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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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12.26•【字号】苏人社发[2014]446号•【施行日期】2014.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法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通知的通知苏人社发[2014]446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国家颁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以下简称“新标准”)将于2015年1月1日实施。

为做好新标准的平稳实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实施修订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81号),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新标准实施后,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规定提出的劳动能力复核鉴定、再次鉴定(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或者复查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

二、新标准实施前,已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核鉴定、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申请但尚未作出鉴定结论的,新标准实施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

若因标准发生变化导致鉴定级别低于原标准的,按照就高原则作出鉴定结论。

三、新标准实施前,已依照《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核鉴定,并在新标准实施后,对该复核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新标准进行鉴定。

若因标准发生变化导致鉴定级别低于原标准的,按照就高原则作出鉴定结论。

四、新标准实施前已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新标准实施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规定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及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复核鉴定但未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且复核鉴定级别发生变化的,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复核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作出相应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为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办事机构和各项工作制度。

按照《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的要求,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职工初次鉴定和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二、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三、进一步加强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工作。

严格按照省劳动保障厅和省档案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保险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劳社〔2006〕37号)的要求,做好劳动能力鉴定档案管理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形成的鉴定表、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执和当事人、相关单位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诊治病历、出院小结、相关检查和其他证明材料,以及委托鉴定的委托书等,均应归档。

四、工伤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直接发生的必需费用,由用人单位凭据支付。

五、自2009年1月起,中央驻鲁企业(含省煤炭系统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采取单位申报、集中体检、集体评审的办法进行。

单位申报的时间为每双月的最后一周,其他时间不再受理。

集中体检的时间和地点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另行通知,被鉴定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准时参加集中体检。

工伤认定期限回函

工伤认定期限回函

工伤认定期限回函尊敬的XXX先生/女士:您好!首先,我代表我司向您表示真诚的歉意,对于您在工作中受伤一事造成的一切困扰和不便,深感抱歉。

经我司对您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我司已就您的工伤认定作出了相关的决定。

对此,我司深感遗憾地通知您,经过审核,我们暂时无法给予您的工伤认定结论。

在此,我司向您解释一下所依据的相关法规和我司针对您的个人情况所采取的处理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伤员,保护现场,通知就医,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根据您提供的资料以及我司的初步调查,您在工作期间因某种突发事件受伤,我司已对这一事件进行相关处理。

然而,在您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我们发现您所提供的病历记录、证人证言等与到场调查人员的采集信息并不一致,存在一定的疑点。

根据“以证据为依据”的法律原则,我司暂时无法认定您的工伤。

不过,请您放心,我司将会进一步完善调查程序,尽快解决疑点,并做出公正的裁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受伤、患病的劳动者,自事故或者患病之日起六十日内,由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本人提交鉴定申请时,可以负责认定工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认定工伤。

”根据此条款,我司将尽快联系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评估,并据此对您的工伤情况进行再审。

至于具体时间,由于调查和评估程序需要一定的时间,我司将会在30个工作日内给予您回复。

如果因特殊情况而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估工作,我司将及时与您进行沟通,并告知延期时间。

请您耐心等待,我司将尽快完成评估工作,并向您准确汇报评估结果。

再次对于您的工伤以及对于我司工作造成的负面影响,我代表我司向您道歉,同时也希望您能够理解我们需要认真对待每一起工伤案例的态度。

对于您所提供的证据,我们也将认真对待,确保最后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进—步规范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进—步规范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进—步规范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3.05.14•【字号】苏人社发[2013]167号•【施行日期】2013.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进-步规范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2013〕167号)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深入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加强工伤保险管理,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行为,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建立工伤保险部门协调工作机制。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主动加强与法院、法制办、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工伤保险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工伤保险工作进展情况,统一工伤认定政策把握尺度,研讨交流工伤认定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例,协调解决在制度运行和工伤认定鉴定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二、加强对工伤事故的调查核实。

