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有哪些范围
法律对公司的知情权是如何规定的

法律对公司的知情权是如何规定的公司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包括:财务报告查阅权、帐簿查阅权和检查⼈选任权等,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权。
《公司法》过于简单的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利益受侵害的股东的权利不能充分得到保护。
在此笔者结合两起案例谈⼀下个⼈看法。
⼀、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知情权知悉的范围过于狭窄如某法院审理的刘先⽣向法院请求对公司的知情权的案件,刘先⽣是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是⼀个注册资⾦为80万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中刘先⽣出资了20万元。
最近⼀段时间,各股东因为公司的经营问题发⽣了分歧,后来⽭盾渐渐扩散到了公司和股东、股东和股东之间。
于是刘先⽣要求查阅公司账册及相关原始凭证以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结果被公司拒绝了。
刘先⽣觉得⾃⼰是公司的⼤股东,有权了解公司最近阶段的经营状况,为了维护⾃⼰的知情权,他把公司告上了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依据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110条、第176条的规定认为:刘先⽣就公司状况虽然有知情权,但是其主张查阅公司帐册和相关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已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股东的知情权范围,所以本案的刘先⽣只能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不能要求公司提供帐册和原始凭证,因此法院仅判决该公司提供去年的财务年度报表给刘先⽣查询。
上述案件是依照《公司法》判决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这样的判决,对于⾃⼰投资占公司注册资⾦20%的本案原告刘先⽣来说,查阅公司的帐册和相关原始凭证就超越了知情范围,这样判决刘先⽣的知情权就很难真正得到实现。
从公司实际经营中,⼤家应该看到:由于财务会计报告是董事会专为股东查阅⽽准备的,不⼀定反映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单凭公司的财务会计报表,不能真正维护股东⾃⼰的权利。
公司法中对财务会计报告制作来源的原始资料,股东是否可以查阅没有涉及,股东即使通过诉讼也会象本案中的刘先⽣那样难以得到法律的⽀持,这样势必导致股东难以了解公司实际资讯情况,⽆疑⼤⼤削弱了该权利的存在价值。
我国公司股东知情权浅析

Legal Syst em A nd Soci et y我国公司殷东知情权浅析严永兵摘要公司股东知情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的一种十分重要的股东权。
本文通过对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理论研究,探讨了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利益冲突及其平衡。
关键词公司股东股东知情权公司信息中圈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54-01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享有的“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比例显得非常重要。
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有关公司股东知情权的立法不成熟,公司股东的较多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法律反而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股东行使知情权,不过总体来说,我国法律对公司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的规定正朝着逐渐扩大方向迈进。
现从如下方面加以阐述:一、我国公司股东知情权的产生公司是法人,享有独立人格。
但作为投资者的股东才是公司真正的主人,其自然要为自己的利益了解公司的运行机制,而维护自已相关合法利益,这必然导致要求法律赋予股东享有知情权。
比如维护股东的资产受益权、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权利、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决策的权利,有表决权等等。
但是,这些权利的行使都应建立股东了解公司的情况的基础上,即股东知情权。
因此,法律赋予股东的知情权具有客观性。
在法律地位上,股东享有平等的知情权。
虽然公司股东在公司的很多方面有所区别,但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股东不会因为出资的多少商受到法律的区别对待,相反,法律却恪守公正,严格按照法律程序为股东设定权利义务。
我们知道,公司知情权是股东权利中最基础权利,是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前提。
因此,公司知情权表明了股东平等地位的本质要求。
不过,股东的利益是具有相对冲突性的,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法律赋予股东知情权同时也能更好地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公司运行始终保持良好的发展方向。
这样一来,股东在追求个人利益时也承担了其社会责任。
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程序

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程序
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程序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首先,股东应当了解自己所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和数量,以及持有的股份所对应的股东权利,包括知情权。
股东应当根据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法规确定自己行使知情权的程序和范围。
其次,股东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知情权的请求。
股东应当明确说明请求的内容和理由,并在请求中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公司的股东。
公司收到股东的知情权请求后,应当及时进行回复。
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向股东提供所请求的信息,包括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重大决策、股东大会等重要事项。
公司在提供信息时应当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和股东的隐私权,不能提供不应公开的信息。
