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货代行使货物留置权问题
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

运输合同中的留置权篇一:签订物流运输合同要注意的法律问题签订物流运输合同要注意的法律问题在法律框架内从事物流运输业务,是物流运输企业健康发展的前提。
法律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首要目标,遵从法律才能最大限度地实现交易利益。
在当今道德标准还不能为一切人所自觉遵守的环境下,借助法律的规范作用和强制力,以达到交易安全、增加收益、促进货物流通的目的是十分必要的。
一、物流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签订履行运输合同,首先要了解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
在运输实践中,两个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以订立一份运输合同。
从确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角度分析,合同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双方互负义务的合同。
单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只尽义务,不享债权的合同。
如果从当事人双方取得权利有无代价的角度分析,合同又可以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而运输合同主要是双务有偿合同。
在运输合同中,一般有三方当事人。
即(1)承运人:承运人是以运输工具、设备提供运输劳务活动的自然人;(2)托运人:托运人是将行李,货物交由承运人运输的人,即货主;(3)收货人:收货人可以是托运人自己,也可以是托运人指定的收取货物的第三人。
二、物流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物流运输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劳务是一种行为,因此,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行为。
从事运输活动主要以盈利为目的,因此运输行为也可以说是一种交易行为。
既然是交易,就要遵从一定的规则,这个规则就是法律规定。
可以想像,没有规则,为所欲为的活动必定会造成无序与混乱;没有规则的交易也势必带来争议和纠纷,且极容易导致诉讼。
为了避免混乱和诉讼,达到如期运抵和运输赢利的目的,签订、履行运输合同的双方,应当充分了解和依法、依约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
承运人的主要权利:1.承运人的留置权。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物流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旦承运人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运输义务而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可以留置该承运的货物。
国际货代案例:物流合同项下履约顺序与留置权-国际货运代理人.doc

国际货代案例:物流合同项下履约顺序与留置权-国际货运代理人物流合同项下履约顺序的变化与留置权的行使——汉高(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物流)合同纠纷案〖提要〗当物流合同未约定具体的费用金额,而仅约定了费用结算标准的计算方法时,物流服务的需求方实际应当支付的费用只有在物流服务全部履行后或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期届满时才能确定。
据此,可以认定物流服务的经营方负有先履行义务。
在履约存在先后的情况下,需求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经营方享有不安抗辩权。
物流服务的经营方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之前无权要求对方履行付款并留置所运货物。
即使经营方具有不安抗辩权充分理由,但在对方提供合适担保的情况下,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其仍然拒不履行,则构成违约。
由此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原告:汉高(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2003年底至2004年初,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进口的货物PolyamidResin(聚酰胺树脂)等材料,被告提供从德国运至中国上海全程的物流服务,负责将货物从指定的境外生产工厂运送到原告在中国的终端用户,包括进出口两端的陆路运输、海上运输、装箱、配送、保管、包装、装卸、报关、报检等全程服务事宜。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以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联系业务和履行合同。
关于整个物流各环节的费用,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海运费为每立方米或每1,000千克65欧元”;“燃油附加费和旺季附加费为每立方米或每1,000千克30欧元”;“装箱费,拼箱货少于500千克的最低收费150欧元,少于1,000千克的收费250欧元,少于2,000千克的收费350欧元”等计费标准和计算方法处理。
涉案提单项下货物已于2003年11月至2004年1月之间到达上海港,提单记名收货人为原告,原告提取了其中三票货物,至今仍有五票货物被告未交付与原告,现由被告寄放在上海市闵行区某仓库内。
加工承揽合同留置权的行使

加工承揽合同留置权的行使篇一:加工承揽合同留置权的行使篇一: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承揽合同中的留置权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该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鉴定、印刷、测绘等合同。
在承揽合同中,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承揽人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为定作物。
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有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义务。
承揽人还负担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按质按量、按期将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并移交定作物的义务。
对于定作人而言,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合同中未约定支付或约定不明的,定作人应于接受工作成果的同时支付报酬,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部分交付的,承揽人部分交付工作成果时,定作人应相应支付部分报酬。
定作人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承揽人的留置权是保证承揽人实现其报酬请求权的一种法定担保物权。
但在以下几种情况中,其留置权要受到限制:第一,如果承揽人加工承揽的对象是不动产,承揽人就不得行使留置权,因为留置权的对象仅限于动产;第二,在由承揽人提供加工材料的定作合同中,如果认为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归承揽人所有,实际上承揽人也无法行使留置权。
因为留置的对象只能是债务人的动产;第三,如果双方在合同约定排除留置权,承揽人也不得行使留置权。
【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货代留置提单的权利辨析

