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
兼业保险代理公司管理制度

兼业保险代理公司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兼业保险代理公司的经营行为,保护客户利益,增强公司管理效能,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兼业保险代理公司的整个经营活动,并对公司内部各部门及员工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兼业保险代理公司应履行合法合规的经营责任,做到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安全可靠。
第四条公司应重视客户利益,保障客户信息安全,确保客户信息的保密与安全,维护客户权益。
第五条兼业保险代理公司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保持经营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第二章公司组织管理第六条公司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各负不同的管理职责,实行科学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
第七条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审议公司重大事项,制定公司战略发展规划,监督公司经营管理。
第八条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确保公司合规经营。
第九条经理层是公司的经营主体,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实施公司董事会的决策。
第十条公司应建立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形成良好的工作机制。
第三章客户服务管理第十一条公司应建立健全的客户服务体系,切实保障客户权益,提升客户满意度。
第十二条公司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违法违规销售保险产品,做到诚信经营。
第十三条公司应建立客户档案系统,妥善保存客户信息,定期更新客户资料,提高客户管理效率。
第十四条公司应建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客户投诉,提升公司服务质量。
第四章保险产品管理第十五条公司应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满足客户需求,提高公司销售业绩。
第十六条公司应对保险产品进行风险评估,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性,保障客户利益。
第十七条公司应定期评估保险产品销售情况,及时调整产品结构,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十八条公司应建立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提前识别和预防经营风险,保障公司长期稳定发展。
第十九条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规范经营行为,杜绝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公司经营合规。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
是指对保险公司兼业代理人的从业行为进行管理的规定。
这些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 资格要求:保险兼业代理人需要具备一定的教育背景和专业知识,通常需要通过相关考试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2. 从业行为要求:保险兼业代理人需要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诚实守信,保护客户利益。
他们不得以欺诈、谎言等不正当手段进行销售活动。
3. 客户保护要求:保险兼业代理人需要对客户提供诚信、专业、负责任的服务,向客户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确保客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4. 佣金和奖励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的佣金和奖励应该合理公平,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额外的佣金和奖励。
5. 监管和处罚措施:保险兼业代理人的从业行为将受到监管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如果发现有违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取消资格证书等。
这些规定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同时,也提高了保险兼业代理人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水平,提升他们的服务质量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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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4篇)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运营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注册并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兼业代理机构)。
第三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向保险公司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二)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保险咨询、风险评估、保险合同订立等服务;(三)了解保险市场动态,反映保险消费者的合理需求和意见。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律法规、保险公司规章制度以及本规定的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与准入第五条申请设立兼业代理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良好的商誉,并具备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所必需的经济实力、管理能力和专业人才;(二)有与开展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和信息系统;(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兼业代理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向保险监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相关规定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书;(三)公司章程或组织机构设置文件;(四)申请人的资信证明材料;(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保险监管机构自接到兼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设立。
第三章经营行为的规范第八条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合规经营,推动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二)诚实守信,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坚持勤勉尽责,保证经营活动的安全和稳定。
第九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岗位和职责,并确保其员工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条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与代理的保险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责义务,并按照协议约定开展代理销售活动。
保险兼业代理公司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兼业代理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障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部门和人员。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公司应遵循合法、合规、诚信、专业的原则,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保险代理服务。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公司应设立专门的保险兼业代理部门,负责保险代理业务的开展。
第五条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 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3. 通过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4.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三章业务管理第六条保险兼业代理公司应严格按照保险公司的业务流程和规定,办理保险代理业务。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公司应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包括:1. 保险代理合同管理制度;2. 保险费收付管理制度;3. 保险理赔管理制度;4. 保险信息管理制度。
第八条保险兼业代理公司应加强对保险代理业务的风险管理,确保业务稳健运行。
第四章质量控制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公司应建立健全服务质量控制体系,确保为客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公司应定期对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公司应设立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客户投诉,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五章监督与考核第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公司应定期对业务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业务量、服务质量、客户满意度等。
第十四条对考核不合格的业务人员,应采取相应措施,如培训、调整岗位等。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制度由保险兼业代理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险兼业代理公司管理制度通过以上制度,保险兼业代理公司可以规范业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公司稳健发展。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模版(五篇)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管理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中介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并适用于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机构。
第二条【定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注册并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机构。
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是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保险公司推销、办理保险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监管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监管机构为保险监管部门。
第四条【监管职责】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日常监管,对其业务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依法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章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设立第五条【设立条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并注册;(二)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三)具备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能力和资金实力;(四)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体系和风险控制机制;(五)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设立程序】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设立应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填写《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设立申请书》;(二)提供有关设立条件的证明材料;(三)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查并符合条件的,颁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四)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宣传材料】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制作、使用真实、准确、完整的宣传材料,并注明自己的业务范围。
