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公示催告几个司法适用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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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知识点】2017-2018司考民诉法之公示催告程序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司考民诉法之公示催告程序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司考民诉法之公示催告程序2017-2018司考民诉法之公示催告程序。

1.适用范围(1)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2)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公司法》第144条2.申请方式(1)申请原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

(2)申请人:票据持有人。

(3)管辖: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停止支付与公告(1)法院决定受理申请, 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

(2)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 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3)公示催告的期间, 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 但不得少于60日。

4.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形式审查;符合形式条件的申报, 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5.除权判决(1)除权判决的作出: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合议庭。

(2)同时具备的条件:①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的, 或者申报被驳回;②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

(3)除权判决的效力:宣告票据无效。

(4)救济: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起诉。

其条件是:①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

②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

《民诉》第223条结语:司考大致的时间轴:3月份感性认识司考——4月份开始备考——5月份公布大纲——6月份网上报名——7月份现场确认——8月份打印准考证副证——9月考试。

选择适当的方法可以节省很多时间, 使你走上成功的捷径;但如果选择方法错误, 可能会使你误入歧途, 导致失败。

司法考试不仅仅是智力的考验, 同时还是一个方法的较量。

煮水要不间断地持续加热, 直到煮开, 这样才省时、省力。

司法考试就像煮开水一样, 要集中火力, 一鼓作气、直到突破。

否则, 不论上一年考多少分, 只要没通过就都是没有烧开的水, 在第二年的备考中又都得“回零”从常温开始煮, 基础基本一样, 如果在第二年不加倍努力, 仍然会“烧不开”。

最后祝同学们都能顺利通关, 大家下载学习也是对我们的支持!谢谢。

《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及修订建议

《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及修订建议

《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及修订建议我国票据法自1996年实施以来,历经2004年的修改,对规范我国票据市场,保障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随着我国票据业务的发展,《票据法》一些条款跟不上票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诸多缺陷和不足。

一、《票据法》实施中存在问题(一)票据的基础关系与法律关系相互独立性不足,影响票据的流通。

票据的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是票据授受的前提,但票据一经生效而形成票据法律关系即与基础关系相互独立,这是票据的无因性特点决定的。

但《票据法》中有些条款,却与票据无因性特点相违背。

如《票据法》第10条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票据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83条2款规定:“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第88条1款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

《票据法》对这些票据基础关系加以规定,是基于票据安全性的考量,从表面看重视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交易上的实质公平,对遏制当事人利用票据进行诈骗活动,保护正当持票人的合法利益有一定的作用,但它是以牺牲票据的无因性特征为代价,使《票据法》中的一些条文失去应有的意义。

如《票据法》第4、14条体现的“真实签章人负责”原则,当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在票据上签署了自己的真实姓名,但却没有第10条所规定“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时,这位真实意思表示的签章人在被请求付款或被追索时,就可凭票据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而拒绝履行票据义务,这就使《票据法》关于“真实签章人负责的规定条款法律效力大打折扣。

(二)《票据法》对票据出票人使用范围的限制,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使票据支付结算职能作用不能充分发挥。

司法催收常见的问题及对策

司法催收常见的问题及对策

司法催收常见的问题及对策司法催收是指利用法律手段追缴债务的一种方式。

在债务追缴过程中,往往会面临一些常见的问题。

本文将重点探讨这些问题,并提出对策,以帮助债权人更好地进行司法催收。

一、常见问题:1. 法律程序繁琐:司法催收涉及到诉讼程序,包括立案、举证、开庭等,程序复杂且时间长,容易使债权人感到沮丧和不耐烦。

2. 债务人隐匿行为:有些债务人可能会采取隐匿行为,如变更住宅区域、转移资产等,使债权人很难找到他们,并且无法有效追溯和追缴债务。

3. 法律执行力度不够:在一些地方,法院的执行力度不够,执行程序缓慢,债务人可以利用此漏洞逃避债务的追缴。

4. 司法催收成本高:司法催收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如律师费、开庭费等。

随着案件的复杂度和时间的延长,成本也会随之增加。

二、对策:1. 高效运用法律程序:债权人需要了解和运用法律程序,与专业的律师合作,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

