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21修正)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21修正)【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0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实施日期】2021.09.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20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标准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饮用水水源保护特别规定第四章水生态修复第五章保障和监督管理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汉江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绿色发展和高质量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和水资源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汉江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十堰市、神农架林区、襄阳市、荆门市、随州市、孝感市、潜江市、天门市、仙桃市、武汉市境内汉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协同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将政府投入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机制,支持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开展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协调督促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全文)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塘堰、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严防严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实行水污染防治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享有获取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生活用水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府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明确水污染防治目标,保证本行政区域水体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本省主要流域、地区水环境现状和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
对环境敏感区、生态脆弱区、水环境容量不足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环境监测预警体系和环境监察执法体系,加强水环境保护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教育培训,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基层环境保护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
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6•【字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标准与规划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第四章生态保护与修复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清江流域,是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的利川市、恩施市、建始县、巴东县、咸丰县、宣恩县、鹤峰县,宜昌市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宜都市境内清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严格监管、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省和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保护工作机制,将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水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将水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对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负总责,清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地表水考核断面水质达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水电站生态流量监督管理等应当纳入目标考核内容。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1.27•【字号】•【施行日期】1998.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一切防洪活动必须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洪是根据洪涝灾害特点采取的防止或减轻洪涝灾害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蓄泄兼筹、以泄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广大群众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组织有关方面力量,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信息遥控、预警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有计划地治理江河、湖泊,建设防洪工程,巩固、提高防洪能力;对防洪工程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安全。
第六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汛抗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防洪责任制的分工,负责有关的防汛抗洪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防洪工程专管机构和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行使所辖范围内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云龙河三级水电站工程水土保持方案项目投资策划书

云龙河三级水电站工程水土保持方案项目投资策划书前言Q.1工程概况云龙河地处巫山山脉南麓,发源于鄂、渝边界,流经恩施市西北部山区板桥镇、屯堡乡,是清江上游支流。
河长32.2km,河道落差740m,水能蕴藏量约40MW。
云龙河三级水电站由于规划时间较早,规划时考虑投资省,建设期短等因素,推荐方案没能充分利用现有资源。
因此,后来的项目建议书对三级电站原规划布置方案进行了调整。
调整后云龙河三级水电站坝址控制流域面积313.1km2,大坝最大坝高139.0m,水库正常蓄水位为970.0m,总库容为4381万m3;云龙河三级电站装机容量为32MW,多年平均发电量为1.13亿kW?h。
工程等别为Ⅲ级,主要建筑物级别为3级其中大坝为2级,次要建筑物级别为4级。
调整后装机容量和年发电量比原计划分别增加了19.4MW和0.44亿kW?h。
工程总投资为26662.43万元,其中静态总投资为25030.43万元。
Q.2建设的必要性和意义本工程的建设对满足恩施市在未来十年或更长时间内的用电需要、增大恩施市电网内调峰容量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
兴建后,可为系统提供急需的调峰容量和高质量的电能,缓解恩施市目前电力供需矛盾,其对本地区电力系统电源结构的优化和促进本地区经济的发展等有着较重要的意义。
Q.3前期工作进展、方案编制和报审过程1996年,恩施市政府委托恩施自治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院对云龙河流域进行全面规划,设计院于当年12月编制完成了《恩施自治州云龙河水电规划报告》。
2004年6月28日,省发展改革委在恩施市计委的要求下审批了云龙河三级水电站项目建议书。
同年6月,业主恩施市越峰云龙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编制了《恩施市云龙河三级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
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申报程序及要求,受业主委托,我中心于2004年12月下旬正式开展《恩施市云龙河三级水电站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编制工作。
根据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编制的《恩施市云龙河三级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修订本,结合我中心技术人员现场踏勘、调查、研究、收集资料等工作,我中心于2005年元月完成了本方案的编制工作。
中国水土保持法

中国水土保持法【最新版】目录一、中国水土保持法概述二、水土保持法的重要性三、水土保持法的主要内容四、水土保持法的实施与监管五、水土保持法对我国水土流失防治的贡献正文一、中国水土保持法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是我国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而制定的一部专门法律。
自 1991 年起实施,至今已经过数次修订。
《水土保持法》从法律角度明确了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视,为水土流失防治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水土保持法的重要性水土流失是我国面临的严重环境问题之一,不仅导致土地资源退化,还对农业生产、生态环境、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影响。
《水土保持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水土保持法的主要内容《水土保持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规定了水土保持的法律地位和基本原则,明确了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体制。
2.规定了水土流失防治的规划和标准,要求各级政府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管理。
3.规定了水土流失防治的措施和行政许可,包括生产建设活动许可、土地整理复垦许可等。
4.规定了水土流失防治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明确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检查职责,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四、水土保持法的实施与监管《水土保持法》的实施,需要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推进。
在实际工作中,政府部门要加强对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同时,要加大对水土保持工作的投入,加强水土流失防治的科技创新,提高防治效果。
五、水土保持法对我国水土流失防治的贡献《水土保持法》的实施,对我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水利厅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水利厅关于水土保持补偿
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6(000)002
【摘要】鄂价环资[2015]100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
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等规定,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管理,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
准(试行)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总页数】2页(P45-46)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3
【相关文献】
1.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J], ;;
2.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适当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J], ;;
3.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纠风办湖北省农业厅关于公布全省涉农价格和收费标准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J], ;;;;
4.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关于核定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口语考试收费标准等
有关问题的通知 [J], ;;
5.湖北省物价局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定部分诉讼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J], ;;;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01•【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7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百三十七号《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3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三章工程建设第四章工程运行第五章工程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功能和效益,推进流域综合治理,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行、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具有防洪、排涝、防渍、农业灌溉、供水、水土保持、水力发电、引调水等功能的工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包括堤防、水库(水电站)、水闸、泵站、渠道、航电枢纽、拦河坝、塘堰,以及灌区、蓄滞洪区工程和水文监测站(点)等。