如果股东对公司提供的信息不满意或者认为公司拒绝提供信息的理由不充分,股东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知情权。
股东可以向相关监管部门投诉,或者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提供信息。
总的来说,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程序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公司应当积极配合股东的知情权请求,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东和公司之间应当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促进公司的透明度和股东的参与度,共同推动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等重要事项的了解和监督权利。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包括公司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
内部主体是指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行使知情权,特别是大股东对小股东的知情权保护。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章程通常规定代表大股东凭借所持股份比例可以在公司管理层拥有一定的控制权,并且有权获悉关键信息。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大股东往往会通过控制公司管理层,放弃对于小股东的知情权保护。
因此,要保障股东知情权,必须设立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并加强监管力度,防止大股东违规行为。
在股东会议中,公司应当向股东全面、真实的披露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业务发展情况等关键信息,并应当向股东提供以书面形式提供的官方文件、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
此外,股东还有权在股东大会上对公司的经营决策提出疑问,对管理人员的表现提出质疑,以及对公司经营状况提出建议等。
除股东会议外,股东还应当通过依据《公司法》和《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规定,建立完善的管理架构和监管制度,加强公司的绩效评估和审计监督,比如:通过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等内部治理机构向股东披露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相关信息;通过制定透明、公开的决策程序来确保公司管理决策的公正性和公开性;通过独立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为股东提供更加真实、准确的财务信息等措施,来确保公司的合规经营和保障股东的知情权。
总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包括公司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
公司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不仅要关注公司内部的股东权益保护,还要关注公司合规经营和社会责任。
公司在向股东全面、真实地披露信息的基础上,还应当加强公司内部治理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的监管制度,以及持久推进透明度和公开度,从而提高公司的管理效率,保障股东的知情权。
简述股东知情权的主要内容

简述股东知情权的主要内容一、股东知情权的概念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指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其他与公司经营相关的信息。
这一权利源自股东对公司投入的资本,并基于对公司事务的关心和参与公司决策的需要。
二、股东知情权的主要内容1.财务报表的查阅权: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
2.公司资料的查阅权: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会议记录和其他与公司运营相关的资料。
3.质询权:股东有权就公司的事务向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要求得到满意的答复。
4.公司审计权:在某些情况下,股东可以要求对公司进行审计,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运营情况。
三、股东知情权的法律限制尽管股东享有知情权,但这一权利并非无限制的。
在某些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法律可能会对股东的知情权进行限制。
例如:1.商业秘密的保护:公司可以合理地保护其商业秘密,禁止股东查阅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2.防止内幕交易:为了防止内幕交易,法律可能限制股东查阅某些可能影响股价的信息。
3.防止不当影响:如果某些信息可能对公司运营造成不当影响,法律也可能限制股东的查阅权。
四、股东知情权的重要性股东知情权对于维护股东权益、保障公司透明度和促进公司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来说:1.维护股东权益:通过了解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股东可以做出更明智的投资决策,防止受到欺诈或不公平待遇。
2.提高公司透明度:保障股东知情权有助于增加公司的透明度,减少内部操作和腐败的可能性。
3.促进公司健康发展:了解公司的真实状况有助于股东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推动公司持续改进和发展。
4.加强股东参与:知情权得到保障的股东更有可能积极参与公司的决策过程,从而优化公司的治理结构和管理效率。
5.预防纠纷和诉讼:充分了解公司的运作情况可以减少股东间的误解和纠纷,从而降低诉讼风险。
五、结语股东知情权是现代公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为股东提供了获取公司信息的基本途径,确保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有限公司股东享有的知情权是否包括会计账簿的复制权

有限公司股东享有的知情权是否包括会计账簿的复制权有限公司股东享有的知情权是否包括会计账簿的复制权,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
在深入探讨此问题之前,首先需要了解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和公司会计账簿的概念。
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是指在公司经营活动中,股东有权获得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决策过程等信息。
这个权利是由公司法规定的,旨在保护股东利益,使其能够了解公司的情况,从而更好地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