债权人也应保持耐心,不要因程序复杂而放弃。

2. 加强调查与信息收集:债权人在进行催收之前,应尽可能收集到债务人的详细信息,并进行全面的调查,以便更好地掌握债务人的行踪和资产状况。

3. 寻求专业催收机构的协助:债权人可以委托专业的催收机构进行司法催收,这些机构具备专业的知识和资源,能够提供全方位的催收服务,提高债务追缴的成功率。

4. 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与合作:债权人可以积极与法院进行沟通,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对一些执行力度不够的地方提出建议并寻求解决方案。

5. 控制催收成本:债权人在进行司法催收时,应合理控制成本。

可以选择与律师签订合同,按结果收费,以减少不必要的经济压力。

三、个人观点与理解:司法催收作为一种追缴债务的方式,既是债权人的权利,也是债务人的义务。

我认为,在司法催收中,债权人应该秉持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遵循法律程序,尊重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债务人也应该有积极的态度,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以维护社会的信用体系。

司法催收实际上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任务,需要债权人与法律机构、催收机构等多方合作才能够顺利进行。

_票据法_第18条适用疑难之解析.

_票据法_第18条适用疑难之解析.

第20卷第6期2007年12月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Wuh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Social Sciences EditionVol. 20No. 6December 2007《票据法》第18条适用疑难之解析李前伦(武汉大学法学院, 湖北武汉430072摘要:利益返还请求权之当事人可作文义解释, 其权利人为票据权利丧失时的持票人, 其义务人一般为出票人和承兑人; 利益返还请求权之性质可作目的解释, 其性质为票据法上的特殊请求权权利和转让以持有票据或经除权判决为必要; , 项欠缺”宜解释为“手续欠缺”“, 得的利益”。

关键词:利益返还请求权; 当事人; ; 中图分类号-6477(2007 06-0823-05我国18“:持票人因超过据权利的, 仍享有民事权利, 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学界通说认为, 此即为票据法上利益返还请求权之规定, 但对其具体适用却不无疑问。

这些疑问大致包括:其一, 利益返还请求权之当事人是谁? 其二, 利益返还请求权到底属于何种性质之权利? 其三, 成立利益返还请求权须具备哪些构成要件? 等等。

考虑到我国《票据法》的修改远未提上议事日程, 笔者拟就《票据法》第18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疑难, 从解释论的角度, 并参酌其他国家和地区之立法例作如下解析。

有票据的情形。

日本的判例和学说认为, 即使票据被盗的人在票据权利丧失时已不再现实地持有票据, 而且未经除权判决, 在公示催告期间没有善意取得人主张权利, 被盗人仍是票据的真正权利人, 可以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1]。

至于期后背书, 虽然背书人对持票人不负票据上的责任, 但由于此种情形具有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 因此, 该项持票人仍得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

上述持票人应为实质上的权利人, 即使是因背书不连续而欠缺票据权利形式要件的持票人, 若能证明自己是实质的权利人, 也应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

小议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实务缺陷及完善

小议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实务缺陷及完善

小议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实务缺陷及完善[摘要]公示催告程序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别程序,它简化了诉讼程序,缩短了审结时限,但因社会经济发展等各方面因素的限制仍存在着缺陷,更有甚者利用公示催告程序存在的漏洞进行犯罪,所以对公示催告程序必须加以完善。

[关键词]公示催告程序;实务缺陷;完善1991年4月9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以及19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明确规定了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弥补了我国法律在这一领域中的空缺,对及时处理票据被盗、遗失事件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

但由于经济发展、社会生活、理论研究等诸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公示催告程序有不尽周全之处,在实务操作中存在一些缺陷,本文仅就此进行浅议。

一、我国公示催告程序的定义所谓公示催告程序,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发出公告催促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法院便会做出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程序。

由此可见,公示催告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种特殊的非诉程序,它不同于民事诉讼一般程序,是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申请法院宣告票据无效而使票据权利和票据相分离的一种法律程序或法律制度。

票据是一种提示证券,即票据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向票据债务人现实地出示票据,以证明自己是合法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可是,如果票据客观上丧失,票据权利人就会因为无票据可提示而难以实现票据权利,当事人的民事权利陷入不确定的状态之中。

①民事诉讼法设置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将这种不稳定的民事关系纳入法律轨道,使当事人依法定程序获得其权利的行使,与此同时,使利害关系人能够知道如果对该项权利有他人主张时,利害关系人同样可以寻求司法保护。

