东的查阅权。

股东知情权主要是以查阅公司⽂件和账簿的⽅式进⾏,所以,股东知情权也就主要表现在股东的查阅权。

由于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股东不参与公司的内部事务,公司信息为公司董事会所掌握,因此股东有必要通过查阅公司⽂件档案材料的⽅式了解信息,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中的股东权力行使

公司法中的股东权力行使

公司法中的股东权力行使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拥有特定的权力和责任。

公司法是对公司治理进行规范的法律框架,其中明确了股东的权力和行使方式。

本文将探讨公司法中股东权力的行使,包括股东权利的种类、行使限制以及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影响等方面。

一、股东权力的分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权力可以分为核心权力和附属权力。

1. 核心权力核心权力是指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所享有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权力。

其中包括:(1)表决权:股东在公司重大决策上享有表决权,可以通过股东大会的形式行使。

股东大会是公司内部的最高决策机构,股东通过表决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如选举董事、修改章程等。

(2)收益权:股东享有公司的收益权,包括分红权和享受公司资产增值的权益。

分红是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一种方式,股东根据所持股份的比例获取相应的分红。

2. 附属权力附属权力是指股东在公司管理和监督中的权力。

其中包括:(1)监督权:股东有权对公司董事会的决策和公司经营状况进行监督。

股东可以提出质询、要求新增议案或行使少数股东权利等,以确保公司管理和运作的合规性和透明度。

(2)诉讼权:股东有权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权益。

如果股东认为公司的决策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股东的利益,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追求合法权益。

二、股东权力的行使限制虽然股东权力在公司法中得到了保障,但其行使是受到一定限制的。

1. 表决权比例限制为了保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和稳定经营,公司法对股东的表决权进行了限制。

例如,某些重大事项可能要求股东以超过一定比例的表决权才能通过。

这种限制可以防止少数股东通过表决权操控公司决策,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

2. 董事会制约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它对股东权力的行使起到重要的监督和制约作用。

董事会可以限制股东权力的行使,例如拒绝股东提出的不符合公司利益的议案,或者通过合理的决策来保障公司的长期利益。

3. 股东契约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签订股东契约来约束彼此的行为,并对股东权力的行使进行进一步规定。

合伙经营协议中如何保障各方的知情权

合伙经营协议中如何保障各方的知情权

合伙经营协议中如何保障各方的知情权在商业合作的世界里,合伙经营是一种常见的模式。

然而,要确保合伙关系的稳定和成功,保障各方的知情权是至关重要的。

知情权就像是合伙关系中的一盏明灯,照亮了合作的道路,让每一个合伙人都能清楚地了解企业的运营状况和决策过程。

那么,在合伙经营协议中,我们应该如何有效地保障各方的知情权呢?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知情权。

简单来说,知情权就是合伙人有权了解与合伙事务相关的所有重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状况、业务运营、重大决策等。

这是合伙人做出明智决策、监督合伙事务、保护自身利益的基础。

为了保障知情权,合伙经营协议中应当明确规定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范围。

财务信息无疑是其中的关键部分。

比如,每月或每季度提供详细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这些报表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除了财务报表,还应当披露重大的财务交易,如大额的采购合同、贷款协议等。

业务运营方面的信息也不能忽视。

合伙人有权了解企业的市场开拓情况、客户反馈、新产品研发进度等。

例如,定期汇报销售数据和市场份额的变化,分享客户满意度调查的结果,以及详细说明正在进行的研发项目的进展和预期成果。

在重大决策的知情权保障上,合伙经营协议应当规定,对于涉及企业战略方向调整、重大投资、合并收购等决策,必须提前向所有合伙人充分披露相关信息,并给予合伙人足够的时间进行讨论和发表意见。

信息披露的时间和方式同样需要在协议中明确约定。

关于时间,信息的披露应当及时,不能拖延。

比如,财务报表可以在每个月结束后的一定期限内提供给合伙人。

对于紧急和重大的信息,应当在事件发生后的最短时间内通知到所有合伙人。

在信息披露的方式上,可以灵活多样。

可以是书面报告、电子邮件、定期的合伙人会议,甚至是专门的信息共享平台。

但无论采用哪种方式,都要确保信息能够准确、完整地传达给每一位合伙人,并且便于合伙人保存和查阅。

为了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合伙经营协议可以引入审计和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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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及裁判规则解析————————————————————————————————作者: ————————————————————————————————日期: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及裁判规则解析知情权是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其设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公司小股东或不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管理、决策、财务等信息,内在还蕴含着对公司及公司高管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

在实践中,知情权往往是小股东行使其他基本权利(如人事任免权、决策权、收益权)的必要前提或证据收集方式,甚至成为小股东与公司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利益博弈的手段。

公司法中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依据主要为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依据主要为公司法九十七条,从实践争议和区分价值的角度,本文不再对该条做区分探讨)股东根据该条款可以行使知情权乃至提出股东知情权诉讼。

实践操作中,股东行使知情权需要关注以下几个问题:一、行使知情权的主体行使知情权的主体为公司股东,此概念包含两层意思,从实质意义上,股东指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的人;从形式意义上,股东是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的人(参见施天涛著《公司法论》)。

行使知情权的股东应为公司的现股东,符合“当时持股”和“连续持股”两大原则(参见宋晓明、刘俊海主编《人民法院公司法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第95页)。

所谓“当时持股”原则,是指原告在起诉时必须享有股东身份,设置目的主要是要求原告应该为权益直接受侵害者,防止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其他非法目的。

