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办法范本
保险行业规范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

保险行业规范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引言:保险行业在现代社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为人们提供了风险保障和财产保护。
而保险代理人作为保险公司和客户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在销售保险产品和提供专业服务方面扮演着重要角色。
为了保障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和客户的利益,必须对保险代理人进行规范管理。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保险代理人管理的规定。
一、保险代理人资格要求:保险代理人应具备相关的行业知识和技能,并通过国家统一设立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资格考试内容应涵盖保险法律法规、保险产品知识、销售技巧、风险评估等领域。
同时,保险代理人还应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沟通能力和服务意识,以更好地为客户提供专业的保险咨询和服务。
二、保险代理人行为规范:保险代理人在从事保险销售和服务过程中应遵守一定的行为规范。
首先,保险代理人应诚实守信,不得故意向客户隐瞒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
其次,保险代理人应遵守保密义务,对客户的个人信息和保险业务信息保密。
同时,保险代理人还应秉持客户利益至上的原则,为客户提供合适的保险产品和专业的服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保险代理人销售行为规范:保险代理人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应遵循一定规范。
首先,保险代理人应充分了解客户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为其量身定制适合的保险方案。
其次,保险代理人在向客户介绍保险产品时应真实准确地介绍产品的条款、保障范围、责任免除等关键信息,避免误导或虚假宣传。
最后,保险代理人不得违反客户的意愿,强制销售产品,应尊重客户的选择权。
四、保险代理人培训和监管:为了提高保险代理人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险公司应定期组织培训和考核活动。
保险代理人应参加并完成相应的培训计划,并通过考核。
同时,保险监管机构应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和惩处制度,及时处理保险代理人的违规行为,保护客户权益。
五、保险代理人的责任和义务:保险代理人在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时应尽职尽责,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履行代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范文(3篇)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范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五条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代理资格管理第六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七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二)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四)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第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三章代理关系管理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2018年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范文word版(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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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输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保险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条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资格
第八条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办法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办法一、总则为推动保险代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保险代理人的行为,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二、保险代理人的资格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籍;2.年满18周岁;3.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4.具有良好的民事行为能力;5.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品行;6.具有代理保险业务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7.具有其他国家和地区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三、保险代理人的注册1.保险代理人应当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注册;2.申请注册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明、获得培训证书等;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予以注册。
四、保险代理人的职责和权利1.代理保险公司产品销售业务;2.代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3.代理保险公司处理理赔事宜;4.接受保险业务监管机构的监管;5.参加保险市场活动。
五、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规范1.保险代理人应当遵守《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2.保险代理人应当遵守保险公司的产品销售规范,不得变相降低保险费率,不得违规搭售、强制代售保险产品;3.保险代理人应当根据投保人需求、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为其提供合适的保险产品建议,不得以欺骗或者误导手段推销保险产品;4.保险代理人应当保护投保人的隐私;5.保险代理人应当接受保险公司和保险业务监管机构的监管;6.保险代理人应当提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
六、保险代理人的违法和不良行为处罚1.保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业务监管机构应当取消其注册资格:–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提供不实;–进行虚假陈述或者隐瞒重要事实;–不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违背伦理道德;–其他情形。
2.保险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业务监管机构应当对其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注册资格等行政处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违规销售保险产品;–误导客户,欺骗投保人;–违反行业自律规范;–其他违法和不良行为。
中国人寿基本法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对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下称本公司)委托的个人代理人进行统一、规范、科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本公司的委托,向本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本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个人人身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三条个人代理人从事的一切业务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四条本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本公司与个代理人之间有雇主与雇员关系。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五条各级分公司个人代理人的管理工作由各级分公司个人代理人管理部门和支公司负责。
各级分公司设立个人代理人管理部门,为个人代理人的主管部门。
区、县支公司是个人代理人人员管理的基本单位,接受上级公司个人代理人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支公司依次下设营销部、营销分部、营销处、营销分处和营销组,分别由部经理、分部经理、处经理、分处经理和组经理负责。
营销部的称谓为:支公司名称+序号(第××)营销部。
支公司所辖各级营业单位图示如下:第三章人员录用第七条个人代理人录用的基本条件:(一)年龄在18周岁和50周岁之间;(二)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三)品行端正,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四)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录用:(一)有不良嗜好,有犯罪记录的;(二)因违反《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而被本公司和其他公司解除代理合同的。
第九条待录用人员必须提供下列材料:(一)填写《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人登记表》(见附表);(二)本人最高学历证明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原件;(四)近期一寸冠照片两张;(五)本公司认为必须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人员录用的程序如下:(一)待录用人员由增员主管进行初审后,填写《个人代理人登记表》,再由公司审核确认。
保险代理人分级管理制度

