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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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状态,确保人民防空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1〕国人防办字第210号)、《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或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工程防护部分的主体结构、设备设施维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已建人防工程分类、登记,制定维护管理制度。

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单位负责落实维护管理人员、维护管理各项制度,建立工程维护管理档案;负责对人防工程的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安全管理。

第四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标准、分工负责、定期维护、分类管理、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大兴安岭行署、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哈尔滨铁路局、大庆油田、龙煤集团等人防部门负责本单位的人防工程维护监督管理工作。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主体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工程的维护管理,并自觉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防标牌的制作悬挂技术规范;各市、县(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人防标牌的安装和监督检查。

哈尔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收费规定是怎样的

哈尔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收费规定是怎样的

哈尔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收费规定是怎样的1、人民防空一类重点城市(哈尔滨市、大庆市)每平方米2100元;2、人民防空二类重点城市(齐齐哈尔市、牡丹江市、佳木斯市)每平方米1900元;3、人民防空三类重点市、县(鸡西市、鹤岗市、伊春市、双鸭山市、七台河市、绥化市、黑河市、嫩江市、双城市、集贤县、北安市)每平方米1600元。

按照规定,民用建筑要同步建设人防工程,如地下车库等。

如果不具备条件建设,建设单位需要缴纳一定的易地建设费。

哈尔滨是防空一类重点城市,那么哈尔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收费规定具体是怎样的?下面我们看看小编的说法。

▲一、哈尔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标准1、人民防空一类重点城市(哈尔滨市、大庆市)每平方米2100元;2、人民防空二类重点城市(齐齐哈尔市、牡丹江市、佳木斯市)每平方米1900元;3、人民防空三类重点市、县(鸡西市、鹤岗市、伊春市、双鸭山市、七台河市、绥化市、黑河市、嫩江市、双城市、集贤县、北安市)每平方米1600元;4、人民防空其它市、县每平方米1200元。

5、各级人防部门要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要在收费窗口公示具体收费标准。

收费时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6、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资金用途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依法查处。

▲二、哪些情况下需要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1、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必须经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向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交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一)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150平方米的;(二)受地质条件等客观因素制约,修建防空地下室有困难的;(三)建设地区原有人防工程已经饱和的。

2、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不超过省规定的上限收取,用于按照规划易地修建人防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防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防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防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哈政办综[2016]55号【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发布日期】2016.10.24【实施日期】2016.10.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防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哈政办综〔2016〕55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驻哈部队: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人防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0月24日哈尔滨市人防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1.1 编制目的为做好人防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确保科学、及时、有效组织应对事故,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不良社会影响,维护社会稳定。

1.2 编制依据本预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黑龙江省人防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1.3 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我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本预案适用于人防工程新建、加固改建、拆除活动及早期人防工程引发重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包括一次造成10人及以上死亡的事故;施工坍塌、深基坑支护、暗挖土方、土方开挖边坡失稳造成地面或周边建筑倒塌、道路和管线断裂,导致重大经济损失或险情,对周边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造成重大威胁的事故等;已建成人防工程因工程质量原因发生坍塌,造成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或者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险情对周边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造成重大威胁或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重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概述为了提高城市居民的防空安全意识,确保城市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得以有序进行,哈尔滨市制定了《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本办法旨在规范和加强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其功能正常运行,为居民提供安全的防空保护。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包括地下避难场所、地铁、地下商业综合体、地下停车场等各类地下空间。

第二章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应符合已制定的城市规划和市政建设标准,经专业设计单位设计并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应当满足以下要求:1. 结构坚固,具备承受各类自然灾害和人为破坏的能力;2. 设备完善,配置必要的通风、排水、供水、电力等设施;3. 安全通道和紧急逃生出口设置合理,方便人员疏散;4. 针对不同类型的人民防空工程,设置相应的安防设备和防护措施。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按时按质完成建设任务,并组织做好防空工程验收工作。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管理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成后,应及时通知社会公众,确保居民知晓,并做好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应涵盖多种情况,包括平时作为地下空间使用、战时作为人民防空场所使用等。

在平时使用中,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确保设施设备的完好和安全。

第九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应由专业团队负责,包括专职工作人员和安保人员。

管理团队应接受专业培训,熟悉防空工程设备的使用和维护,能够应对紧急情况。

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1. 建立健全保密制度,防止相关信息泄露;2. 定期进行安全巡查和设施设备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3. 加强人员培训,提高社会公众的防空安全意识;4. 在人民防空工程入口和出口设置安保措施,确保人员进出的安全。

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条例》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8.05.13•【字号】•【施行日期】1988.05.1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实施《人民防空条例》细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5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证战时顺利地展开反空袭斗争,根据《人民防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鸡西、鹤岗、双鸭山、伊春是我省国家级防空重点城市;绥化、北安、双城、嫩江、集贤是沈阳军区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镇。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作是全省军民的共同任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承担和完成《条例》规定的各项人民防空建设工作。

第四条人民防空建设应纳入各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人防重点城镇制定城镇总体规划和确定工业布局时,应符合《条例》规定。

