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二、主旨:本条是对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以及水土保持监测活动要求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开展水土保持监测是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
(1)根据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谁负责监测的原则,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开展水土保持监测。
水土保持监测可以为建设单位自查和管理提供支撑,可以全面监控和管理各个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现场,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和处置,最大限度的避免可能发生的水土流失、生态环境破坏和潜在危害。
通过水土保持监测,可以及时发现重大水土流失隐患和事件,确保应急措施及时、到位,避免引发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灾害和损失。
同时,通过实施对水土保持措施的成效监测,还可以调整和优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使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防治达到国家标准。
(2)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是水土保持监测的重点。
扰动地表和破坏植被面积较大、挖填土石方量较多的项目,容易引发较为严重的水土流失,是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的重点。
关于大中型项目的划分,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建设规模和等级的有关规定执行,如煤炭等矿产开采项目是以年产量划分、电站以装机容量划分等。
对于小型生产建设项目,本法没有明确规定水土保持监测义务,为防治水土流失,保障工程安全生产和正常运行,鼓励开展监测工作。
水土保持监测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自身具有水土保持监测能力的,可以自行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也可以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
水利部于2003年制定了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将水土保持监测单位资质颁发确立为行政许可事项。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1.13•【字号】•【施行日期】1995.01.1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5年1月1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预防第四章治理第五章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开发自然资源及其他影响水土保持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开发水土资源必须坚持先批准后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承包治理谁得益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录责任制,并按年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和重点防治规划确定的水土保持工作任务,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财政预算内安排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并按有关规定安排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水土保持监督人员,重点防治区应当设置乡(镇)水土保持工作管理机构。
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搞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对水土流失区的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承包、租赁、出让等方式进行。
水土保持行政执法处罚依据

水土保持站执法行为执法依据(一)行政许可3项 (2)1、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2)2、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 (2)3、开垦荒坡地批准及林区采伐备案监督 (3)(二)行政处罚8项 (4)1、指定区域外乱倒乱弃(55条) (4)2、造成流失不治理(56条) (5)3、危险区等取土挖沙采石(48条) (5)4、设施未验收即投产(54条) (5)5、陡坡、禁垦区开垦(49条) (6)6、采集发菜、两区滥挖虫草、铲草皮、挖树兜等有违法所得的(51条) (6)7、林木采伐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52条) (6)8、方案未编制/未经批准/重大变化未修改补充/水保措施重大变更未经批准(53条) .. 7(三)行政征收1项 (7)1、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7)水土保持站执法行为执法依据(一)行政许可3项1、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二十七条凡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并进行土石方开挖、填筑、转运、堆存的生产建设项目(含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使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等),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法

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法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法是中国政府出台的一项法律,旨在加强对农田水利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平衡。
本文将详细介绍该法律的主要内容和实施情况。
第一章总则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法的总则部分规定了该法律的目的、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法律的目的是保护农田水利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益,确保农业生产安全和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
适用范围包括全国范围内的农业生产活动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基本原则主要包括科学规划、统筹兼顾、依法管理、资源有偿使用和社会共治。
第二章农田水土保持规划农田水土保持规划是全面推进农田水利建设和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手段。
根据本章内容,地方政府应制定农田水土保持规划,综合考虑农业发展、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因素,提出农田水土保持的工作目标和措施。
第三章农田水利建设农田水利建设是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该章节规定了农田水利建设的目标、原则和具体工作,包括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灌溉系统建设、排水系统建设等方面。
此外,该章节对农田水利建设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和工程验收等问题也做了详细规定。
第四章水资源治理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法还涉及对水资源的管理和治理。
本章主要包括对水资源的节约利用、保护和合理分配等方面的要求。
由于水资源对于农业生产至关重要,因此合理利用水资源,保证农田灌溉和生活用水的供应是该章的重点内容。
第五章水土保持水土保持是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法的另一个重要内容。
为了保护农田的水土资源,减少水土流失和水质污染,本章对农田水土保持的措施和要求做出了明确规定。
其中包括植被保护、丘陵地区利用、河道治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六章环境保护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法还涉及到环境保护的问题。
本章包括对农田水利建设和农业生产过程中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对污染物排放和土地污染治理进行规范等方面的内容。
同时,该章节还强调了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
第七章法律责任农田水利水土保持法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7.21•【字号】•【施行日期】1994.07.2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7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必须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土保持工作应坚持谁管理的范围谁组织防治,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并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能源、粮食、税收等方面对水土流失防治实行扶持政策,并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
省人民政府设立水土保持专项基金,并制定使用管理办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组织实施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水土保持区划、规划,编制年度计划;(三)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四)管理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和物资;(五)监测、预报水土流失情况;(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经济技术合作和人才培训,推广水土保持实用技术和先进经验。
第二章预防第七条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法规类别】农田基建与水土保持水土保持【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修改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发布部门】201【发布日期】1991.06.29【实施日期】1991.06.29【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991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9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五条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进行重点防治。
《水土保持法》

