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转让(销售)及建筑安装工程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04.20•【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为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有关征管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
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三、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五、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发卡机构、清算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发卡机构以其向收单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清算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清算机构以其向发卡机构、收单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发卡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发卡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收单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5.11•【字号】浙地税函[2007]241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函[2007]241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三个三”工作措施,切实加强我省建筑业税收管理,省局制订了《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实施,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OO七年五月十一日附件: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不含宁波)从事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的税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修缮、装饰以及其他工程作业。
第四条建筑业纳税人由其机构所在地与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收管辖权实施管理。
建筑业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与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系制度,依托信息化,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税务机关根据税源分布情况和税费征管需要,按照源泉控管和降低成本的要求,坚持信息化和社会化相结合的原则,对建筑业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和委托代征,依靠政府支持,加强部门协作,借助街道、乡镇等社会管理力量,构建社会综合治税网络。
第二章税务登记第六条建筑业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建筑业纳税人到外县(市)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或在工程开工之日前,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建筑工程税费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建筑工程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税费问题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对于建筑工程税费的法律规定,对于规范税收秩序、保障国家财政收入、促进建筑工程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建筑工程税费的概念、法律规定、征收管理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建筑工程税费的概念建筑工程税费是指在建筑工程过程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材料供应商等缴纳的各种税费。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增值税:对建筑工程中的货物、劳务等增值部分征收的税费。
2. 印花税:对建筑工程中的合同、凭证等征收的税费。
3. 土地增值税:对土地转让、出租等行为征收的税费。
4. 房产税:对房产的拥有者征收的税费。
5.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地方性税费。
三、建筑工程税费的法律规定1. 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的税率为6%,对建筑工程中的货物、劳务等增值部分征收。
具体征收范围包括:(1)建筑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设备等货物销售;(2)建筑工程中的劳务服务,如设计、施工、监理等;(3)建筑工程中的建筑安装工程。
2. 印花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印花税的税率为0.05%,对建筑工程中的合同、凭证等征收。
具体征收范围包括:(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建筑工程设计、监理合同;(3)建筑工程保险合同;(4)建筑工程借款合同等。
3. 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土地增值税的税率为30%,对土地转让、出租等行为征收。
具体征收范围包括:(1)土地使用权出让;(2)土地使用权转让;(3)土地使用权出租等。
4. 房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的税率为1.2%,对房产的拥有者征收。
具体征收范围包括:(1)住宅房产;(2)非住宅房产;(3)房产租赁等。
5. 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地方性税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规定,城建税的税率为3%,对建筑工程中的增值税、营业税等税费征收。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的通知-粤建房函〔2021〕551号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购房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减少商品房买卖双方因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各类矛盾纠纷,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我省商品房销售现场信息公示工作通知如下:一、明确信息公示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新建商品房的,应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显著位置集中公示和警示以下信息,同时在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定的网站公示以下内容:(一)企业和销售人员信息。
1.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及企业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
2.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的,应当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文件、经纪服务授权委托书(包括委托代理的范围、期限和权限,以及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等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地址和联系电话。
3.销售人员信息:包括姓名、相片、上岗证明、工号等。
未经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不得列入其中。
(二)商品房项目信息。
1.在售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商品房现售备案文件。
