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标准的通知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02)-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2002)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业经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二00二年十二月十日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增强城市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民用建筑建设项目的审批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财政、物价、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第四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合理布局。
建成后应当具备战时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二章管理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缓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建设费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
第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应当按不低于其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黑龙江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确保防空地下室建设质量,增强城市防空防灾能力,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维护、使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的领导,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改造的审批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实行平战结合的方针,遵循平时可利用、战时可防空、必要时可防灾的原则。
第五条战时作为人员掩蔽、人防物资库、人防汽车库、防空专业队员和装备器械掩蔽、人防医疗救护和人防柴油电站等功能使用的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范确定技术参数。
第六条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民防空工程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防空地下室防护类别划分为甲类和乙类两种,各设区市的中心城区应按甲类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其他地区可按乙类标准修建。
第八条防空地下室抗力级别应与其战时功能相协调,修建工程类型应满足下列要求:(一)县级市及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机关和城市广播电视、供水、供气等生活保障部门的新建公共建筑,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修建相应的一等人员掩蔽部。
(二)县级市及以上城建、市政管理、电力、卫生、医药、公安、消防、化工、环保、电信、工业信息、交通运输等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部门以及在城市重要经济目标毗邻区的新建公共建筑项目,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修建相应的防空专业队工程。
(三)人防医疗救护工程应根据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结合新建综合性医院医疗建筑项目的防空地下室应建规模和人防医疗救护工程建设标准确定。
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

要途径。
在人防重点城市的市区(直辖市含近郊区)新建民用建筑,要按照原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改变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定规定的通知》(人防委字[1984]9号)的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建设费用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
二、对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要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坚持同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
对按规定需要同步配套建设,但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建设单位依前条规定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有批准权限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交纳建设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就地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四、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人防办备案。
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以予免收;(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取。
收取的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应全额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正文:---------------------------------------------------------------------------------------------------------------------------------------------------- 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1991年11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四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是指对人防重点城镇应建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建成后的管理以及防空地下室建设费的收取。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人防重点城镇修建民用建筑项目的审批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质量监督单位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由各级人民防空部门统一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计委、建委、财政、物价、土地、规划、城建、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五条修建防空地下室,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建成后要具备战时和平时使用的双重功能。
第二章管理第六条人民防空重点城镇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建而不建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免缴防空地下室建设费。
第七条人防重点城镇的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集资统建、商品房建设应按不低于其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建设防空地下室。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行署)、县人防部门批准,可不建防空地下室,但必须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建设费:(一)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达不到一百五十平方米的;(二)因地质条件较差,建设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三)建设地区原有人防工程已经饱和的。
关于调整全省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比例和部分易地建设费标准的通知

