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市政府179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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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09•【字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施行日期】2001.12.0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1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石忠信2001年12月9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一、对与法律、法规不相适应,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的下列24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一)《哈尔滨市招用进城劳务人员管理办法》(1987年11月15日哈政发[1987]100号);(二)《哈尔滨市国营工业企业扭亏增盈的规定》(1989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三)《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89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四)《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1989年9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五)《哈尔滨市消防管理办法》(1990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六)《哈尔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0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七)《哈尔滨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八)《哈尔滨市个人引荐外资奖励办法》(1991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九)《哈尔滨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十)《哈尔滨市行政复议工作规则》(1993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十一)《哈尔滨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规定》(1993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十二)《哈尔滨市减轻国有企业负担的规定》(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十三)《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1993年10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1998年1月4日修订);(十四)《哈尔滨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十五)《哈尔滨市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十六)《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1994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十七)《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反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细则》(1995年5月5日经市政府同意以市物价局名义发布);(十八)《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加强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爆炸物品管理的通告》(1995年9月20日市政府批准,1995年9月20日市公安局发布);(十九)《哈尔滨市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1995年11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二十)《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1996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二十一)《哈尔滨市旅游业管理规定》(1997年5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二十二)《哈尔滨市建设工程日照间距规定》(1998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二十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酒类销售管理的规定》(1998年5月6日哈政发法字19984号);(二十四)《哈尔滨市街道办事处规定》(2000年4月14日哈政发法字[2000]6号)。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9.08.15•【字号】哈人社规〔2019〕4号•【施行日期】2019.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哈人社规〔2019〕4号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了《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基本信息登记表2.就业失业登记和《就业创业证》申请表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8月15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就业登记第三章失业登记第四章《就业创业证》的发放与管理第五章就业失业登记信息化管理第六章附则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居住证暂行条例》《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人社部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推进全方位公共就业服务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对原《哈尔滨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内容进行修订补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有下列情形的适用本细则:(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通过个体经营、灵活就业形式,法定劳动年龄内实现就业进行就业登记的;(二)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乡常住人员,法定劳动年龄内,在常住地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的;(三)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灵活就业人员停止灵活就业进行失业登记的。

本细则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劳动者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问题,保障其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全部或者大部分被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征地时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人员。

第四条土地被征收(征用)时,未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农转非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第六条参加养老保险的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照以下年龄段划分为两类人员:(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为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为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

以上年龄计算以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土地之日为准。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决定-哈政发[2008]1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决定-哈政发[2008]1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决定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决定(哈政发〔2008〕17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切实关注和改善民生,进一步加强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现作出如下决定:一、充分认识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是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制度,促进“三个适宜”现代文明城市建设的需要。

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是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完善社会救助工作,切实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是维护困难群众切身利益、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要求,是落实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求的实际行动,是实现城乡统筹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迫切需要,必须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

从我市的现实情况看,目前仍有相当一部分群众生活困难,对社会救助的需求不断增强,特别是在住房、子女就学、医疗等方面的困难还比较突出;社会救助制度还不够完善,特别是农村社会救助面比较窄、标准偏低,城乡社会救助工作发展不够平衡。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覆盖全市城乡的社会救助体系、逐步实现城乡一体化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列入重要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二、明确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紧紧围绕实施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和建设“三个适宜”现代文明城市的总体目标,进一步整合社会救助资源,完善社会救助机制,协调社会救助行动,构建和完善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为基础,医疗、教育、住房等专项救助为辅助,社会扶助为补充,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救助体系,努力提高城乡困难群众的救助水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三个适宜”现代文明城市奠定坚实基础。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哈政发[2006]1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哈政发[2006]10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6.06.05施行日期2006.01.01文号哈政发[2006]10号主题类别就业促进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哈政发〔2006〕10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6〕19号)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统一思想认识,明确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和任务(一)增强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近年来,全市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就业再就业工作,通过建立责任体系、落实相关政策、广开就业渠道和强化就业服务等措施,市场导向就业机制进一步完善,就业总量有较大增加,一大批下岗失业人员实现了就业再就业,对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全市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仍然非常突出,就业形势十分严峻。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把就业再就业工作摆在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在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的同时,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全面提高劳动者素质,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责任体系、政策扶持体系、资金支持体系和就业服务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0.10•【字号】哈政发[2007]27号•【施行日期】2007.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哈政发〔2007〕27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为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意见》(黑政发〔2007〕51号)精神,特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以人为本,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紧密结合我市实际,进一步完善政策、加强管理、依法监督,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合理有序转移,促进我市城乡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建设步伐。

二、主要目标和任务切实解决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建立维护农民工权益的长效机制。

认真解决农民工工资偏低和拖欠问题,在继续清理历年拖欠工资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力争不再发生新的拖欠。

全面执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用人单位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70%以上;建立农民工职业培训制度,力争农村转移就业劳动力每人掌握1至2项职业技能;积极稳妥地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险问题,制订并实行适应其特点的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能与现行制度相衔接的农民工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办法;健全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保障制度,为农民工提供相关公共服务;认真解决与其切身利益相关的各方面问题,促进农村劳动力就地转移、就近就业。

三、工作原则(一)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和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既要充分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使农民工和城市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又要引导农民工全面提高自身素质,努力适应新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哈劳社发[2008]6号★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从根本上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老年生活保障问题,根据《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和落实工作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结合本地实际,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工作。

