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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建质[2014]124号

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建质[2014]124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生成日期:2014年08月25日有效期:2014年08月25日生效文号:建质[2014]124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强化工程质量终身责任落实,现将《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4年8月25日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提高质量责任意识,强化质量责任追究,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是指承担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

建筑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书,明确本单位项目负责人。

第三条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是指参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不得违法发包、肢解发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其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勘察设计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对因勘察、设计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强化工程质量终身责任落实,现将《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4年8月25日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提高质量责任意识,强化质量责任追究,保证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是指承担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

建筑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签署授权书,明确本单位项目负责人。

第三条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是指参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不得违法发包、肢解发包,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其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勘察设计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对因勘察、设计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对因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事故或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质[2015]206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落实《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管理,我部组织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5年12月10日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范围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总裁)、分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副总裁)、分管生产经营的副总经理(副总裁)、技术负责人、安全总监等。

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分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为机械、土建、综合三类。

机械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从事起重机械、土石方机械、桩工机械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土建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从事除起重机械、土石方机械、桩工机械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以外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综合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从事全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新申请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只可以在机械、土建、综合三类中选择一类。

机械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参加土建类安全生产管理专业考试合格后,可以申请取得综合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土建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参加机械类安全生产管理专业考试合格后,可以申请取得综合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三、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应具备的条件(一)申请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法定代表人除外);2.与所在企业确立劳动关系;3.经所在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

6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建部2014年17号令)

6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建部2014年17号令)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管人员”,参加安全生产考核,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对其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决策权的领导人员。

项目负责人,是指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管理的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人员和工程项目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管人员”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考核发证第五条“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

第六条申请参加安全生产考核的“安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和一定安全生产工作经历,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并经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

第七条安全生产考核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和管理能力考核。

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内容包括:建筑施工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基本理论等。

安全生产管理能力考核内容包括: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辨识和监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发现和消除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等方面的能力。

项目负责人法律法规

项目负责人法律法规

项目负责人法律法规项目负责人法律法规1. 项目负责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作为项目负责人,您在项目中担负着重要的法律责任和地位。

项目负责人是项目成功与否的关键角色,同时也承担着管理和监督项目的重要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下是项目负责人需遵守的法律地位和责任:1.1 法律地位项目负责人在项目中是一种职业身份,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可能有不同的专业资质和要求。

例如,在一些国家,项目负责人可能需要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注册。

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组织中承担领导和管理的角色,对项目的决策和实施负有最终责任。

1.2 法律责任项目负责人应确保项目的合法性和合规性,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管理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从事不当或非法行为。

项目负责人应加强对项目团队成员的管理和督促,确保项目成员的行为遵守法律规定。

若项目成员违反法律法规,项目负责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项目负责人需要对项目的进展和结果负责,若因严重过失或故意疏忽造成项目失败、造成重大损失或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2. 相关法律法规项目负责人需要熟悉和遵守与项目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

以下了一些常见的法律法规,供项目负责人参考:2.1 项目管理法规《项目管理条例》:该法规对项目的立项、实施、验收等方面进行了规定,项目负责人需遵守其中的规定。

《招投标法》:该法规对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程序和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项目负责人在参与政府采购项目时需遵守相关规定。

2.2 劳动法律法规《劳动合同法》:该法律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项目负责人需要遵守该法律规定,并保证项目团队成员的合法权益。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该法规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进行了规定,项目负责人需配合劳动监察部门的工作,并确保项目遵守项目团队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

2.3 质量管理法规《产品质量法》:该法规对产品质量管理进行了规定,项目负责人需确保项目的成果符合质量要求,不得以次充好,同时遵守产品质量标准和检测规程。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安管理人员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建质[2015]206号)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安管理人员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建质[2015]206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于2015年12月10日生效)(2015年12月10日发布,2015年12月10日实施)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范围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总裁)、分管安全生产的副总经理(副总裁)、分管生产经营的副总经理(副总裁)、技术负责人、安全总监等。

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分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分为机械、土建、综合三类。

机械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从事起重机械、土石方机械、桩工机械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土建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从事除起重机械、土石方机械、桩工机械等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以外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综合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从事全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新申请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只可以在机械、土建、综合三类中选择一类。

机械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参加土建类安全生产管理专业考试合格后,可以申请取得综合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土建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参加机械类安全生产管理专业考试合格后,可以申请取得综合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三、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应具备的条件(一)申请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相应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法定代表人除外);2.与所在企业确立劳动关系;3.经所在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

(二)申请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2.与所在企业确立劳动关系;3.经所在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

(三)申请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年龄已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身体健康;2.具有中专(含高中、中技、职高)及以上文化程度或初级及以上技术职称;3.与所在企业确立劳动关系,从事施工管理工作两年以上;4.经所在企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

工程建设项目主要负责人履职基本要求

工程建设项目主要负责人履职基本要求

工程建设项目主要负责人履职基本要求作为工程建设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其责任重大,工作也较为繁重。

为了确保工程项目合规、高效、安全地进行,主要负责人需要具备一定的基本要求。

以下将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和总结。

一、法律法规遵守1. 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主要负责人需要熟悉国家、地方法律法规,特别是与工程建设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

2.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主要负责人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工作,严禁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确保工程项目的合法合规进行。

二、工程管理能力1. 组织协调能力:主要负责人需要具备较强的组织和协调能力,能够有效地统筹项目各个环节的工作,协调各个部门之间的关系,确保项目顺利推进。

2. 风险管控能力:主要负责人要具备风险识别和预防的能力,能够及时发现工程项目中的潜在风险,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管控,防止事故的发生。

