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81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出境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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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8.06•【分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就限制高消费司法解释修改公开征求意见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4-08-06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确保限制高消费措施真正发挥作用,依法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继2010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在深入调研、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稿)。

为了更广泛地听取广大民众的意见,使司法解释更加符合立法原意,该司法解释修改征求意见稿在最高人民法院网和中国法院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征求期为15天,请社会各界人士于2014年8月25日前反馈修改意见。

书面意见请寄至北京市东城区北花市大街9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邮编100062;电子邮件请发至邮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公开征求意见稿)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依法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践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限制高消费后,不得有以下以其财产支付费用的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修改效果稿)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严格司法鉴定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基层法律事务【发文字号】沪司规[2018]7号【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8.07.05【实施日期】2018.07.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严格司法鉴定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司规〔2018〕7号)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各检察分院,派出院,各区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各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有关部门、有关公安处(局);市司法局各单位、各部门,各区司法局,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事关司法公正。

为切实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规范司法鉴定执业行为,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保障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诉讼活动有序进行,促进司法公正,市司法局会同市高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研究制定了《关于严格司法鉴定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2018年7月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严格司法鉴定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第一条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司法公正,保障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诉讼活动有序进行,加强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执业活动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规范司法鉴定执业行为,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
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5)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法释[2015]17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5.07.20
【实施日期】2015.07.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5年7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17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第一条增加第二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


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涉外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涉外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涉外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解答》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涉外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解答》(2008年9月22日)一、国籍身份的确定1.被告人入境时使用的证件于案发后被确认无效,而被告人又主张自己是证件签署国公民的,如何确定国籍?答:应当根据下列查证情况分别处理:(1)如果证件签署国大使馆或者领事馆书面确认被告人为本国公民的,以确认证明为认定国籍的依据。

(2)如果证件签署国否定被告认为本国公民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如果查明被告认为第三国公民的,认定被告人为第三国公民,确实无法查明的,对被告人应当以无国籍人员对待。

(3)如果证件签署国与我国无外交关系,也无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利益代管国,既无法确认也无法排除被告人的国籍主张的,应当按被告人自报国籍作客观表述。

2.被告人否定自己为证件签署国公民,主张为第三国公民的,如何确定国籍?答: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1)如果第三国确认被告人为本国公民,以确认证明为认定国籍的依据。

(2)如果第三国否定被告人为本国公民,而证件签署国确认其为本国公民的,以证件为认定国籍的依据。

(3)如果第三国和证件签署国均确认被告人为本国公民的,认定被告人具有双重国籍。

(4)如果第三国和证件签署国均否认被告人为本国公民,而且也无法确认被告人为其他国家公民的,对被告人应当以无国籍人员论。

(5)如果第三国与我国无外交关系,也无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利益代管国,而证件签署国又否认被告人为本国公民,因而既无法确认也无法排除被告人之国籍主张的,按照被告人自报国籍作客观表述。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试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法规类别】检察机关【发文字号】沪高法[2005]65号【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05.03.22【实施日期】2005.03.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试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沪高法[2005]65号)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第二分院、上海市监狱管理局、上海市社区矫正办、各区县司法局:2003年12月1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沪高法[2003]377号)(下称《实施细则》)文件,对规范本市的减刑、假释工作,推动本市的社区矫正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试行一年多以来,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为了进一步完善《实施细则》,公正司法,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进一步推进本市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在充分听取政法各家意见的基础上,经多次研究、协商,现对《实施细则》中有关有期徒刑的减刑条件、执行的起算日期,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条件,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监外执行的罪犯适用假释的条件,应当从严掌握或适度从严掌握的假释对象以及有关减刑、假释工作的特定名称等方面作了修订和增补。

现将《实施细则》(修订)印发给你们,请继续贯彻试行。

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领会精神,总结经验。

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本《实施细则》(修订)系内部文件,请妥善保管。

附件:《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修订)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附件:第一章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工作,探索刑罚执行制度改革,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中共上海市委政法委有关上海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性文件精神,结合上海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案件实行专人查控财产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案件实行专人查控财产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案件实行专人查控财产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7.06.07•【字号】沪高法[2007]155号•【施行日期】2007.06.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案件实行专人查控财产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沪高法[2007]155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各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各区、县法院:为进一步提高执行效率,整合执行资源,我院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执行案件实行专人查控财产的若干意见(试行)》。