2.商品房项目规划总平面图、楼幢建筑平面图、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层数、户型详图,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公共配套说明、地下停车位平面图、人防区域平面图,停车位配比等,位于人防防护区范围内的停车位(车库)应注明“人防车位(车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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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号2003年7月9日)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特点,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确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以后用于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应根据收入来源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下列原则分别确认收入的实现:(一)采取一次性全额收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于实际收讫价款或取得了索取价款的凭据(权利)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付款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四)采取委托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以下原则确认收入的实现:1、采取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实际销售额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视同买断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价格于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包销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包销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格于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包销方提前付款的,在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2005-05-27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局、房地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并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
二、2005年5月31日以前,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公布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以下简称普通住房)。
其中,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
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一次。
各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测算,依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数据;没有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生成数据。
对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要将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
新批住宅项目中容积率在1.0以下的,按月提供。
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将当月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从房地产管理部门获得的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予以保密。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地方税收征管范围加强税收征管的通知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地方税收征管范围加强税收征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萍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3.10•【字号】萍府发[2007]6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地方税收征管范围加强税收征管的通知(萍府发〔2007〕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政府批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地方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萍府发〔2005〕7号)执行以来,对明确我市地方税收征管范围,优化税收经济环境,规范税收征管秩序,加强税收征管,防止税收流失,增加财政收入等方面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鉴于我市经济发展和税收征管要求,为了进一步明确我市市本级和各县(区)(含开发区,下同)的地方税收征管范围,切实促进县域经济的稳步发展,加强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强化各级财政收入稳定增长机制,根据现行税收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地方税收的征管工作实际,特作如下通知:一、市本级地方税收征管范围市本级地方税收征管范围,除税法政策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由市本级地税机关负责征管:1、中央、省驻萍的行政、事业单位、驻萍部队、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发生的地方各税。
2、中央、省驻萍企业(包括下属的子公司和分公司,但不包括下属的集体企业)发生的地方各税。
3、中央、省驻萍单位独资、合资、合作、参股、联营、招商引资等新办和改制、改组、改造、扩建或搬迁的企业发生的地方各税。
4、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发生的地方各税。
5、市属工交企业(包括下属的子公司和分公司,下同)及其在本市范围内(莲花县除外)独资、合资、合作、参股、联营、招商引资等新办和改制、改组、改造、扩建或搬迁的企业发生的地方各税。
6、除驻县(区)的中央、省属单位的分支机构所发生的地方税收另有规定外,金融保险企业(农村信用社除外)发生的地方税收。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本级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本级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抚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6.18•【字号】抚府字[2008]46号•【施行日期】2008.07.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本级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抚府字〔2008〕4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抚州市本级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抚州市本级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实施暂行办法为进一步完善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收征管,强化征管手段,提高税费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和规范化水平,防止收入流失,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业务规程>的通知》文件精神,现制定我市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征管机构成立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一体化征管中心(以下简称一体化中心),隶属市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地点设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
将涉及土地、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的税费征管业务进入一体化中心征管。