保险代理人分级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保险代理人分类管理,调动保险代理人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分级标准第二条根据保险代理人的经验、学历、职业技能等条件,将保险代理人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级别。
第三条初级保险代理人:具备相应保险代理资格,从事保险代理工作时间不超过2年。
第四条中级保险代理人:具备相应保险代理资格,从事保险代理工作时间不少于3年,具备一定的团队管理和业绩指标完成能力。
第五条高级保险代理人:具备相应保险代理资格,从事保险代理工作时间不少于5年,具备较强的团队管理和业绩指标完成能力,并能够独立开拓市场和拓展业务。
第三章分级管理第六条分级管理由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保险代理人需按照不同要求完成相应的培训和考核。
第七条初级保险代理人需完成保险代理基础培训课程,并通过相应的资格考核,方可正式上岗从事保险代理工作。
第八条中级保险代理人需完成保险代理基础培训课程和中级培训课程,并通过相应的资格考核和业绩评定,方可晋升为中级保险代理人。
第九条高级保险代理人需完成保险代理基础培训课程、中级培训课程和高级培训课程,并通过相应的资格考核和业绩评定,方可晋升为高级保险代理人。
第十条各级保险代理人需定期参加保险行业培训,不得连续三年未接受培训,否则将导致相应级别的降低或取消。
第四章职权义务第十一条初级保险代理人主要从事保险产品销售和客户服务工作,需向上级保险代理人协助处理复杂问题。
第十二条中级保险代理人除完成初级保险代理人的工作外,还需负责组织下级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业绩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高级保险代理人除完成中级保险代理人的工作外,还需独立开展营销活动,拓展客户资源和业务领域,具备较强的团队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保险代理人应遵守保险法律法规及行业准则,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模版(四篇)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是指经保险公司批准,由保险代理人以兼业方式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遵循保险法律法规、保险公司业务规程和有关规定,坚持诚信经营原则,维护保险业形象,提高服务质量,增加消费者福利。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完全行为能力;未取得保险兼业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
第五条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之间建立合作关系,应当遵守平等互利、公平竞争的原则,保障保险兼业代理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保险兼业代理的设立和准入管理第六条保险公司对拟设立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考察、审核后,可以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作协议。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设备设施和符合保险公司要求的人员配置。
第八条保险兼业代理人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商业道德和声誉;(二)具备从事保险业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三)具备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兼业代理合作协议;(四)具备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所需的资金实力;(五)具备保险监管部门核发的保险代理人执业登记证。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并将备案情况报告保险监管部门。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所属保险公司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保险兼业代理的经营管理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兼业代理内部管理制度,按照业务规程开展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当熟悉所代理的保险产品,了解保险费率、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等重要内容,并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准确的保险信息。
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以虚假宣传、误导行为等手段获取保险业务。
第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与其他机构或个人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不得侵害其他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行业代理人员制度范本

保险行业代理人员制度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保险代理人是指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
保险代理业务包括保险产品的销售、咨询、理赔等服务。
第三条保险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定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提供优质服务,维护保险业的良好形象。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建立健全代理人培训、考核、奖惩等制度,确保保险代理人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规范第五条保险代理人在开展业务时,应当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产品的性质、条款、费用、保险责任等内容,不得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六条保险代理人应当根据投保人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为其推荐合适的保险产品,不得误导投保人购买不适合的保险产品。
第七条保险代理人在销售保险产品时,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不得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险产品。
第八条保险代理人应当保守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隐私,不得泄露其个人信息。
第九条保险代理人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交保险业务所需的资料和文件,不得编造、篡改或者隐瞒重要信息。
第十条保险代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时处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咨询和理赔请求。
三、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考核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对保险代理人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的考核制度,对代理人的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考核结果,对优秀的保险代理人给予奖励,对不合格的保险代理人进行培训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四、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保险代理人违反本制度的,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处理,并可以解除委托关系。
第十五条保险代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由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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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行为规范系列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办法(标准、完整、实用、可修改)编号:FS-QG-40672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办法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Insurance Agents说明:为规范化、制度化和统一化作业行为,使人员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提高工作效率和责任感、归属感,特此编写。
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输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保险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七条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章资格第八条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第九条凡年满十八周负、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十条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明。
第十三条《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
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以下人员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曾受到刑事处罚者;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外罚者;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人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十五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凡获得《资格证书》自愿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将《资格证书》交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保险公司就统一授权后,应留存《资格证书》并向代理人员核发《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