第五条公民应参加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和训练,缴纳平时使用人民防空设施费用。

第二章机构第六条省和各行政公署、市、县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辖区设立人民防空委员会,受同级政府和军事部门的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委员会的指导。

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下设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人民防空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省和防空重点市的建设、教育、公安、邮电、电力、卫生、铁路、煤矿、林业等部门和重点企事业单位,应配备专兼职人民防空工作人员。

第八条重点城镇中的国家和省属企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的双重领导,以所在市(县)人民防空委员会领导为主。

第九条各级人民防空办事机构的职责是:平时:(一)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和上级人民防空委员会关于人民防空工作的法规、方针、政策和指示:(二)负责《条例》和防空常识的宣传教育;(三)制订和实施人民防空建设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四)制订城市防空袭预案,组织有关部门拟制各项保障方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五)组织有关部门利用防空工程和防空地下室,发展第三产业;(六)负责人防通信和防空警防建设;(七)负责后方基地建设;(八)负责人民防空经费的使用和物资管理;(九)负责培训人民防空专业干部。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正文:----------------------------------------------------------------------------------------------------------------------------------------------------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曹广亮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管理,推动人防工程建设,确保人防工程战时防空和平时使用效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条市人防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防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公安、财政、物价、市政、环保、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防工程的建设第六条人防工程的建设规划,由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人防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单建式或者复建式新建、扩建、改建人防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人防部门批准,列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

第八条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不低于其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黑龙江人防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黑龙江人防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人防工程的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黑龙江省范围内所有已投入使用的人防工程。

三、安全管理职责1.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人防使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安全措施。

2.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日常安全管理。

3.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

4.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四、安全管理制度1.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明确各岗位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

2.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3.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定期检查人防工程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

4.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设备,定期检查维护。

5.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加强电气安全管理,确保电气设备安全运行。

6.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加强人员安全管理,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人防工程。

7.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加强人防工程内部环境管理,保持通风良好,确保空气质量。

8.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加强人防工程内部治安管理,确保治安秩序良好。

五、安全检查1.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定期对人防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2.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应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安全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3. 安全检查内容包括:人防工程设施设备运行情况、消防安全、电气安全、人员安全、内部环境、治安秩序等。

六、奖惩措施1. 对在安全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对违反安全管理制度,造成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七、附则1. 本制度由黑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2010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0.27•【字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正文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2008年10月2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根据2010年10月27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等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建设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条市人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负责本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防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

国家和社会投资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免征土地出让金等一切以基本建设项目为征收对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配套费。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人防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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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政府令[2008]第191号《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建设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建设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四条市人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负责本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防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房产住宅、财政、物价、国土资源、公安、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人防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实施。

市人防部门应当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年度人防工程建设计划。

第七条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防需要。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新建10层以下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下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B级以上(含6B级)防空地下室;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建设6B级以上(含6B 级)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本款(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 4.5%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市属各县(市)按照不低于2%建设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款(一)项规定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5%集中建设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市属各县(市)按照不低于2%建设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县(市)人防部门确定。

第十条人防工程的建设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经济建设、群众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新建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设计标准以及人防工程建设计划确定的规模、功能和防护要求等进行设计。

承担人防工程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资质。

第十二条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县(市)人防部门批准后,作为施工图方案设计依据。

施工图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报监手续,并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隐蔽工程的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监理合同对人防工程实施安全监理,并承担施工安全监理责任。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20日内,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县(市)城建档案馆和人防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八条在城市道路下建设的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应当具备平时使用功能,并且按照规定保证人行过街功能。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和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保守人防工程的秘密。

第二十条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统一就近易地建设:(一)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建设的;(二)规定应建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三)建设地区原有人防工程已经饱和的;(四)建设用地或者周围地下管线密集,无法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二十一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资金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三章使用和维护管理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在平时应当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战时由人防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护功能。

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一)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市人防部门负责;(二)区、县(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所属区、县(市)人防部门负责;(三)单位建设人防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本单位负责;(四)各类专用工程、平战结合工程的管护和使用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二十五条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工程和设施使用费作为人防专项经费,纳入财政专户,作为预算外资金,用于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防工程的管护和设备设施维修更新等工作,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第二十七条人防工程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管护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人防工程管护责任单位发现安全隐患的,处理后还应当向人防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用于过街人行通道的人防工程,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挤占。

第二十九条人防工程的消防、治安、卫生、建筑、特种设备等安全工作,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同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条人防工程的使用安全坚持谁投资、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人防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与人防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人防工程安全隐患,有权要求和监督人防工程使用安全责任单位和个人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的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一)侵占人防工程;(二)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三)在人防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物品;(四)未经人防部门批准在人防工程50米范围内进行取土、采石以及其他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五)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弃物。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人防部门审查同意,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照现行工程造价给予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新建民用建筑未按照规定建设防空地下室又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县(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60元以下罚款,对一个单位工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经批准的设计图纸作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施工图的;(二)未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三)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向人防部门提交工程档案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挤占用于过街人行通道的人防工程,由市和区、县(市)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防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防工程的;(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建设人防工程的;(三)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赔偿的;(五)向人防工程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弃物的;(六)擅自在人防工程50米范围内取土、采石的。

第三十八条故意损坏、破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及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人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1999年2月2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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