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对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对事故案情事实不清或存在疑点的,应实地调查采集、核实证据;对医疗诊断证明描述的伤情部位不完整或不清晰的,应要求受伤职工或用人单位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入出院记录、手术治疗情况等完整明确的伤情部位诊断证明;对申报材料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是否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按照《关于工伤认定中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问题的处理意见》要求,确认因果关系后,依法作出是否工伤的决定。

三、规范《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情部位的表述。

《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的伤情部位应准确、详细、全面反映工伤职工各部位具体伤残情况。

对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的,要把伤情部位逐项填写清楚,不得以人体大的器官或系统如手外伤、头部受伤等笼统表述伤情部位。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0.06.30•【字号】湘人社工字[2010]65号•【施行日期】2010.06.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湘人社工字[2010]65号)各市州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为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将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以下简称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市州(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职工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

二、职工或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时,应当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在市州(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领取并填写《湖南省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提交给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超过15日后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湖南省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中清的,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三、职工或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时提供以下资料:1、湖南省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明;3、职工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4、前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5、医疗诊治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检查报告单、化验单及检验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其它医学旺明材料如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等;6、申请与工伤有关的鉴定应当提交工伤认定证明;7、其他和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有关的资料。

四、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职工或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企业工伤鉴定回复函

企业工伤鉴定回复函

企业工伤鉴定回复函
尊敬的XXX先生/女士:
非常感谢您对本企业XXXX有限公司的支持与关注。

针对您
的工伤鉴定申请,我司已经仔细调查并获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在此,我们很遗憾地通知您,根据我们的调查和鉴定结论,您所提出的工伤鉴定请求未能通过。

经过详细的调查和分析,我们发现您所申请的工伤并不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鉴定标准。

根据我们的了解,工伤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之一才能被认定为工伤:
1. 发生在工作场所内的意外事故:经调查了解,您所涉及的事故并非发生在工作场所内,而是发生在您的私人车辆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私人车辆上的意外事故通常不被认定为工伤。

2. 工作环境或工作任务直接导致的职业病:经过了解,您所申请的工伤与工作环境或工作任务之间并没有直接关联,而是与您个人的体质或其他非工作相关因素有关。

除此之外,根据我们的了解,您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公司汇报了情况并进行了相应的报销申请。

我们对您积极主动的态度表示赞赏,并为您提供了相关的人身意外保险赔付。

在这一点上,我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责任。

希望您能够理解鉴于以上原因,我们无法认定您所遭受的损伤为工伤。

我们建议您在日后的工作和生活中加强自身的安全意识,合理规划个人生活和工作,以避免潜在的危险和风险。

再次感谢您对本公司的关注和支持。

如果您对我们的鉴定结果有任何疑问或需要进一步了解,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我们将尽力为您提供必要的帮助和解答。

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
此致
XXXX有限公司。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9.10.26•【字号】晋人社厅发[2009]71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09]71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卫生局、总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为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我省工伤和非因工伤残、因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伤病残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70号)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五部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学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劳动者伤、病情况和供养直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和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并作出技术性结论的活动。

包括工伤鉴定和非因工伤残、因病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以及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要实现鉴定程序规范化,鉴定人员专业化,鉴定依据标准化,鉴定结论客观化。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定》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5]51号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定》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5]51号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定》的通知(黔劳社厅发[2005]51号二OO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各市、州、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了规范我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组织医学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劳动者伤、病情况或供养亲属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

第三条省和统筹地区应当分别建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省和统筹地区应建立劳动能力鉴定服务机构,承担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及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和标准,下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二)制定劳动能力鉴定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和指导组织实施;(三)组织开展劳动能力鉴定有关政策、法规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四)负责聘请和组建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及专家库,承担相关管理工作;(五)研究和协调处理劳动能力鉴定及其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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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文机关】:
【文号】:豫劳社工伤[2007]7号
【主题词】:
驻马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劳动能力鉴定问题的请示》(驻劳社工伤〔2007〕04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职工于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当时已经有关部门或用人单位确定为工伤,但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提交被有关部门或用人单位确定为工伤的相关证明。

二、按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无需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证明。

三、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申请人无需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结论中应注明鉴定性质为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四、属于本函一、三条情形的,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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