所以,设置公示催告程序不仅简化了诉讼程序,缩短了审结时限,在宏观方面,也体现了公平效益的价值取向,这与市场经济的价值理念不谋而合。

关于完善我国票据公示催告制度的探讨

关于完善我国票据公示催告制度的探讨


据票 据 法 的善 意取 得 理 论 取 得 票 据 权利 但 让 持票 人 每天 在 众 多 的 公 告 中查 看 公 示 催 告 公 告 显 然 是 不 现 实 的 有 可 能 不

名股 票 被 盗 遗 失 或灭 失 的 股 东 可 以依 照公 示 催 告 程 序 请


求 人 民 法 院宣 告 该 股 票 失 效

公示催告期间 转让
, 事 项
票 支票 本 票三 种


而 我 国《 据 法 》 的票 据 指 汇 票 中

票 据 权 利 的行 为 无 效
” 。
即 在公 示 催 告 期 间受让 票 据 不 能依



另 外 我 国 《 司 法 》 15 0 条 还 规 定 记 公 第


催 告 的规 定 存 在 的几 个 问题进 行 探 讨

若 在 出 票 人 签 发 票 据 后 再 针 对 该 票 据 申请 公 示 催 告 明 显



关 于 公 示 催 告 程 序 的适 用 范 围 问题

对 持 票 人 ( 可 能 为 受 让 人 ) 不 利 这 样 为 公 示 催 告 申请 权 的 滥



告 :排 除 土 地 所 有 人 的 公 示 催 告 ;排 除 各 种 债 权 人 ( 包 括 抵 押
债权 人 遗 产债 权 人 船舶 债 权 人 共 同财 产 债 权 人 )的公 示





公 示 催 告期 间的票 据流 转 的 法律后 果
19 7
催告 和 宣 告 证 券 无 效 的公 示 催告 等

公示催告名词解释

公示催告名词解释

公示催告名词解释1.引言1.1 概述公示催告是一种行政公告的方式,通常由政府或相关机构向社会公众发布的信息,目的是为了告知公众有关事务、政策和法律的相关内容。

公示的主要目的是加强信息的透明度、提高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度,以确保社会的公平公正运行。

催告则是一种官方通知方式,常用于对某些特定情况进行警示、提醒和催促。

催告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公民、企事业单位等对特定事项有足够的了解和行动,以促使其按规定的方式进行操作或采取必要的措施。

公示和催告在实际应用中经常结合使用,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公示主要有利于信息的广泛传播和公众参与,而催告则更加强调个体的告知和行动的迅速性。

两者的结合能够更好地达到行政公告的目的,确保政府机构的信息传达和社会的顺畅运行。

本文将深入探讨公示的定义和作用,以及催告的含义和用途。

进一步分析公示催告的重要性和实际应用,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一个全面了解公示催告的视角。

1.2 文章结构在本篇长文中,主要结构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

引言部分将对公示催告进行概述,介绍公示和催告的定义,以及明确文章的目的。

通过引言,读者可以对公示催告这个主题有一个整体的认识和了解。

正文部分将详细阐述公示和催告的含义、作用、用途等方面的内容。

在2.1节中,将介绍公示的定义和作用,包括公示的概念、公示的作用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应用。

在2.2节中,将阐述催告的含义和用途,探讨催告的定义、催告的作用以及催告在各个领域中的实际应用情况。

通过对公示和催告的详细分析,读者将能够对其在实际应用中的意义和重要性有更深入的理解。

结论部分将对公示催告的重要性和实际应用进行总结。

在3.1节中,将强调公示催告的重要性,概括一些原因和现实需求,说明公示催告对社会管理和公共利益的促进作用。

在3.2节中,将进一步探讨公示催告的实际应用情况,并举例说明公示催告在各个领域中的具体应用,以加深读者对公示催告意义和实用性的理解。

通过以上的文章结构安排,读者将在各个部分有条理地理解公示催告的定义、作用和实际应用,全面掌握公示催告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

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几个法律问题

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几个法律问题

票据被诈骗应允许受害人申请公示催告在社会融资监管缺失的大背景下,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很多中小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收取的大量票据需要融资的情势,花样百出地骗取持票人的票据。

