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供地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建设项目用地涉及法律法规

建设项目用地涉及法律、法规和审批程序实施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是由于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决定的,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国家对土地利用实施严格的六项管理制度:1 土地的用途管制制度;2 审批制度。
包括土地征收审批和农地转用审批;3 耕地占补平衡制度;4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5 补偿安置制度;6 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一、建设项目用地的前期准备工作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土地管理法》在总则中第4条明确规定: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严格限制农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
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地转为建设用地。
”《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建设项目在选址方案论证时在用地方面要充分考虑以下因素:1、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在城镇规划区建设的项目是否符合城镇规划;3、在城镇规划区外拟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备案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独立选址项目要尽可能少占耕地,特别是不占或少占基本农田。
4、了解项目所在地征地费用和耕地开垦费标准。
涉及土地的法定费用应列入项目预算,作为项目选址方案论证比较的因素之一。
5、独立选址的线性工程和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是否压覆重要矿床。
土地管理与法规:国有建设用地供地程序

(七)国有建设⽤地供地程序(掌握)1.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地使⽤权供地程序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地使⽤权规范(试⾏)》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供地程序包括:(1)公布出让计划,确定供地⽅式。
市、县国⼟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国有⼟地使⽤权出让计划向社会公布。
市、县国⼟资源管理部门公布国有⼟地使⽤权出让计划、细化的地段、地块信息,应当同时明确⽤地者申请⽤地的途径和⽅式,公开接受⽤地申请。
需要使⽤⼟地的单位和个⼈应当根据公布的国有⼟地使⽤权出让计划、细他的地段、地块信息以及⾃⾝⽤地需求,向市、县国⼟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地申请。
为充分了解市场需求情况,科学合理安排供地规模和进度,有条件的地⽅,可以建⽴⽤地预申请制度。
(2)编制、确定出让⽅案。
市、县国⼟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有⼟地使⽤权出让计划、城市规划等,编制国有⼟地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案。
国有⼟地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案应按规定报市、县⼈民政府批准。
(3)地价评估,确定出让底价。
市、县国⼟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拟出让地块的条件和⼟地市场情况,依据《城镇⼟地估价规程》,组织对拟出让地块的正常⼟地市场价格进⾏评估。
有底价出让的,市、县国⼟资源管理部门或国有⼟地使⽤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应当根据⼟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地市场情况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出让底价和投标、竞买保证⾦。
招标出让的,应当同时确定标底;拍卖和挂牌出让的,应当同时确定起叫价、起始价等。
(4)编制出让⽂件。
市、县国⼟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案,组织编制国有⼟地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件。
(5)发布出让公告。
国有⼟地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当由市、县国⼟资源管理部门发布。
出让公告应当通过中国⼟地市场和当地⼟地有形市场发布,也可同时通过报刊、电视台等媒体公开发布。
出让公告应当⾄少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开始前20⽇发布,以⾸次发布的时间为起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11.2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11月25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姜大明2016年11月29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决定为进一步简化建设用地预审审查内容,减少审批要件,提高审批效率,决定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一、将第七条修改为:“申请用地预审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拟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土地使用标准、拟用地是否符合供地政策等;“(三)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建设项目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需核准的建设项目提供建设项目列入相关规划或者产业政策的文件。
“前款规定的用地预审申请表样式由国土资源部制定。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对单独选址建设项目是否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进行查询核实;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或者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用地预审手续后,完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压覆矿产资源登记等。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对申报材料作出的初步审查意见;“(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其他相关图件;“(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规划修改方案。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三)合理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四条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
第五条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需备案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建设单位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
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申请用地预审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项目的基本情况、拟选址占地情况、拟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拟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土地使用标准、拟用地是否符合供地政策等;(三)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建设项目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直接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需核准的建设项目提供建设项目列入相关规划或者产业政策的文件。
土地划拨法律法规

一、土地划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建设项目用地涉及法律法规

建设项目用地涉及法律、法规和审批程序实施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是由于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决定的,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国家对土地利用实施严格的六项管理制度:1 土地的用途管制制度;2 审批制度。
包括土地征收审批和农地转用审批;3 耕地占补平衡制度;4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5 补偿安置制度;6 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一、建设项目用地的前期准备工作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土地管理法》在总则中第4条明确规定: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严格限制农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9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
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地转为建设用地。
”《土地管理法》第26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建设项目在选址方案论证时在用地方面要充分考虑以下因素:1、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在城镇规划区建设的项目是否符合城镇规划;3、在城镇规划区外拟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备案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独立选址项目要尽可能少占耕地,特别是不占或少占基本农田。
4、了解项目所在地征地费用和耕地开垦费标准。
涉及土地的法定费用应列入项目预算,作为项目选址方案论证比较的因素之一。
5、独立选址的线性工程和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是否压覆重要矿床。
建设项目供地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建设项目供地政策(zhèngcè)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一、国家(guójiā)供地产业政策产业政策是国家对经济建设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shǒuduàn)之一,在土地供应政策上,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产业政策,对淘汰类、限制类项目分别实行禁止和限制供地。
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xiàngmù)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xiàngmù)目录(2006年本)》的通知,其主要内容如下:(一)凡列入《限制目录》第一至第十类的建设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凡列入《限制目录》第十一至第十四类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目录规定条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二)凡列入《禁止目录》的建设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三)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凡采用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或者生产明令淘汰产品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二、供地政策的主要内容针对钢铁、电解铝、水泥、电石、铁合金、焦炭等行业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和违法生产等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批转了《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国办明电[2004]20号)明确规定:对新建钢铁联合企业、独立炼钢、炼铁厂、电解铝项目的建设用地,除国务院批准立项建设项目外,一律停止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
对新建、扩建水泥项目的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用地规模,要以行业准入条件为依据,其建设规模必须达到日产4000吨及新型干法熟料生产技术。
为进一步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国发[2004]28号);建设部出台的《关于清理和控制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的宽马路、大广场建设的通知》(建规[2004]29号)等相关政策规定。
建筑项目配套设施法律规范解析

