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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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大庆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大庆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包括职业病和工伤事故。

对于因工作受伤致残的职工,国家规定了一定的伤残津贴政策,以保障其基本生活。

大庆市作为中国石油重要的产油基地之一,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政策对于保障职工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是指因工伤致残的职工,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一种经济补偿。

伤残津贴的发放标准主要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来确定,伤残等级越高,津贴标准也越高。

大庆市对于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发放有着明确的政策规定。

一般来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发放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首先,工伤职工需要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工伤认定,经过相关的鉴定和评定后确定伤残等级;其次,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伤残等级和相关标准计算出伤残津贴的具体数额;最后,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将伤残津贴发放给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指定的受托人。

对于大庆市的工伤职工来说,伤残津贴的发放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政策。

这不仅可以帮助工伤职工减轻因伤残而带来的经济负担,也可以促进其更好地融入社会,保障其基本生活。

同时,伤残津贴的发放也可以激励用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为建设和谐劳动关系、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总之,大庆市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政策是一个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对于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加强对工伤职工的保障和关爱,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推动大庆市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3)工伤保险条例(全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通知

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通知

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行业
基准费率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庆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19.12.06
•【字号】庆人社规〔2019〕7号
•【施行日期】2020.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
率的通知
庆人社规〔2019〕7号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和《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精神,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规模,按照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筹资原则,结合我市经济产业结构实际,经市政府批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调整我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为,一类至八类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

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庆市财政局
2019年12月6日。

大庆工伤职工伤残待遇

大庆工伤职工伤残待遇

大庆工伤职工伤残待遇
工伤是指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劳动者
伤残或者死亡的情况。

对于因工伤导致伤残的职工,应当依法享受
工伤职工伤残待遇。

而大庆作为中国石油重镇,工伤职工伤残待遇
的相关政策和规定备受关注。

首先,对于因工伤导致伤残的职工,大庆市相关部门规定了一系列
的待遇政策。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到工伤致残的职工,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康复、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

这些待遇的发放,可以有效地保障受伤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医疗
需求,保障其合法权益。

其次,大庆市对于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的发放也有具体的标准和程序。

根据《大庆市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的伤残等级将根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评定,评定结果将作为发放工伤职工伤
残待遇的依据。

同时,大庆市还规定了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的发放程
序和时间,确保待遇的及时发放和足额发放。

再次,大庆市在工伤职工伤残待遇方面也注重了社会保障的完善和
保障措施的落实。

除了工伤保险制度外,大庆市还建立了工伤救助
基金和工伤康复服务机构,为工伤职工提供全方位的保障和服务。

这些措施的实施,有效地提高了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的保障水平和质量。

总的来说,大庆市对于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的相关政策和规定具有一定的完善性和可操作性。

通过建立健全的政策体系、严格的评定标准和程序、完善的社会保障措施,大庆市为工伤职工提供了全面的保障和待遇,有效地维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希望大家能够更加了解和关注工伤职工伤残待遇的相关政策和规定,为维护工伤职工权益共同努力。

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地市实行全地市统筹。

农垦、森工系统的工伤保险按照地市级统筹层次自行管理。

铁路、煤炭、石油系统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可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统筹地区统一管理。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时,以用人单位《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范围所对应行业差别费率表确定。

第五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行业内费率的相应档次,确定和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至30%提取储备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垫付并列入下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中。

第七条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1个月。

第八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的具体规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另行制定。

申请工伤待遇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待遇申请审批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公安户籍管理的生存证明;(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四)民政部门出据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五)养子女的公证书;(六)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

黑龙江工伤赔偿标准

黑龙江工伤赔偿标准

黑龙江工伤赔偿标准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法》的相关规定,黑龙江省对工伤赔偿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对于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定期伤残补助金、死亡补助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均有具体的标准和计算方法。

其中,工伤医疗费包括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康复费等,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定期伤残补助金则根据劳动者的伤残程度和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确保受害劳动者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

其次,黑龙江省还对工伤保险金进行了规定。

根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确保受害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能够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和医疗救助。

工伤保险金的缴纳标准和领取条件也都有明确规定,保障了受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黑龙江省还加大了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对于拒不支付或者未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金的用人单位,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要求其立即支付应付的工伤保险金。