《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又称植被保护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
它旨在保护和改善水土资源,以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
该法规还规定了实施水土保持活动的有关要求,以保护生态系统和维持农业生产环境的稳定性。
水土保持法于1992年颁布实施,目前已通过修订,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环境保护部三部门共同修订。
该法规分为九章,包括水土保持的原则、范围、实施组织、重要区域、水土保持的措施、责任和权力、行政处罚、法律责任以及附则。
《水土保持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原则:水土保持应坚持“保护环境、保护资源、保护社会”的原则。
二、范围:范围包括水土流失防治、植被保护、坡面稳定、水土流域开发利用、水土资源保护、森林保护以及控制水体污染等。
三、实施组织:实施水土保持活动的组织有:国家环境保护部、省级环境保护厅、市级环境保护局、县级环境保护局和乡镇环境保护站。
四、重要区域:根据具体情况,政府可以将某些特定的区域确定为“重要水土保持区域”,可以制定适当的措施来保护该区域的水土资源。
五、水土保持措施:水土保持措施包括植被保护、水土流失防治、水土流域开发利用、坡面稳定、森林保护、控制水体污染等。
六、责任和权力:政府应负责制定水土保持政策,负责落实水土保持工作;各级环保行政部门有权对水土资源进行保护和管理;地方政府应负责在所辖范围内实施水土保持活动。
七、行政处罚:对于违反《水土保持法》的行为,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八、法律责任:违反《水土保持法》的行为,可能会引起水土资源损失、社会经济损失和环境污染,涉及到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九、附则:对于《水土保持法》的解释和执行,应在充分尊重原则、遵守法律的前提下,结合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整。
《水土保持法》是规范水土保持活动、保护水土资源的重要法律依据,它的实施及其所规定的活动以及相关的行政处罚和法律责任,既保护了我国水土资源,又使社会经济发展同生态环境和谐共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释义:第四十八条

第四⼗⼋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资源的单位和个⼈,应当按照国家取⽔许可制度和⽔资源有偿使⽤制度的规定,向⽔⾏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许可证,并缴纳⽔资源费,取得取⽔权。
但是,家庭⽣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等少量取⽔的除外。
实施取⽔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施取⽔许可制度和⽔资源有偿使⽤制度的范围和对象的规定。
⼀、取⽔许可制度和⽔资源有偿使⽤制度,是⽔资源管理中两项⾮常重要的制度。
我国是⼈均⽔资源⾮常紧缺的国家,⽽且时间和空间分布⾮常不均匀,与⼟地、矿产等资源不匹配。
实施取⽔许可制度和⽔资源有偿使⽤制度,有利于⽔资源统⼀管理,有利于国家对⽔资源的有效控制、合理配置,有利于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效利⽤,有利于遏制⽤⽔浪费,保护取⽔权⼈的⽤⽔权益,促进⽔资源的节约、保护和可持续利⽤。
⼆、取⽔许可制度是国家基于⽔资源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双重⾝份,授权⽔⾏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代表国家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资源的单位和个⼈进⾏审查许可其取⽔的⼀项制度。
原《⽔法》第32条和1993年国务院制定的《取⽔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均规定了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的,实⾏取⽔许可制度。
从此,这项制度在全国开始实施,⽬前全国共发放取⽔许可证70多万件,审批⽔量4500多亿⽴⽅⽶。
⽔资源有偿使⽤制度是国家基于⽔资源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双重⾝份,为实现所有者权益,保障⽔资源的可持续利⽤,对直接取⽤江河、湖泊或者地下⽔资源的单位和个⼈征收⽔资源费的⼀种制度。
原《⽔法》第34条规定了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的单位征收⽔资源费;其他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的可以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决定征收⽔资源费。
当时⽔资源还没有今天这么紧缺,只是为了限制从城市地下取⽔,⽽对其他从地下、江河、湖泊取⽔的,是否征收⽔资源费,由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本⾏政区域⽔资源供求的实际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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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主旨:
本条是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不仅是水土流失易发的高危地区,而且也是水土流失治理的难点地区。
在这些地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极易造成严重的水土流失,破坏生态环境,危害公共安全。
因此本法明确予以禁止。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接受法律制裁。
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不仅有利于水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查处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而且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自觉规范自己的行为,避免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但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尚未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仍然是一种违法行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仍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法及时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是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也是违法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
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指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实施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予的行政制裁。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有以下三种: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
责令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向违法行为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用口头责令的形式(例如执法人员在实地巡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时,可当场口头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按照依法行政“程序正当”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可能采用书面责令的方式,一方面作为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材料,另一方面作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证据。
2.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违法行为或未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得的财物。
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违法行为人因违法行为所获得的财物强制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行政处罚。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往往是为了谋取非法经济利益。
对于这种违法活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以示惩戒,杜绝违法行为人继续从事该违法活动的利益动机,同时也警示其他可能效仿该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没收违法所得”针对的是从事违法活动且已取得经济利益的违法行为人,如果违法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但未获得经济利益的,则不适用该处罚。
3.罚款。
罚款是指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强制违法行为人当场或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额货币的处罚行为。
罚款是一种财产罚。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既有单位(例如企业或其他组织)也有个人。
对于不同的违法行为人,应当适用不同的罚款幅度。
依据“过罚相适应”的法治原则,罚款额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等因素相适应,避免畸轻畸重、显失公正。
本条规定,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具体的违法行为人处以的罚款数额,不仅要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等因素,也要考虑到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由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均,因此本条规定了一个罚款幅度,具体罚款数额由处罚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法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