做到政策宣传到位、组织指导到位和养老保险费落实到位,做到应保尽保。

二、认真执行政策,规范操作(一)劳动年龄内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根据179号令的有关规定到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

(二)未转非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根据179号令的规定,按照《哈尔滨市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程序》(见附件1)和《哈尔滨市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流程图》(见附件2)办理参保。

三、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用预留和专户存储(一)从2008年1月1日起,申请用地单位应根据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当由村集体承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预留并存入“哈尔滨市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出具存款凭证复印件。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接到银行到账通知单后,为申请用地单位开据收款凭证。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收款凭证,出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落实情况的审核意见。

(二)各县(市)在审核征地报告的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时,同时上报以下材料:1、被征地人员名单,需加盖被征地村委会公章和所在乡(镇)政府的审核意见。

2、县(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用地单位缴存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收款凭证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四、丧葬补助费的标准和发放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向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给付丧葬补助费800元。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哈政办发[2004]13号【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发布日期】2004.10.11【实施日期】2004.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哈政办发(2004)13号文件的通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哈政办发[2004]13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市区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切实保障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市、区所属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除外,下同)均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哈尔滨市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市、区所属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统筹范围内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于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第五条原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统筹基金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制度”的原则筹集,缴费率为工作人员上年度工资总额的30%,其中单位负担22%、个人负担8%。

(一)本办法施行前已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实行“老人老办法”,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享受的养老金由同级财政按离退休费实际数额直接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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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问题,保障其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全部或者大部分被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征地时具有本市市区常住农业户口的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的人员。

第四条土地被征收(征用)时,未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农转非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

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城镇就业服务体系。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和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第六条参加养老保险的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照以下年龄段划分为两种人员:(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为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为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

以上年龄计算以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土地之日为准。

第七条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通过以下渠道筹集:(一)土地被征收(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二)村集体给予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和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的补助。

(三)政府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划拨给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和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的补贴。

(四)其他资金。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后土地被征收(征用)的,个人缴纳部分和村集体补助分别为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的40%,政府补贴为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的20%,其中市、区政府各承担10%(土地出让金未按规定比例留在被征地所在区的,由市政府承担20%)。

本办法实施前土地被征收(征用)的,个人和村集体承担所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额,具体分担比例由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会议确定,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九条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为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和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提高保障水平。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确定本村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名单,经公示报乡(镇)政府审核后,送交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养老保险缴费额。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养老保险缴费额,委托申请用地的单位在土地补偿费中预留村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并存入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应当以行政村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

参保人数达到经乡(镇)政府审核的本村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名单确定的总人数的90%以上(含90%),且申报参保家庭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全部参保的,市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参保时,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未转非被征地农民个人选择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将政府补贴部分转入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未转非被征农民个人缴纳部分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代收代缴。

第十三条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市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市财政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区财政予以补贴。

补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预留的村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按以下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一)以征地时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按照110%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0年的费用。

(二)以征地时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基数,按照130%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0年的费用。

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缴费记录,并核发参加养老保险凭证。

个人缴费、村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及相应的利息分别核算。

第十九条未转非被征地参保人员,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达到规定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未转非被征地养老人员,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条未转非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金,按本人选择的缴费比例乘以领取时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

本市城市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生变动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金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代办机构发放。

第二十二条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未转非被征地农民死亡的,参照有关规定一次性给付一定数额的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前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本息扣除已领取的养老金,剩余部分由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四条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其按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与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合并,统一发放。

第二十五条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后又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规定处理:(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符合按月领取城镇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的,享受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其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缴费总额本息,按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之前年度应当缴纳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缴费额,折算成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其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计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终止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按月领取城镇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的,其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其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享受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被企业聘用的,由企业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聘用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办理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农转非被征地农民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资格后,到本人户口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二十七条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八条被企业聘用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和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从参保当年起一次性缴纳以往年度的养老保险费,缴纳年限最早推算至1996年7月;一次性缴纳以往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在本人达到规定享受养老金年龄时,一次性缴纳所差年限的养老保险费。

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规定记入个人账户。

不按前款规定一次性缴纳所差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按本办法规定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后被企业聘用的,可以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其养老保险关系可以接续,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后,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退保手续。

第三十二条企业及其聘用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和以个体劳动者身份参保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标准及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土地被征收(征用)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含本办法实施前土地被征收(征用)时达到上述年龄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参加未转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三章就业服务第三十四条法定劳动年龄内的未就业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可以向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提出失业登记申请,经街道或者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审核,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合格后,核发《哈尔滨市就(失)业登记证》,享受小额担保贷款、职业培训补贴和免费职业介绍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五条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农转非被征地农民家庭,经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初审,街道或者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审核,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认定为“零就业家庭”的,对一名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符合安置公益性岗位就业条件的,为其安排公益性岗位就业。

第三十六条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向所在社区或者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请参加就业培训,社区或者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根据其就业意向,帮助选择专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培训基地推荐。

第三十七条被征地农民经培训基地培训合格后,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对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职业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可享受职业培训补贴;6个月内未实现就业的,享受50%的职业培训补贴。

职业培训补贴每人只能享受一次。

培训基地可先行垫付被征地农民职业培训补贴资金,于培训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拨付。

第三十八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对登记求职的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政策咨询等服务。

鼓励其他职业介绍机构为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介绍。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介绍的,可以按照经其免费职业介绍后实际就业的人数,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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