这些举措有效地提高了用人单位对工伤赔偿的重视程度,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总的来说,黑龙江省对工伤赔偿标准的规定严格、明确,保障了受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用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但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比如部分用人单位对工伤赔偿不够重视,导致赔偿不及时、不足额的情况。

因此,相关部门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伤赔偿标准的有效执行,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黑龙江工伤赔偿标准的规定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加大对工伤赔偿标准的宣传和执行力度,为维护劳动者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庆人社规〔2021〕3号

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庆人社规〔2021〕3号

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庆人社规〔2021〕3号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新区党群工作部,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工伤职工就医管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及时、安全、有效的服务,依法依规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6〕5号)和《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3月16日大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工伤职工就医管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及时、安全、有效的服务,依法依规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6〕5号)和《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统筹范围内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工伤首次就医以及工伤旧伤复发或后续康复治疗(以下统称就医)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伤职工诊治与工伤相关的疾病,必须持本人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到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协议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对工伤职工身份,严禁冒名顶替就医。

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含康复治疗)需要门诊或者住院治疗的,应由接诊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填写《大庆市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由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和职工所在单位核实并签署意见,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全文工伤保险条例(全文)(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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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制度之一。

下文是大庆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按省政府发布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定期公示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安全事故等情况。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具体事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行政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工商、税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五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工伤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

市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工伤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缴费申报等情况。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庆石油管理局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暂由其自行管理,待条件成熟后,纳入市级统筹实行统一管理。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等于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项目:(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基准缴费费率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费率执行。

市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确定所在行业;实际经营范围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范围确定所在行业;跨行业经营的,以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确定费率。

第十条工伤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

市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收缴、支付、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基准费率浮动办法,依据浮动档次相应调整用人单位本年度的缴费费率,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按照本单位全部在岗职工的工资总额确定。

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企业,以上年度统筹范围内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在岗职工人数之积为缴费基数。

新设立的企业,以当年申报的职工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市经办机构应按照当年收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提取储备金,储备金累计存储总额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0%时,不再提取。

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垫付,垫付金额列入下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预算。

储备金的使用须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保险待遇;(二)劳动能力鉴定费;(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工伤的认定工作,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发生在本辖区内(以工商登记注册地为准,不含封闭运行工伤保险的石油企业)未参保的用人单位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调查取证,提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初步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二)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和大庆石油管理局负责本企业发生事故伤害的调查取证工作,提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初步意见,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三)外阜来我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其职工或者雇工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事故伤害的,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事故发生地辖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五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或者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或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前款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详细表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职工伤害程度等情况,并附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四)初次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下列情况申请工伤认定的,还需提供以下材料:(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二)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的责任认定书或其它有效证明;(三)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证明材料;(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对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应书面说明情况。

提供的材料中涉及用人单位签字、盖章的事项,单位不予配合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在说明情况后允许申报。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应及时受理。

对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在15个工作日内补齐全部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书面调查通知书后,15日内未提交有关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申请和有关材料,根据相关规定做出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现场、走访有关人员、查阅用人单位的事故记录及有关资料,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将认定结论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工伤认定中,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已由用人单位、司法、劳动保障等部门按照原规定做出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重新认定和处理。

原处理决定引发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不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可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约定,参照《条例》和规定的有关标准,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待遇证》,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

《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待遇证》应明确记载受伤职工的姓名、所在单位、受伤害时间、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与工伤有直接关联的疾病等。

《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待遇证》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由负责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交享受工伤待遇的职工保存。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五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并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工作:(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四)与工伤有关联疾病的确认;(五)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六)职业康复的确认;(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八)医疗依赖程度的鉴定;(九)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况,可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工伤职工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二)《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或《工伤与职业病伤残待遇证》;(三)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近期一寸彩色照片一张;(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首次住院病历(复印件需加盖医院病案室公章)等诊断资料;(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供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需提供与工伤职工的关系证明。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专家组根据病情及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停工留薪期满后,因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由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申请,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延长停工留薪期不得超过12个月,并将确认结论通知工伤职工本人和用人单位。

第二十八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医疗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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