建筑项目配套设施法律规范解析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建筑项目的规模和数量也在不断增加。
为了满足人们对于生活品质的要求,建筑项目的配套设施变得越来越重要。
然而,对于建筑项目配套设施的法律规范,很多人可能并不了解。
本文将对建筑项目配套设施的法律规范进行解析,以帮助人们更好地了解和运用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建筑项目配套设施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土地利用规划、建设工程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在土地利用规划方面,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了一系列规划文件,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等。
这些规划文件对于建筑项目的配套设施提出了要求,包括道路、排水、供电、供水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要求。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筑项目规划时,必须遵守这些规划文件的要求,确保建筑项目的配套设施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
其次,建设工程规划是建筑项目配套设施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
建设工程规划是指对建筑项目的具体规划,包括建筑物的布局、功能区划和设施配置等。
在建设工程规划中,对于建筑项目的配套设施也有详细的要求。
例如,对于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规定了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建设要求;对于商业综合体的配套设施,规定了商业设施和停车场的建设要求。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筑项目规划时,必须遵守这些规划要求,确保建筑项目的配套设施满足使用者的需求。
此外,建设工程施工也是建筑项目配套设施法律规范的重要环节。
建设工程施工是指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进行建筑项目的实际施工。
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对于建筑项目的配套设施也有一系列的法律规定。
例如,建筑工地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防尘、防噪音等措施,以保护周边环境和居民的利益;建筑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标准,以确保建筑质量和使用安全。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筑项目施工时,必须遵守这些法律规定,确保建筑项目的配套设施符合法律要求。
总之,建筑项目配套设施的法律规范对于城市发展和人们的生活品质至关重要。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筑项目规划和施工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确保建筑项目的配套设施满足法律要求和使用者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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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供地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一、国家供地产业政策
产业政策是国家对经济建设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土地供应政策上,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产业政策,对淘汰类、限制类项目分别实行禁止和限制供地。
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06年本)》的通知,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凡列入《限制目录》第一至第十类的建设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凡列入《限制目录》第十一至第十四类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目录规定条件,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二)凡列入《禁止目录》的建设项目或者采用所列工艺技术、装备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三)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凡采用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或者生产明令淘汰产品的建设项目,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投资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二、供地政策的主要内容
针对钢铁、电解铝、水泥、电石、铁合金、焦炭等行业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和违法生产等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批转了《发改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国办明电[2004]20号)明确规定:对新建钢铁联合企业、独立炼钢、炼铁厂、电解铝项目的建设用地,除国务院批准立项建设项目外,一律停止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
对新建、扩建水泥项目的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用地规模,要以行业准入条件为依据,其建设规模必须达到日产4000吨及新型干法熟料生产技术。
为进一步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国发[2004]28号);建设部出台的《关于清理和控制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的宽马路、大广场建设的通知》(建规[2004]29号)等相关政策规定。
主要内容如下:
(1)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新建办公楼建设项目须经国务院审批;省级以下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新建办公楼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2)城市主干道路、宽度规定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小城市和建制镇40米,
中等城市55米,大城市70米。
200万人口以上特大城市主干道需超过70米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应有专项说明。
(3)城市游憩集会广场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下列标准:小城市和建制镇1公顷,中等城市2公顷,大城市3公顷,200万以上人口的特大城市5公顷。
(4)禁止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5)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业”等任何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
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应尽力建设多层厂房,建立节约集约用地机制,向空中发展,严格控制厂区绿化率和行政办公及生活设施用地比例。
不得圈占土地建“花园式工厂”和“庭院式企业”。
严禁在工业用地范围内建设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作生产性配套设施。
继续停止高档别墅类房地产、高尔夫球场等用地的审批。
三、严格按照行业用地定额及工业用地五项投资强度标准核定用地面积
在项目供地审查中,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合理用地,节约集约用地原则,要针对拟建项目的性质、类型、工艺和规模,运用国家规定的用地定额和有关参考指标,逐一审查设计方案中的单个项目用地的合理性,逐使拟建项目用地指标达到国家现阶段的平均先进水平。
要求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在编制和审批建设用地项目可行性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预审项目用地时,必须严格依照建设用地指标和工业用地五项投资强度控制指标确定用地规模、核定用地面积。
对超过用地标准、违反集约用地原则的,要坚决予以核减用地面积。
控制指标包括投资强度和用地效率(五项投资强度内容包括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化率、行政办公及生活设施用地比例)。
其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目前建设用地审查中主要执行的有《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
四、经营性用地一律实行招拍挂方式供地
1、2001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供应,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都必须向社会公开。
商业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其他土地的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者,都必须以招拍挂方式供地。
2、2002年5月,国土资源部颁布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
定》(11号令),明确了招拍挂出让的范围,要求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土地,必须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
3、2003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21号令)规定,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块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照本规定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但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除外。
4、2004年10月,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明确要求推进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严格控制划拨用地范围,对经营性基础设施用地要逐步实行有偿使用。
除按现行规定必须实行招拍挂出让的用地外,工业用地也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
5、2006年8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31号)规定,对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不得低于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其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价标准。
低于最低价标准出让土地或以各种形式给予补贴或返还的,属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注:供地计划由各县(市)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上网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