货代留置提单的权利辨析《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由此可见,所谓货代留置提单的权利,就是指货代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针对已经合法占有的提单进行留置,来确保债务受偿的行为。
实践中有货代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理由进行”留置”,虽然二者都起源于罗马法的恶意抗辩制度,且有一些相似性,但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不能被称之为中国法下的留置,中国法下的留置应该特指留置权的行使,此行为只能被称之为提单的拒绝给付。
提单在流转过程中,有以下两种情况由不是承运人,而是以委托人身份的货代占有:1.出口货物时,托运人委托货代办理出口运输,货代在托运时从船代或船公司处直接取得提单,从而占有提单;2.进口货物时,收货人委托货代办理进口事宜,货代从收货人处取得提单,进而占有提单。
在出口货物时货代为承运人的情况下,货代是提单的持有人。
下文将对这几种情况下货代留置提单是否合法进行分析。
留置权在我国法下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产生具有法定性,不是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而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
①不过当事人根据《物权法》第232条的规定,也可以约定不得留置某项动产,通过合同排斥留置权的设定。
既然留置权具有法定性,那么留置权适用范围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依据《物权法》第230条、231条及《担保法解释》第108条、第109条的相关规定,取得留置权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行使留置权的主体需为债权人;2.留置的对象必须是动产;3.留置权人需合法占有该动产;4.占有的动产必须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的除外;5.须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未履行;6.留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
货代究竟是否可以留置提单,要从以上六点进行分析,只有六点全部符合,货代行使留置权的行为基本是合法有效的。
在实践中,有争议的往往是货代是否真正享有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权,是否为适格债权人、占有提单是否合法、占有的提单与债权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留置货物要承担哪些法律风险

留置货物要承担哪些法律风险当货主与货代企业就诸如订舱费、包⼲费等费⽤发⽣争议后,货代企业往往会采取扣留货主单证的⽅式,以逼迫货主⽀付费⽤,由此产⽣纠纷。
那么留置货物会有什么法律风险呢?请和店铺⼩编⼀起看看下⽂!留置货物要承担哪些法律风险留置权是货代⾏业的操作惯例。
当货主与货代企业就诸如订舱费、包⼲费等费⽤发⽣争议后,货代企业往往会采取扣留货主单证的⽅式,以逼迫货主⽀付费⽤,由此产⽣纠纷。
通常货代企业把⾏使货物留置权视为其当然的权利,“既然货主不付费⽤在先,我们当然可以拒绝交付单证了”,然⽽此做法在法律上存在极⼤的风险性。
通常实务中,货代⾏使留置权的对象包括货物或单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付的其他费⽤没有付清,⼜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因此,在海商法的规定下,只有缔约承运⼈与实际承运⼈可以依法对货物享有留置权,⾮货物承运⼈,其⽆权⾏使承运⼈的货物留置权,是⾮法留置。
同时,依照《最⾼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若⼲问题的约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取得的单证以委托⼈⽀付相关费⽤为条件,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未⽀付相关费⽤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民法院应予⽀持。
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货运代理企业以委托⼈未⽀付相关费⽤为由拒绝交付单证的,⼈民法院应予⽀持,但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除外。
汇业海事律师指出,根据此司法解释,货代企业要留置单证,必须是与货主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如没有约定,则不能留置提单等运输单证。
如货代企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则构成⾮法留置,属于侵权。
货代企业对于货主由此产⽣的货款利息损失、货物市场⾏情下跌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内容就是⼩编对“留置货物要承担哪些法律风险”问题进⾏的解答,读者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分析

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分析[摘要]:留置权的正确行使对于承运人债权的保障和货主正当权益的维护都是极为重要的。
目前,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留置权的问题,国际公约并没有明确的的规定,我国法律也有矛盾之处。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飞速发展,海上货物运输的日益激增,这已经成为当今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一个热门话题。
本文从结合民商事留置权理论,对承运人留置货物的范围、程序和效力,以及立法目的与局限性,从维护船货双方合同目的利益均衡,充分发挥留置权担保功能角度进行了研究[关键词]:海上运输;承运人;留置权引言根据大多数国家海商法的规定,托运人如果未支付运费及相关费用,承运人有权拒绝交货,这种权利称为承运人对货物的留置权。
承运人对货物所采取的留置权,并非指承运人对留置的货物享有所有权,仅是一种对抗提货的要求,并赋予占有及可在一定条件下处分留置物以优先偿还其债权的权利。
这种权利属于法定留置权的一种,是不需要契约产生的。
不论是在租船契约或是班轮运输下,承运人都有权留置在其控制之下的货物,间接强制收货人或提单的持有人清偿相关费用,并可就留置物变价优先清偿,留置权依法律规定而发生,于法律规定的运费及其他费用以外的债权,海上承运人不能行使货物留置权。
但“在英国法,除承运人就运费请求权以外,对其他债权认可依留置权约定条款行使之”,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留置权条款的内容且具有法律效力。
美国法较英国法所主张的留置权的行使范围较广,主张对留置权的运输货物,有权拍卖以取得偿付金额,而且规定承运人在交付货物之前,有权要求支付任何与船舶相关的其他费用。
惟在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物权法定主义,留置权的成立、内容和公示方法与行使等需依据法律规定,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不得创设,约定的留置权条款不能认为有效。
一、留置权的标的物是否归债务人所有承运人所留置的货物是否以属于托运人所有为必要,大陆法系国家多持否定态度,普遍规定以承运人对船载货物的合法占有为前提,不以货物所有权的归属作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只强调留置权是“相关的货物运输”,即使运输货物已为收货人或提单人所有,海上承运人亦可行使留置权。
浅谈物流活动中的留置权问题