公司会计账簿是公司的财务记录,包括公司的账户、报表、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内容。
会计账簿记录了公司的经济实体的财务活动,是公司的财务基础和核心记录。
在这样的背景下,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是否包括会计账簿的复制权呢?首先,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确实包括获得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等信息,而会计账簿是公司财务记录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了公司的财务数据等内容,因此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来看,公司会计账簿是有限公司股东可以获得的信息之一。
其次,有限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复制会计账簿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
这是因为,在现代企业的会计工作中,会计账簿往往是以电子数据或纸质文档的形式存储,因此,有限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复制公司会计账簿来收集和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
这也是现代企业中普遍采用的会计备份方式。
然而,需要强调的是,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并非是无限制的。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并规定了其可以获得哪些信息,但股东在获得信息的过程中也需要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限制。
例如,股东需要遵守商业机密保护、国家安全、商业竞争等规定,不能利用知情权恶意侵犯公司利益。
此外,由于会计账簿也包含了公司的商业机密信息,因此公司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商业机密信息,例如加密、限制复制等方式,以保障公司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可以包括会计账簿的复制权,但需要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限制,同时应尊重公司的商业机密和合法权益。
公司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商业机密信息,并防范因股东知情权而带来的商业风险。
我国股东知情权法律有什么规定

我国股东知情权法律有什么规定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为提⾼经营决策的科学性和经营效率,采取“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的管理⽅式,公司的经营决策权、业务执⾏权⽇益向“董事会中⼼主义”发展。
公司的⼤部分股东尤其中⼩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
股东知情权的设⽴就是为了解决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其对于保护股东的权益和完善公司的治理具有重要的价值。
那么,我国股东知情权法律有什么规定?店铺⼩编整理了相关内容。
股东知情权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三⼗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请求,说明⽬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股东提出书⾯请求之⽇起⼗五⽇内书⾯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九⼗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1、股东知情权的内容“股东知情权”不是⼀个法定的概念,世界各主要国家公司⽴法中分别规定了股东知悉公司信息的相关具体权项,但并未采⽤股东知情权的称谓。
我国公司法中也没有股东知情权的明确表述。
我国学者认为,“股东的知情权,是指股东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重要信息的权利”脚;也有学者将知情权简练地界定为“股东获取公司信息、了解公司情况的权利”。
根据世界各国的⽴法体例和相关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股东的知情权应该包括以下⼏个⽅⾯的权能内容。
(1)股东的查阅权。
股东知情权主要是以查阅公司⽂件和账簿的⽅式进⾏,所以,股东知情权也就主要表现在股东的查阅权。
由于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股东不参与公司的内部事务,公司信息为公司董事会所掌握,因此股东有必要通过查阅公司⽂件档案材料的⽅式了解信息,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要件

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要件摘要: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问题作了更进一步的规定,但对于知情权的行使要件问题并没有作细致的规定。
结果导致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产生了一系列的纠纷和争论,有必要对知情权制度进行精细化设置。
下面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行使范围和主观目的对知情权的行使要件进行讨论。
关键词:知情权行使主体行使范围主观目的新《公司法》第34条、第98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作了规定,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知情权,保障股东对公司事务作出更加准确的判断,有效的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
但遗憾的是《公司法》并未对股东如何行使知情权作详细的规定,而学界一般认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要件一般包括主体、行使范围、主观目的。
这就引出了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如何确定,行使的范围应当如何界定、主观目的如何界定等疑问。
这些疑问的讨论直接关系股东知情权的维护和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准确实施。
一、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问题1、毋容置疑,股东是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但对于股东资格的确定却存在两种标准,即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标准的实质要件说和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形式要件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说。