而我国《票据法》、《民事诉讼法》对被诈骗票据的受害人能否申请公示催告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如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失票救济,值得探讨和关注。

一、何谓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程序是指票据所有人在票据丧失后,向付款地银行基层法院申请公告的非诉程序。

人民法院根据票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方法,催促不明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申报票据权利,如逾期无人申报或申报无效,则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宣告丧失的票据作废。

申请人可依据法院的除权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二、公示催告程序的适应范围我国《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一般情况下,银行承兑汇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程序。

但被骗的银行承兑汇票能不能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呢?仅从法条字面上看,只有上述三种情况可以,但我们不能仅拘泥于对法条字面上的理解。

从上述条文的立法原意看,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定事由应当理解为票据持有人因意志以外的或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脱离持有人的有效控制的情形发生。

况且,异地法院不知道申请人票据是被诈骗丧失的,作为一般丢失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作出除权判决并无不妥。

由此可见,对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如因诈骗丧失了票据,这是持票人意志以外无法预见的原因造成的,持票人本人并无过错,加之诈骗行为人骗取票据后从事非法经营,相对于后手持票人来说是否为善意取得,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具有不确定性,极有可能是非法转让他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符合公示催告中关于被催告的利害关系人不特定的要求,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与上述条文中的被盗、遗失或灭失的事由完全相同,因此,受害人可以尝试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保全自己的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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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公示催告几个司法适用困惑[摘要]公示催告程序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别程序,制度设立之初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票据相关问题解决的效率,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票据公示催告制度显现出了一些不足,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文章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几个适用困惑展开分析研究,探究可行的解决之法。

[关键词]公示催告;票据;出票人一、出票人主体问题案例一:出票人甲因商业往来开具付款行为乙的汇票给收款人丙,出票人甲发现汇票在邮寄给收款人丙的过程中遗失,导致收款人丙没有收到汇票。

此时,可以向付款行乙所在地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是谁?《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民诉法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票据法》第15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通过对比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申请汇票公示催告的主体表述略有差异,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表述为“最后持有人”,而票据法及票据纠纷案件若干规定表述为“最后持票人”。

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对“最后持有人”和“最后持票人”有不同的理解,进而导致受理汇票公示催告主体的审查各异。

一种观点认为,持有人和持票人没有区别,都是指合法现实占有过票据的人,出票人显然是曾经现实占有过票据的人。

p上述两种观点有一个共识,即申请人必须曾现实占有该票据。

本案中,收款人丙并没有现实合法的占有过该票据,显然丙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

《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本案中该出票行为因为欠缺实际的交付而没有完成,但该票据仍然可以继续流通而流入善意第三人手中,善意第三人无法从票据文本上得知出票行为是否有欠缺,当其向付款行申请付款后显然会损害出票人的权益。

笔者认为,汇票公示催告的申请主体是票据“最后持有人”,本案中出票人甲是公示催告申请的适格主体,理由如下:第一,从法的效力位阶角度看,《票据法》第69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持票人可以为出票人。

根据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票据法的规定优先于其司法解释,所以出票人可以为持票人,也就可以为最后持票人。

第二,从公示催告的原理角度看,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依申请人对特定事项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无人申报权利,经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特殊审判程序。

公示催告制度简单的说就是通过“公示”的手段来“催告”利害关系人。

当在法定期间内无人提出异议,则宣告票据上记载的权利无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票据交易和流通的安全。

如将申请主体限定在最后持票人,则本案中的票据可能一直处于流通之中,出票人甲的权益无从保护,票据也将处于不安全流通状态。

显然这与公示催告制度的目的相违。

第三,从立法精神的角度看,我国的公示催告程序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增设的三大程序之一,是对外国法律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合理移植,主要是针对社会经济生活中越来越多的票据流通行为和纠纷。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海诉法解释》将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界定为提单等提货凭证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以及船舶优先权公示催告中的船舶受让人。

将汇票公示催告的主体界定为最后持有人才更符合立法本意,也更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形。

二、失而复得问题案例二:收款人甲所持有的付款行为乙的商业汇票遗失,于是向付款行乙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丙法院经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申请条件,立案受理发出公告并向乙银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

