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从无到有一部_条例_难担其重
详细解读新《工伤保险条例》

详细解读新《工伤保险条例》五项重大突破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为我国建立与符合国际惯例的工伤保险制度典定了基础。
如实施范围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界定为用人单位,明确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
将"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与"各类企业职工"并列,规定其"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这是新《条例》总结我国工伤保险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在工伤保险覆盖范围上取得的新突破。
这一突破意义十分深远:一是将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纳入世界通行做法,与国际惯例接轨;二是适应我国就业格局的变化,为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提供了法规体系的充分准备。
新《条例》第二方面比较大的突破是: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这一原则的含义是,工伤保险,根据基金需求决定基金征收,需要多少征收多少。
这一费率原则的确立,充分体真正意义,完完全全的社会保险制度,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到工伤保险法规体系中,科学性与操作性的有机统一,并最终落实到为创造社会财富的劳动者群体提供可靠的物质保障待遇。
《条例》同时还规定:"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差别费率制度,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日本把这种做法,叫做"功过制",对于促进安全生产,节约工伤保险费开支,很有效果。
新《条例》第三方面比较大的突破是:对概念性的条款在表述上作了严格的规范。
如第四章将原用"劳动鉴定"表述的概念明确界定为"劳动能力鉴定",将"劳动能力鉴定"定义为"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243号建议的答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243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20.11.18•【文号】人社建字〔2020〕192号•【施行日期】2020.11.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243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20〕192号您提出的关于健全完善工伤保险法规政策的建议收悉,经商财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国家医疗保障局、最高人民法院,现答复如下:《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在及时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等多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同时,由于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时间不长,还在发展完善中,确有一些政策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解决。
您提出的“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将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建议具有很强现实意义。
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公务员法已明确,“公务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待遇。
公务员因工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我们正在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出台有关政策,推进公务员参加工伤保险,做好工伤保险制度与现行抚恤政策的衔接,努力在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下解决好公务员因工伤残和因工(公)死亡的保障问题。
我们赞同您提出的科学界定工伤、视同工伤的范围和下放工伤认定行政确定权限的建议。
近年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先后出台《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在明确工伤认定的情形、统一工伤认定裁判标准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但是,实践中仍然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我们将继续开展调研,协调相关部门完善制度规定。
在下放工伤认定行政确定权限方面,2018年9月,我部印发了《关于推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便民化服务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全面下放省级人社部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事项,全面推进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事项进驻大厅,进一步压实地方社会保险部门的属地责任,有效推进工伤保险便民化服务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2004版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工伤保险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五章工伤保险待第六章监督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返回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条例17条

工伤保险条例17条为进一步保护工伤保险的权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保险的实施,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工伤保险是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保障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得到相应赔偿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用人单位的职工(二)家政服务的从业人员(三)农村合作社的成员(四)其他由国家规定的人员第四条工伤保险的金融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用人单位根据职工的工资收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二)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中扣除相应比例的保险费(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的保险费第五条职工因工作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即属于工伤:(一)工伤(二)职业病(三)工作中突发疾病或者遇险事故受伤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职工的工伤情况,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工伤认定手续。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职工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和评估,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第八条用人单位在职工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时,应当承担以下责任:(一)提供必要的紧急救助和及时医疗服务(二)支付工伤津贴和医疗费用(三)提供适当的康复服务和职业培训(四)确保职工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第十条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时,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医疗诊断证明。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在以下几个方面提供保障:(一)工伤津贴(二)医疗费用(三)康复费用(四)丧葬补助金(五)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六)工亡补助金第十二条职工的工伤鉴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进行,职工有权要求复查。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共同维护工伤保险的正常运行和稳定发展。
