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具体承担分配责任
安徽 工伤保险条例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是安徽省人民政府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时的权益而制定的一项法律法规。
该条例共有七章五十七条,下面将对其中的几个重要内容进行介绍。
首先,该条例明确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适用工伤保险的范围包括安徽省境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
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体工商户,只要符合劳动者雇佣关系的条件,都应当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
其次,该条例规定了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分为两部分,一是用人单位,二是工伤保险基金。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且履行保险责任。
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伤医疗费、伤残津贴等相关费用。
如果用人单位不能履行保险责任,工伤保险基金则充当了补充责任主体的角色。
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工伤保险的费率和缴费标准。
工伤保险费的费率由安徽省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劳动者的工资额和风险等级来确定。
劳动者应当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则应当负担剩余的费用。
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和有关手续的办理由用人单位负责。
最后,该条例还明确了工伤保险的权益保障。
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费和伤残津贴,同时还要给予劳动者必要的生活救助。
对于因工负伤导致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工亡人员抚恤金给予其家属。
工伤保险基金也要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确保其能够及时享受到与工伤有关的各项保险待遇。
总之,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时的权益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通过建立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降低工伤事故的发生率,并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和生活保障水平。
工伤保险待遇38条

工伤保险待遇38条工伤保险待遇38条是我国现行的劳动保险制度中对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规定。
这些待遇条款是为了保障工人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能够获得合理的权益和补偿而设立的。
下面将逐一介绍这些待遇规定。
首先,根据工伤保险待遇38条规定,在工人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安排工伤事故现场的急救,并在24小时内报告工伤事故。
这一规定确保了受伤工人能够及时得到急救,并及时建立工伤事故档案。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待遇38条规定,工伤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并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支付。
这包括治疗费、康复费、住院费、手术费等。
工伤保险涵盖了工人在医疗过程中的各项费用,确保他们能够获得必要的治疗和护理。
第三,工伤保险待遇38条规定了工伤期间的工资待遇。
在工人受伤期间,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津贴的标准支付工人的工资待遇,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要。
工伤津贴的标准按照一定比例计算,为工人提供了一定的经济补偿。
然后,根据工伤保险待遇38条规定,工人伤病期间的疾病津贴也应由用人单位支付。
伤病期间的疾病津贴是为了补偿工人因工伤或患病期间暂时无法工作而导致的收入损失。
这一待遇的支付也确保了工人在受伤或生病期间的经济安全。
此外,根据工伤保险待遇38条规定,对于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用人单位应支付一定的伤残津贴。
伤残津贴根据工人的伤残程度而定,从轻度伤残到特别重度伤残不等,确保工人在受伤后仍能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
另外,对于因工致残或者工亡的工人,用人单位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或者丧葬补助金。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指在工人被认定为伤残后,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的一笔补助金,用于帮助工人度过伤残后的困难时期。
丧葬补助金是指在工人工亡后,用人单位支付给工人家属的一笔补助金,用于帮助解决工人的丧葬费用。
最后,根据工伤保险待遇38条规定,对于因工致残或者工亡的工人,用人单位还应支付一定的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是指为部分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工伤人员提供生活照料和看护的费用。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区域内的企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府保险行部门负责本行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保险行部门按照和省人民府有关规定设立的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承担。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地税、、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XX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XX级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等方面.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危害.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统筹.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保障基金财专户。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经营范围涉及多种行业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按照其主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一)按照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劳动能力鉴定费;(三)工伤预防的、培训等费用;(四)工伤认定调查费;(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
工伤保险条例37条

工伤保险条例37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关于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方式和标准,共700字。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该条例指出,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方式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或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后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具体支付方式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关于工伤保险金的标准,该条例规定了两种情况下的不同支付标准。
一种情况是职工发生工伤致残、因工致死或者被确认为职业病并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标准为下列三个月工资收入的平均值。
另一种情况是职工在工伤医疗期间,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标准为下列费用的合理数额。
此外,该条例还对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时间作出了规定。
工伤保险金应当及时支付。
工伤保险金由用人单位垫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支付该笔金额给用人单位。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确保工伤保险金的及时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保障职工在遭受工伤或职业病时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通过明确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方式和标准,保证了工伤保险金的及时支付,为受到工伤保险保障的职工提供了必要的经济帮助。
这些规定为保护职工权益,提升工作环境安全性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总而言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工伤保险金的支付方式和标准进行了明确和具体规定,为受到工伤保险保障的职工提供了必要的保障和经济帮助。
同时,这也加强了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推动了建立健全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正文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正文为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了《江苏省工伤保险》,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江苏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办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参保职工名单,由经办机构核实后留存。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规范的工伤保险信息处理系统。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本级、县(市)分别统筹。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
统筹地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转入储备金专门帐户。
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储备金用于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动用储备金应当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责任分担机制

工伤保险责任分担机制
工伤保险责任分担机制是指在工伤保险制度中,将工伤事故
产生的医疗费用、工伤津贴和伤残补助金等费用,按照一定比
例由用人单位和社会统筹基金共同承担的机制。
具体来说,工伤保险责任分担机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是首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工伤事故并提供工伤鉴定所需的资料,
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照规定为工伤员提供必要的救治和
护理。
2.社会统筹基金责任:社会统筹基金是由政府负责管理的公
共基金,用于支付工伤保险的费用。
当用人单位无法承担全部
责任,或者无法支付工伤保险金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承担剩余
部分。
3.劳动者责任:劳动者在工作中应当加强安全意识,遵守安
全操作规程,做好必要的防护措施,以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同时,劳动者也有义务及时报告工伤事故,并按规定接受医疗
和康复治疗。
工伤保险责任分担机制的实施,不仅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提高了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管理水平。
通过明确责任和
分担机制,可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促进社会稳定
和经济发展。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2012-02-18 22:07:51 向日葵保险网[导读]: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如下: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一、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称《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以下称《省办法》)和《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以下称《市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工伤保险实行市本级和县级两级统筹。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单位应当以工商登记注册地为依据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别参加市本级或江宁区、原六合县、原江浦县、高淳县、溧水县等统筹区的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已在市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搬迁至县级统筹区域后,可在市本级继续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包括在宁领取营业执照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外地驻宁办事机构。
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包括非本市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包括已办理离、退休手续或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规定可以延期的除外)仍在从事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的人员、在用人单位实习(包括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和家庭(个人)雇佣的人员。
第四条我市各类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市本级工伤保险的时间分别为:(一)1997年1月1日前成立的企业,应当自1997年1月1日起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1997年1月1日后成立的企业,应当自本单位成立之日起30日内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二)原参加行业统筹的在宁用人单位,应当自2002年1月1日起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2004年1月1日前成立的,应当自2004年1月1日起为所有雇工参加工伤保险;2004年1月1日后成立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为所有雇工参加工伤保险。
县级统筹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时间与市本级不一致的,以统筹地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起始时间为准。
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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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1
1资料来源:《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华律网)
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7、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8、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9、劳动能力鉴定费。
工伤保险待遇承担分配:
1.工伤保险基金:医疗待遇;遗属抚恤;丧葬费用
2.用人单位:停工留薪期待遇
3.均有承担:
A伤残待遇
伤残津贴:1-4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5-6级用人单位支付。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
B生活护理费
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
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工伤保险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