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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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行政许可事项随机抽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行政许可事项随机抽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行政许可事项随机抽查工作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18.05.30•【文号】林造发〔2018〕53号•【施行日期】2018.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行政许可事项随机抽查工作细则》的通知林造发〔2018〕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行政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严格规范随机抽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植物检疫条例》、《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随机抽查检查办法》、《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与监管规定》和《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行政许可事项随机抽查工作细则》(见附件),现予印发。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行政许可事项随机抽查工作细则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18年5月30日附件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行政许可事项随机抽查工作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精神,加强和规范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行政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植物检疫条例》、《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随机抽查检查办法》、《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与监管规定》和《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行政许可事项随机抽查,是指对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实施的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以下简称“林木引种”)检疫审批,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3项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进行随机性事中事后监督检查的活动。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4.08•【字号】粤府办〔2024〕4号•【施行日期】2024.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粤府办〔2024〕4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东省人民政府2024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做好省政府2024年度立法工作通知如下:一、加强党的领导,确保政府立法工作的正确政治方向。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紧紧围绕党的二十大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赋予广东的使命任务,按照省委“1310”具体部署和省政府重点工作安排,紧扣中心大局,突出立法重点,谋划推进相关立法项目,强化对重点工作的法治服务保障,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

要认真落实党中央和省委关于加强党领导立法工作的要求,对于涉及重大体制、重大政策调整的问题,以及立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重要情况,要按程序向省委请示报告。

要健全政府立法风险防范机制,强化风险研判,认真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统筹把握好出台时机,审慎稳妥做好立法全过程、各环节工作,实现政府立法政治效果、法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二、完善体制机制,不断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

起草审查法规、规章草案时,要严守立法权限,加强立法调研和论证,主动向国家对口部委请示汇报,按规定开展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工作,把立法工作的重点放到提高立法质量、突出地方特色、解决实际问题上来。

要积极探索推进区域协同立法,建立健全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农业农村部关于《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关于《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关于《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农业农村部,农业农村部,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2.03.3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农业农村部关于《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我部起草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农业农村部网站(网址:),进入上方“互动”栏目中的“征求意见”,点击“农业农村部关于《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4.通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医政与检疫监督处,邮政编码:100125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

农业农村部2022年3月30日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陆生野生动物的检疫,由农业农村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另行规定。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动物检疫应当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2020修正)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2020修正)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2020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6.12•【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施行日期】2020.06.1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2020修正)(200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林业有害生物预防、除治、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等相关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产生危害的病原微生物、动物和植物。

本条例所称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是指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三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科学防控、依法治理、促进健康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体系和责任制度,组织动员社会相关方面力量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宣传工作,组织本辖区的村民委员会、林业生产经营者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其所属的负责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具体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健全防治检疫制度,完善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具体组织、指导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

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全文】

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全文】

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全文】(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第三章检疫第四章除治第五章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检疫、除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预防为主、科学防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目标责任制,建立和完善政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具体任务;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的调查监测,指导督促防治工作,并协助做好林业植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做好有害生物防治工作,落实“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知识,增强公众防御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鼓励、支持科研、教学和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科学研究,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检疫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检疫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检疫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9.20•【文号】林造发[2007]198号•【施行日期】2007.09.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检疫工作的通知(林造发[2007]1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当前,松材线虫病、美国白蛾、松突圆蚧等危险性病虫疫情不断扩散蔓延,危害程度日趋严重。

截至2007年5月,松材线虫病疫区已扩大到全国12个省(市)的113个县(区)。

扩散蔓延态势如此严重,而各地能够查处到的疫情流失案件却很少。

查不出源头,就难以有效地遏制疫情,形成工作上的被动。

造成当前严重局面的重要原因就是各地重视检疫工作不够,执法力度不大,漏检情况严重,没能充分发挥检疫执法职能,工作开展不到位。

为了有效控制林业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进一步加强检疫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林业有害生物检疫工作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际国内间的贸易往来日益频繁,极大地增加了危险性有害生物传播蔓延的几率,一些欠发达地区,也成为外来有害生物入侵的重灾区。

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的严重发生,不仅对森林健康和生态环境建设构成重大威胁,而且直接影响到我国的对外贸易和交流,影响到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

因此在新形势下,各地必须进一步提高对加强林业有害生物检疫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森林植物检疫是森检机构的根本任务和职责,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牢固树立抓检疫就是抓重点、抓检疫就是保资源、抓检疫就是建和谐的思想,加强领导,有效遏制林业有害生物传播蔓延,扭转当前的严重局面,保护生态建设成果,维护生态安全、木材安全,维护社会和谐。

二、落实责任,不断提高林业有害生物检疫工作水平林业植物检疫是我局开展目标考核工作的重要内容,各地要认真学习重庆市的好经验、好做法,把林业植物检疫纳入重要的工作日程,明确检疫责任,强化职能,建立长效机制,不断提高检疫工作水平。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18.07.03•【文号】林造发〔2018〕64号•【施行日期】2018.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林造发〔2018〕6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现将我局修订的《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区管理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区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18年7月3日附件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区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区管理,防止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传播扩散,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和经济贸易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4〕26号)等国务院办公厅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结合《国际植物保护公约》,制定本办法。