第十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支付工伤保险相关费用和提高职工待遇。
第十五条对于恶意欺诈工伤保险的行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追究法律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2018全文(最新版本)

新《工伤保险条例》2018(最新版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国务院令第586号 工伤保险条例(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历程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历程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经历了漫长的历程,其发展变化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进程密不可分。
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他们提供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时的经济保障,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劳动生产力的提高和社会稳定。
下面将从不同阶段对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历程进行梳理。
20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处于起步阶段。
在这一时期,我国开始建立工伤保险制度,但由于当时国家经济条件落后,制度建设相对滞后,保障水平不高,覆盖范围有限,对工伤保险的认识也相对模糊。
此时期的工伤保险制度主要以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为主要对象,农民工、个体工商户等群体基本没有得到保障。
80年代至90年代,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进入了发展阶段。
随着我国经济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工伤保险制度也得到了相应的发展和完善。
此时期,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明确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和原则,扩大了保障范围,提高了保障水平,使更多的劳动者能够享受到工伤保险的权益。
21世纪以来,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进入了深化完善阶段。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工伤保险制度也得到了全面的加强和完善。
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加大了对工伤保险制度的扶持力度,进一步提高了保障水平,拓宽了保障范围,加强了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管,建立了健全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
可以看出,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历程经历了起步阶段、发展阶段和深化完善阶段,取得了显著的成就。
但同时也要清醒地认识到,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比如保障水平不够、覆盖范围有限、基金管理不规范等。
因此,我们应该进一步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高保障水平,拓宽保障范围,加强基金管理,建立更加健全和完善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为劳动者提供更加全面、更加可靠的保障。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劳动者对工伤保险制度的认识和了解,使他们能够更好地享受到工伤保险的权益。
新《工伤保险条例》解读(教材)

一、原《工伤保险条例》存在的问题
1、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变迁 工伤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社会保险。我国的工伤保险
制度最早始于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政务院第七十三 次政务会议通过《劳动保险条例》,自一九五一年三月 一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颁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试行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标志着我国 工伤保险制度初步建立。
个体工商户的工伤保险 原条例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 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010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 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 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 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1988年美国泛美航空公司103航班发生的洛克比空难, 2002年利比亚政府决定向遇难的270名死者家属人均支付 1000万美元。
2002年英国铁路公司发生列车出轨事故,向每位遇难 者家属支付170万英镑(折合260万美元,2200万元)。
胜利高培党校-机械教研室
④ 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权益保障可靠性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 用人单位支付: ——五~六级伤残者的伤残津贴及津贴低于当地最低 工资标准的差额 ; ——七~十级伤残的,若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 残就业补助金; ——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 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 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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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水平
提高了工伤死亡一次性补助金标准。将工伤死亡一次性 补助金标准,从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 资,提高到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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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劳动保障报/2009年/8月/21日/第003版