第十七条《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三章专业代理人第十八条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
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其名称为××市(地区)××保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九条保险代理公司可以代理财产险公司和一家人寿险公司的业务,其代理人员《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二十条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最低实收资币资本金为人民币五十万元;具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拥有至少三十名持有《展业证书》的代理人员;具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符合要求的营来场所。
第二十一条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金构成中,单个法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10%,个人资本金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四条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审批。
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经总行同意后,方可审批。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代理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筹建申请报告;筹建可行性报告;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等;个人股东身份证号码及其简历;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资格证书》;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内不得开办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保险代理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开业申请报告;公司章程;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表及有关资料、证件;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第二十九条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条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同来公会)现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三十一条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二条保险代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具有《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三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年以上;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五年以,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二年以上;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八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十五年以上;从事经济工作二十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保险代理公司自批准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保险代理公司变更下更事项须报经年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资本金;变更股东;调整业务范围;变更营业场所;更改公司名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保险代理公司更换高级管理人员,须报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每年第一季度要对辖内保险代理公司进行年度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机构设置或重要事项是否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履行资格审查手续;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资本金是否真实、充足;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代理合同;有夫超范围经营或其他违规经营行为;业务经营情况是否良好;营业场所是否符合要求;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保险代理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磅财务报表和有关报表。
第三十七条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合并,应按其设立时的申请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九条保险代理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兼业代理人第四十条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四十一条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具有法人资格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具有持有《资格证书》的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第四十二条兼业代理人必须持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
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应向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呈报下列文件:申请报告;保险代理合同意向书;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投保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第四十六条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七条兼业保险代理人审批和管理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另行制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章个人代理人第四十八条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四十九条凡获得《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人员的《展业证书》按第十六条核发。
第五十条凡持有《资格证书》并申请从事个人代理业务者,必须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持有所代理保险公司核发的《展业证书》,并由所代理保险公司报经其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备案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一条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
第五十三条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
第五十四条个人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
第六章执业管理第五十五条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六条保险代理人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行政区域内,为在该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七条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一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五十八条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五)对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作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六)代理再保险业务;(七)以代理人名义签发保险单;(八)挪用或侵占保险费;(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额外费用,如咨询费等;(十)兼做保险经纪业务;(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人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六十条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应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六十一条保险代理人(个人代理人除外)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对基经营情况,帐册、业务记录、收据进行检查。
第六十二条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健全代理人委托、登记、撤销的档案资料,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经审查认为保险代理人不符合资格,发出吊销《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或个人代理人《资格证书》的通知后,保险公司必须立即终止与该代理人签订的代理合同。
第六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换发新的许可证。
申请换证时,必须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的最近一期的年检报告、《保险代理合同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和换发新的证书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