第三章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业务第八条【业务范围】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代理保险公司销售各类保险产品,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保险咨询、投保办理、理赔协助等服务。
第九条【业务限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从事以下业务:(一)与其业务活动无关的金融业务;(二)违法违规的保险业务;(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业务。
第十条【代理合作】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可以签订代理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业务范围和费用确权。
第十一条【业务流程】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循保险公司的业务流程,办理保险业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管理第二节变更和终止第三章保险代理关系管理第四章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经营规则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活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各类机构。
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代表中国保监会行使职权。
第四条保险公司对于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的保险代理业务行为负有管理责任。
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承担政府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六条从事保险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同特点和性质,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划分为A、B、C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范。
第二章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申请第九条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许可证。
第十条申请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提交有关申报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模版(四篇)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是指经保险公司批准,由保险代理人以兼业方式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遵循保险法律法规、保险公司业务规程和有关规定,坚持诚信经营原则,维护保险业形象,提高服务质量,增加消费者福利。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应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完全行为能力;未取得保险兼业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
第五条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之间建立合作关系,应当遵守平等互利、公平竞争的原则,保障保险兼业代理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保险兼业代理的设立和准入管理第六条保险公司对拟设立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考察、审核后,可以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作协议。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设备设施和符合保险公司要求的人员配置。
第八条保险兼业代理人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商业道德和声誉;(二)具备从事保险业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三)具备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兼业代理合作协议;(四)具备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所需的资金实力;(五)具备保险监管部门核发的保险代理人执业登记证。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并将备案情况报告保险监管部门。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所属保险公司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保险兼业代理的经营管理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兼业代理内部管理制度,按照业务规程开展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当熟悉所代理的保险产品,了解保险费率、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等重要内容,并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准确的保险信息。
第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以虚假宣传、误导行为等手段获取保险业务。
第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与其他机构或个人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不得侵害其他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5篇)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章代理资格管理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二)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四)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三章代理关系管理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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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兼业代理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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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五条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六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七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四)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八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
(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第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发生合并或撤销、解散等事宜而不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只能与已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单位建立保险兼业代理关系,委托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人建立保险代理关系,应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复印件;
(三)保险代理关系申报电脑数据盘。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保险代理合同生效,保险代理关系即告成立。
第十五条保险代理关系成立后,保险公司应向保险兼业代理人签发《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
《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人终止保险代理关系时,应收回《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填写《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登记表》并及时上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代理业务范围以《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核定的代理险种为限。
第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将《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放置于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与兼业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时,有责任确定兼业代理人:
(一)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二)与其他保险公司没有代理关系。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确保所属兼业代理人:
(一)持有《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
(二)委托代理险种在《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
(三)经过相应的专业培训。
第二十一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主业营业场所内代理保险业务,不得在营业场所外另设代理网点。
第二十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人;
(五)对其他保险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做出不正确的或误导性的宣传;
(六)代理再保险业务;
(七)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八)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九)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代理期限以合同订立时保险
兼业代理人持有的《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为限。
第二十五条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应列明代理险种、代理权限、手续费标准和支付方式、保费划转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应按照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规定,与保险公司按时结算保费和交接有关单证。
保费结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不得用保费抵扣代理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应设立独立的保费收入帐户并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八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建立业务台帐,台帐应逐笔列明保单流水号、代理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不得以直接冲减保费或现金方式向保险兼业代理人支付代理手续费。
第三十条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保险兼业代理人签发保险单。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应设置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登记簿,建立、健全保险兼业代理人档案资料,并以保险兼业代理人为单位建立代理业务台帐。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制定统一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文本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兼业代理人进行定期培训,保险兼业代理人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
第三十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保证金缴存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未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和《保险兼业代理委托书》,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其中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警告或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险兼业代理人《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其中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停业整顿或取消有关主要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改亦同。
第四十条原有关保险兼业代理人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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