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执行工作中贯彻落实。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院执行局反映。

特此通知二○○七年六月七日关于执行案件实行专人查控财产的若干意见(试行)为进一步整合执行资源,提高执行效率,规范并全面推行专人查控财产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上海法院执行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意见;第一条(定义)专人查控是指在办理各类执行案件中,需对不同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相关财产及财产线索采取调查、控制(解除)措施,以及需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解除)出入境措施的,指定专人集中办理相关手续的制度。

第二条(专人查控的范围和内容)专人查控所涉及的协助单位范围仪限于本市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具体查控内容为:(-)公安机关记载的户籍资料等相关信息的查询;(二)公安车辆管理机关记载的机动车登记等相关信息的查询,以及对机动车的查封、解除查封;(三)社保中心记载的社保金缴纳、养老金发放等相关信息的查询;(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记载的工商登记资料等相关信息的查询;(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记载的账户所在金融机构等相关信息的查询;(六)各商业银行记载的账户等相关信息的查询,以及对银行账户的冻结、解除冻结;(七)中国银联公司记载的信用卡使用记录等相关信息的查询;(八)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记载的有价证券账户等相关信息的查询,以及对有价证券的冻结、解除冻结;(九)各证券公司记载的有价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等相关信息的查询,以及对有价证券、资金的冻结、解除冻结;(十)房地产管理部门记载的不动产等相关信息的查询,以及对不动产的查封、解除查封;(十一)出入境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出入境的限制、解除限制;(十二)其他适宜进行专人查控的事项。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11月22日)为了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本市刑事审判中如何掌握自首与立功认定标准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自首成立要件的掌握问题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首的成立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在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二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具体可按下列情况掌握:1.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说明自己实施了犯罪(或某种犯罪)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因司法机关的口头通知等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故上述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要求,应当认定为自首。

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到司法机关后矢口否认与司法机关所查询的犯罪存在任何关系的,不能认为是投案。

因为,成立投案应以认罪为必要。

犯罪嫌疑人虽自动到司法机关,但谎称自己清白、隐瞒犯罪真相的行为,不属于认罪,因而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如果司法机关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政策教育,并进一步收集新的证据,其后来作了如实供述的,应根据其供述时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掌握的程度,分两种作出认定:对于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实施犯罪的重要证据、根据现有证据和工作经验尚不能断定其为所查询犯罪的重大嫌疑人之时作出供述的,可以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而作供述”对待,以自首论;对于在司法机关逐步掌握了其实施犯罪的重要证据,足以断定其为所查询之罪的重大嫌疑犯之后才作供述的,则应以坦白罪行论,酌情从轻处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期限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的目的和依据)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相关概念的界定)本规定所称的执行案件是指由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执行的所有案件,包括民事执行案件、行政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刑事罚金刑执行案件、刑事没收财产刑执行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

本规定所称的执行期限是指执行案件从立案之日起至结案之日止的绝对期限;复议期限是指执行复议案件从立案之日起至结案之日止的绝对期限。

绝对期限不扣除因任何法定或者非法定事由所需要的期限。

第二条(各类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但下列执行案件除外:(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在行政庭审查完毕移送执行庭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二)刑事罚金刑执行案件和刑事没收财产刑执行案件,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受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期限参照适用本条和第三条的规定。

第三条(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执结时执行期限的延长)对于因特殊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执结的案件,确有延长执行期限必要的,须经本院院长或者分管副院长批准;经批准延长的,一次可以延长三个月,但延长的次数最多不得超过三次;自第二次延长起,延长执行期限的批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备案,并层报高级人民法院。

对于因特殊情况在十五个月内仍无法执结的案件,确有延长执行期限必要的,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并报至高级人民法院;经批准延长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对于因特殊情况在十八个月内仍无法执结的案件,确有延长执行期限必要的,须直接报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经批准延长的,一次可以延长三个月,延长的次数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法规类别】仲裁机构【发文字号】法释[2015]15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5.07.15【实施日期】2015.07.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就涉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原分会等仲裁机构所作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请示问题的批复(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15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于2012年5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仲裁规则以及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现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名称,以下简称华南贸仲)、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现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以下简称上海贸仲)变更名称并施行新的仲裁规则,致使部分当事人对相关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上述各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权限、仲裁的管辖、仲裁的执行等问题产生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相关仲裁裁决,引发诸多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问题向我院请示。