第二条总体原则按照“以票管税(费)、先税(费)后证、源头控制、征管并重、服务便民”,以及将一体化征管与检查和执收部门日常征管紧密结合的原则,对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实施统一征管。
第三条工作目标1、资源整合。
对财政、国税、地税、房管、土管、建设、规划、工商等部门现有职能、信息资源、征管人员力量进行合理整合,对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实行联审联批。
2、网络管理。
建设信息化网络管理平台,运用电子软件对涉税资料、数据和税源费源及征管信息进行管理,实现信息资源的及时共享、传递、比对。
3、征管并重。
采取大厅征缴与重点检查执收、部门日常征管并重的征管模式。
做到建筑安装和房地产税费在大厅一窗式征缴基础上,充分利用一体化信息资源,加强税源、费源监控,强化日常征管,对重点税源、费源进行全程监控,对税费异常的,实行上户检查清收。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建设部令第96号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正文:----------------------------------------------------------------------------------------------------------------------------------------------------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1995年8月7日建设部令第45号发布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2001年8月15日以建设部令第96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四)以房地产抵债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国税发〔2009〕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成文日期:2009-03-06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的纳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三月六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包括土地的开发,建造、销售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
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二)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
(三)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第四条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章收入的税务处理第五条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
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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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转让(销售)及建筑安装工程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2006年11月20日,汉寿县人民政府,汉政发〔2006〕14号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直有关单位:为加强房地产转让(销售)及建筑安装工程税收(以下简称房地产税收)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
经研究,决定对我县房地产税税收实行“一体化”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整合部门的管理资源,实现信息共享,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充分发挥税收的调控职能,是稳定房价、促进房地产市场及建安市场建康发展的需要,各级、各部门一定要提高认识,切实统一思想。
县政府成立汉寿县房地产转让(销售)及建筑安装税收征收管理领导小组,由县长任组长,常务副县长、分管城建副县长任副组长,县政府办、县地税局、县财政局、县国土资源局、县房产局、县建设局、县审计局、县监察局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县政府办分管副主任任办公室主任,县地税局、县财政局、县国土资源局、县房产局、县建设局的分管负责人为办公室成员。
主要负责贯彻实施相关政策,搞好组织协调,建立督查、评估、考核、奖惩等工作机制,使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二、明确职责,信息共享房地产转让(销售)及建筑安装税收涉及税种多,征管难度大,县财政、地税部门要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县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审批发证时应先审核税收征收管理情况,凭县地税部门填发的《建筑工程项目登记表》、汉寿县房地产转让(销售)及建筑安装完(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地税完税凭证)和县财政部门开具的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以下简称契税完税凭证)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验收备案、权属登记证书。
各责任单位应明确专人与县财政、地税部门相互联系,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各单位从其他部门获得的有关资料应当保密。
(一)县国土资源管理局1.审验内容在受理土地出让权属登记申请时,应审验地上建(构)筑物转让的地税、契税完税凭证。
在受理土地转让权属(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审验土地转让的地税、契税完税凭证。
在受理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时,应审验分户地税、契税完税凭证。
在权属登记流程中,没有提供地税、契税完税凭证或完税凭证上注明的交易金额与办证金额不符的,不予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完税凭证上注明的交易金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应及时向县地税、财政部门反馈,待核实征收后,再予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契税、地税完税凭证应当归档以备查验。
2.信息传递2006年12月1日前办理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情况,按照权利人名称(交易双方)、土地权属状况、等级、登记时间、坐落地点、面积、土地评估价格、土地交易价格等内容进行整理,在200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造册传递给县地税局和县财政局。
2006年12月1日后办理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情况,按照前款所列内容进行整理,在次月10日前,分明细造册传递给县地税局和县财政局。
土地基准地价等相关文件应及时向县地税局提供。
(二)县建设局1.审验内容在受理报建及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时,应审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表》,没有提供《建筑工程项目登记表》的,不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在受理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申请时,应审验建安工程地税完税凭证。
没有提供地税完税凭证或完税凭证上金额与规划金额不符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在工程验收时,应审验建安工程地税完税凭证,没有提供地税完税凭证或完税凭证上金额与验收金额不符的,不予办理建筑工程验收备案手续。
《建筑工程项目登记表》或地税完税凭证上注明的数量和金额明显偏低的,应及时向县地税部门反馈,待核实后,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验收合备案手续。
《建筑工程项目登记表》复印件和地税完税凭证应当归档以备查验。
2.信息传递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1日期间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验收备案手续情况,在200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造册传递给县地税局。