法律、法规对长江三峡水利枢纽、葛洲坝水利枢纽、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将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水利工程管理队伍建设,完善水利工程管理责任制度,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保障体系和跨流域、跨行政区域、跨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协同联动机制,提升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和公共服务水平。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12月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11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实行全社会共同保护水土资源、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者补偿、造成水土流失者治理恢复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 1 —一领导,统筹处理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水土保持的关系,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主导、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建立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协调机制,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和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土保持意识;(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三)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监测、预报水土流失动态,并向社会公告;(四)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监督实施;(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征收、管理和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六)组织开展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七)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八)组织开展水土保持人才教育培训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工作;— 2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做好本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水土保持纳入村规民约,督促村民履行保护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的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明确补偿范围、对象和标准,加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流源头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向社会公告调查结果。
因重大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应当及时开展水土流失调查并向社会公告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纳入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进行管理,并向社会公告具体范围。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流源头区、水源涵养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保护区;— 3 —(二)水库库区及其集水区和江河、湖泊保护范围;(三)植被覆盖率较低的山地、梯田集中分布区等生态脆弱地区;(四)其他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二)荒山荒坡和坡耕地分布集中的地区;(三)大型尾矿库区、露天开采区、矿山采空区;(四)崩岗、石漠化岩溶区;(五)其他水土流失严重、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严重影响的区域。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总体要求、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情况,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确定水土资源保护目标、措施、布局以及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主要指标,明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监测以及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任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规划执行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 4 —第八条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综合性规划时,编制部门应当对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进行充分论证。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城镇建设、开发区(园区)建设、旅游开发建设、农业开发、土地整理、矿产资源开发、水利水电开发、地下空间开发等方面的规划,规划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中编制水土保持篇章,根据国家水土保持技术标准和规范,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县(市、区)林、草等植被覆盖率年度指标和考核要求,向社会公告并督促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自然生态格局,合理布局生产、生活空间,提高林、草等植被覆盖率,加强水土保持基础设施建设。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塘堰、道路等周边,负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义务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一)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或者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 5 —(二)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开垦、取土、挖砂、开矿、采石、伐木;(三)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从事铲草皮、挖树蔸、滥挖药材等破坏地表及地表植被的活动;(四)擅自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五)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十一条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和密度,采取林下植被保护、蓄水保墒、节水灌溉等水土保持措施,禁止采用全垦等不合理的整地种植方式,控制化肥和农药施用,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和污染。
已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其退出种植,实施生态修复,还林还草。
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耕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采取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等水土保持措施,控制化肥和农药施用,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和污染。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生产建设单位在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征占地面积、挖填土石方总量等标准相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
报告书应当按照生产建设项目立项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告表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县— 6 —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地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水土保持设施布局及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水土保持投资概算,在基本建设投资或者生产费用中专项列支水土保持经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水土保持方案批准后五年内,生产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的,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有下列重大变化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一)改变生产建设项目地点的;(二)征占地面积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超过原批准方案的百分之三十的;(三)公路、铁路以及供电、供气、供油、供排水等线型项目,线路横向变更二百米以上并且变更超过原批准方案的百分之三十的;(四)其他依法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的。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的类型、面积或者工程量变更超过原批准方案的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 7 —批准。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批准:(一)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内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生产建设项目;(二)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实施的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开发项目;(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内开垦、取土、挖砂、开矿、采石、伐木的项目;(四)水工程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的;(五)位于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一级区的保护区和保留区内可能严重影响水质的项目,以及对水功能二级区的饮用水水源区水质有影响的项目;(六)实行分期建设,其前期工程存在水土保持方案未报批、未落实或者水土保持设施未验收等违法行为,尚未改正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和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将水土保持设施纳入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 8 —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专项验收,列明水土保持设施清单。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管护制度,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并保存水土保持设施清单和管护记录三年以上。
第十六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安排专项治理资金,综合治理山水林田路,以控制土壤侵蚀、保护水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为重点,制定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中长期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因地制宜制定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案。
山区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应当明确实施生态修复、生态治理和生态保护的范围,采取植物措施、工程措施和保护性耕作等措施,对污水、垃圾、厕所、沟道和面源污染进行同步治理。
平原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应当加强河、沟、渠植被防护,建设防护林、人工草地等,以调控地表径流、涵养地下水为重点,采取集蓄利用、径流排导、水系沟通等措施,控制泥沙和面源污染物进入河道和管网。
— 9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态清洁小流域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在河道内违规修建建筑设施、堆放物料、取土、挖砂;(二)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三)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或者干扰其正常运行。
生态清洁小流域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