①这就产生了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的争议。
理论上和实践中关于股东知情权行使的主体资格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股东可否委托他人代为查询,或协助其查询。
现代公司的经营治理结构相当复杂,公司的经营业务和财务信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
而公司的很多股东特别是大多数小股东不可能精通各种相关的知识,股东仅仅依靠自己的个人常识和判断往往无法真正了解公司的状况,当然更加无法识破公司为隐瞒真实经营状况而特意营造的假象。
因此,为了解决股东在专业上存在的障碍,有效的维护股东的公司知情权,法律应赋予股东有权聘请、选任会计师、律师得等专业人士辅助自己查询的权利。
其理由是:一方面,这些人员具有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有助于他们更有效地查阅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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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有哪些范围在处理公司治理和纠纷实务方面,股东知情权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虽然股东知情权并不是《公司法》中规定的主要权利,但知情权是股东行使自身权利的基础,很难想象一个公司的股东在不了解自己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盈利状况的情况下能够很好地行使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享受收益等方面的权利,因此律师在服务客户时都需要针对股东知情权行使问题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和制度安排,但《公司法》中对于股东知情权却并未做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导致实务中常常出现疑义与分歧。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专门开辟一节对股东知情权做出相关规定,拟解决《公司法》施行过程中的股东知情权相关纠纷。
在本文中,我们借鉴了外国立法中对于股东知情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若干股东知情权疑难纠纷解决经验,提出我们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股东知情权一章的若干意见,希望能对促进股东公司关系和谐,有效行使股东知情权有所帮助。
一、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复制公司资料的主体是股东,并未明确“股东”的认定条件,关于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的判断标准在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形式主义观点,即认为只有工商登记文件证明其股东资格的主体才能享有股东知情权,另一种是实质主义观点,即认为除了工商登记文件外,持有其他并未登记在工商资料中的人也能够享有股东知情权,目前在司法机关的实务工作中形式主义观点是主流意见。
但形式主义观点仅仅注意到工商登记文件中的表面记载,并没有充分考虑在现实生活中股东身份的复杂性,由此导致大量的实际股东以及准备受让股权的准股东实际上无法行使股东知情权。
针对上述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拟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我们认为,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的规定原本试图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做出一个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但上述规定第一款未明确规定原告起诉时的股东身份,第二款随后又规定法院可以驳回不具备股东身份的原告起诉,两款条文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这种表述的矛盾很可能在司法实务操作中造成混淆。
在实际工作中,与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相关的主要法律问题是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已经转让股份的前股东是否针对转让前公司情况享有股东知情权、拟受让股份的股东是否对拟受让时公司情况享有股东知情权三个问题,但上述法律问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均没有进行较为明确的规定,预计可能仍然会引发实际操作中的争议。
我们进一步认为,如果要解决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的问题,需要对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判断标准进行一个较为明确的实体规定,在美国的《标准商业公司法》(《themodelbusinesscorporationact》,以下简称“示范公司法”)中规定,股东行使查阅权的主体资格限制有三类:一是对行使查阅权的股东的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进行限制;二是限定只有经登记备案的股东才有权查阅;三是根据判例确立的精神主旨进行限制,如原股东的查阅权仅在公司解散时原股东未得到补偿或补偿不合理的条件下才可行使。
上述规定扩大了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范围,也规定了股东知情权行使主体的较为明确的判断标准,可以作为我国的司法实务参考。
根据我们的实际工作经验,我们特别建议可以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中明确隐名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以及隐名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条件,如持股时间、持股形式、有无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取得其他股东认可等。
二、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的范围包括公司会计账簿,且不能要求复制。
其实公司在经营过程当中会产生非常多的重要资料,这些资料对股东了解公司经营情况会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在实务中争议的核心是会计账簿是否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之内,这就涉及到会计账簿的本身范围问题,关于会计账簿的范围,各地法院在认定时存在较大争议。
根据《会计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帐、各种明细帐、往来账、现金日记帐、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明细账、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原始会计凭证(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也有一些地方法院认为,会计账簿并不包括会计凭证或者股东无必要查阅原始会计凭证,但同时认为,股东如果查阅会计账簿等后发现瑕疵,会计账簿等文件无法真实、客观反映公司资产情形或侵害股东权利等情形,股东可以另行主张查阅原始会计凭证。