“连续持股”原则是指从起诉到诉讼终结为止必须持有公司股份。

根据该原则,如果诉讼过程中原告出让股权的,则丧失行使知情权的权利,应当驳回起诉。

关于行使知情权的主体,实践操作中还有几个要点需要注意:(一)公司股东退出公司后,无权要求对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的信息行使知情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上海法院民商事审判问答(之四)——关于审理股东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纠纷若干问题的问答》(下称:《上海问答》)规定,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为股东权之一种。

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

股东退出公司导致其丧失股东身份的,其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

因此,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为公司股东。

对于公司原股东作为原告要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北京意见》)规定:已退出公司的股东对其任股东期间的公司经营、财务情况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因其已不具备股东身份,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相关案例及裁判规则:【案例一】杨永登与阳西县三友环保砖有限公司、潘克逢股东知情权纠纷((2015)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规则】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为股东知情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从上述条文看出,只有股东才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权利。

本案中,杨永登……退出公司导致其丧失了股东身份,其后就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因此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因杨永登在本案诉讼中已不具有股东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杨永登已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应予驳回其起诉。

二审裁定维持一审裁定。

(类似裁定亦可参见(2014)泰中商终字第00227号民事裁定书)评析: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行使知情权的主体应为股东,对于因股权转让丧失股东身份的主体,属于主体不适格,符合民事诉讼法适用“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的相关规定。

如果原股东认为公司隐瞒真实情况,导致股权出让价格不公或有其他情形,可依法通过行使撤销权、侵权之诉或股权转让纠纷之诉解决。

(二)股东出资瑕疵并不导致其当然丧失知情权,除非章程另有规定《上海问答》规定,知情权是股东权的一项重要权利。

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股东虽然存在出资瑕疵,但在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其仍可按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

在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除非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为由否定其享有知情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江苏意见》)第70条规定,未出资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及裁判规则:【案例二】成都安能捷电气有限公司与何星海股东知情权纠纷((2013)成民终字第518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规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限制的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自益权,也即股东获得财产利益的权利。

自益权最主要的内容是股东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建设利息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买取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

而与股东自益权相对应的是股东共益权,即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力,共益权的内容主要包括:表决权、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和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知情权(包括会计文件查阅权、会计账簿查阅权、重要文件查阅权等)、董事监事和清算人解任请求权、董事会违法行为制止请求权、公司解散请求权和公司重整请求权等。

而对于未出资股东的共益权原则上不应限制。

因此,何星海主张的权利属于共益权,不应受到限制。

(类似判决亦可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810号)评析:知情权为股东的固有权利,其与(或许“仅与”)股东身份直接联系,特别是注册资本认缴制在我国推行后,对于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上的负面评价本身发生了较大的转变。

而且,对于股东的出资瑕疵,法律已经设置其他股东的违约之诉,公司限制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乃至于解除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等各种救济措施。

当然,在公司章程对瑕疵出资股东行使知情权另有规定或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合法解除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时,则该股东不能再行使知情权,除此以外,仅仅是出资瑕疵的并不导致股东当然丧失知情权。

笔者并不赞同上述《江苏意见》关于对未出资股东知情权限制的规定,但《江苏意见》出台于2003年,或许受公司法修改前对于实缴出资严格限制的影响,当然在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其审判态度发生变化也未可知。

(三)股东能否委托律师、会计师代为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会计账簿是高度专业的财务资料,绝大多数股东可能不具备看懂、理解会计账薄内容的能力。

而公司法三十三条对于会计账薄仅仅规定了“查阅”而不包括“复制”,从司法实践看,法院也一般不支持对会计账簿进行复制。

而且该条本身已经对查阅会计账簿设置了“书面请求”、“正当目的”的要求,如不允许股东委托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人士对会计账簿进行查阅,该条款的规定可能被架空,股东无法达到通过查阅会计账簿了解相关财务信息的目的。

对此,《北京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委托律师、注册会计师代为行使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

但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1、支持委托律师和会计师查阅会计账簿【案例三】北京普利生仪器有限公司与陈生股东知情权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22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规则】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章规定了代理制度,《中华人共和国公司法》在位阶上属于民法特别法,因此代理制度当然可完全适用于公司制度中,而且,股东由于专业知识和认知领域的差异,很难通过会计账簿发现公司财务和运营中的问题,通过委托代理人查阅,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行使知情权,保护自身权益。

故一审法院在裁判论理部分确认陈生有权委托律师和注册会计师代为行使查阅权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2、不支持委托代理人查阅会计账簿【案例四】傅永胜诉天津广厦融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434号)【裁判规则】法院认为,对于傅永胜是否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查阅的问题。

法律仅规定了股东享有知情权,并未规定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具有查阅、复制权。

(四)公司监事能否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知情权诉讼《上海问答》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理依法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的机关。

监事会或监事依照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有权检查公司财务等情况,并在发现公司经营异常时,可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

但监事会或监事履行相关职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该权利的行使与否并不涉及其民事权益,且公司法并未对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权利受阻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

因此,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五】王龙与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2015)锡滨商初字第00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规则】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可以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如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据此,公司监事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范畴,当公司不配合监事行使职权时,监事应当依法通过提起召开股东会等方式进行解决。

此外,公司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机构,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并无自身的特殊利益,其与公司之间亦非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且公司法并未赋予公司监事通过司法途径获取知情权的权利。

……其诉请的事由亦实质为行使其监事调查权的内容,对王龙以监事身份提起本次知情权诉讼,本院认为并非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应受理,对其起诉应予以裁定驳回。

评析:公司监事能否提起知情权诉讼可分为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从本文的探讨意旨来讲,本文探讨的是基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股东知情权,监事如依据该条款行使知情权不具备主体资格,不是权利主体自然是题中之义;第二,如果从监事依据公司法五十三、五十四条职权的角度行使监督权来讲,则需要辨析的是上述职权是否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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