3 11 占有权。 留置权 人 的占有权 受到 《 . 物权澍
度 的 保 护 。 留 置 物 被 侵 占 的 , 留 置 权 人 有 权 请 求 侵 害 人 返
乏事 实依 据 而 构 成 违 约 。 但 是 ,根 据 规 定 ,债 权 人 能 够 证 明债 务人 无支 付 能 力 的 除 外 。 21 3 留 置 的 财 产 应 当 与债 权 属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但 企 业
极 大 地 扩 展 了企 业 可 以行 使 的 留 置 权 的 范 围 , 使 企 业 债 权 人 得 以及 时 弥 补 未 受 清 偿 的损 失 ,这 无 疑 成 为 物 流 企 业 追 索债 务 的 有效 手 段 。
22 债 权 人 不 得 行使 留置 杈 的特 殊 情 形 221 当 事 人 约 定 不 得 留 置 的 。 当 事 人 不 能 随 意 刨 设 留 置 .
21 2 债 权 已届 清 偿 期 。 债 权 尚 未 到 清 偿 期 ,此 时 留置 权 还 不 能成 立 ,债 权 人 即 扣 留债 务 人 的 财 产 ,则 债 权 人 因缺
3
留 置 权 人 行 使 权 利 应 当 注 意 的 问 题
占有制
3 1 留置 权 人 的 权 利
先 受 偿 的 权 利 。 留 置 权 是 一 种 法 定 的担 保 物 权 ,其 设 定 目 的在 于 督 促 债 务 人 及 时履 行 义 务 ,担 保和 实现 债 权 。
1 留置 极 的适 用 范 阳 2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长 期 以 来 ,我 国 立 法 对 留 置 权 的 适 用 进 行 了较 为严 格 地 限 制 。 留 置 权 作 为 法 定 的担 保 形 式 , 不 能 由 当 事 人 合 意
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规定

