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关于进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黑政办发[2015]22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5.05.11
【实施日期】2015.05.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
基金市级统筹管理意见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5〕22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人社厅、财政厅、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的意见》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0年5月印发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国资委关于实行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10〕25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5月11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的意见
(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
根据《。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浮动问题的通知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浮动问题的通知【文 件 号】哈劳社发[2004]80号【颁布部门】哈尔滨市其他机构【颁布时间】2004-06-10【实施时间】2004-06-10【时 效 性】有效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各参保企业: 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关于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哈政办发[2004]42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四部委《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工伤保险费率浮动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办机构在初次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基准费率时,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根据企业所属行业类别,对照《意见》的附表《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浮动档次》表,确定用人单位的基准费率。
二、费率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制。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执行本行业的基准费率0.5%,费率不实行浮动;用人单位属二类行业的,在行业基准费率1.0%基础上可上下浮动两档:上浮两档至1.2%、1.5%,下浮两档至0.8%、0.5%;用人单位属三类行业的,在基准费率2.0%基础上可上下浮动两档:上浮两档至2.4%、3.0%,下浮两档至1.6%、1.0%。
三、费率的浮动以用人单位行业的基准费率为基础。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在确定当年费率时,应首先确定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的基准费率,再根据上年工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确定当年费率浮动档次。
(一)上年工伤保险费支出低于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额120%以下的,执行本行业基准费率。
(二)上年工伤保险费支出在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额120%以上,150%以下的,执行本行业上浮一档费率。
(三)上年工伤保险费支出在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额150%以上的,执行本行业上浮二档费率。
(四)连续两年用人单位没有发生工伤保险费的,执行本行业下浮一档费率;连续三年用人单位没有发生工伤保险费的,执行本行业下浮二档费率。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11〕8号发文时间: 2011-02-11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修订后的《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一条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地)实行全市(地)统筹。
农垦、森工系统的工伤保险按照市(地)级统筹层次自行管理。
铁路、煤炭、石油系统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可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统筹地区统一管理。
第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除外,下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含事实劳动关系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四条事业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0.3%至0.5%缴纳工伤保险费。
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业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新《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驻哈尔滨市的中省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原则上在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六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表确定。
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行业内费率的相应档次,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劳社发[2007]24号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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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劳社发[2007]24号文件的通知正文:----------------------------------------------------------------------------------------------------------------------------------------------------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劳社发[2007]24号文件的通知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现将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新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衔接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黑劳社会发 [2007]24 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做好 5 月 1 日新标准执行中工伤保险相关政策的衔接工作。
各县(市)要加强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建设,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库要实行动态管理,鉴定专家库中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要实行选聘制,按专业类别要及时调整、优化和充实医疗卫生专家,并开展对鉴定专家正确使用标准的培训。
要严格按《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 号令)及《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哈劳社发 [2006]115 号)等有关文件规定,规范的开展鉴定工作。
二、按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关于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哈政办综 [2004]42 号)的有关规定,市、县(市)辖区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鉴定工作,分别由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实施。
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县(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 15 日内由本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委托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给予再次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地市实行全地市统筹。
农垦、森工系统的工伤保险按照地市级统筹层次自行管理。
铁路、煤炭、石油系统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可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统筹地区统一管理。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表确定。
第五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行业内费率的相应档次,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至3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
第七条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1个月。
第八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的具体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另行制定。
第九条申请工伤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四)民政部门出据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五)养子女的公证书;(六)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6〕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6〕5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16年2月3日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
跨省及跨行政区域较大的行业企业,在黑龙江省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省直事业单位在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分别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
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18最新)

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2018最新)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
跨省及跨行政区域较大的行业企业,在黑龙江省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省直事业单位在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分别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规定执行。
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类别确定。
此后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对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档次实行浮动。
第八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至3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哈尔滨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

哈尔滨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劳动局•【公布日期】1999.01.26•【字号】哈劳社发[1999]6号•【施行日期】1999.01.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哈尔滨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哈劳社发[1999]6号)各区、县(市)劳动局,中直、省属在哈企业:《哈尔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8年第20次常务会通过,自1999年1月1日施行。
为保证《办法》顺利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要评定伤残等级,核发《职工工伤保险伤残待遇证》。
职工因工死亡,对供养遗属核发《职工工伤保险遗属待遇证》。
《办法》实施前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均补发《伤残待遇证》和《遗属待遇证》。
二、《办法》实施前,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评残鉴定需要护理的,护理费标准依照护理等级按《办法》规定,分别调整为上年度市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30%。
护理费支付渠道由养老保险基金转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办法》实施前,职工因工死亡或者患职业病死亡,供养亲属符合供养范围和条件,企业有条件的,抚恤金标准可按《办法》调整为:配偶每月按市区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按50%发给。
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本人的工资。
企业目前困难暂无力调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可待有条件后调整。
《办法》实施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由企业发放。
四、《办法》实施前,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办法实施后旧伤复发,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企业按照省规定的每日10元标准发给。