2006年12月1日后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验收备案手续情况,在次月10日前,分明细造册传递给县地税局。
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1日期间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按照办证时间、房屋规划位置、证件户主、审批面积等内容进行整理,在200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造册传递给县地税局。
2006年12月1日后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按照前款所列内容进行整理,在次月10日前,分明细造册传递给县地税局。
将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在2006年12月31日前提供给县地税局;新批住宅项目中容积率在1.0以下的,在次月10日前,分明细造册传递给县地税局。
(三)县房产局1.审验内容在受理建设单位、个人自用的建筑物办理权属登记申请时,应审验建安工程地税完(免)税凭证。
在受理房地产销售(转让)的房产权属登记申请时,应审验地税、契税完税凭证。
在权属登记流程中,没有提供地税、契税完税凭证或完税证明上注明的交易金额与办证金额不符的,不予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完税凭证上注明的交易金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应及时向县地税、财政部门反馈,待核实征收后,再予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契税、地税完税凭证应当归档以备查验。
2.信息传递2006年12月1日前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按照房屋产权人(交易双方)、登记时间、坐落地点、建筑面积、交易价格等内容进行整理,在200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造册传递给地方税务局。
2005年1月1日到2006年12月1日期间办理预售许可证情况在200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造册传递给县地税局。
2006年12月1日后办理房产权属登记和预售许可证的,按照前款所列内容进行整理,在次月10日前,分明细造册传递给县地税局。
房地产平均交易价格等情况应及时向县地税局提供。
(四)县地方税务局1.明确县地税局办税服务厅为地税经办单位,负责各协税护税部门之间、各下设机构之间的信息收集、整理、传递、归档。
税政科负责各协税护税部门的业务指导,负责对其下设机构的房地产转让(销售)及建筑安装工程税收征收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地税完税凭证的管理,制定管理办法。
纳税人缴清税款后,地税机关方能出具地税完税凭证。
3.对各部门反馈完税证明金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况,要认真审核,及时向相关部门传递核实后征收情况。
4.自2006年12月1日起,按月将土地转让及地上建(构)筑物转让征税情况造册传递给县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将竣工建筑工程税款结算情况造册传递给县建设、房产部门;将房地产销售(转让)征税情况造册传递给县国土资源、房产、财政部门。
地税完税凭证、《建筑工程项目登记表》的名称、式样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5.制定科学的税收减免审批程序,严格执行减免税规定,符合减免条件的,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出示有效证件,经地税机关审核后,依法依程序予以减免,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地方各税。
(五)县财政局1.明确县农税局为具体经办单位,负责各协税护税部门之间、各下设机构之间的信息收集、整理、传递、归档,负责各协税护税部门的业务指导,负责对其下设机构的契税征管进行监督检查。
2.自2006年12月1日起,县财政局按月将契税征收情况造册传递给县国土资源、房产、地方税务部门。
3.制定科学的税收减免审批程序,严格执行减免税规定,符合减免条件的,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出示有效证件,经财政机关审核后,依法依程序予以减免,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契税。
(六)县审计局、县监察局县审计部门每年要对征收单位、协税护税部门进行年度审计,加大对房地产开发及建安项目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审计、监督力度。
依法对国有建设开发单位进行建安税收审计,具体审计时间和处理方法按湘财库〔2001〕36号文件执行。
县监察部门要对征收单位、协税护税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对未履行职责的单位、部门负责人及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七)强化信息化管理手段,逐步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数据库,开发房屋建设和房地产开发综合信息管理网,提高工作效率和透明度。
县政府办协调房地产管理信息化工作,各单位要明确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三、规范程序,依法征管(一)房地产转让账务健全且使用税控装置的房地产纳税人,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依法向受让方开具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次月10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财政、地税机关申报缴税、报送相关资料,申请填发地税、契税完税凭证。
对账务不健全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以及临时转让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在签订房地产产权转让合同后10日内,持房地产产权转让合同复印件,向房地产所在地财政、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申请代开发票,填发地税、契税完税凭证。
房地产产权受让人持房地产所在地财政、地税完税凭证,分别到县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二)建筑施工从事建筑安装的单位和个人,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10日内,持工程合同、工程预算书、建筑设计图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资料向项目所在地地税机关办理建安项目登记,并取得《建筑工程项目登记表》,在工程项目竣工后1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地税机关结算缴清应征税、费,并取得建设工程地税完税凭证。
开发商、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承建单位的《建筑工程项目登记表》复印件,到县建设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持承建单位的地税完税凭证到县建设部门办理建设工程验收备案手续、规划许可证正本手续。
自用的房产建设单位、个人,持承建单位的地税完税凭证到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其他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持地税、契税完税凭证等相关资料,到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有关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四、加强监管,严明纪律县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对县地税、财政、国土资源、房产、建设部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监督,严格进行责任追究。
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为未出具完税凭证的纳税人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或不按工作规程办事而造成税收流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造成税收流失的,由县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对责任单位处未缴、少缴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通知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
附件1、建筑工程项目登记表附件2、汉寿县房地产转让(销售)及建筑安装完(免)税证明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