为依法保护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考虑中国贸仲和华南贸仲、上海贸仲的历史关系,从支持和维护仲裁事业健康发展,促进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出发,经研究,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当事人在华南贸仲更名为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贸仲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前签订仲裁协议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或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华南贸仲或者上海贸仲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法律对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的规定

法律对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的规定限制被执行人出境是国家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

其主要原因是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

一、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管理法》等多个法律文书。

根据《民诉法》第263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等措施。

同时,被执行人在经济往来、出入境等方面的行为有恶意的,可以依法对其进行限制。

《刑诉法》第107条规定,当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后,被拘留的人员不得离开当地,未经批准不得到其他地区居住。

《国境管理法》第1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和过境,必须依法申请和办理。

被禁止出境的公民,不得出境。

二、限制出境的情况被执行人被限制出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 拒绝执行当被判决人或被裁定人通知到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文书后,仍然拒绝履行法律义务,执行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出境等措施,以实现强制执行。

2. 失信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是指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被法院裁定为需要承担特定法律责任的人员。

在执行法律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拒绝或不能用其名下财产加以清偿,或者能够加以清偿而拒绝加以清偿的,执行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出境等措施。

3. 刑事案件被告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告人的限制出境是指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后,被拘留的人员不得离开当地,未经批准不得到其他地区居住。

4. 非法流出资本在国家出台资本外逃、非法外汇交易等相关政策后,为防止被执行人将财产非法流出国境,受理执行的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以保障国家经济安全。

三、实施流程执行法院限制被执行人出境,需具备以下流程:1. 制定执行计划执行法院制定执行计划,确定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的时间和地点。

