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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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田凤山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二日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平等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劳动力市场包括综合劳动力市场和专业劳动力市场。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招聘人员和从事职业介绍的,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劳动力市场的培育、发展给予支持。
第五条择业求职、招聘人员和从事职业介绍的,应当遵循自由择业、自主用人、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第六条本办法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择业求职第七条凡年满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求职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规定的有关材料,如实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年龄、学历、资历、职称、特长、职业资格、身体状况、计划生育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外省(市)求职人员进入本省求职和本省农村求职人员跨乡(镇)求职的,应当持输出地劳动行政部门就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颁发的外出人员登记卡,到输入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9.03.27•【字号】黑人社规〔2019〕2号•【施行日期】2019.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人社规〔2019〕2号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大荒农垦集团总公司,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总公司:为进一步完善全省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规范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特制定《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管理,积极开展就业失业登记。
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是掌握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的重要手段,是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的基础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大工作推进力度,保障工作经费,强化业务培训,不断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工作。
要积极开展就业失业登记,利用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及工商数据信息比对和工作人员走访调查等方式丰富完善就业失业登记信息,做好政策宣传,加强对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的督促和检查。
要加强跨部门、跨机构劳动者就业、失业信息协查共享,积极主动掌握新模式新业态行业用工情况和不稳定就业劳动者情况,主动利用共享信息完成就业登记,不断提高登记覆盖率。
要持续推进“减证便民”行动,简化优化服务流程,将劳动者个人承诺作为主要登记依据,将部门信息核查或工作人员调查作为辅助,建立健全个人承诺诚信档案,为逐步纳入信用系统提供依据。
二、结合实际,做好《就业创业证》发放工作。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办证具体程序,精简登记信息,对系统中已有的信息不再要求劳动者重复提供,各地可参照附件1、2制定登记表格,为有需求人员及时发放《就业创业证》。
《就业创业证》的样式、功能作用与《就业失业登记证》一致,已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继续有效,《就业失业登记证》尚有存量的地区可继续发放。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欢迎共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劳社发[2007]89号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森工总局劳动现将《、例>第二条的期限。
《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四条工伤职工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工伤职工原发性损伤引起感染及并发症的,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可以在原发性损伤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两个月。
第六条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之日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报销论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2.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申请表??3.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4.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附件1?《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1.本目录中所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是在参考有关省市停工留薪期规定,经省及部分市地相关科系医学专家评审后制定。
2.本目录中的停工留薪期是针对身体的不同部位遭受原发性损伤后,进行治疗和休息的时间。
停工留薪期的延长,依据《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3.列7?4.5.6.7.8.4)创伤9.神经和脊髓损伤包括:(1)脊髓的完全性或不完全性损害;(2)神经和脊髓连续性(连接)的损害;(3)创伤性(神经切断、脊髓出血、麻痹、截瘫、四肢瘫)。
10.血管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动脉瘤或瘘、动脉血肿、破裂)。
11.肌肉和肌腱损伤包括:(1)撕脱;(2)切割伤;(3)撕裂伤;(4)创伤性破裂。
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黑劳社发[2004]99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哈尔滨铁路局,中省直有关单位:为了全面规范我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要求,制定了《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学专家,按照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且做出医学技术性结论的行为。
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分别建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承担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及上级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二)制定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三)受理劳动能力及相关鉴定;(四)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对医疗卫生专家进行组织管理;(五)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办理退休手续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六)组织交流劳动能力鉴定经验;(七)协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处理涉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疑难、争议案件等。
关于开展省直中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退休医务劳动能力鉴定的通知——黑人社函[2011]169号
![关于开展省直中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退休医务劳动能力鉴定的通知——黑人社函[2011]169号](https://img.taocdn.com/s3/m/249c716fa45177232f60a2b8.png)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人社函…2011‟169号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退休医务劳动能力鉴定的通知省直、中直各部门人事(干部)处:为贯彻职工退休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安置老弱残干部暂行办法》及《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对省直、中直各部门申请因病退休人员进行医务劳动能力鉴定。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申报条件(一)国家机关公务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因病退休条件,即:完全丧失工作能力。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因病退休条件,即: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完全丧失工作能力。
二、申报程序及时间安排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当事人应向所在单位以书面形式提出因病退休申请,并填写《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医务劳动能力鉴定表》(表样附后,一式二份)及近期间医疗机构对当事人作出的原始诊断病历或病伤有关的医疗资料,一并装入附带线绳的档案袋中。
上报主管部门。
经审查确认后,携带被鉴定人报送的医疗诊断资料,人事档案及《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医务劳动能力鉴定名册》,于2011年4月13日报省人社厅工资福利处。
报送资料地点: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一楼政务公开服务大厅,联系电话:87130572,联系人:刘佳.医务劳动能力鉴定时间及地点另行通知。
三、收费标准根据2010年省物价局、省财政厅下发的《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黑价联字…2010‟1号)规定,每人按300元标准收取劳动能力鉴定费。
附件:1.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医务劳动能力鉴定表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件1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医务劳动能力鉴定表2此表一式二份,医务鉴定组留存。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6〕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16〕5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2016年2月3日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地)统筹。
跨省及跨行政区域较大的行业企业,在黑龙江省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纳入省级财政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四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省直事业单位在省社会医疗保险局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分别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
哈尔滨市因工负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指南

受理鉴定工作时间:每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30);办公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副270号(市中医医院二楼)乘车线路:乘15、20、113、58路公交汽车到市中医院下车联系电话:87122628为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了因工负伤(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指南,方便用人单位和职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一、鉴定范围:1、工伤职工(含职业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2、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3、工伤职工(含职业病)延长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4、工伤职工(含职业病)旧伤复发的确认;5、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确认;6、工伤职工(含职业病)康复性治疗的确认;7、工伤职工(含职业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8、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二、鉴定程序:1、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治愈或停工留薪期满病情相对稳定后,单位或工伤职工以书面形式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2、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对符合受理条件且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并注明受理日期;对提供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补充的材料。