关于调整全省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比例和部分易地建设费标准的通知赣发改收费字[2010]449号各设区市发改委、物价局、财政局、人防办: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决定》(中发[2001]9号)、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等四部委《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国家计委等部委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前我省经济状况、投资环境和人防工程建设现状,参照各地人防工程造价和邻近省市的收费标准,决定进一步调整我省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比例及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全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修建比例。
根据国防动员委员会和原国家计划委员会等四部委下发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的要求,对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修建比例作了新的规定,即根据城市的保护类别,9层(含9屋)以下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修建比例由统一为4%,下调为2-4%。
据此,我省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比例作相应调整(具体修建比例详见附件)。
二、关于全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标准。
我省的国家级人防重点城市易地建设费仍按原江西省计委、财政厅、人防办《关于规范全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赣计收费字[2002]1363号)明确的标准执行(详见附件)。
考虑建筑成本的上升,省级防空重点城市易地建设费的上、下限标准作适当调整(调后标准详见附表)。
省级防空重点城市易地建设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各设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在省规定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省价格、财政、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三、防空地下室建设范围及对象:全省范围内的国家级和省级人防重点城市规划区内的民用建筑,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新增面积)的民用建筑,不论建设单位性质、隶属关系、投资来源,均应按照国家国防动员委会等四部委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要求修建防空地下室。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2.11•【字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施行日期】1999.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曹广亮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一日哈尔滨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管理,推动人防工程建设,确保人防工程战时防空和平时使用效能,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隐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条市人防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防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地区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公安、财政、物价、市政、环保、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防工程的建设第六条人防工程的建设规划,由市或者县(市)人防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人防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单建式或者复建式新建、扩建、改建人防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人防部门批准,列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
第八条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不低于其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其中,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下(含3米)九层以下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建筑占地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标准的通知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布日期】2003.02.28•【字号】黑价联字[2003]39号•【施行日期】2003.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标准的通知(黑价联字[2003]9号2003年2月28日)各市(行署)、县物价局、财政局、人防办:为加强人防工程建设,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和《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参照邻省的收费标准,考虑我省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现对我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标准(一)人民防空一类重点城市(哈尔滨市、大庆市)每平方米2100元;(二)人民防空二类重点城市(齐齐哈尔市、牡丹江市、佳木斯市)每平方米1900元;(三)人民防空三类重点市、县(鸡西市、鹤岗市、伊春市、双鸭山市、七台河市、绥化市、黑河市、嫩江市、双城市、集贤县、北安市)每平方米1600元;(四)人民防空其它市、县每平方米1200元。
二、各级人防部门要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要在收费窗口公示具体收费标准。
收费时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资金用途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依法查处。
四、本通知自2003年2月1日起执行。
工程建设其他费用

土地使用费任何一个建设项目都固定于一定地点与地面相连接,必须占用一定量的土地,也就必然要发生为获得建设用地而支付的费用,这就是土地使用费。
它是指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或者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是指建设项目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有限期的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规定所支付的费用。
其总和一般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20倍,土地年产值则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
其内容包括:1.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包括菜地)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6~10倍范围内制定。
征收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2.青苗补偿费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补偿费。
3.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菜地的,每个人口每亩年产值的2~3倍,每亩耕地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10倍。
4.缴纳的耕地占用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登记费及征地管理费等。
在1%~4%幅度内提取。
5.征地动迁费。
6.水利水电工程水库淹没处理补偿费。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指建设项目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取得有限期的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1.明确国家是城市土地的唯一所有者,并分层次、有偿、有限期地出让、转让城市土地。
2.城市土地的出让和转让可采用协议、招标、公开拍卖等方式。
⑴协议方式适用于市政工程、公益事业用地以及需要减免地价的机关、部队用地和需要重点扶持、优先发展的产业用地。
⑵招标方式适用于一般工程建设用地。
⑶公开拍卖适用于盈利高的行业用地。
3.在有偿出让和转让土地时,政府对地价不作统一规定,但应坚持以下原则:⑴地价对目前的投资环境不产生大的影响;⑵地价与当地的社会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⑶地价要考虑已投入的土地开发费用、土地市场供求关系、土地用途和使用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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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标准的通知
所属层级类别:黑龙江
所属类别:军事国防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生效日期:2003-02-01
发布文号:黑价联字(2003)39号
是否有效:有效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各市(行署)、县物价局、财政局、人防办:
为加强人防工程建设,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474号)和《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参照邻省的收费标准,考虑我省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现对我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取标准
(一)人民防空一类重点城市(哈尔滨市、大庆市)每平方米2100元;
(二)人民防空二类重点城市(齐齐哈尔市、牡丹江市、佳木斯市)每平方米1900元;
(三)人民防空三类重点市、县(鸡西市、鹤岗市、伊春市、双鸭山市、七台河市、绥化市、黑河市、嫩江市、双城市、集贤县、北安市)每平方米1600元;
(四)人民防空其它市、县每平方米1200元。
二、各级人防部门要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证收费,并要在收费窗口公示具体收费标准。
收费时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资金用途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要依法查处。
四、本通知自2003年2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