五、《办法》实施前,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办法》实施后旧伤复发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逐年过渡纳入工伤保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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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 件 号】哈政办综[2004]42号【颁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颁布时间】2004-05-28【实施时间】2004-05-28【时 效 性】有效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关于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5月28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切实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03)89号,以下简称《规定》)精神,结合实际,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应按照省政府出台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执行。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三)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为利于《条例》的平稳实施,目前暂继续实行市、县(市)两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四)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制。
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和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及工伤发生频率等情况,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具体浮动办法,依据浮动档次适当调整用人单位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总工会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五)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由经办机构负责为每个职工建立工伤保险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应按照本单位全部应参保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确定。
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职工本人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
(六)工伤保险基金要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其他费用的支付,其管理应遵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经办机构应按照当年收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储备金累计存储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部门垫付并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
储备金使用须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三、工伤的认定 (八)工伤的认定工作,由市、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1.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市区内中直、省属、市属各类企业(包括中直、省属、市属改制后企业)和三资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2.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负责对前款规定外的辖区内区属、私营、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3.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
(九)职工因工受到伤害后,用人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使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在24小时内向其所属管辖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在外地因工受到伤害的,应在事故发生5日内向其所属管辖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
(十)工伤认定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及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劳动合同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3、初次医疗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 4、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十一)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分别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1、因工受到事故伤害的或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2、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证证明; 3、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4、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人民法院判决书或其他证明;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且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6、因机动车事故引起伤亡,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材料或其他有效证明; 7、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 8、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9、因战、因工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十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条例》关于工伤、视同工伤、不认定工伤的政策规定范围。
在收到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后,要及时审核,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在15日内补齐全部材料;对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的,应及时受理,并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在60日内做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30日。
在工伤认定决定做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认定结论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结论的送达,要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十三)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在接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送交或提供有关材料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依据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申请,根据有关规定做出认定结论。
(十四)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规定时限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保险待遇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十五)工伤认定中,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
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十六)《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已经用人单位、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原规定做出处理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再重新认定和处理。
对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再工作期间发生因工伤亡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受理其工伤认定,其保险待遇由双方在用工协议中明确,其赔偿费由用人单位负责。
职工被借调期间因工受到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可与借调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受到人身伤害的,可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实施意见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
四、劳动能力鉴定 (十七)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市总工会,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并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日常劳动能力鉴定,同时承担下列工作: 1、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 2、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3、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4、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5、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6、企业职工因病退休、退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7、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8、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十八)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治愈或停工留薪期满病情相对稳定后,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应以书面形式向市或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哈尔滨市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 2、工伤认定相关材料; 3、工伤医疗材料及相关辅助检查的材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鉴定结论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必要时可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结论之日起15日内要求复检鉴定或由本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重新鉴定。
(十九)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专家组根据病情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停工留薪期满后,因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由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提出申请,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同意可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意见,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如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并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将确认结论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及用人单位,延长停工留薪期不得超过12个月。
五、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工伤职工按照《条例》和《规定》的相关规定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1、工伤医疗费; 2、辅助器具费用;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一级至四级伤残津贴; 5、生活护理费; 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7、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 8、供养亲属抚恤金; 9、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 10、外地就医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的交通费、食宿费; 11、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 12、工伤职工在抢救期间或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待遇; 13、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1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参加工伤保险的,1至8项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9至14项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十一)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并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待遇。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扣除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的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十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且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