3、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6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
4、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专业类别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并确定鉴定时间和地点,提前1-2日电话通知鉴定申请人。
5、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规定时间和地点组织现场查体及辅助检查。
专家根据现场查体及辅助检查结果,提出各自诊断和鉴定意见。
医疗卫生专家组依据国家鉴定标准,形成专家组鉴定意见。
6、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7、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5日内公示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
8、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黑价联[2010]98号)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黑价联[2010]98号)](https://img.taocdn.com/s3/m/c778291aa21614791711284b.png)
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黑价联〔2010〕98号各市(地)、县(市)物价局、司法局,省垦区物价局、司法局: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264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省司法厅制定了《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二O一O年十二月一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面向社会提供有偿司法鉴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司法鉴定收费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五条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有利于司法鉴定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以及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司法鉴定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管理。
列入《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新增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应当报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后执行;《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其收费标准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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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黑劳社发[2004]99号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哈尔滨铁路局,中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全面规范我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要求,制定了《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工伤
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学专家,按照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且做出医学技术性结论的行为。
第四条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分别建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管理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承担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及上级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制定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受理劳动能力及相关鉴定;
(四)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对医疗卫生专家进行组织管理;
(五)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办理退休手续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六)组织交流劳动能力鉴定经验;
(七)协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处理涉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疑难、争议案件等。
第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承担下列职责:
(一)定期组织召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会议,汇报劳动能力鉴定有关工作情况,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监督;
(二)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三)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授权,对劳动能力鉴定医疗专家和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进行管理和考核;
(四)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五)负责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
(六)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建立医
疗卫生专家库。
专家库要保证一定数量的医疗卫生专家和专业类别,以满足劳动能力鉴定专业要求和技术要求。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
医疗卫生专家库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在充分尊重专家组鉴定意见的基础上做出鉴定结论,切实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和准确。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办公室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医学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管理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以保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公开、透明、公正进行。
第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应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执行。
在该标准颁布前,暂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
第二章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参加省直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黑龙江省境内各类用人单位或因工负伤职工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复查鉴定申请;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二条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受理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省及外省所属地、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和审查
第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复印件;
(二)申请鉴定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鉴定职工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检验报告,属职业病、精神病的,需提供职业病及
专科医疗诊断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
(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供被鉴定人与工亡职工存在供养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
(五)申请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需提交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复印件以及收到原鉴定结论时间的有效证明;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应当场或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鉴定前,应对受理的材料进行分类和登记,并根据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决定受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后,按科别从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至五名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初次鉴定专家不得参与同一被鉴定人的再次鉴定评审。
第十七条专家组依据国家制定的鉴定标准和申请鉴定职工的伤残情况,通过临麻烦检查和诊断提出医学鉴定意见。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专家组意见不统一,应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共同讨论做出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必要时,可以延长三十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自做出之日起,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为了便于管理,到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复查鉴定的,需提交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开据的复查(介绍)函,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该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复查鉴定。
第二十一条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承担相应劳动能力鉴定任务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委托鉴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劳动能力医学鉴定意见,并且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省物价、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到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鉴,其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或低于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申请方承担;复鉴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结论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被鉴定人在劳动能力鉴定医疗机构需要进行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一)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场地租赁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印刷制作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费、培训费、会议费;
(五)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和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发现劳鉴专家、工作人员、伤检医院相关工作人员、各单位带队人员和参检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被鉴定人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安排的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检查和鉴定,无故不到造成鉴定结论无法按时限做出的,由被鉴定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医学专家、承担劳动能力鉴定任务的医疗机构或医疗、医技人员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或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