一、疫情认定与公布各地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和检疫工作中,发现疑似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应当立即取样并送至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检疫性有害生物的,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疫情,并组织疫情普查,确定疫情发生范围和程度。

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其中,松材线虫病和美国白蛾疫情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其他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二、疫区划定与公布全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发生地应当划定为疫区。

辽宁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辽宁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辽宁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7•【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101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一百零一号《辽宁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7月27日辽宁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202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林业有害生物,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预防、检疫、除治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科学防控、综合治理、分类施策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纳入防灾减灾体系和林业发展规划,并作为林长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将防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林业植物检疫任务,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及林业植物检疫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保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气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宣传等工作,组织本辖区的村(居)民委员会、林业经营者、管理者开展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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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第三章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第四章林业有害生物的治理第五章保障机制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林业有害生物危害,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预防和治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检疫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构成危害或者威胁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是指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木材、竹材、药材、干果、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第三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部门协作,预防为主、科学防治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领导,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作为社会公益性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完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和防控体系,将林业有害生物成灾率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宣传工作,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林业协会、林业专业合作社、林业生产经营者等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检验检疫等具体工作。

基层林业工作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有害生物监测调查,协助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科技、交通运输、旅游、环保、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气象、电力、出入境检验检疫、邮政、民航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

第六条林业经营者应当提高社会责任,做好其所属或者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有害生物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二章林业有害生物的预防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类型、林业有害生物种类及其发生发展规律,制定本地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健全测报站(点)和测报网络系统,组织开展监测预报工作,建立林业有害生物信息预警预报制度。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日常监测预报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对重大林业有害生物、检疫性、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应当适时组织专题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国有森林和林木由其经营管护单位组织开展林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调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组织调查,并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报告。

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林木等林业植物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发布林业有害生物中、长期预报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并提出防治方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发布本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信息。

禁止伪造、篡改林业有害生物预报信息。

气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监测林业有害生物所需的公益性气象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刊播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

第十一条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古树名木等需特别保护的区域或者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公布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并督促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方案和治理预案。

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管护制度,防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

第十二条林业经营者的造林设计方案应当包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措施,坚持以优良乡土树种为主,做到适地适树适种源,积极推广多树种配置,大力营造混交林。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花卉及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第十三条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及周边生态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移动、损毁、破坏。

因实施城乡建设规划确需占用监测预报站(点)或者影响到监测环境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承担迁建、改建或者补偿的费用。

第三章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本省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情况,确定本省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名单,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本省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名单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生产期间或者运输之前,应当依法向当地县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六条运输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者、经营(使用)者在将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运输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之前,应当依法向有关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流通检疫,检疫应当符合输入地检疫要求,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当实施检疫。

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承运人应当要求托运人出具《植物检疫证书》。

托运人不能出具的,不得承运或者收寄。

《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寄。

第十七条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检疫。

对可能潜伏有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种子、苗木,应当隔离试种,经试种确认不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方可推广种植。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互通信息,做好引种后的检疫监管工作。

第十八条林业植物检疫人员依法行使检疫职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协助,不得阻挠。

林业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发生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疫区或者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木材流通场所、苗木集散地、车站、港口和市场等重点地区的检疫检查,防止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出或传入。

发生重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林业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检疫工作。

第二十条在林地及其边缘500米范围内施工的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及其他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使用松木材料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施设备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向所在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报告。

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松木材料,不得随意弃置。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松木材料回收和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推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全过程检疫追溯监管,加强森林植物检疫追溯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生产、运输、销售、使用环节检疫信息数据库,对检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加施检疫标识,对携带林业有害生物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溯源。

第四章林业有害生物的治理第二十二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坚持“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生产者、经营(使用)者等应当依法开展林业有害生物治理。

第二十三条对跨行政区域、危害严重的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毗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林业有害生物联防联治机制,及时开展联防联治。

第二十四条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疫情和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必要时依法成立重大林业植物疫情防治临时指挥机构,协调解决处置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控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建应急队伍,开展应急技能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五条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时,林业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指挥和安排,按照应急预案、防治方案等开展应急防治救灾工作。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疫情除治,水利、交通运输、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疫情除治。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发生疫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除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经省级以上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鉴定,因防治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需要采伐林木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当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指导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处置。

采伐松材线虫病等疫木的,采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作业,并做好采伐山场和疫木堆场监管,确保疫木不流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

疫木安全利用实行定点利用制度。

疫木的安全利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疫木安全利用有关技术标准,在当地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

第二十七条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当推广新技术、新药剂、新器械,提倡使用生物、仿生物等无公害制剂,保证人畜安全,保护有益生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章保障机制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多渠道筹措资金,将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检疫、除治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森林植被恢复费等林业资金中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及其他依托森林资源从事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的经营者,应当从经营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其经营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机构队伍建设,合理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持队伍相对稳定。

第三十条逐步推行政府向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服务。

扶持和发展多形式、多层次、跨行业的社会化防治组织参与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灾害鉴定、风险评估、疫情除治及其监理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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