三、质量安全意识1. 质量管理意识:主要负责人需要对工程项目的质量管理有较高的要求,能够设立质量目标,完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工程质量符合标准。

2. 安全生产意识: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积极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加强安全隐患排查,确保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安全。

四、交流协调能力1. 与各方交流协调:主要负责人需要具备良好的交流能力,能够与政府部门、业主、监理单位等各方保持良好的交流,及时解决各类问题。

2. 团队管理能力:主要负责人需要善于团队管理,激励团队成员,发挥他们的优势,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围,带领团队完成工程项目。

五、诚信自律1. 诚信守法:主要负责人需要保持诚信,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的行为,做到言行一致,言出必行。

2. 自律自省:主要负责人需要对自己的言行进行反省和自我约束,确保自己的行为符合道德和职业规范。

作为工程建设项目的主要负责人,需要具备法律法规遵守、工程管理能力、质量安全意识、交流协调能力、诚信自律等多方面的基本要求。

设计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处理)规定

设计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处理)规定

设计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行政惩罚(处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1.为维护设计项目质量安全,确保设计项目负责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提高设计项目负责人的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明确行政惩罚(处理)的范围和标准,特订立本规定。

2.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订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设计项目负责人在设计项目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包含但不限于质量安全方面的问题。

第三条行政主管部门设计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行政惩罚(处理)工作由企业法务部门和设计项目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实在工作由设计项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第四条定义1.设计项目负责人:指在设计项目执行过程中负责设计工作的项目经理、总工程师等行政职务者。

2.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指设计项目负责人在执行设计项目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各类规章制度,或违反职业道德,严重影响设计项目质量和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惩罚(处理)范围和标准第五条范围设计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惩罚(处理)包含警告、罚款、限制从业、暂时停止执业资格、吊销执业证书等措施。

第六条警告设计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可以予以警告惩罚。

第七条罚款设计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重,造成肯定影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金额大小予以罚款惩罚。

第八条限制从业设计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予以罚款等惩罚后仍不改正的,可以限制其从业肯定期限。

第九条暂时停止执业资格设计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点社会影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限制从业惩罚后仍不改正的,可以暂时停止其执业资格肯定期限。

第十条吊销执业证书设计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构成犯罪,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予以暂时停止执业资格惩罚后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其执业证书,停止其在设计项目中担负负责人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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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负责人题库法律法规1、从法学的角度来说,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 A.实现阶级统治)的工具。

2、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 C.权利、义务)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形式。

3、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关系的( C.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它是法律关系主体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所指向的目标。

4、法律责任,又称违法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由于其( B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承担的消极法律后果。

5、刑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D.国家刑事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应当给予刑罚制裁的法律责任。

6、行政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行政法或因(D.行政法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7、行政相对人是指负有遵守行政法义务的(D.普通公民和法人)。

8、法律制裁是指(B.国家特定机关)对违法者依法追究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实施的惩罚性强制措施。

9、刑事制裁也称刑罚,是(B.人民法院)对犯罪行为实施的惩罚措施。

10、刑罚的种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其中主刑的种类有:( A.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11、行政制裁是指(B.国家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所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12、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下列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是:( B.拘役)。

13、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按照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对犯有违法和违纪行为的(C.国家工作人员)所给予的一种制裁处理。

14、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 D.《安全生产法》),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基本法,是我国安全生产监督与管理正式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的重要标志。

15、建筑活动中的行政管理关系,主要发生在(C.国家、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之间发生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16、《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数额和比例未作具体规定,但最低要求是必须保证(D、能够持续地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17、《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 B、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18、《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 C、安全警示标志)。

19、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上岗的从业人员都经过(D、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否则,生产经营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

20、《安全生产法》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取得特种作业(A、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21、《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应对从业人员进行( D、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22、《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A.安全技术交底)23、《建筑法》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A.建筑施工企业)负责。

24、《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A.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25、《建筑法》规定,( B.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26、《建筑法》规定,房屋拆除应当由(C.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27、《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规定了( C.施工单位)的防治噪声污染的责任28、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B.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29、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D.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30、《消防法》规定,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 A.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31、《消防法》规定,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 A.审批手续)。

32、《消防法》规定,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进行具有(B.电焊、气焊)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33、《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C.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34、《刑法》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 B.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5、《刑法》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B.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6、《刑法》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C.罚金)。

37、《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自( D.2004年2月1日)开始施行。

38、( A.《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针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

39、《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C.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40、《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B.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

4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C.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

4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B.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4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A.监督检验)合格。

44、《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

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D.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45、《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 D.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4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规定,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由(A.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 C.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48、按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的规定,施工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当在( C.24 )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按规定程序和部门逐级上报。

49、建设部《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规定,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工程建设( C.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50、《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规定,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 B.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51、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下发的《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规定,(B.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52、国家质检总局、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起重机械安全专项整治的通知》规定,(B.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用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即起重机械安装资质审批、使用登记、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53、《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鲁建管发〔2004〕12号文)规定,(C.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省内除中央管理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54、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B.五万元以下)罚款。

55、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B.刑事责任)。

5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给予批评教育,依照( C.行政处罚法)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7、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 C.可处以罚款)。

58、《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C.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造成扬尘污染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A.有关主管部门)决定。

6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B.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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