2. 通知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配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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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办理出人境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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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对 被限制出境 人扣不交出出人境证件的 ,|j提 请护 照签发
(llE)裁 定终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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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宣布共出人境证 件作废。 、 五、 边境控制的实施及法定不谁 出境人 员通报备案手续的力理 执 行法院要求桕 关职能 邮闸采取边境控制 、续 行边境控制 ,或 、 、 力 理法定 不准 出境 人 员通报 备案手续 ,续 行力 理 报 备手续 的 ,应 通 过 上海法院综合 管理信息 系统 限制 出境 孓系统 ,按 ~上 海高院外事 ・ 9J、 公室 明确的 I作 流程办理 。 原期限 属满 ,执 行法院需续行边境控制 、续行报备的 ,应 提 前 5日 办妥相关手续 。 六、 其他限制处境方式的实施 执 行法院以扣 留出人境证件的方式限制 相关人 员出境的 ,在 扣 留出人 境 证件前 ,应 笔录 告知执行法院对其采取限制 出境 的法律依 据 ,及 拒不交出出人境证件的法律后 果 (即 执行法院 可采取边 境控 制 、提请宣布出人境证件作废等其他方式限制其 出境 )。 扣 留出人境 证件的 ,执 行法院应在笔录 中注 明。扣留出人 境证件后 ,为 防止被 限制出境 人 中请补办 出人境证件 ,执 行法院应及时办理法定 不淮 出 境 人员通 报备案手续 ;扣 留出人境证件期 间 ,通 报备案期限届满的 应续行通 报 备案 。 执 行法 院 以提 请 宣布 出人境 证件 作废 方式 限制相 关 人 员出境 的 ,应 先办理法定不准出境 人 员通报备案手续 ,再 向上海市公安局 出人境管理局 中国人证 照管 理处 (民 生路 150O号 )送 达协助执行通 知书 。通报备案期限届满的 ,应 续行通报备案。 七、 限制出境的解除 限制 lⅡ 境期限 内 ,发 生下列情形之 一 的 ,执 行法院应及时办理
上海律师业务资料
上海律师业务资料 民事 诉讼法》第 工 百 二 十一 条 的规定 ,执 行程序 中采取 依照 《 境措施 ,不 以 发出执行通知为前提条件 ,执 行法院可在执行
上 海市高级人 民法院 上 关于印发 《 海市高级 人氏法院关于限制 被执行 人 出境若 干 问题 的意见》的通知
⒛ 沪 高 法 执 〔 09〕 37号 市第 一 第 二 中级法院 、海事法院 ,铁 路运输 中级法院及管辖 区铁 路运输法院 ,各 区、县法院执 行庭
(→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 人或者影响 债务履行的直接 责任人 员,其 身份为中国港 、澳 、台地 区居 民或非
中国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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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被 执行人为外商投资 的公司或其他组织 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员经 常出 人境
(四
;
上 海市高级人 民法院 关于限制被执行 人出பைடு நூலகம்若干问题的意见
民事 诉 以下简称 《 为正确适用 《 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 一 条规定 的限制被执行人 t刂 境制度 ,充 分发挥限 讼法 》 )第 二百 三十 制出境措施 的执行威慑 作用 ,切 实加 大案件执行 力度 ,根 据相关 司 法解释的规定 ,结 合上海法院执行 I作 实践 ,特 制定实施意见如 下 一、 限制亡 措施 的适用条件 h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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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
中华人 民共和 国民事 诉讼 法 》及相关 司法 为深人贳彻修 订后 《 解释 的规定 ,正 确适用限制被执行人 出境制度 ,充 分发挥 限制 出境 措施 的执行威慑作 用 ,切 实加 大案件执 行力度 ,提 升执行 工 作的效 上海 市高级人 民法院关 丁限制被执 率 与效 呆 ,我 局 经 研究制定 了 《 。现将该意 见印发给你们 ,请 在执行 △作 行 人出境若干问题 的意见》 中贳彻落实 .执 行 中如 有问题 ,请 及时向我局 反映 。 特此通知 。 二 ○○九年 八 月 ⒈ 日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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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业务资科 对 中国公 民 ,执 行法院也 。以采取下列方式限制 出境 「
(一 )扪 l留 出人境 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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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律师业务资料 解除限制出境 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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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 件所涉债务清偿完 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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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向 出人境管理机关办理法定不 谁 出境 人 员通报备案手续
(工 )被 执行 人提供确实有 效的实物担保 (三 )刂 l请 执行 人同意解除
,
(五 〉共他执行法院 认为 Hr以 解除的情形。
解除边境控制 、法定 不准 出境 人员通报 备案 及提请解除亩布出 人境证件仵废的 ,按 实施边境控制 、法定亻准 出境 人 员通报备案 及 提 请宣布出 人境 证陆作废时 的流程与要求办理 。 解除限制出境措施后 ,已 扣留的出人境 证件应及时发还 。 八、 i款 、拘 留措施的适 用 罚 在执 行过程 中 ,被 执行 人有可依法处以 罚款 、拘 留 ,及 追究拒 不执行等刑事责任情 形的 ,执 行法院应根据案情 及限制 出境措施适 用后的效 果 ,对 破执 行人歧相关 人 员依法处以 罚款 、拘 留 ,及 追究 刑事责任 。 尢、 本意 见的实施及适 用范围 本意 见 白下发之 日起实施 。 发之 冂前尚未执结 (包 括 中 lL、 本意 见下发之 日后新收案件 ,及 卜 发放债券凭证 及和解尚未履行完毕 )的 案件 ,适 用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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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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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立 案后或变 吏、迫加被执行 人裁定送达后 ,随 时采取 限制 措施 . 二、 限制 出境措施的适用对象 口 民事诉讼 法 》 第 二 百三十 一 条 的规 定 ,限 制 出境 对象为 依Ⅱ 《 被执行人 ,包 括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被执行人 ,以 及经执行法院变更 追加 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 人为单位的 ,限 制 出境对 象包括其法定代表人 、七要 负 责 人或者影 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 人 员 ;被 执行人为无民事行 为能 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限 制出境对象包括其法定代理人。 三 限制 JJ境 的实施与告知 限制 出境措施适用应 当由中请执行 人提 Jl申 请 。但执 行过程 中 存在下列情形之 一的 ,执 行法院可依职权及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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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囚 被执行人 经营业 务需要 ,其 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或
;
)因 工作或生活需要 ,被 执行人 经常 出人境 。 (五 )其 他因情况紧急应及时采取限制出人境措施的情形。 l境 执行法院实施 限制出境措施的 ,应 告知被 限制 Ⅱ 人 ,但 被 限
制出境 人去 向不明的除外。 四、 限制 出境 的方式 执行法院实施限制 出境措施 ,应 当采取边境控制的方式 。根据 案情需要 ,执 行法院 nl要 求相关职能部 门协助实施全 国 凵岸边境控 制 ,或 上海 单 口岸边境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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