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规定
留置权,是指债权⼈因合法⼿段占有债务⼈的财物,在由此产⽣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变卖留置财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那什么是货物的留置权?承运⼈在⾏使货物留置权时,应当注意什么问题?接下来就由店铺⼩编为您解答。
货物留置权问题的法律规定
什么是货物的留置权
货物的留置权,就是货物托运⼈或者收货⼈不按合同约定⽀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的,承运⼈对相应的运输货物进⾏留置,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留置的货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承运⼈在⾏使留置权时,应当注意下列问题: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可以⾃⾏留置货物,不必通过法定程序留置货物。
⼆、留置“相应的货物”包括两层含义:1.对于可分的货物,承运⼈留置的货物应当合理和适当,其价值应包括未⽀付的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加上可能因诉讼产⽣的费⽤,⽽不能留置过多的货物;2.对于不可分的货物,承运⼈可以对全部货物进⾏留置,即使承运⼈已取得了⼤部分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
三、当事⼈如果在合同中约定在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没有付清的情况下,承运⼈不能留置货物的,承运⼈就不能留置货物。
如果托运⼈或者收货⼈提供了适当的担保,承运⼈也不能留置货物。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关于货物留置权问题的解答,如果读者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简析货代行使货物留置权问题
一、案情回放
2011年10月和11月,国内卖家A公司先后向瑞典买方C公司发运了两批LED灯
泡。
2012年2月27日,C公司托运一批LED灯泡进口到上海,收货人为A公司,货物价值为26,114.94美元。
A公司委托B货代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涉案货物于4月8日进口,5月2日进行了进口申报,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值为26,114.94美元,贸易方式为修理物品,征免事项记载为保证金。
5月16日,上海海关就涉案货物向A公司收取了保证金人民币49,780.72元。
6月19日,B公司发律师函要求A公司支付货物运输代理费用人民币18,399.48元。
6月25日,A公司发律师函给B公司称,涉案货物系从瑞典退回的返修货物,A公司是货物的所有人并持有正本提单;B公司擅自提高代理费用并扣押货物,不予接受,同意按约定的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9,428.70元予以支付,并要求B公司尽快放货。
2013年3月8日,A公司发索赔函给B公司称,涉案货物被B公司扣押,造成A公司货款损失26,114.94美元及海关保证金损失人民币49,780.72元。
5月22日,上海海关以涉案货物涉嫌违法为由向A公司收取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
7月8日,上海海关依法认定涉案货物未于2013年5月2日前复运出境或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已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21,000元,并责令A公司补办货物进口手续。
7月9日,A公司缴纳了涉案货物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9,780.72元。
A公司遂起诉B公司索赔货款损失26114.94美元;保证金损失49780.72美元;海关罚款21000元;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49780.72元。
二、法院判决
(一)一审判决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系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货运代理费用系国外起运港的港杂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 A公司与B公司之间建立货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B公司因与A公司就货运代理费用产生纠纷而扣押了A公司的货物,由此导致A公司发生了损失。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B 公司无权扣押A公司的货物。
2. 法律规定的留置权主要适用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中发生的债权,涉案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并不属于上述可以适用留置权的合同范围。
B公司在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并就相关费用尚有争议的情况下,擅自扣押了A公司的货物,缺乏合法的依据。
3. 即使B公司希望通过扣押A公司货物的手段实现其利益,在A公司的货物为可分物的情况下,其留置财产的价值也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B公司扣押货物并消极等待的行为导致了损失扩大,其行为与法律要求的留置权人的义务也不相符。
4. 鉴于本案审理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货运代理费用也不是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运输费用,而是涉及国外起运港的货运代理港杂费用,
因此对于B公司抗辩其同时作为本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签发了提单并有权留置涉案货物的
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5. 由于涉案货物被B公司扣押,A公司无法及时返修并回运,由此导致其已向海关缴
纳的一笔保证金人民币49,780.72元被转为进口关税和增值税,该项损失系因B公司的行
为及过错所致,B公司对此应予赔偿。
6. 在B公司扣押涉案货物、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A公司应当知道涉案货物已
无法按照原计划返修并被回运,同时A公司作为货物的所有权人和货物进口申报的义务人,也应当知道海关法的相关规定和货物进口申报的期限以及逾期不办理进口申报手续并缴纳
进口关税的法律后果。
A公司无视上述情况并放任货物未进行进口申报的状态持续,最终
导致海关依法作出罚款决定,该罚款决定是针对A公司的违法行为所作的,与B公司扣押
货物的行为没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相关罚款损失应当由A公司自行承担。
遂判决:(1)B公司应向A公司赔偿货物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损失共计人民币
49,780.72元;(2)对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
B公司提出上诉,认为:(1)A公司违约未支付货代费用,B公司有权留置其货物担
保债权的实现,且行使留置权合法。
(2)原判未适用《物权法》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据《物权法》第230条和第233条的规定,认定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维持原判。
三、简要评析
1. 作为货代是否有权行使货物留置权?
一审中,法院认定涉案争议的是货运代理费用,而不是《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
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的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中发生的债权,因此不属于
可以行使留置权的合同范围。
然而,二审法院却实际上认可了B公司提出的适用《物权法》有关留置权规定的问题。
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定货代公司是否可以行使货物留置权时确有不妥,《合同法》
与《担保法》并未明确规定留置权不适用于货运代理合同,而且其忽略了《物权法》的有
关规定。
《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
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所以,在货主不履行到期债务而货代公司
已经合法占有货主的动产的情况下,货代公司可以行使留置权。
而且,《物权法》第231
条进一步提出,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所以,《物权法》法下规定的企业之间的留置,并不限制必须与债权为同一法律关系。
而且,本案也不存在《物权法》第232条规定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
因而不得留置的情况。
因此,只要符合前述《物权法》规定的情况,货代公司行使货物留
置权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此外,如果本案争议的费用为货代作为契约承运人帮货主垫付的必要费用,我们认为
依据《海商法》第87条的规定,也可行使货物留置权。
2. 货代公司行使货物留置权应注意什么问题?
虽然本案中二审法院认可了B公司行使货物留置权,但是,最终却维持原判决,认为
B公司行使货物留置权不当。
我们认为,货代公司在行使货物留置权时至少应当注意以下
两点:
(1)应注意留置财产的种类和数额。
《物权法》第233条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担保法》第83条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因此,在留置
财产为可分物的时候,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范围可以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而其中留置物保管费用
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也不应当大大超过主债权的费用,否则其留置行为可能就超过了合理
的限度。
如果货物为不可分物,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留置范围,一般认为可以留置不可分物
整体。
(2)应注意留置财产的及时处置,避免扩大损失。
《物权法》第236条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
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债务人逾
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所以,留置权人应
当在扩大的损失发生之前就积极采取措施处置被留置的货物,而不能留置完货物就消极等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