声音观察
工伤保险从无到有一部《条例》难担其重
从工伤保险的法律渊源看《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
中国政法大学法和经济学研究中心胡继晔
2009年7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就《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5年后的修改公开征求意见。
此后的20多天里,4900多人次登录国务院法制办官方网站浏览征求意见稿,发表意见,诸多新闻媒体也纷纷采访相关官员、学者、法官和普通民众,对《条例》的修改期许甚高。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工伤预防经费如何纳入工伤保险制度、对不参保用人单位的惩戒力度是否足够等诸多问题引起广泛讨论。
一个行政法规的修改引起如此热议,本身就表明我国法制建设已经并正在取得进步。
工伤保险演进:从自食“伤”果到雇主负责
在17世纪工业革命初期,工伤赔偿责任最初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坚持“危险自任说”的原则,即劳动者在生产过程因工受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都由劳动者自己负担。
西方经济学的鼻祖亚当・斯密认为:雇主在给工人规定的工资标准中,包含了对工作岗位危险性的补偿,因此,既然工人自愿与雇主签订合同,也就意味着他们不是被迫接受危险工作岗位,即他们自愿接受了风险以及补偿这种风险的收入。
这种强调工伤带来的损失由工人个人负担的理论,盛行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代,成了雇主推卸工伤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
随着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向社会化大生产过渡,工人权利意识的觉醒,“危险自任说”逐渐被抛弃。
19世纪末,西欧国家先后确立了“职业危险”的概念,进而确立了“补偿不究过失”的立法理念,即凡是利用机器或雇员体力从事经济活动的雇主,就有可能造成雇员受到职业方面的伤害。
而“补偿不究过失”的归责原则,最早出自德国。
1884年德国通过《劳工伤害保险法》,依照此项法案,劳工受到工业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不管过失出自哪里,雇主均有义务赔偿劳工的经济损失。
此后,“补偿不究过失”原则开始盛行,迄今已成为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铁律”,从归责原理上否定了过错责任的原则,其实质内容包括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雇主单方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基于“补偿不究过失”的归责原则,工伤保险成为世界上产生最早的一项社会保险项目,也是世界各国立法较为普遍、发展最为完善的一项制度。
遗憾的是,在21世纪的我国,“危险自任说”的陈旧思维仍然广泛存在于一些劳动密集型企业雇主的头脑中。
据统计,珠三角地区每年被冲床冲掉数万个手指头,伤者无不懊悔自己的疏忽,而不少雇主却百般推卸责任,最终的私了使得劳动者所得赔偿少得可怜。
只有社会各阶层特别是雇主真正从“危险自任说”的思想过渡到“补偿不究过失”的现代工伤保险理念,被机器所伤的职工才能真正在“伤身”之后不再“伤心”。
当今世界各国工伤保险制度都要遵循的原则
在社会保障制度的演进史中,工伤保险是历史最悠久、实施范围最广的社会保障制度。
1964年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工伤事故津贴公约》指出:实施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为受雇人员发生不测事故时提供医疗护理及现金津贴,进行职业康复,为残废者安排适当职业,采取措施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当今世界各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建立中主要遵循如下一些原则:无过失补偿原则,或曰无责任补偿原则。
无论职业伤害责任属于雇主、第三人或者雇员自己,受害者均应得到必要的补偿。
考虑到单一雇主承担风险能力有限,这种补偿责任不完全是由雇主
承担,而是通过国家的社会保险相应机构来承担。
个人不缴费原则。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或雇主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任何费用,这是工伤保险与养老、失业等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区别之处。
由于劳动者在生产中创造财富的同时,在工伤事故中也付出了鲜血甚至生命的代价,所以个人不缴费在各国已成共识。
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原则。
成熟的工伤保险制度包括工伤预防、工伤赔付、工伤康复三部分。
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主要局限于工伤赔付阶段,统计也表明很多工伤事故都是因为对新入职的工人培训不足造成的,此后应当加强对职工的安全生产培训,把工伤事故尽量消灭在萌芽状态。
严格区分因工和非因工原则。
在许多国家,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与劳动者本人职业无关的事故补偿比工伤待遇低得多。
工伤损失补偿之所以范围广、周期长、待遇优,是因为职业伤害难以挽回,也不像其他财产一样可作价赔偿。
因此,严格区分工伤和一般人身伤害就成为工伤保险中的一个重要原则。
一部《条例》难载劳动者工伤维权之重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修改涉及的热点问题不少,但在我国社会保障水平整体偏低、企业安全生产环境不佳、金融危机致使就业形势非常严峻的条件下,改变劳动者工伤维权艰难的现状,单靠一部《工伤保险条例》很难解决所有问题。
针对《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引发的热点问题,本人有以下几点冷思考:
第一、树立动态立法的观念。
从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危险自任说”到最终建立“补偿不究过失”原则,工伤保险立法的演进贯穿了整个工业革命的两百年进程。
19世纪风起云涌的工人运动诉求中就包含争取工伤保险权利的内容,由此可见其历史发展的曲折。
我国的工伤保险立法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走向相对完善,立法本身就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目前的修改仍然是不完善的,但考虑到我国立法、修法步伐的加快,相信未来的《工伤保险条例》,甚至《工伤保险法》会更以人为本,为劳动者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
第二、上下班途中受到的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应再被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的这个修改引起了广泛争议。
实际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可以通过交强险由车主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侵权性赔偿。
追本溯源,工伤主要还是在工作场合所受到的伤害,工伤保险的赔偿属于基于劳动关系而支付的保护性补偿,和交通事故的侵权性赔偿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应该说是贯彻了这样的思想,也是对此前司法实践中界定“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这个难题的破解。
第三、工伤应当以预防为主。
本次修改中第十二条增加了把工伤预防经费纳入基金支出范围的条款,这值得肯定,是从补救型工伤保险向预防型工伤保险过渡的有益尝试,符合国际上补偿与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但遗憾的是这些工伤预防经费用在哪里、如何使用、谁来监督,在《条例》中并没有明确,需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配套的规章作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