针对上述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我们认为,根据实际工作经验,如果股东不能对公司经营中产生的原始凭证进行充分的了解和审查,就没有办法对公司的真正经营状况进行了解,为保证股东准确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会计账簿应包括原始会计凭证,否则很可能使股东知情权流于形式。
从上述征求意见稿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准备采纳同样观点。
但我们进一步认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应当在征求意见稿基础上予以扩大,建议可以适当扩大至与影响股东行使自身权利相关的所有资料。
我们的上述看法在国际上早有先例,根据美国的《示范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可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任何董事会议的记录、董事会委员会取代董事会代表公司所采取任何行为的记录、股东会议记录以及董事会或股东不举行会议所采取的行为的记录的摘要、公司章程、股东登记簿和公司会计记录、财务信息等材料,这种规定方式将很多与股东行使权利相关的资料包括进入可查阅的范围,建议可以作为我国制定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借鉴。
从我们的实务工作经验中,公司经营的合同、纳税申报表、税务鉴证报告等资料也属于重要的财务信息,对股东行使权利有重大影响,建议可以将上述资料明确列入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之中。
三、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公司法》中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规定较为简略,仅仅规定了查阅、复制两种方式,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又增加了“摘抄”的行使方式,这种简略的规定已经难以满足现实中小股东投资企业时对企业知情权的需求了,尤其难以满足现代企业管理中所有权与管理权区分开的原则要求.为了有效行使股东知情权破解公司经营信息不对称的实际困难,通常有的公司股东会申请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介入进行审计,这个第三方需要具备专业知识和中立两个特点,但这两个特点往往难以同时具备,因为按照中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第三方是接受公司或者股东聘请的专业机构,往往由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事务所担任,既然接受聘任就难以摆脱利益牵制的天然弱点(当然,有些管理比较超前的公司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会计师事务所的选任机制,所以遇到此方面问题时可以直接启动相应程序),以往的司法实践对股东能否聘请第三方机构代为行使查阅权以及代为查阅权的行使范围有不一样的规定,非常不统一,目前大部分法院对此是否定的,否定的主要理由是股东权专属性理论,股东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股东身份是股东权存在的基础,因此,作为股东权之一的知情权自然地获得了股东权的专属性,《公司法》也明确规定知情权的行使主体是股东,股东委托的其他人不是股东,无权行使知情权。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拟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判决在确定的时间、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原告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由公司提供有关文件材料供股东查阅或者复制。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
”可以说特别明确了股东聘请第三方机构代为行使查阅权的权利。
我们认为,从法理上讲,股东权的专属性是指股东权只能由股东享有,而不得在股权转让前单独让与给非股东,这属于权利的享有主体问题,而代为行使股东权只是权利的行使方式问题。
授权并不等于让与权利,股东委托他人行使知情权,他人所行使的知情权依然由股东自身享有。
因此,由股东权的专属性得出知情权不能代为行使的结论,在逻辑上讲不通。
在这方面,最高院曾于2011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刊发过一则案例(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对上述问题进行阐述。
为了解决接受聘任的第三方机构的利益冲突问题,我们特别介绍英国的检查人制度,我们认为这种方法可以避免利益冲突,值得借鉴,详情如下:英国的股东知情权主要体现在股东查阅权和检查人制度这两个方面,其中,检查人制度以及股东对检查人的选任权的规定在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中最为完备。
检查人制度为股东查阅权的补充制度,股东仅在其查阅权受阻时才启用检查人制度。
检查人制度包括检查人选派程序、职权范围、检查结论的作出及检查费用的承担、检查报告的法律效力等一系列方面。
(1)行政主导下的检查人产生方式。
主要有三个途径:一是国务大臣基于公司或公司成员之申请而任命检查人。
二是国务大臣在特殊情形下依职权可主动任命外部检查人。
三是国务大臣在法院发布令状要求对公司事务进行调查时,委任检查人。
(2)检查人的条件及独立性:英国法律规定被选任的检查人应具有专业知识,以确保获取公司资料的准确性。
检查人的调查过程由此一人全程负责,(3)检查人的调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经营结构、董事、监事的日常经营义务及所持公司股权情况、董事的个人账户、持股公司的子公司、母公司或者其他任何子公司等。
(4)检查人作出检查报告后的权利:检查人在作出检查报告后,可能会以股东名义提起派生诉讼、向国务大臣递交公司解散的建议、启动解任不合格董事的程序、刑事指控以及建议中介机构的行业自律组织起诉在检查过程所发现的中介机构在向公司提供中介服务时的不法行为。
从以上分析和归纳来看,英国的公司检查人制度有望可以通过借助政府公信力解决第三方查阅机构的利益问题,值得我们借鉴。
四、股东知情权的正当性目的问题和解决之道《公司法》对于股东针对会计账簿行使知情权进行了限制,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但关于何为不正当目的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认定股东有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二)股东为了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三)在过去的两年内,股东曾通过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向第三人通报得知的事实以获取利益;(四)能够证明股东以妨碍公司业务开展、损害公司利益或者股东共同利益为目的的其他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