六十日公告期届满后,收款人甲又找到“遗失”的汇票,于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此时法院如何处理?《民诉法意见》235条规定: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本案中,申请人甲是在公示催告公告期满后提出撤回申请。

法院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不理会申请人甲的撤回申请,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1个月内,如当事人没有提交除权申请则根据《民诉法意见》第232条,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如当事人提交除权申请,则合议庭合议后作出除权判决。

第二种意见,对《民诉法意见》235条作出扩张性解释,公告期届满后,出款人甲申请撤回,法院应当允许,根据《民诉法意见》235条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种意见,依据《民诉法》13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种意见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求稳求全的处置办法,但不接收申请人的撤回申请没有明确的依据,不容易让当事人信服。

同时该种做法将使人民法院处于十分被动消极的地位,而公式催告程序是非诉程序,为了便捷解决问题,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查明情况。

第二种意见对《民诉法意见》235条进行扩张性解释,法律本身具有文字表达的固有缺陷,我国公示催告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健全,当现有的法律无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时,通过对法律进行有限制的扩大解释从而来解决现实问题,这种方法是十分可取的,但该种解释必须进行必要的限制,否则容易出现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任意解释法律的情况。

本案中,申请人撤回申请实在公告期届满后提出的,显然不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如将其囊括在《民诉法意见》第235条中实在是差强人意。

民诉法和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出现本案中情况时法院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法律不可能考虑到实践中出现的所有情况,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法院应当根据目的解释、系统解释和逻辑解释来处理本案中所涉法律问题。

法无禁止即自由,撤回公示催告申请是申请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有权对自己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程序权利进行处分。

因此,法院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撤回申请,然后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三、期限利益问题案例三:票据最后持有人甲公司所持有的付款行为乙的商业汇票遗失,于是向付款行乙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经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申请条件,立案受理发出公告并向乙银行发出停止止付通知书。

六十日公告期届满后,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甲向法院提交除权申请书,后法院发现甲所持有的票据并没有丢失,甲慌称丢失票据申请公示催告是为了获取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书,以便急需资金的甲公司可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获取银行乙支付。

此时法院如何处理?我们知道,票据在正常情况下,持票人需在票据到期日后才可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在票据到期日之前请求付款,付款人会进行抗辩。

但根据《民诉法》第222条的规定: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除权判决作出并生效后,则涉及的票据就失去了法律效力,申请人享有票据权利,当申请人依据除权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时,付款人有义务进行支付,不得拒绝支付。

这里有一个期限利益的问题,票据公示催告本是为了在票据丧失的情况下“弥补”持票人这种丢失可能造成的利益损失,以期恢复持有票据下的权利。

而在持有票据时,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请求付款时,通常会遭到付款人的抗辩;在其丧失了票据的情况下,根据除权判决反而可以提前实现其票据权利。

显然是不妥当的,首先,对于票据付款人不公平,票据付款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过错,其本该享有的在票据到期日前要求付款的抗辩权丧失,需要承担提前支付造成的工作上的负担和经济上的损失,显然是不公平的;其次,违反了票据法的一般原理,除权判决所载的权利仅能等同于而不应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

正是目前法律规定的不严谨导致出现本案中寻求期限利益的公示催告情况。

该案中,法院的做法是作出除权判决并公告,申请人根据法院的除权判决向付款人请求支付,付款人进行了支付。

法院回避了申请人为了期限利益“虚假”申请公示催告的问题。

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该法院的做法是无可厚非的,但针对该问题却很有必要进行完善,笔者建议将该部分修改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但原票据记载的付款日期尚未届止的除外。

除了上文提出的三个司法适用困惑外,还是程序衔接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再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自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民诉法意见》第239条规定: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当法院根据票据最后持有人甲的申请作出了除权判决书,后利害关系人乙知晓除权判决,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汇票合法所有人为乙的民事判决。

申请人甲持有除权判决书已向付款行丙申请了付款,利害关系人乙的权益如何保障?此处的民事判决书与法院之前作出的除权判决书的关系如何?相互矛盾的两个判决,有损司法程序的严肃性,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

参考文献[1]常珂.关于完善票据公示催告制度的建议[J].金融理论与实践.2002(12).[2]叶永禄.论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之完善[J].法学家.2007(3).[3]刘学在.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完善[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31(4).[4]宋吵武.民事诉讼法(第二版)[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5]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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